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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 訴 人 王歆儀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謝媞宇被 上訴人 莊嬌榮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為師生關係,在臉書上互為好友;上訴人在其臉書自稱「世界第一Anthony Robin大中華地區學員」、「最佳高利潤投資百萬圓桌領袖」等語,並時常發布吃喝玩樂、購買名車等炫富行為之動態消息,藉此吸引他人加私訊投資虛擬貨幣。伊受上訴人上開訊息吸引,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至26日以私訊方式聯絡上訴人表示欲投資,上訴人並聲稱投資以太幣每月獲利至少7%以上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上訴人代為購買以太幣,並將該以太幣用於參與買賣交易計畫,所得獲利由伊取得70%,上訴人取得30%;合約期間為自簽約日起36個月,屆期前3個月如雙方未合意解除,合約則自動延期。詎伊於簽約當日交付上訴人現金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上訴人僅給付伊5次合計19萬9925元獲利,且從未與伊討論買賣進度狀況或提出任何替伊購買以太幣之帳號與密碼,經伊持續追問上訴人獲利情形,上訴人僅向伊表示其也被騙等語,隨後再也無法取得聯繫,伊始驚覺係遭上訴人詐騙而交付金錢。若認不成立侵權行為,伊亦以原審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準備狀㈡繕本於112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後段規定,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且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簽約日起36個月不得撤資或動用該以太幣」之反面解釋,伊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撤資而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7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有師生關係,被上訴人係自己先去瞭解Ether.ATM(下稱EATM)及以太幣之投資後產生興趣,前往投資會,方於109年7月24日聯繫伊。伊與訴外人即友人林珈宇(原名:林宣佑)一起到學校找被上訴人聊投資,除向被上訴人介紹EATM外,亦有向被上訴人介紹以太幣之波段交易(即系爭合約所指之「買賣交易計畫」),被上訴人聽完伊介紹之兩種投資管道後均深感興趣,遂於109年7月24日主動聯繫伊,希望伊協助代操投資EATM,至於投資以太幣部分,則待其另外籌措資金後再作討論。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交付伊之系爭款項,實係請伊協助代操投資EATM之用,與系爭合約無關。伊已經將系爭款項交給訴外人即EATM顧問鍾承祐,鍾承祐有為被上訴人啟動EATM帳號與密碼,被上訴人曾數次將EATM的點數轉讓給伊,伊匯款給被上訴人5次合計19萬9925元,係被上訴人出售EATM點數給伊的買賣價款,亦與系爭合約無關,伊並未欺騙被上訴人。兩造雖於當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伊代購以太幣進行投資,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將購買以太幣之160萬元款項交付予伊,伊自無須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返還款項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㈠兩造於109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交付16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㈢上訴人陸續匯款合計共19萬9925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以其在臉書上之炫富貼文吸引,

與上訴人聯繫後,乃於109年7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交付160萬元予上訴人代為購買以太幣,並將該以太幣用於參與買賣交易計畫,伊於簽約當日係基於系爭合約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即現金16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臉書貼文及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7、63至89、97至99頁);且參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細項:「⒈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予甲方(即上訴人)台幣1,600,000元,並授權甲方代為買以太幣,且乙方同意甲方將該以太幣用於參與買賣交易計劃,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36個月不得撤資或動用該以太幣。……」(見原審卷第97頁),其中金額「1,600,000元」、「以太幣」、「36」部分均為手寫填載,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係因簽立系爭合約而交付160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為購買以太幣用於參與買賣交易計劃,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係作為系爭合約之投資款,已有適當之證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交付系爭款項係投資E

ATM使用,且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轉交給EATM顧問,使被上訴人取得EATM帳號與密碼並為點數交易等語。查:

⒈證人林珈宇證稱:伊於高中時在學校認識被上訴人,學校

是瑞芳高工,當時伊為學生,被上訴人是專科老師,除了前開所述認識之場合,伊未於其他社交場合、職場、社團、商業團體與被上訴人有關連,108年、109年間未與被上訴人一對一聯繫交談,只有一次與被上訴人見面,是被上訴人約上訴人見面,是在學校見面,伊陪上訴人一起去,那次見面是被上訴人說有點閒錢要投資,然後上訴人就跟其說可以投資以太幣買賣做價差跟EATM;伊有看過系爭合約,就是兩造在簽的時候看過,伊陪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時看過,這份是以太幣買賣價差投資合約,兩造是在被上訴人在銀行外面給錢的時候簽署系爭合約,一定是經兩造確認後才會簽約,被上訴人於現場只有交16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銀行提領160萬元後,旋即於銀行外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亦經兩造確認所簽立,是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投資系爭合約之投資款等語,核屬有據。

⒉至證人林珈宇雖證稱:被上訴人當時說以太幣買賣做價差

跟EATM都想投資,總共有想投資320萬,兩個投資項目計畫投資各160萬元,被上訴人投資EATM的部分,未與上訴人簽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交付的款項是要投資EATM,但那天已經約好要先簽以太幣的合約,因為被上訴人說會再另外給160萬,但後來就沒有再給16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然證人林珈宇證述:被上訴人有以電話問過伊要不要買點數,什麼時候伊忘記了,被上訴人是詢問平台操作轉點數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與其原所證稱未曾與被上訴人一對一聯繫交談乙情(見原審卷第246頁),前後證述不一;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參與EATM說明會及證人林珈宇是否陪同參與一節,證人林珈宇亦稱:伊跟上訴人有陪同被上訴人去一次EATM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顯與其原所稱與被上訴人見面交談的情形只有一次,那一次就是與上訴人相約一起到瑞芳高工見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亦有不一之情;而證人林珈宇為上訴人之友人,且上訴人於臉書提及買的起自己喜歡的東西、去的了自己想去的地方、一起背我們最愛的包等事,表示感謝證人林珈宇帶著上訴人體驗人生中很多沒經歷過的事、讓上訴人擁有這一切,並稱證人林珈宇為閨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於臉書貼文可稽(見原審卷第77、81頁),顯見二人之關係匪淺,且證人林珈宇就與被上訴人見面、聯繫證述有前揭所指不一致之情,則證人林珈宇就其所證被上訴人交付之160萬元係用以投資未於當下簽約之EATM,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可採信。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即林珈宇配偶簡稚員,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致電林珈宇購買平台點數事宜(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對話並未提及EATM平台之點數,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開設EATM平台帳號(詳後述),且證人林珈宇就其所證與被上訴人聯繫一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如前述,簡稚員既未見聞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及交付系爭款項經過,自無調查證人簡稚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使用EATM平台所開設之帳號

密碼,有與上訴人移轉點數等節,固據其提出EATM平台截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EATM平台截圖畫面僅能認係上訴人於該平台所開設之帳號及帳戶內之點數概況,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開設帳號;至獎金紀錄表109年12月13日5時59分12秒顯示「會員莊嬌榮轉移投資錢包點數至會員shin1026」,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指「會員莊嬌榮」為被上訴人親自創設之帳號,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該帳號移轉點數予上訴人,獎金紀錄表顯示移轉點數亦無法排除他人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創設帳號後所為,自無從僅以EATM平台截圖畫面,認定被上訴人有使用該平台帳號予上訴人進行EATM投資獲取點數之轉移。又參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兩造於109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至同年9月2日因未獲投資利息,乃向上訴人詢問「美女~~請問這個投資不是按月給利息嗎?」上訴人僅回覆「會的」、「我匯款額度這幾天額滿」、晚點再查詢看看可能今天跟明天匯給老師您唷」(見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又於同年11月4日再次向上訴人詢問「10月沒有獲利嗎」,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回覆「老師、過去囉」,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詢問「不是月初給紅利嗎」,上訴人同日回覆「老師、過去囉」(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倘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標的為EATM,並如上訴人所稱於EATM投資平台擁有自己之帳號密碼,何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未能自行查詢獲利,而係屢次向上訴人詢問投資獲利情形,且上訴人經通知後,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至平台查詢,對話間亦無討論點數移轉,即自行以匯款方式,於109年9月2日轉帳3萬9000元、109年11月10日轉帳4萬1000元、109年12月13日轉帳4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投資上訴人所稱EATM平台,而係因簽立系爭合約,未能如期獲取上訴人所稱投資之利息,上訴人方於詢問後即以匯款方式取信被上訴人,使其誤信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確實有投資並獲利。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係投資EATM等語,難認可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不知道如何加入EATM平

台,經伊向被上訴人操作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參以該則對話係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詢問:「老師看過影片了嗎~有哪裡比較不理解的地方」,被上訴人回覆:「有看一個介紹,我想假日再繼續看,但是不知道如何加入及如何找別人加到你的下線,還有扣款及獲利會在那(應為『哪』之誤繕)裡看到,有空再請教歐,美女謝謝」,上訴人稱:「好的,沒問題」、「老師,我們可以這個假日碰面聊聊比較清楚,我也可以當面操作給你看」;然被上訴人仍於109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詢問月初應給紅利而未給,上訴人即匯款予被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顯然被上訴人並無開設EATM帳號及用以移轉點數,而係上訴人逕將其所稱投資利息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則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縱討論加入被上訴人下線乙事,仍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交付之系爭款項係用以投資EATM,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上訴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

偵查(下稱系爭刑案)時係稱投資EATM遭騙等語,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7

7、7112號、111年度偵字第1547、3380、461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48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陳稱:伊與上訴人聯繫,於109年7月28日與上訴人、林珈宇相約於瑞芳高工見面,上訴人、林珈宇向伊稱是投資以太幣,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卷第12頁);被上訴人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訴人說其投資以太幣,伊問投資基本金額,上訴人說160萬元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卷第6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報案及偵訊時,皆係稱上訴人向其宣稱要投資以太幣,而非EATM,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稱投資EATM平台遭騙等語,難認有據。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訛稱要投資以太幣而構成詐欺行為,仍應依所涉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拘束,併此敘明。

⒍上訴人另提出EATM說明會照片截圖、上訴人與鍾承祐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鍾承祐團隊開會、介紹EATM之錄音與譯文(見原審卷第173、175至178、179至184、187至197頁),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確實用以投資EATM等語。惟EATM說明會照片截圖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參與說明會之情形,上訴人與鍾承祐間之對話及開會、介紹EATM之錄音及譯文均僅能說明上訴人參與鍾承祐之投資經過,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款項將用以投資鍾承祐轉介之EATM平台,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投資上訴人所稱之EATM投資項目。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係用以與上訴人合作購買系爭合約所示之以太幣為投資,而非投資EATM,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系爭款項係投資EATM等語,並非可採。上訴人復自陳:伊所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與證人林珈宇共同前往三重區風火山林餐廳交付給EATM之顧問鍾承祐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足認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以太幣之投資,且被上訴人亦未開設EATM平台帳號乙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顯係挪用系爭款項交付鍾承祐作為自己投資EATM之用,再陸續匯款5次合計19萬9925元予被上訴人(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本院卷第119頁,匯款紀錄詳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向被上訴人佯稱係系爭合約之獲利,堪認上訴人係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以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擇一依其主張之請求權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其他請求權部分即毋庸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送達證書及寄存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5、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