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 訴 人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呂清泉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9,80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6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17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
)、新北市政府在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埋設2座人孔、7座污水陰井設備、9條東西向污水支管及10條以上南北向污水用戶越界連接管線(下合稱系爭污水設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4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⒈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呂清泉新臺幣(下同)33萬9,839元、34萬5,769元、5,930元,及均自112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内之系爭污水設施全部挖除,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依序給付上訴人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呂清泉6萬8,894元、7萬0,462元、1,650元。
㈡前開⒉部分屬定期給付,且期間不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本文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又上訴人陳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水利局挖除系爭污水設施返還系爭土地(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1083號,下分以案號稱之;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12頁、卷二第133至134頁),第75號案件起訴時間即為112年1月19日,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應得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參酌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5條規定,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3個月,共計3年3個月,依此推估上訴人請求定期給付之金額共45萬8,270元【計算式:(6萬8,894元+7萬0,462元+1,650元)×(3+3/12)=45萬8,270元】,加計前開⒈部分之請求金額合計為114萬9,808元【計算式:(33萬9,839元+34萬5,769元+5,930元)+45萬8,270元=114萬9,808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14萬9,808元。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提起上訴,仍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105頁),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14萬9,808元。
㈢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萬
2,385元、1萬8,57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0,02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1萬1,4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2,365元、7,177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