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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 林婉君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 上訴人 林燕妮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9月2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於民國93年間受母親廖月娥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同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17樓房地)權利各1/2;伊於109年10月28日訴請被上訴人分割17樓房地及返還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55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上開房地之停車位所有權1/2(下稱系爭車位1/2),為廖月娥贈與伊,因伊長年旅居國外,廖月娥乃交由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辦理移轉系爭車位1/2登記與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車位1/2之合意,伊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93年9月24日私擅捏造買賣契約,將系爭車位1/2移轉至其名下。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車位1/2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1/2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位1/2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1/2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動產物權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者應屬常態,反於登記內容,應屬變態事實,如當事人主張登記權利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者,應負證明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1/2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依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系爭車位1/2於93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人在臺灣,且依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文,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親自申辦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於同日之土地增值稅、契約申報書及公契上蓋用其印鑑章,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車位1/2之移轉登記、同意且配合辦理,故其主張未經同意擅自辦理移轉乙事,並非事實。又依物權無因性法理,系爭車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債權行為瑕疵而當然回復,故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應證明物權行為有何不成立或無效,其未能證明,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為姊妹,母親廖月娥於93年4月12日將系爭車位1/2贈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系爭車位1/2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9、480頁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回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244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協商同意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位1/2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1/2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廖月娥於93年間將系爭車位1/2贈與伊,伊因長年旅居國外,由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辦理移轉系爭車位1/2予伊,又於93年9月24日私自以買賣原因將系爭車位1/2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系爭車位1/2未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1/2於93年4月12日自廖月娥名下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93年9月24日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伊,非伊辦理,均是廖月娥作主處理;並稱那時上訴人回來臺灣訂婚,住在17樓房屋,當時兩造與母親廖月娥住一起,後來廖月娥當著兩造的面,說上訴人在美國,用不到系爭車位1/2,就把系爭車位1/2給伊,當時廖月娥有給上訴人1顆3克拉鑽戒,價值約100多萬元,與系爭車位1/2差不多價格,也就是系爭車位1/2給伊,鑽石給上訴人,當時大家都同意,所以才做處理云云。經查: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3年10月21日函文檢送資

料顯示,系爭車位1/2於93年9月24日移轉登記前之稅務申報及繳納均是被上訴人所為,此由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記載「代理人林燕妮」(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21至122頁)、契稅申報書記載「⑺茲委託林燕妮女士代辦契稅申報…」(見本院卷第113、117頁)等即明,是被上訴人稱系爭車位1/2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廖月娥作主處理,非其去地政機關辦理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依系爭車位1/2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11頁)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118頁),其上所有手寫文字,均由同1人所書寫,該筆跡與上開函文資料內之稅務申報及繳納申報書之筆跡相同,堪認該等契約書亦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完成。

⒊依系爭車位1/2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於93年9月24日

移轉所有權至被上訴人之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表示伊並無給付價金,是伊母親給上訴人1顆3克拉鑽戒,價值約100多萬元做為代價云云(見原審卷第745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車位1/2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總價6萬4,868元(見本院卷第1ll頁),系爭車位1/2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為8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合計約15萬元,此與被上訴人所稱1顆3克拉鑽戒價值100多萬元落差甚大,是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稱依上訴人入出境紀錄,系爭車位1/2於93年9月2

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在臺灣,依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文,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親自申辦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於同日之土地增值稅、契約申報書及公契上蓋用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9至110、117、195至197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車位1/2之移轉登記一事知情、且同意配合辦理云云。然當事人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原因眾多,難認係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且除有印鑑證明外,其餘文件均無上訴人簽名筆跡,以上訴人當時人既仍在臺灣,當無不能親自簽名之事,被上訴人亦稱當時兩造同住一起,更無不能由上訴人簽名之問題,上開土地增值稅、契約申報書及公契上卻僅有蓋用印文,自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稱有經上訴人同意云云,並不足取。

⒌系爭車位1/2為廖月娥於93年4月12日贈與移轉予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嗣93年9月2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車位1/2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位1/2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未舉證本件債權不存在,且依物權無因

性法理,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而當然回復,故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應舉證物權行為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查兩造就系爭車位1/2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而系爭車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據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辦理,難認兩造有移轉系爭車位1/2所有權之合意,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位1/2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1/2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4/740 林燕妮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2/200000 林燕妮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2/200000 林燕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