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上 訴 人 黃柏恩兼 訴 訟代 理 人 于白儂被 上訴 人 黃杲傑
陳惠哲黎國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清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杲傑應給付上訴人于白儂、黃柏恩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杲傑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清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于白儂(下逕稱其姓名)原為桃園就業服務商業公會(下稱桃園公會)總幹事兼任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秘書長,其配偶即上訴人黃柏恩(下逕稱其姓名,與于白儂合稱上訴人)原為上開二團體之法務人員。民國109年至110年間被上訴人(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其等職務詳如附表一)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會議或回覆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中,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或記載,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單獨或連帶賠償如附表二「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慰撫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惠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杲傑應給付于白儂20萬元;黃杲傑、林清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黃杲傑、黎國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黃杲傑、陳惠哲、黎國旭以: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人
無非主張桃園公會於109年8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應以楊佳妍製作之原證8會議記錄為準,陳惠哲製作之被證7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惟桃園公會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會中推選副理事長陳惠哲擔任會議紀錄,會後理事長黃杲傑復於LINE群組中再次聲明陳惠哲負責會議紀錄、陳秋鈴負責財務報表及整理,足見被證7之會議紀錄方為理監事授權之人所合法製作,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會議錄音檔後亦認被證7會議紀錄與實際開會內容較吻合,原證8會議記錄則有出入,有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依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覆,桃園公會109年8月17日帳戶餘額為5萬7,808元,則陳惠哲依會議進行情形為記錄且與事實相符,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與社會評價之情事。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桃園公會於109年9月2日收受主管機關退回備查函文,始知于白儂指示秘書楊佳妍進行會議紀錄擬稿,且未經黃杲傑之授權,將黃杲傑之印章及其秘書章蓋印於原證8會議記錄,逕以桃園公會名義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且原證8會議記錄中載有4項臨時動議提案,內容均與上訴人切身有關,包含上訴人夫妻及其等女兒黃惟晨之勞健保投保疑義等,然該次會議並未提出臨時動議,故桃園公會始於次日函復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系爭9月3日函文),說明會議紀錄出入原因並補送陳惠哲製作之被證7會議紀錄備查,無侵權情事。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桃園公會舊址確實曾遭人檢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12月21日函文可證,黃杲傑係依自身經歷,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轉述房東要求及公布即將搬遷會址,請會員協助提供合適地點,不構成侵權。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桃園公會向主管機關函覆民眾陳情之內容並非事實(下稱系爭10月12日函文),函文所述上訴人夫妻涉嫌掏空公會財務乙節,業經桃園公會提出相關證據,對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刑事告訴,上訴人反控黃杲傑妨害名譽,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未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與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清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對於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載內容不爭執,且
有各該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可憑。㈡于白儂因系爭理監事會議記載:桃園公會存款結餘目前5萬多
,因會務人員未提供憑證,請會務人員提供乙事(參附表二編號1),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黃杲傑、陳惠哲、張國光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18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不起訴處分書)。黃杲傑因此對于白儂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88號駁回再議(見原審卷二第40至44頁不起訴處分書、第114至124頁處分書)。
㈢桃園公會前對上訴人提起詐取加班費、偽造系爭理監事會議
紀錄之刑事告訴(參附表二編號4),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16至26頁不起訴處分書),再議後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73號駁回再議(見原審卷二第28至36頁處分書)。上訴人因此對黃杲傑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1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73頁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28號發回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會議或回覆主管機關函文中,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或記載,故意侵害其等名譽及信用等情,為黃杲傑、陳惠哲、黎國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惠哲製作之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參附表二編號1),侵害其等名譽及信用,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桃園公會將楊佳妍記錄之會議紀錄替換為陳惠哲記錄之會議紀錄,陳報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而陳惠哲在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上記載「案由:本公會存款結餘報告。說明:常務監事張國光指出,目前帳餘款5萬多,因會務人員未提供憑證,請會務人員提供」等語,意圖誹謗伊等掏空桃園公會之假象(見原審卷一第7頁)。惟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理監事會議所指之「會務人員」,縱然為真,惟陳惠哲記錄之「會務人員未提供憑證,請會務人員提供」等語,客觀上亦無貶損會務人員之意,綜合參酌該案由之決議記載「會務人員未提供憑證,口頭說明不是5萬多,而是11萬多,最後由理事長指示,自109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公會運作不足款項由理事長另行募款,若有不足額款項理事長願贊助補足全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或楊佳妍記錄之「案由、公會存款不足問題。說明:公會目前存款只剩3萬多。決議:未附表決。黃杲傑理事長直接承諾,公會每個月支出至少要30萬,到年底,公會所有支出由他1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僅見桃園公會財務窘迫、理事長表達解決方案,未見有何貶損他人之用語,上訴人主張陳惠哲上開紀錄內容侵害其等名譽及信用,實非有據。又桃園公會當時存款經事後函查為29萬5,707元(57,808+237,899,見本院卷一第1
47、237頁),縱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亦屬開會時未能及時調取資料核實之故,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于白儂主張黃杲傑代表桃園公會發出之系爭9月3日函文(參
附表二編號2),侵害其名譽及信用,請求黃杲傑賠償20萬元部分:
于白儂主張伊非系爭理監事會議製作與核章之人,亦未經手桃園公會財務與會議紀錄,系爭9月3日函文卻記載「緣貴局(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退回之本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記錄,為前總幹事于白儂,未經本會理監事確認會議紀錄之內容,諸多陳述與事實不符,亦未經理事長授權私自用印,本會將依法提出告訴釐清法律責任」等語,使人誤認伊掏空公會與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侵害伊名譽與信用(見原審卷一第49頁)。經查,桃園公會製發系爭9月3日函文係因前於109年8月19日檢送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時,漏未檢附當次會議提案討論理事郭文鈴請辭案之書面辭職書,故遭退回補正(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桃園公會接獲後發現該次檢送之會議紀錄非理事長黃杲傑指派之陳惠哲所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而係楊佳妍記錄,且內容疑有未合,故改以系爭9月3日函文檢送陳惠哲製作之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又楊佳妍記錄之會議紀錄與開會內容出入之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光碟查明,有該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于白儂雖非系爭理監事會議之紀錄人,惟紀錄人楊佳妍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全程參與本案會議,前半部我在場,後半部我就離開,我的手機有放在裡面錄音,本案會議紀錄是我聽錄音打的,我會給于白儂第一版,她會幫我潤飾,臨時動議中部分內容不是我打的,有些是以前開會的內容,也是事實,然後我送給社會局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參以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與該次會議記錄出入之臨時動議部分,涉及上訴人與桃園公會間之加班費爭議(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可見黃杲傑代表桃園公會寄發系爭9月3日函文記載「前總幹事于白儂,未經本會理監事確認會議紀錄之內容,諸多陳述與事實不符」,並非無端指摘,且桃園公會確實已對于白儂提出偽造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之刑事告訴(參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9月3日函文記載「本會將依法提出告訴釐清法律責任」等語亦為事實,該函文係向主管機關說明前檢送會議紀錄有誤之原因,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于白儂以其名譽信用受損請求黃杲傑賠償,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林清雅所製作關於黃杲傑發言部分之系爭會員大
會紀錄(參附表二編號3),侵害其等名譽及信用,請求黃杲傑、林清雅連帶賠償15萬元部分:
黃杲傑於109年12月16日在系爭會員大會發表「公會前總幹事于白儂請辭還有法務被資遣,因為他們離職後還有很多不當的言行舉止,並檢舉公會目前所屬位置大樓,造成屋主困擾,已經跟屋主洽談,公會要儘快搬離」言論,為其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林清雅記錄之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黃杲傑雖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關於桃園公會所在建築物涉及變更分戶牆之109年12月21日函文,其上記載桃園公會前回覆建築管理處「本公會為原屋況使用,並無檢舉人陳情之變更分戶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惟上訴人否認為其等檢舉,于白儂並稱變更分戶牆乙事係自108年桃園公會搬遷至桃園市○○路000號址時即遭遇之問題,黃杲傑係惡意散播不實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1頁)。此部分黃杲傑既未能提出係上訴人檢舉致桃園公會需另覓新址之證據,其憑空臆測係上訴人檢舉並在眾人參與之系爭會員大會上陳述上開內容,公開請求會員協助尋找適當會址,自有使與會人員認為係上訴人破壞團體和諧、提出檢舉致桃園公會必須搬遷造成不便之負面觀感,上訴人主張名譽受損請求黃杲傑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至於林清雅擔任系爭會員大會紀錄人員,如實記錄為其職責,難認係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林清雅連帶賠償,不應准許。爰審酌黃杲傑上開發言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認黃杲傑應賠償上訴人各2,500元,合計5,000元為妥適。
㈣上訴人主張黎國旭承辦、黃杲傑代表桃園公會發出之系爭10
月12日函文(參附表二編號4),侵害其等名譽及信用,請求黃杲傑、黎國旭連帶賠償15萬元部分:
桃園公會於110年10月12日函覆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記載「前會務人員總幹事于白儂、法務黃柏恩疑似涉嫌掏空公會財務,導致本公會發生財務困境,現已採取法律途徑訴訟中」等語,為黎國旭、黃杲傑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0月12日函文係因民眾陳情桃園公會假藉名義募款,桃園公會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公會財務除受疫情影響外,尚因與上訴人間爭議所致(見原審卷一第67頁)。而桃園公會確實對上訴人提起詐取加班費刑事告訴,指訴上訴人浮報請領加班費致其誤發款項、上訴人以桃園公會為其等女兒黃惟晨之雇主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提撥退休金,且未扣除自付額等節(參不爭執事項㈢,並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不起訴處分書),兩造除有刑事案件之糾葛外,尚有民事糾紛,此有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可知黎國旭承辦、黃杲傑代表桃園公會發出之系爭10月12日函文所載內容,並非無中生有,且上訴人女兒黃惟晨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與桃園公會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縱詐取加班費刑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事訴訟亦由桃園公會給付上訴人加班費達成調解,惟在事實尚未釐清之際,桃園公會依主管機關來函要求說明公會財務困窘而有募款需求之原因,係為使承辦人員了解原委始末,復因主管機關對桃園公會有監督權責,當無盡信系爭10月12日函文為真致生貶抑上訴人信譽之結果,故上訴人請求黎國旭、黃杲傑連帶賠償慰撫金,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黄杲傑在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發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杲傑各給付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被上訴人 民國109年至110年間之職務 桃園公會 全聯會 黃杲傑 理事長 理事長 陳惠哲 副理事長、常務理事 理事 林清雅 總幹事(於于白儂離職後,繼任為總幹事) 黎國旭 理事 總幹事(於110年4月林清雅離職後,繼任為總幹事)
附表二:編號 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7頁) 行為人 上訴人主張侵權情形 賠償金額及請求人 1 系爭理監事會議 桃園公會於109年8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由陳惠哲擔任紀錄之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第四案記戴「案由:本公會存款結餘報告。說明:常務監事張國光指出,目前帳餘款5萬多,因會務人員未提供憑證,請會務人員提供」(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會議紀錄)。 陳惠哲 陳惠哲製作之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 賠償上訴人2人10萬元 2 系爭9月3日函文 黃杲傑代表桃園公會於109年9月3日函覆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說明欄記載「緣貴局退回之本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記錄,為前總幹事于白儂,未經本會理監事確認會議記錄之內容,諸多陳述與事實不符,亦未經理事長授權私自用印,本會將依法提出告訴釐清法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9頁函文)。 黃杲傑 黃杲傑代表桃園公會發出之系爭9月3函文,侵害于白儂名譽及信用 賠償上訴人于白儂20萬元 3 系爭會員大會 桃園公會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由黃杲傑擔任主席、林清雅擔任紀錄,會中進行會務報告時,黃杲傑發言:「公會前總幹事于白儂請辭還有法務被資遣,因為他們離職後還有很多不當的言行舉止,並檢舉公會目前所屬位置大樓,造成屋主困擾,已經跟屋主洽談,公會要盡快搬離。也請大家協助找適當位置,希望是在市政府附近交通跟洽公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會議紀錄)。 黃杲傑 林清雅 林清雅所製作關於黃杲傑發言部分之系爭會員大會紀錄,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 連帶賠償上訴人2人15萬元 4 系爭10月12日函文 黃杲傑代表桃園公會於110年10月12日函覆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民眾向內政部陳情其經常假借各種名義募款之合法性,係由黎國旭承辦,函文說明欄記載「二、本會因前會務人員總幹事于白儂、法務黃柏恩疑似涉嫌掏空公會財務,導致本公會發生財務困境,現已採取法律途徑訴訟中。三、然本公會因受疫情影響,導致財務狀況捉襟見肘…。四、會務人員依第二屆第十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在會員群組發佈監事職務捐款及會員捐款明細讓會員了解,並將公會帳戶資訊公布於會員群組,讓有意願捐款之會員自行捐款,並非經常假借各種名義募款」(見原審卷一第67頁會議紀錄)。 黃杲傑 黎國旭 黎國旭承辦、黃杲傑代表桃園公會發出之系爭10月12日函文,侵害上訴人2人名譽權及信用 連帶賠償上訴人2人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