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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慧瑛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前為共同開發桃園市○○區之土地(下稱系爭開發案),原擬將國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納入開發範圍,兩造遂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購系爭國有地,而申購所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6萬3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則由伊於民國84年6月20日出資墊付繳納完成,收據正本亦由伊執有,被上訴人日後取回保證金時應返還予伊。嗣兩造因故未繼續完成申購系爭國有地之程序,經伊詢問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已於106年間領取系爭保證金,卻從未告知伊,經伊分別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28日發函催討,並於112年1月13日進行調解,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6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有任何共同開發合作之契約,伊亦從未與上訴人約定共同開發、申購系爭國有地或墊付系爭保證金。伊雖曾與太平洋公司共同開發桃園市○○區土地,亦有申購系爭國有地,並因無法申購系爭國有地而取回系爭保證金;惟依伊與太平洋公司向來合作之習慣,均係定期就收支款項進行結算,伊對太平洋公司現無任何債務存在,復因時間久遠,伊不知為何系爭保證金之收據會由上訴人收執。況上訴人確未參與系爭開發案,縱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另有契約關係,並因執有系爭保證金之收據正本而有權利可得主張,亦應對太平洋公司請求,不得逕行請求伊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84年間與太平洋公司擬共同開發系爭開發案,並因申購系爭國有地而繳納系爭保證金146萬3000元;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通知,系爭開發案符合無息退還保證金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保證金;㈢上訴人現已無營運,董監事皆已辭任,並由法院選任梁恩泰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有卷附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2年4月17日忠孝營密字第11200012401號函所附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25頁、第29頁、第97-99頁、第117-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訂。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爭國有地,由上訴人出資墊付繳納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日後取回系爭保證金需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墊付系爭保證金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爭國有地,系爭

保證金則由上訴人出資墊付繳納,被上訴人日後取回系爭保證金需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固據提出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惟系爭保證金係以現金方式繳納,有卷附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2年4月17日忠孝營密字第112000124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頁)。而前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繳款人為被上訴人,並無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之相關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27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桃園辦事處)就系爭保證金繳納之相關資料,亦函覆稱:「本案經查於陳慧瑛君於84年3月3日向本處前身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專員室申請合併開發本案國有土地,經本處審核後於84年6月16日以台財產北(桃)字第84700776號函通知陳君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6萬3000元,合先敘明。嗣本案於106年6月間陳君向本處請求退還前述保證金(經查並無申請書),經本處審辦後簽請本分署主計室於106年7月4日將該保證金匯入陳君帳戶,並以106年7月1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636020410號函通知陳君保證金已匯入其於同年6月14日傳真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本人帳戶…」,有國產署桃園辦事處112年2月2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208015920號函所附系爭保證金繳納及退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79頁)。則從國產署桃園辦事處檢附之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系爭保證金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付繳納。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陳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係其交接時自太平洋公司股東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顯見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並非上訴人長期保管持有,尚難僅憑上訴人現在持有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單據原本,遽認系爭保證金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繳納,或兩造間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爭國有地,系爭保證金則由上訴人出資墊付繳納,日後取回系爭保證金需返還予上訴人之約定。

⒉其次,有關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系爭開發案之經過及系爭

保證金之繳納情形,太平洋公司雖於原審函覆稱:「經查,本公司與陳慧瑛及朱介曾於76年7月30日就桃園市○○區陽光山林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事簽訂合約書(附件1)。又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前揭土地開發計畫協助執行之開發顧問公司,且當時前揭開發計畫發展有將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區○○○段第000000地號土地納入。依當時之計畫,係以陳慧瑛之個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前揭地號土地。依當時計畫執行,是由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間代墊出資並以陳慧瑛名義繳納系爭146萬3000元保證金」,並有該公司112年6月7日(112)法字第062號函及所附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21頁)。惟經原審再次函詢太平洋公司,關於上訴人於84年間代墊出資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系爭保證金之依據為何,及上訴人係代何人墊付款項,經該公司函覆稱:「㈢有關欣業永公司於民國84年間代墊出資並以陳慧瑛名義繳納146萬3,000元保證金一節,係本公司聽聞欣業永公司財會人員所轉述,相關事實應由欣業永公司提出說明方為妥適」,有卷附該公司112年7月25日(112)太設財發字第7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見太平洋公司函覆系爭保證金由上訴人代墊出資等節,僅係聽聞上訴人公司人員轉述,並無具體證據可以提出,自難逕以太平洋公司之函覆,遽認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爭國有地,並由上訴人墊付系爭保證金。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爭國有地

,系爭保證金係由上訴人於84年6月20日自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出資墊付繳納,被上訴人日後取回系爭保證金需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固以國泰世華銀行113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7852號函所附存戶往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卷末光碟)。惟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稱上訴人上開帳戶於84年6月20日支取現金交易傳票,因該傳票已銷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卷附該行114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497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則以公司提領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實難僅憑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84年6月20日有提領金錢之紀錄,即認系爭保證金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墊付。況依太平洋公司上開函覆所附之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係與太平洋公司、朱介曾共同合作系爭開發案,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有關土地規劃、分割、房屋設計、執照申請、銷售管理、過戶等各費用應由太平洋公司負擔,則如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保證金確由上訴人墊付,亦應由上訴人向太平洋公司主張權利,太平洋公司再依合約書行使權利,尚難認上訴人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

爭國有地,系爭保證金由上訴人出資墊付繳納,被上訴人日後取回系爭保證金需返還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金確為上訴人所繳納,則被上訴人因申購系爭國有地未果,而受領退還之系爭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