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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 訴 人 詹素珍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上訴人 阮氏琛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張沛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除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外,上訴人撤回上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原被上訴人張益松及被上訴人阮氏琛(合稱張益松二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5,000元,及其中9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21萬元自112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張益松二人共同給付9萬3,052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張益松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歿(本院限閱卷第7頁),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403至417、429、459頁)。上訴人具狀撤回對張益松之上訴(本院卷二第13頁)。

依前開說明,其撤回既無須張益松同意,即不因張益松死亡而不得為之,故該部分上訴人已撤回而訴訟終結,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張益松二人共同給付118萬5,000元本息,即各59萬2,500元本息(原審卷三第213頁)。原審判命張益松二人共同給付9萬3,052元本息,即各應給付4萬6,526元本息(本院卷一第5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阮氏琛實際領得365萬863元,伊得向阮氏琛請求按30%比例計算之違約金即109萬5,259元,但僅請求91萬2,878元,扣除原審判命其給付之4萬6,526元,及伊上訴請求阮氏琛再給付54萬5,974元者外,另追加請求其給付32萬378元(91萬2,878元-4萬6,526元-54萬5,974元=32萬378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4、5及7條約定請求給付報酬或同額之違約金(原審卷一第11、12頁、卷三第101至102頁)。於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同契約第4條之計算方式,給付同前之違約金(本院卷二第11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益松二人於111年8月22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伊處理張益松二人之子即訴外人張璽駿死亡後勞保、車禍、勞資爭議及其他項目之理賠及補償,所得利益依約定比例分配。伊擬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張益松二人對訴外人即張璽駿之二名雇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及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爭取職災補償,而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上開二家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依序同意以其為張璽駿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中國人壽)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300萬元、100萬元及30萬1,726元(下合稱系爭保險給付)作為補償;又為張益松二人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勞工職災慰問金獲准給予慰問金30萬元。嗣張益松二人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仍應按同契約第4條約定比例,給付伊違約金138萬518元【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30萬1,726元+30萬元)×30%=138萬518元】,張益松僅給付4萬5,000元,尚有差額133萬5,518元未付,伊僅請求118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4條約定,求為命張益松二人共同給付118萬5,000元本息。原審判決張益松二人共同給付9萬3,05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請求阮氏琛給付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阮氏琛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5,974元,及其中44萬9,227元自112年2月3日起,另9萬6,747元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追加之訴聲明:阮氏琛應另給付上訴人32萬378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趁伊痛失愛子之際,以協助處理張璽駿死後事務為由,要求輕率、急迫之伊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伊得撤銷系爭契約或要求減輕給付。否則,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前揭理賠金未曾遭保險公司拒絕,非屬雙方約定之合作工作範疇,其無權請求;且上訴人協助處理之事務亦非繁雜,並未耗費高額成本,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與張益松二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張益松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職災勞工慰問金,嗣張益松領得前開慰問金30萬元(下稱系爭慰問金);阮氏琛於111年11月29日領取富胖達公司為張璽駿向國泰產險投保之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另富利公司為張璽駿投保團體保險,阮氏琛因張璽駿死亡而符合請領保險金之條件,並領得南山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額100萬元、30萬1,726元之半數即50萬元、15萬863元;張益松於111年12月22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張益松二人於111年11月14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8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或減輕給付:

查張益松二人自承張益松為公司負責人,阮氏琛為其配偶,前透過訴外人周學麟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三第214頁);依上訴人與張益松自111年2月11日起之對話紀錄,雙方曾提及張益松弟弟車禍事故,且於111年8月6日起即開始討論張璽駿事故之處理程序、需調取之資料、車禍肇責判斷、外送平台責任、勞工保險及訴訟主張等情(原審卷二第245至351頁);嗣張益松於111年8月21日傳訊約上訴人見面,並表示有與阮氏琛討論過等語(同卷第321頁)。基上,可知張益松二人並非欠缺社會上交易經驗及能力之人,且與上訴人商議締約之過程非短,無從認為張益松二人係突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自難認有何輕率、急迫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或要求減輕給付云云,尚無可取。

㈡、系爭保險給付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工作範圍,上訴人無權請求按約定分配比例計付違約金:

1、依系爭契約前言「甲方(即張益松二人)因申請保險金給付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為進行後續請求給付保險金事宜,經考慮後願意本於合作關係與乙方(即上訴人)共同合作處理勞保、車禍、農保、勞資爭議及其他(稱合作工作),茲立本契約…」及第3條:「乙方於進行合作工作期間先不收取報酬,但於合作工作完成後,甲方同意乙方得依其提供之勞務價值,按比例分配利益」、第4條:「合作工作完成之利益分配,由甲方得百分之柒拾、乙方分得百分之參拾」約定(原審卷一第15頁),可知張益松二人係因其子張璽駿死亡申請保險金給付遭保險公司拒絕,為進行後續請求給付保險金事宜,而與上訴人共同合作請領各該給付,上訴人須按其提供之勞務價值,於該等事務完成取得利益後,始得與張益松二人依約定分配比例所得利益。故張益松二人約定委由上訴人處理之保險給付事務,乃指曾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或存有其他給付障礙,致張益松二人難以獨自申請給付及取得理賠,而須經上訴人提供具專業性勞務,以除去該障礙,才能領得保險金者而言,此由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傳訊與張益松表示:我們處理的大部分是保險公司不賠的、少賠、有糾紛的,尤其車禍理賠人員都很黑,因為他們有少賠和不理賠,伊是有執照及專業等語(原審卷二第287至289頁),亦可為證。

2、查:國泰產險於111年10月20日受理張璽駿之家屬張益松二人之理賠給付申請,並於同年11月29日賠付,無拒絕情事;及張益松二人未曾申請保險理賠給付而遭中國人壽拒絕;以及南山人壽於111年10月19日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張益松二人,並無拒絕理賠等事實,有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回函可考(原審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3、425至427頁)。足證以上保險給付此前均未遭保險公司拒絕,且張益松二人向各該公司申請理賠後,亦未碰到任何困難,自無需借助上訴人之專業始得申領及取得理賠,且依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卷二第175至179頁),上開保險理賠,並非雇主所為之職災補償,純係基於保險契約所為之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給付,依前開說明,此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工作,被上訴人所得理賠毋庸分配利益予上訴人。縱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無從就系爭保險給付據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非系爭慰問金之受領人,其未因此獲有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定比例計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張益松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職災勞工慰問金,嗣臺北市政府核發系爭慰問金予張益松,並匯入張益松郵局帳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1月11日函及郵政存簿可考(原審卷一第23、176頁)。且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慰問金確為張益松所領取(本院卷二第80頁)。則此部分所得利益,既非為阮氏琛取得,縱上訴人付出勞務辦理,亦不得向阮氏琛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違約金,自乏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4條規定,請求阮氏琛給付54萬5,974元,及其中44萬9,227元自112年2月3日起,另9萬6,747元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同上約定,於本院追加請求阮氏琛另給付32萬378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富利公司賠付(理賠)張益松二人喪葬費、職工福利金數額暨有無與該二人和解及金額(本院卷一第217頁),已據其陳明非本件請求計付違約金之範圍(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自無庸調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