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上 訴 人 劉百雀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 人 彭郁雯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晏昀
劉晏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每人各新臺幣伍佰零捌元部分;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每人各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祖母即訴外人劉曾玉英(下單獨逕稱姓名)於民國60年12月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3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85年2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父即劉沛然,劉沛然於94年4月23日死亡後,由伊等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上訴人為伊等之姑姑,於94年間經伊等同意搬至系爭建物居住以照顧伊等祖父母即劉漢欽、劉曾玉英,然劉漢欽已於100年間死亡,劉曾玉英於109年4月7日死亡,是伊等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於劉曾玉英死亡時即109年4月7日消滅,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
甲、乙部分(即附件所示C、D部分,下稱系爭C、D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C、D部分騰空返還予伊等。又上訴人自109年4月8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C、D部分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9元。另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出租系爭建物1樓店面即千甲商行而受有租金之利益4萬1,500元,及於109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出租系爭建物2、3樓套房而受有租金利益29萬9,972元,致伊等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1,472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A、B部分係於60年12月興建,面積僅163.7平方公尺,系爭C、D部分係伊於85年間增建,具有獨立之廚房、客廳、臥室及出入口,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伊為系爭C、D部分之原始起造人,自有權占用系爭C、D部分。縱認伊非有權占用,因伊自85年間起已占用系爭C、D部分有20餘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返還該等部分,請求權各已逾15年、2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據此請求伊返還系爭C、D部分。又系爭C、D部分坐落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從依據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本件占用系爭C、D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伊係於90幾年間住進系爭C、D部分後,向稅務局申請系爭C、D部分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而為納稅義務人,以被上訴人主張劉曾玉英於60至70年間興建該部分迄今,計算該部分不當得利應以課稅現值折舊54年計算。另系爭建物2、3樓套房係於109年4月7日之前出租他人,伊未於109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出租系爭建物2、3樓套房而受有租金利益,自不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損失29萬9,97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207至208、367至368頁):
㈠劉曾玉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建物為2層建物,1樓範圍如
附件所示A、B),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85年2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劉沛然,於93年間增建3、4樓(無構造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劉沛然於94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96年12月2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至少自94年間迄今居住於系爭C、D部分,並自100年10
月8日起至109年1月間收受出租系爭建物2、3樓套房之租金(除出租33號建物2樓A套房予李明哲,其中101年5月20日租金5,000元部分,上訴人有爭執收受外,其餘租賃物、出租人、承租人、期間、月租金及證據均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件A部
分之店面範圍,出租訴外人曾資旺開設千甲商行,並向其收取每月1萬5,000元租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含系爭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自109年4月8日起無權占用系爭C、D部分,侵害其等就此部分之占有利益,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C、D部分騰空返還其等,及給付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8,175元本息,暨111年11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939元;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於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出租系爭建物1樓店面即千甲商行而受有租金之利益4萬1,500元本息,及於109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出租系爭建物2、3樓套房而受有租金利益29萬9,972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C、D部分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
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建物於65年10
月12日、76年6月11日、84年6月15日、85年9月26日、95年6月11日、111年11月22日所攝之空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就系爭建物之定位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55、359頁),可見系爭建物自65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之位置、範圍大致相同,且對照系爭建物定位查詢之現況照片,系爭建物現況即含系爭C、D部分,核與上開空拍圖各年度所示之系爭建物範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C、D部分為劉曾玉英於60至70年間所興建,為系爭建物之一部等情,尚非無憑。又原審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A、B部分內並無廚房,也無曾為廚房之改建痕跡,且B部分室內均為木板輕隔間,最後一間房間對面有廁所,其他房屋無曾為衛浴使用之痕跡,又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B、C之內部連結處有一通往C部分之門已被封住,現無法相互通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90頁),可知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A、B部分並無建造過廚房、衛浴,附件所示B與系爭C、D部分之內部交界處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及有一室內門可相互通行,又系爭C、D部分有一鐵捲門可供其獨立通行至室外;併依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A、B、C為鋼筋混凝土結構,D部分則為鐵皮結構,外觀均有鋼筋混凝土牆面、鐵皮牆面及屋頂,均足以遮風避雨,及依系爭建物附件所示B、C部分之外牆交界處現場照片,可知該處均經鋼筋混凝土牆面興建並連接而成,外觀已用油漆塗覆過。另參以被上訴人之母林玲瑜於原審履勘時陳稱:系爭建物室內配置與附件所示內容差不多。系爭C、D部分於原本房屋50幾年興建後有改建好幾次,現況是從80幾年伊嫁過來時就已經蓋好,系爭建物前面原本是伊婆婆(即劉曾玉英)做雜貨店用的,後面兩間房間打通給伊婆婆跟外勞使用,上訴人來照顧婆婆會住再過去一間房,再過去還有飯廳、廚房,現在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B、C部分交接處之門被上訴人封住了,旁邊樓梯也被封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綜前,系爭建物包含附件所示A、B、C、D部分原本相互連通,且供劉曾玉英等人居住使用,建物內之房間、飯廳、廁所、衛浴、廚房分別位於如附件所示B、C、D部分,可徵系爭C、D部分應係擴張系爭建物使用之功能,縱經上訴人將附件所示B部分與系爭C、D部分相通之室內門封閉,而致系爭C、D部分外觀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系爭C、D部分既與系爭建物原本範圍即附件所示A、B部分已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而非獨立之建物,亦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C、D部分騰空返還,應有理由:⒈查被上訴人之父劉沛然於85年2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前述,系爭C、D部分既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復參以前揭空拍圖,可知系爭C、D部分於65年10月間業已存在,則劉沛然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即應包含系爭C、D部分。又劉沛然於94年4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96年12月2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建物包含系爭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至上訴人辯稱系爭C、D部分為其85年間出資興建云云,並以系爭C、D部分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C、D部分之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5頁),僅得證明上訴人於108至112年間為系爭C、D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無從證明該部分為其於85年間所出資興建或其為系爭
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依上訴人所陳其係於90幾年間住進系爭C、D部分後,向稅務局表示其為出資興建系爭C、D部分且有實際居住使用該部分,而申請為系爭C、D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可徵上訴人於90幾年間向新竹市稅務局係以上開理由為申請,而經稅務局將系爭C、D部分編列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及以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納稅義務人,是本院自無從以上開房屋稅繳款書而認定上訴人於85年間出資興建系爭C、D部分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前揭空拍圖所拍攝系爭建物之情況未符,自非可採。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94年間迄今居住於系爭C、D部分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C、D部分,請求上訴人將系爭C、D部分騰空返還其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占有系爭C、D部分有正當權源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係以系爭C、D部分為其於85年間出資興建,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其為系爭C、D部分原始起造人,而認有權使用等情,此部分既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C、D部分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已難認上訴人合法有權占有系爭C、D部分。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照顧其等祖父母即劉曾玉英、劉漢欽,而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居住系爭建物等情,核與上訴人自陳其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照顧年老之父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陳稱:伊與姊妹尚未出嫁前均住在系爭建物內,伊於30年前左右回到系爭建物照顧父親等語;上訴人之姊妹劉嘉容於另案陳稱:劉沛然結婚後,其配偶、小孩均住在系爭建物內,於該段期間,上訴人與伊亦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併審酌劉沛然於84年5月3日結婚登記,於85年2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足徵上訴人於劉沛然婚後約85年間至系爭建物居住照顧父母,且依斯時居住情形,劉沛然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則劉沛然因上訴人照顧父母即劉曾玉英、劉漢欽而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與常情並無相違,應認上訴人與劉沛然於斯時起就系爭建物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於劉沛然於94年4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劉曾玉英、劉漢欽,則應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按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雖未定有期限,惟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照顧劉曾玉英、劉漢欽,已如前述,而劉漢欽於100年間死亡、劉曾玉英於109年4月7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劉曾玉英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5頁),堪認上訴人自109年4月7日起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含系爭C、D部分)之合法權源,依前揭說明,自應將系爭建物(含系爭C、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
⒊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含系爭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該部分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自劉曾玉英於109年4月7日死亡後有何占有使用系爭C、D部分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C、D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C、D部分,應屬有據。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⒋另上訴人雖稱其自85年間起即占用系爭C、D部分迄今,被上
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85年間經劉沛然同意其至系爭建物居住並照顧父母,並與之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劉沛然於94月4月23日死亡後,即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所繼承而成立於兩造間,又該借貸之目的於劉曾玉英於109年4月7日死亡時已完成,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自109年4月8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而應自斯時起算15年之時效。基此,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劉曾玉英於109年4月7日死亡後因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應足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劉沛然原為系爭建物(含系爭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於94年4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建物(含系爭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於劉曾玉英於109年4月7日死亡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含系爭C、D部分)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經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起迄今仍居住於系爭C、D部分,且於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期間有將系爭建物之1樓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範圍,出租曾資旺開設千甲商行,並於上開期間向其收取每月1萬5,000元租金,據證人曾資旺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上開部分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占用系爭C、D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出租系爭建物1樓店面即千甲商行而受有租金利益,均屬有據。
⒉審酌系爭建物(含系爭C、D部分)所坐落之新竹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89頁),系爭建物周遭有住宅及農田,為加強磚造結構,有1至4層樓,其中如附件所示A部分為出租曾資旺作為千甲商行使用,附件所示B部分則包含客廳、房間、飯廳、樓梯及1間廁所;其中系爭C、D部分則為上訴人居住使用中,為加強磚造結構與鐵皮結構,包含房間、衛浴、廚房等,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原始房屋平面圖、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就系爭建物之定位查詢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4、257至259、275至290、359頁),因認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C、D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系爭C、D部分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又依前述,上訴人於90幾年間住進系爭C、D部分後向新竹市稅務局申請為該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而經稅務局將系爭C、D部分編列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復依新竹市稅務局就系爭C、D部分於109年至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可知系爭C、D部分於109年至111年期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4萬9,900元、24萬6,900元、24萬4,000元,依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每人各應為1萬5,421元【計算式:(24萬9,900元×5%×8/12+24萬6,900元×5%×12/12+24萬4,000元×5%×10/12)÷2=1萬5,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請求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08元【計算式:(24萬4,000元×5%×1/12)÷2=50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各508元,及返還系爭C、D部分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各1萬5,42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至上訴人抗辯系爭C、D部分為60至70年間所興建,距今約54年,故應將該部分房屋稅課稅現值以折舊年數54年為計算云云,然按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C、D部分於109年至111年期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4萬9,900元、24萬6,900元、24萬4,000元,如前所述,該等現值既已於評定時以年數折舊計算,即無上訴人所稱應以上開房屋稅課稅現值再予折舊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實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
止出租系爭建物1樓店面即千甲商行而受有租金利益乙節,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將系爭建物之1樓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範圍出租曾資旺開設千甲商行,並於上開期間向其收取每月1萬5,000元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上訴人於前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範圍,且受有每月租金利益1萬5,000元。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等自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出租系爭建物1樓店面即千甲商行之租金利益每人各2萬0,75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3/30+1萬5,000元×2)÷2=2萬0,750元】,自屬有理。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劉曾玉英死亡後,於109年4月8日起至
111年10月31日止出租系爭建物2、3樓套房,而受有此部分租金利益等情,雖提出系爭建物2、3樓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9至120頁),惟觀諸該租賃契約內容,僅得證明該契約以劉嘉容為出租人名義,將系爭建物2樓C套房,分別於100年10月8日至101年10月7日、108年1月24日至109年1月23日期間,以每月租金5,500元、4,500元出租予楊長欽、尼空;及將系爭建物2樓A套房,分別於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10月19日、107年7月11日至108年6月30日,以每月租金5,000元、4,500元出租予李明哲、Christian,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出租系爭建物2、3樓套房予他人,並受領租金利益之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109年7月12日、111年8月27日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109年7月7日張貼於系爭建物1樓之公告照片、手寫租客資料及居留證影本、111年1月10日及同年5月7日系爭建物照片、租客照片及租客停放機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65頁),亦均為上訴人否認,且觀諸該等資料內容,仍無從證明照片顯示人物、對話內容之對象、手寫租客資料、居留證資料為上開期間租用系爭建物2、3樓套房之租客。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9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出租系爭建物2、3樓套房而受有租金利益29萬9,972元本息部分,即非有據。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4-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於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每人各3萬6,171元(計算式:1萬5,421元+2萬0,750元=3萬6,171元)部分,加計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C、D部分,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各508元;併依同規定請求返還系爭C、D部分、系爭建物1樓店面即千甲商行之利益共計每人各3萬6,171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附表:
租賃物 出租人 承租人 期間(民國) 月租金(新臺幣) 證據 33號建物2樓C套房 劉嘉容 楊長欽 100年10月8日至101年10月7日 5,500元 原審卷一第89至96頁 33號建物2樓A套房 劉嘉容 李明哲 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10月19日 5,000元 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 33號建物2樓A套房 劉嘉容 Christian 107年7月11日至108年6月30日 4,500元 原審卷一第105至111頁 33號建物2樓C套房 劉嘉容 尼空 108年1月24日至109年1月23日 4,500元 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