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彭明輝被 上訴人 B01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與訴外人A01為夫妻關係,而仍與A01交往,兩人不僅經常性共同出遊、牽手同行、互相親吻臉頰,且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與A01不正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之正當分際,且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內心震驚之餘,備感悲憤、沮喪、絕望,更憂心幼兒未來成長與身心受衝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11年8、9月間與前男友分手後,因心情低落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01,伊當時就讀大學,獨自在臺北市南港區租屋居住,A01則住在基隆市,兩人於工作與學業均無交集,雖偶有聊天,A01並未提及過其有配偶,伊無從得悉A01業已結婚。上訴人所提Instagram網路社群(下稱IG)之「00000000」用戶名稱非伊所使用,伊並否認上訴人所提供IG截圖之真正;上訴人提供原審判決證據附表編號1之貼文無法立即判斷照片中之人即為A01之配偶與小孩。
又上訴人提供伊與A01親密互動照片及影片之內容極為模糊,否認影像中之女子為伊;上訴人提出伊與A01之牽手照片,係因伊有孕在身,A01擔心遭推擠而牽住伊之友善表現,並無逾越一般社交之正當分際;至上訴人提供A01之錄音,否認為A01本人聲音。另伊與前男友分手不久後發現懷孕,A01得知伊前男友對伊始亂終棄後甚表同情,但未與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交往,伊所生之子名為「○○○」(姓名詳卷,下稱A男),父親為不詳,並無證據確認為A01之子,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0號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製作之訪談評估紀錄,關於上訴人之子○○○(姓名詳卷,下稱B男)所為陳述,恐係上訴人教導,而不可採,伊亦未曾與A01共同前往香港旅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9頁):㈠上訴人與A01於104年11月27日登記結婚,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A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知悉A01為有婚姻關係之人:
⒈查IG用戶名稱「000000000000」之限時動態中小護士成長
日記影片,於00:16出現訴外人○○○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護理學系學生證;00:51出現「000000000」之標示,左上方標示「00000000」;01:49出現上訴人所指為被上訴人之人;01:50出現「000000000」之標示於上訴人所指為被上訴人之人之上方,左上方並同時標示「00000000」;01:55出現二人,右邊之人為上訴人所指為被上訴人之人,且該人左手上方同時標示「00000000」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0000000小護士成長日記之檔案光碟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被上訴人對於其有使用IG用戶名稱為「000000000」,及該名稱所出現人像為被上訴人本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246頁);又IG之限時動態提及其他用戶時,對方用戶名稱會出現在限時動態中,且用戶名稱下方會加上底線,點選該用戶名稱可前往對方的個人檔案一節,亦有上訴人提出IG功能說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是○○○於IG使用用戶名稱「000000000000」發布小護士成長日記之限時動態,於出現被上訴人畫面時,同時標示「000000000」、「00000000」(截圖部分見原審卷第110頁)之用戶名稱,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之IG用戶名稱,經○○○於所製作之小護士成長日記限時動態時,將被上訴人所出現之畫面予以標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使用「00000000」之IG用戶名稱,嗣改為「000000000」等語,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00000000」之用戶名稱可能遭他人盜用伊照片所創設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遭盜用之情事,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⒉IG用戶名稱「0000000000」張貼攝有A01與抱著幼兒之上訴
人,及一對年紀較長、互相挽著手臂的情侶或夫妻併排坐著合照,下方文字為「0000000000:距東京2.5小時車程,小遠,但是殺人鯨的表演非常震撼!」,下方0000000「#family」、「#虎鯨」、「#シャチ」(按:即虎鯨、殺人鯨之日文)、「#千葉縣」、「#鴨川シーワールド」(按:即鴨川海洋世界之日文)乙情,有IG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右上方),參以上開照片顯示,A01之右手、上訴人之左手共同擺放坐在上訴人腿上之小孩,A01與上訴人並肩而坐,及該次貼文下方標記「#family」,應足使客觀第三人認為A01、上訴人與該小孩為同一家人。又被上訴人使用IG用戶名稱「00000000」於該貼文按讚乙情,有上訴人提出IG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下方),堪認被上訴人觀看A01該則貼文,已可得知A01是有配偶及小孩之人。
⒊又A01與被上訴人於IG之對話中曾談及上開日本旅遊之事,
A01曾表示:「隨便出東京都是1小時起跳」、「鴨川到富士」等語,被上訴人回應:「好長途」、「我爸說你們去的地方好遠」等語,有上訴人提出IG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與前開A01IG之貼文(見原審卷第21頁右上方)所述情形相符,堪認上訴人所提供A01與被上訴人間之IG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1頁),形式上應為真正。A01與被上訴人於同一時間之IG對話中,被上訴人曾向A01詢問「那邊(按:應指A01住處)應該也很多小朋友玩的」,A01回覆「公園吧」,被上訴人詢問照片中小孩是否在3樓、樂高好大,經A01回覆5樓、樂高是這小孩玩的、皮膚又開始了,被上訴人並給予塗舒特膚之建議;A01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兒子3450」,經被上訴人稱「超大」、「自然產嗎」,A01並傳送其兒子出生照黃疸時之照片等節,有上訴人提出IG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益證被上訴人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甚明。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違法取得A01手機內所留存與被上
訴人間之IG對話,該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未舉證證明有獲A01同意拍攝其手機內之IG對話內容,惟審酌上訴人係自行獲悉A01IG登入密碼,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以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登入A01使用之IG,A01既未以妥適之方式使其IG不易為他人進入,即未合理期待使用之IG具高度隱秘性;衡諸上訴人登入A01使用IG之目的,係為維護其與A01間之婚姻,其取得前開IG對話之手段、目的,難認有逾比例原則,是上訴人提出A01與被上訴人間IG之對話內容,應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係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與A01牽手同行、發生性行為等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曾與A01牽手同行一節,有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當時有孕在身,A01擔心其遭受推擠,因此牽住被上訴人等語。惟徵諸該照片內容,被上訴人與A01所在場所並未見有人潮擁擠之情事,被上訴人固有孕在身,惟仍可單獨行走(見原審卷第29頁中間照片),觀以其與A01牽手行走過程,難認A01係為防免被上訴人遭推擠所為,其等間雙手緊扣易使他人認該二人係男女朋友或夫妻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A01為保護伊遭推擠因而牽手等語,難認可取。
⒊又被上訴人曾於IG對話中向A01表示:「這個在○○公園」、
「上次…廁所打炮的那裡」,A01回覆:「上次野戰的那個喔」、「那個你家旁邊而已耶」,A01更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及「到○○公園」、「過來打砲(誤」,亦經被上訴人回應:「居然在想這個」,被上訴人亦曾向A01表示:「我也要抓你ㄐ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IG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5、93、105頁),足見被上訴人曾與A01於戶外廁所發生性行為,且其等間之言談,已非一般朋友社交之正常行為,而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⒋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懷孕之小孩生父為何人一事詢問A01,
經A01表示:「我自己都不知道我是不是小孩的爸爸……」,上訴人詢問:「你有內射你就會覺得是你的嘛」,A01則回以:「我沒有確定」,上訴人再追問:「你有沒有內射」,A01回覆:「沒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所製作之譯文(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卷附證物袋);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0頁),惟否認該男生聲音為A01。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0428錄音」檔案光碟,於10:33處男生聲音講述:「我從頭到尾,我A01一個人,我不怕東不怕西不怕北不怕南,我要怕什麼」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堪認上開錄音之男生聲音為A01無訛。又參以上訴人與A01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已足認定A01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A01僅係就未有上訴人所指內射之危險性行為而含糊其詞。況A01於對話中亦自陳:「我進出她家裡,是趁她家人不在的時候」(見原審卷第214頁),益徵A01與被上訴人之交往,顯逾越一般朋友之分際甚明。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01有親吻等語,固據其提出影片檔
案、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5頁右上方、第27頁、卷附證物袋)。惟該影片僅見男子撫摸女子頭髮、頭部相互依靠、男子疑似親吻女子額頭、疑似親吻等動作,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然該影像所翻拍之照片,甚為模糊,並無從辨識畫面中之男子、女子即為A01、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再提出清晰之影像,尚難憑該影片檔案、翻拍照片遽認畫面中疑似親吻之男女為被上訴人與A01,上訴人主張A01有與被上訴人親吻等語,尚不足採。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之子,其生父為A01一節,固引
用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120號事件)程序監理人製作之訪談評估紀錄,上訴人與A01間之小孩曾向程序監理人表示:「他(即B男)現在不是爸爸的寶貝,因為爸爸還有另一個小孩,那才是他的寶貝」等語(見120號事件卷一第425頁),惟程序監理人所製作之意見陳述書亦提及受監理人母方(即上訴人)表示訴訟(按:應為本件訴訟)已證實對方外遇生子,法院查出其為兒子,待對方認定及判決等語(見120號事件卷一第381頁),顯見上訴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已認A01為A男之生父,則B男於訪視前自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向其稱A01外遇生子等事,而向程序監理人為前開陳述之可能,是上訴人執B男於訪視時所為陳述,主張A01為A男之生父等語,難認可採。上訴人另提出其與B男對談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卷附證物袋),主張B男於對話中有提到A男叫A01爸爸,A01說A男是B男弟弟等語。惟B男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已有遭受上訴人為不當引導之可能,則B男與其母即上訴人對話所為陳述,仍無法排除有受上訴人引導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依該對話內容可認A01為A男之生父等語,亦不足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而
仍與A01牽手同行、發生性行為,已非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其等間所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已侵害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均甚灼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品牌行銷,月薪約8萬元至10萬
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照顧小孩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與A01間之對話、牽手、發生性行為之親密行止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併請求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