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 訴 人 徐嶔煌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複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被上訴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黃乃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政論節目新聞評論者,未經合理查證,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錄影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辣新聞152」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以手持其上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字板(下稱系爭字板)方式,發表伊於「2019年與李男(按指訴外人李忠庭,下稱李男)交往,李男仍有婚姻關係」等語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或系爭文字),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新聞評論者,係以公開之新聞報導為基礎進行評論,伊在系爭節目中所持系爭字板之內容係依被證2之自由時報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為依據,並未逾越系爭報導之文義範圍,亦與同日下午2時直播之三立新聞台「前進新臺灣」節目中主持人及來賓之陳述內容相近;且伊發表系爭言論前,曾向採訪過郭台銘貼身助理之訴外人邱明玉查證,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擔任立法委員,並為新竹市長參選人,李男則遭檢舉僅為被上訴人之掛名助理,未實際執行助理職務,伊為釐清被上訴人與李男是否涉及助理費貪污之爭議,遂調查被上訴人與李男之關係,並將查證結果公開,系爭言論具備公共利益性質。綜上,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言論事涉公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應得阻卻不法性。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為新聞評論者,於111年11月2日在民視製作之系爭節
目中稱:我拿自由時報這1篇告訴大家,你用時間軸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了等語,並將系爭字板面向攝影鏡頭展示。而系爭字板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㈡李男原任職鴻海集團,已於104年5月1日與其前配偶離婚。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鴻海集團任職後,始認識李男。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與李男交往時,李男已無婚姻關係。
㈢111年11月2日上午11:09發布之系爭報導(即被證2)記載:「
…北機站獲報,檢舉人口中的李姓男助理,昔日任職鴻海集團期間有過一段婚姻,那時疑與他的上司高虹安產生情愫,於擔任高的公費助理時已恢復身…據了解,關於北機站獲悉檢舉人所提供內容,被民眾黨內部人士稱呼為『JACK』的李男,畢業於…,過去曾在鴻海集團任職,具有資訊工程師背景,當時他身邊有髮妻。不過,檢舉人揭露,在高虹安當上民眾黨不分區立委後,高找來曾經是她下屬的李男,擔任公費助理,兩人疑似在李男任職於鴻海期間展開交往,後來李赴美進修,高則當上不分區立委,李返台後則擔任高的公費助理,時間約有1年1個月…李男是在2020年至2021年擔任高的助理,這期間李雖已恢復單身,據傳,他的前妻身體狀況不佳,離婚後疑似曾罹癌…而李男擔任的公費助理期間, 已不在鴻海任職…。」等語。系爭報導於同年月3日零時32分許,更新內容略以:「針對遭檢舉人質疑與高虹安感情一事,李男則發表三點聲明澄清:一、本人2015年5月,因無法克服的因素,在和平協商後,結束至今唯一的一次婚姻。二、2018年高虹安來鴻海公司後,我們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三、本人從來沒有美國留學之經歷」等語。
㈣上訴人曾於訴外人周玉蔻另案涉嫌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0號,下稱周玉蔻刑案)中作證稱:(問:周玉蔻是否曾向你詢問被上訴人與李男2019年交往時,李男仍有婚姻關係之相關事項?)是錄影前聊天內容,不是節目的內容,周玉蔻把錄影前聊天內容講出去,但是伊等聊天時,並沒有提到兩人交往時,男方有無婚姻關係,討論的內容著重在郭台銘看到男方人事資料是已婚,因為一般人不會更動後特別去公司的人事資料更正,伊認為周玉蔻並沒有搞清楚完整的對話內容。(問:有何補充?)周玉蔻關於這件事情最主要的資料來源是邱明玉,因為消息來源是邱明玉採訪的,伊與邱明玉是好朋友,會互相交換資訊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節目以手持系爭字板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供參)。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在報導前應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名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在民視製作之系爭節目中稱:我拿
自由時報這1篇告訴大家,你用時間軸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了等語,並將其上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字板面向攝影鏡頭展示;又李男已於104年5月1日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張婉玥離婚,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鴻海集團任職後,始認識李男,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與李男交往時,李男已無婚姻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節目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李男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3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31、32頁及外放證物袋之被證1光碟;本院卷第69、153頁),足徵系爭字板上所載被上訴人於「2019年與李男交往,李男仍有婚姻關係」,及李男於「2020-2021年離婚」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辯稱:伊在系爭節目之發言重點係討論被上訴人涉嫌貪污助理費之議題,而非系爭字板,伊並未口述提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婦之夫交往等語。然依卷附系爭節目錄影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上訴人在系爭節目中,係右手持系爭字板面向攝影鏡頭展示,並以左手食指指向字板稱:「我拿自由時報這一篇告訴大家,你用時間軸就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了。高虹安喔!你看一下喔!她的整個事情,來注意看,高虹安什麼時候進鴻海的,高虹安是2018年5月的時候進鴻海,那時候郭台銘不是幫她弄了一個大數據辦公室嗎,所以這一位李姓男子,這位李姓男子,當初他就是高虹安在大數據辦公室的下屬…」等語,系爭節目亦以特寫鏡頭放大顯示系爭字板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69、153頁),足徵系爭字板所載文字均屬上訴人發表言論之內容,並同時經由電視媒體公開傳播甚明,自不因其為口述或手持字板方式而有異。上訴人抗辯:伊在系爭節目中並未口述發表被上訴人與有婦之夫交往之言論,故未侵害名譽權云云,洵不足採。又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與李男交往時,李男已無婚姻關係,系爭字板上所載系爭文字與事實不符等情,而系爭言論性質上為事實陳述,且涉及公眾人物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言論係依被證2之系爭報導為依據,系爭
言論並未逾越系爭報導之文義範圍等語。惟觀之系爭報導記載:「檢舉人口中的李姓男助理(指李男),昔日任職鴻海集團期間曾有過一段婚姻,那時疑與他的上司高虹安產生情愫,於擔任高的公費助理時則已恢復單身。」、「李男…過去曾在鴻海集團任職,具有資訊工程師背景,當時他身邊還有髮妻。」、「高虹安當上民眾黨不分區立委後,高找來曾是她下屬的李男擔任公費助理,而兩人疑似在李男任職鴻海期間展開交往…」、「李男是在2020年至2021年間擔任高的助理,這期間李男雖已恢復單身…」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依系爭報導上述內容,全篇並無任何2019年李男仍有婚姻關係之記載或相關事證,僅得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男於任職鴻海集團期間交往,及李男曾有過一段婚姻之事實,尚無法逕為推論被上訴人與李男於2019年間交往時,李男為已婚身分之事實。則上訴人援引系爭報導,主張其發表被上訴人於「2019年與李男交往,李男仍有婚姻關係」之系爭言論前,業經合理查證云云,即難採憑。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前,曾參酌被證4之三立新聞
台「前進新臺灣」節目內容等語,並提出「前進新臺灣」節目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及外放證物袋之被證4光碟;本院卷第67、147、148頁)。然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並未參加「前進新臺灣」節目之錄影,本件伊在民視系爭節目中之發言,與訴外人于北辰在三立「前進新臺灣」節目中之發言內容並無直接關係,僅是要主張當日其他政論節目也在討論被上訴人與李男是否發生婚外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並未參酌被證4之「前進新臺灣」節目內容。況「前進新臺灣」政論節目中來賓所稱係指被上訴人「疑似」與李男發生婚外情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47頁),而上訴人係於系爭節目中,以確切肯定語氣在系爭字板指稱被上訴人與李男於2019年交往時,李男仍有婚姻關係之系爭言論,所辯業經合理查證云云,自不足取。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發表系爭言論前,曾向採訪過郭台銘貼身
助理之訴外人邱明玉查證,並提出其與邱明玉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37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邱明玉係對上訴人稱:男的在鴻海當研究員,…高交往有跟郭(指郭台銘)報告,郭有去調男的資料出來,發現男的已婚,郭大怒,郭去查,發現男的妻子離癌,郭更怒,認為不管如何,男的不可以拋棄癌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僅得認定邱明玉曾告知上訴人:李男之妻子罹患癌症,李男與妻子離婚等語,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2019年與李男交往時,李男仍有婚姻關係之情。又邱明玉於周玉蔻刑案中證稱:伊當時在節目(指111年11月2日之系爭節目)裡有說被上訴人與李男交往,郭台銘是反對的,伊有向郭台銘的貼身助理求證過,郭台銘反對的原因是李男當時進鴻海求職的人事資料是記載已婚,郭台銘當時知道被上訴人跟李男有交往時,去調人事資料來看,所以才會反對他們交往,因為李男即使後續有離婚,也不可能變更鴻海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所以李男後續是否有離婚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徵邱明玉對於李男與被上訴人交往時,是否有離婚的事情,並不知情,自不可能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2019年與李男交往時,李男仍有婚姻關係」乙事,此觀上訴人於周玉蔻刑案中具結證稱:周玉蔻將與伊聊天之內容講出去,但聊天時伊並沒有提到被上訴人與李男交往時,男方有無婚姻關係,討論的內容著重在郭台銘看到男方人事資料是已婚,因為一般人不會更動(指離婚)後特別去公司的人事資料更正,伊認為周玉蔻並沒有搞清楚完整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即足證明。⒍綜上,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雖有參考系爭報導,並向
邱明玉查證郭台銘反對被上訴人與李男交往乙事,但系爭報導並未記載有關被上訴人於「2019年與李男交往,李男仍有婚姻關係」,及李男於「2020-2021年離婚」之系爭字板內容,亦無法證明邱明玉曾告知上訴人上開內容;況上訴人自承知悉邱明玉之消息來源「親郭人士」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53頁之系爭節目錄音譯文),卻未就消息直接來源再為合理查證,竟自行演繹增加邱明玉所未提及之該不實事項,而發表無證據證明為真實之系爭言論,自難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⒎查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被上訴人係擔任不分區立法委
員,並為新竹市長參選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為廣受公眾注意其言行之政治公眾人物,其是否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乙事固屬可受公評,然上訴人為資深新聞評論人,明知透過系爭節目發表系爭言論,實具有一定輿論影響力,自應慎重其事,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之,然其所提出系爭字板關於被上訴人於2019年與李男交往時,李男仍有婚姻關係,及李男於2020-2021年離婚等情,既與事實不符,復未提出該等內容之其他查證來源,即指述被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侵害配偶權不當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品德、言行受到公眾質疑,是上訴人確未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有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乙節,堪予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⒏上訴人固抗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而本件伊發表系爭言論至多為過失行為,應得阻卻不法性等語。然上開憲法判決乃針對故意犯刑法第310條、第311條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之標的為憲法審查(見本院卷第266、267頁),本件既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節抗辯,仍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1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在系爭節目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使一般社會大眾藉由收視系爭節目而得知系爭言論,影響人民對斯時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新竹市長候選人之被上訴人之信任,致被上訴人是否為品格正直之政治人物受到質疑,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美國機械工程博士,事發時擔任第10屆立法委員,111年所得總額為310萬餘元,名下有股票;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事發時擔任媒體新聞評論人,111年所得總額為22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及上訴人原審113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並有新竹市長選舉公報、上訴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原審限閱卷第5至17、21至33頁;周玉蔻刑案偵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行為之過失情節及對被上訴人名譽減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尚不足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附表(系爭字板之內容):
高虹安公費助理,笫三者疑雲大事紀2018年5月進入鴻海,李男為高虹安大數據辦公室下屬2019年與李男交往,李男仍有婚姻關係,時值國民黨初選前後2020年李男赴美進修再回台(藏一段時間)2020年-2021年李男回高虹安辦公室擔任公費助理,時間1年1個
月2020-2021年離婚,妻子罹癌2022年為高虹安操盤新竹選戰跑地方在鴻海處於留職停薪狀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