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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湘涵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複 代理 人 丁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其與訴外人葉柏宇、葉柏維(下逕稱其名)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1月13日、到期日10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裁准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和解,並經被上訴人清償和解金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本票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月12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廠牌Mercedes-Benz、年份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中信銀行。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與葉柏宇、葉柏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中信銀行。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5年5月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上訴人並持以多次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未獲滿足,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2年6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葉柏宇、葉柏維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66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兩造於臺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860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和解金35萬2000元,被上訴人已遵期支付和解金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確認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5萬2000元,僅係就其詐貸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而使被上訴人得藉此換取請求刑事法院宣告緩刑之機會,其性質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賠償,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兩造並未在臺中地院有和解契約或調解筆錄之作成,上訴人從未表明拋棄系爭本票之其餘部分債權,不應因上訴人未明示保留其餘請求,遽認上訴人拋棄其餘債權之請求。另上訴人函覆臺中地檢署之內容,係單純回覆該署來文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法院刑事判決支付和解金額,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履行緩刑條件,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全部清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132頁):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月間,邀同葉柏宇、葉柏維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中信銀行貸款90萬元,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中信銀行,約定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償還,每期應償還2萬4210元。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與葉柏宇、葉柏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中信銀行。

㈡嗣被上訴人僅償還13期共31萬730元,尚餘借款70萬710元未

償還。中信銀行於104年3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早於103年7月3

0日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典當予廣泰當鋪,竟仍「虛偽承諾保證作為本件貸款擔保之抵押車輛無瑕疵且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或設定負擔」之詐術(下稱系爭詐術)取得系爭貸款,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刑案,嗣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於臺中地院審理(案列:108年度簡字第860號)時,兩造於108年7月5日達成就損害賠償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額35萬2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和解金額已依如下「系爭刑案附表」所示方式清償完畢。

系 爭 刑 案 附 表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 給付之方式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2000元 ㈠於108年7月15日,給付10萬元。 ㈡自108年8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共36期。

㈣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為系爭

本票裁定後,並持以多次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未獲滿足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2年6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葉柏宇、葉柏維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本金79萬91元及其利息,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兩造於系爭刑案中達成以35萬2000元和解,且被上訴人已清償35萬2000元和解金予上訴人而消滅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中於其告訴狀陳稱:被上訴人向中信銀行

為系爭借款,中信銀行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其,其於受讓系爭債權後發現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詐術取得系爭貸款之情,其因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受害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686號卷第4至5頁);復於106年12月1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陳稱:被上訴人以系爭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委由合作之中信銀行交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借款後僅償還13期共31萬4730元,尚餘借款70萬710元未清償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再參系爭刑案之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見同上卷第59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侵害事實為:被上訴人以系爭詐術,致上訴人同意核貸,再由其合作銀行即中信銀行與上訴人簽約,貸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僅還款31萬4730元,尚欠70萬710元未清償,中信銀行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稱其因被上訴人詐騙行為所受之70萬710元損害,該損害之內容即為系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部分,換言之,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與其受讓自中信銀行之系爭借款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兩者有所重疊,而實質內涵同一。

㈡復觀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法官於108年7月5日首先問:「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是否有與告訴人(按:即上訴人)洽談和解方案?」,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答:「經與告訴人公司確認,被告七月中會先支付10萬元,剩餘的款項,從八月起每月支付7000元,共36期,被告要返還的總金額是35萬2000元」等語;其後法官問被告:「對於剛才告訴代理人陳述的和解方案,你有何意見?」,被告答:「沒錯,這是我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後的結果。…」等語,有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兩造所陳達成和解之內容,並未限定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尚包括系爭借款債權在內,此觀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稱「被告要『返還』的總金額是35萬2000元」,而非稱「要『賠償』的總金額…」亦明。是上訴人辯稱該和解僅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之,尋求緩刑機會,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達成和解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借款尚餘70萬71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其明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總金額為70萬710元,然其於108年7月5日法官詢問和解方案時卻表示「被告要返還的『總金額』是35萬2000元」,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有拋棄超過35萬2000元部分之請求權利之意思,而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未以簽立書面為要件,是上訴人辯稱其未以和解契約或調解筆錄之書面表明拋棄系爭本票之其餘部分債權,即無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思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兩造已於108年7月5日在臺中地院訴訟程序中,就系爭

刑案之侵權行為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達成和解,和解金為35萬2000元,被上訴人復已就和解金35萬2000元全數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和解金而消滅。又系爭本票僅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係因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借款債權既已消滅,則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隨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