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 訴 人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清泉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是法院如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俾原告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否則,追加之訴既為合法,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定情形,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外,應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查本件上訴人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呂清泉(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起訴時,係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被告,主張其擅自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埋設2座人孔、7座污水陰井設備、9條東西向污水支管及10條以上南北向污水用戶越界連接管線(下合稱系爭污水設施,其中南北向污水用戶越界連接管線部分下稱南北向連接管,不含南北向連接管下稱本件污水設施),致伊受有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水利局如數給付;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與水利局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水利局為用地機關,新北市政府為需地機關,應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下稱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審未通知新北市政府到庭辯論,即於113年1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僅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以水利局為新北市政府轄下機關為由,敘明追加之訴不合法(惟當事人欄未列新北市政府),再於114年2月12日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駁回「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復於同年7月9日裁定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增列新北市政府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至8、555至560頁);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又未經言詞辯論即逕行判決駁回追加之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新北市政府未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復陳明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依前揭規定,自無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審判之必要。
二、呂林麗雲、郭呂淑卿(下稱呂林麗雲等2人)前曾以水利局於104年4月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埋設污水管支管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水利局返還占用土地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訴,呂林麗雲等2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核閱無誤。本件呂林麗雲等2人則係主張水利局自107年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污水設施,而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自107年起之損害(詳如附表2),是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難認有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未依合法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權,亦未先以書面通知,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污水設施,合計占用面積為179.75平方公尺(東西向管線147.85平方公尺+南北向管線21.7平方公尺+人孔蓋1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107年迄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未支付伊租金,且每月獲有系爭土地兩側污水用戶之污水處理費利益,致伊受有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4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呂清泉新臺幣(下同)33萬9,839元、34萬5,769元、5,930元,及均自112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污水設施全部挖除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依序給付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呂清泉6萬8,894元、7萬0,462元、1,65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另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於本院已表明其於本件未請求挖除系爭污水設施返還占用土地,不再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4、135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呂清泉33萬9,839元、34萬5,769元、5,930元,及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污水設施全部挖除,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依序給付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呂清泉6萬8,894元、7萬0,462元、1,6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施作新北市○○區(○○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有在系爭土地下埋設污水管線設備之必要,上訴人不得拒絕,且伊施作系爭工程業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於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屬民法第773條前段之法令對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下水道法第14條亦有依法補償之規定,伊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南北向連接管係供個別排水用戶接管使用,並非公物或公共設施,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新北市政府另辯稱:新北市水利及下水道相關行政事務均由水利局辦理,本件與伊無關等語。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郭呂淑卿、呂清泉、訴外人呂清輝(下逕稱其名)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呂清泉嗣於103年2月18日以配偶贈與方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林麗雲;呂林麗雲又於108年3月15日將1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半即6分之1贈與呂清泉,並於108年4月1日以配偶贈與方式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污水設施,被上訴人僅抗辯南北向連接管與其無涉,其餘部分未加以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水利局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得於系爭土地埋設本件污水設施:
⒈按下水道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1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立法理由明揭:下水道工程常須通過公、私土地以安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爰於第1項明定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惟為顧及土地所有人等權益,參照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增列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可知直轄市政府為下水道法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先行擬訂區域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後,再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其所指定或設置之下水道機構據以辦理下水道建設時,如有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之必要,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如有異議,下水道機構應將異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並依內政部所為核定而為後續行政行為。
⒉經查,水利局為新北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新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6條參照),掌管污水下水道整體規劃、設計、新建及改善工程等事項(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4款參照),乃新北市政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所設置負責辦理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之專責機關,屬下水道法第9條所稱之下水道機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在水利局依內政部核定之「臺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修正實施計畫」規劃辦理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內,系爭工程係由水利局於101年間公開招標、發包,分階段施作,105年4月8日竣工;因位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街OOO巷(下稱系爭巷道)僅東側有一出入口供巷道住戶進出,系爭巷道旁建有「臺北豪邁大廈」,為社區集合式住宅,而該大樓原有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即位於系爭巷道地下,若埋設公共污水管線,仍需在同一位置上,系爭巷道屬於前巷,而埋設於後巷地下之公共污水管線,亦須透過前巷之公共污水管線以匯流連結至公共系統連接管渠及設施,且系爭巷道地下早已埋設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等既有之公共維生管線,供公眾使用多年,又因系爭巷道二側業已設置排水側溝多年,被上訴人無法將其打除後再行新建埋設公共污水管線,且新建之公共污水管線亦須與排水側溝保持相當距離,以免影響既有之排水側溝功能,故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於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業已詳盡評估,確認現行設計路段為最小損害方法,其基於公益上之使用需求,確有埋設本件公共污水管線之必要;嗣因呂林麗雲等2人提出異議,水利局以109年8月24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91575789號函請內政部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予以核定,再以110年4月23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00737314號函轉呂林麗雲等2人之異議書予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11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1110811669號函核定本案屬埋設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之唯一施工路徑,且於施作時已選擇影響最小之施工方法(下稱內政部111年7月12日核定函)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水利局109年8月24日函、內政部111年7月12日核定函、內政部99年2月9日核定之「臺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修正實施計畫」、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工程開工報告表、設計圖圖號H-18「用戶接管平面配置圖」、系爭巷道埋設管線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8、113至125、151至159頁),核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前曾對水利局及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內
政部111年7月12日核定函,並請求水利局拆除系爭污水設施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返還上訴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1083號(下分稱75號、1083號)審理後,認呂清泉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起訴不合法,而於114年6月5日裁定駁回其訴;並認內政部111年7月12日函所為核定合於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呂林麗雲等2人之訴無理由,而於同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491號、114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分別駁回呂林麗雲等2人之上訴、呂清泉之抗告確定在案,有前揭行政法院裁判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202頁),並經本院調取75號、1083號卷宗核閱無誤。稽諸75號卷附資料,可知內政部營建署曾於111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之污水管線佈設進行勘查,復於111年6月10日召開「新北市政府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所報異議案諮詢會議」,邀請專家學者進行諮詢,會議結論為:「本案經新北市政府簡報說明,再經各委員評估後,同意系爭土地屬埋設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之唯一施工路徑,且於施作時亦已選擇影響最小之施工方法。」,有會勘紀錄、諮詢會議紀錄可參(見75號卷一第185至193頁);又水利局已計算償金數額為47萬7,345元,於112年1月7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0046173號函通知呂林麗雲等2人、呂清輝領取(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嗣經內政部以113年10月8日台內國字第1130811594號函核定本案償金為42萬2,343元,並通知上訴人(見1083號卷二第81至82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土地埋設本件污水設施,係唯一施工路徑,且於施作時已選擇影響最小之施工方法,並經內政部核定,合於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賃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水利局為新北市政府轄下負責辦理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事項之下水道機構,水利局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得於系爭土地埋設本件污水設施,並已依法核定本案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南北向連接管,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援引111年12月15日現場會勘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3頁),然該譯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要求水利局承辦人員測量南北向連接管,無從證明該等管線係由被上訴人設置;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惟其所指南北向連接管係設置於地下,如未開挖,實無從僅憑目視確認系爭土地地下是否設有南北向連接線,縱使存有南北向連接管,亦無從逕認係由被上訴人設置,自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又水利局、內政部已先後發函通知上訴人得領取本件償金,業如前述,上訴人則於前揭行政訴訟中陳稱「我們拒絕以償金賠償方式來處理」、「我們異議書的要求是三項工程要全部挖除」、「我們沒有要核定錢」等語(見1083號卷二第150、152頁),可知係上訴人拒絕受領本件償金,並非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本件污水設施之行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或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更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4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呂清泉33萬9,839元、34萬5,769元、5,930元,及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污水設施全部挖除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依序給付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呂清泉6萬8,894元、7萬0,462元、1,65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1】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1642 490.73 訴外人呂清輝 3分之1 郭呂淑卿 3分之1 呂林麗雲 3分之1 2 新北市 ○○區 ○○ 1643 21.82 訴外人呂清輝 3分之1 郭呂淑卿 3分之1 呂林麗雲 6分之1 呂清泉 6分之1 3 新北市 ○○區 ○○ 1644 485.28 訴外人呂清輝 3分之1 郭呂淑卿 3分之1 呂林麗雲 3分之1【附表2】㈠呂林麗雲部分:
主張之金額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173頁):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占用面積×年息10%×1.05(即加計年息5%)×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呂林麗雲於108年4月1日將其就1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半即1/6贈與呂清泉,其主張之計算方式係扣除1643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仍以應有部分1/3計算)=應付金額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分公尺) 應有部分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107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 1年 10,800元 (13,500元×80%) 179.75 1/3 67,946元 108年1月19日至109年1月18日止 1年 10,800元 (13,500元×80%) 175.75 1/3 66,686元 (依呂林麗雲主張金額記載) 109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18日止 1年 10,800元 (13,500元×80%) 175.75 1/3 66,434元 110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18日止 1年 10,800元 (13,500元×80%) 175.75 1/3 66,434元 111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止 1年 11,760元 (14,700元×80%) 175.75 1/3 72,339元 合計 339,839元 112年1月19日起按年給付 68,894元㈡郭呂淑卿部分:
主張之金額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173頁):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占用面積×年息10%×1.05(即加計年息5%)×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付金額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107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 1年 10,800元 (13,500元×80%) 179.75 1/3 67,946元 108年1月19日至109年1月18日止 1年 10,800元 (13,500元×80%) 179.75 1/3 67,946元 109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18日止 1年 10,800元 (13,500元×80%) 179.75 1/3 67,946元 110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18日止 1年 10,800元 (13,500元×80%) 179.75 1/3 67,946元 111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止 1年 11,760元 (14,700元×80%) 179.75 1/3 73,985元 合計 345,769元 112年1月19日起按年給付 70,462元㈢呂清泉部分:
主張之金額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175頁):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164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年息10%×1.05(即加計年息5%)×呂清泉之應有部分(呂清泉之應有部分應為1/6,但其主張以1/3計算)=應付金額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108年3月19日至109年1月18日止 10/12 10,800元 (13,500元×80%) 4 1/3 1,260元 109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18日止 1年 10,800元 (13,500元×80%) 4 1/3 1,512元 110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18日止 1年 10,800元 (13,500元×80%) 4 1/3 1,512元 111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止 1年 11,760元 (14,700元×80%) 4 1/3 1,646元 合計 5,930元 112年1月19日起按年給付 1,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