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抗 告 人 周大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凱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