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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 訴 人 楊聯智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複 代 理人 嚴珮綺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朝煌

陳君炎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威瑀

莊洪養盞陳君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朝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朝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在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於113年11月2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威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252660號函及113年11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25525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8頁),是威盛公司應行清算,而威盛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定(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且其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業據本院調閱威盛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應以威盛公司全體董事陳威瑀、被上訴人陳君炎(下逕稱其名)、莊洪養盞(本院卷第215頁)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威盛公司全體董事陳威瑀、陳君炎、莊洪養盞為承受訴訟,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友人即訴外人曹爾居介紹結識被上訴人陳朝煌(下逕稱其名)、陳君炎(下與威盛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該二人共同於111年4月29日向伊謊稱陳朝煌為威盛公司之負責人,威盛公司即將研發完成儲能發電機組全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欲上市,致伊誤信而於111年4月29日與陳朝煌簽署儲能充電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1年5月4日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陳朝煌指定之威盛公司帳戶內,而依約陳朝煌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10個月內即112年3月1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研發生產進而交付系爭設備,詎陳朝煌逾期未履行,嗣伊獲悉威盛公司自始未實際從事系爭設備之研發生產,陳朝煌更非威盛公司之代表人,僅係監察人,始知受騙,陳朝煌及陳君炎共同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朝煌、陳君炎連帶賠償伊150萬元。又伊於112年3月1日屆期後,定期催告陳朝煌交付系爭設備而未履行,已於114年2月4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陳朝煌及威盛公司受領1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該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朝煌及威盛公司不真正連帶返還1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朝煌、陳君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朝煌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威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第2、3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君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則

以:伊無共同詐欺行為,系爭協議書完全係上訴人與陳朝煌自行聯繫、討論後所達成之合意,伊僅係依照該業已達成之合意代為撰寫成系爭協議書,只是見證人,並未向上訴人介紹陳朝煌是威盛公司之董事長,亦不知上訴人如何交付金錢,更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朝煌及威盛公司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9日與陳朝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朝煌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10個月內即112年3月1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研發生產並進而交付系爭設備,其已於111年5月4日依約匯款150萬元至陳朝煌指定之威盛公司帳戶內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匯款交易憑證可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且陳君炎亦不爭執上訴人與陳朝煌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5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陳朝煌與陳君炎共同向其謊稱威盛公司即將研發完成系爭設備及陳朝煌為威盛公司之代表人,致其誤信而與陳朝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匯款150萬元至陳朝煌指定之威盛公司帳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朝煌與陳君炎連帶賠償150萬元本息;備位主張陳朝煌未依約於112年3月1日前交付系爭設備,其已於114年2月4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另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陳朝煌及威盛公司受領1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朝煌及威盛公司不真正連帶返還150萬元本息等語,惟陳君炎否認有詐欺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朝煌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致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陳朝煌向其謊稱威盛公司即將研發完成系爭設

備及陳朝煌為威盛公司之代表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陳朝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匯款150萬元至陳朝煌指定之威盛公司帳戶,其嗣後獲悉威盛公司自始未實際從事系爭設備之研發生產,陳朝煌更非威盛公司之代表人,僅係監察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之交易資料、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任負責人之諾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與113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催告陳朝煌返還150萬元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審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31至140、179至181頁)。又陳朝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朝煌賠償150萬元,核屬有據。則上訴人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君炎有為詐欺行為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又第二審為續審制,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原則上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業已具狀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自與上揭擬制自認之要件不符,原審即得據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君炎雖在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訴人主張陳君炎共同詐欺乙節,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到場爭執其有為詐欺行為(本院卷第157至181頁),揆諸前揭說明,陳君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

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150萬元至威盛公司之交易資料、公司登記資料顯示陳朝煌為威盛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任負責人之諾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所出具受上訴人委任匯款150萬元之聲明書與113年11月12日所出具否認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聲明書、催告陳朝煌與陳君炎返還150萬元之律師函、催告威盛公司於7日內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存證信函、催告陳朝煌履約之存證信函、向陳朝煌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原審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31至140、167至185、295至313頁),以證明陳君炎共同詐欺乙節。然前揭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與陳朝煌簽立系爭協議書、陳朝煌有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及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等情事,但不足以證明陳君炎知悉威盛公司從未研發系爭設備,並向上訴人謊稱威盛公司即將研發完成系爭設備及陳朝煌為威盛公司之代表人等詐欺行為,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陳君炎有共同詐欺行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君炎給付15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另本院既認陳君炎未與陳朝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即無民法第27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關於共同訴訟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規定之適用,亦即陳君炎否認詐欺之陳述,其效力不及於陳朝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一部准許如上,上訴人亦陳明若先位

之訴一部有理由,即就先位之訴為判決,毋庸就備位之訴為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位請求部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朝煌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陳朝煌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