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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 訴 人 賴怡臻

蔡永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清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泓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郭曉蓉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令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趙子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本件土地 均同此地地段,下逕稱地號)0之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賴怡臻以原判決附圖3所示C1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建物、C2水泥鋪面、C3鐵皮棚架、C4水泥鋪面、C5水池(面積依序為23、57、101、139、17平方公尺,下合稱地上物C),及上訴人蔡永志以原判決附圖4所示D1○○路0段00之0號建物、D2農作物、D3水塔(面積依序為29、3

7、2平方公尺,下合稱地上物D)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賴怡臻將地上物C拆除、刨除、填平;蔡永志將地上物D拆除、刈除,並均返還占用之土地;⑵賴怡臻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928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154元;蔡永志給付伊1,085元本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31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賴怡臻、蔡永志係分別向訴外人陳明泉購入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並取得地上物C、D,上開土地分割前原為0之00地號(下稱分割前0之00地號),係陳明泉於87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拍賣公告載明與系爭土地以山溝為界,僅因原審測量時衛星偏移造成誤差,始誤認伊以地上物C、D占用系爭土地。又伊已和平、公然、繼續以地上物C、D占用該部分土地達24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非無權占有該土地。另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賴怡臻於110年2月5日向陳明泉買受0之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C;蔡永志於109年11月13日向陳明泉買受0之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D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309至314頁、第335至33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地上物C、D確有占用系爭土地:⒈地上物C、D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原審現場勘驗及囑託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33、35頁)。上訴人雖辯以兩造間土地應以山溝為界,原審測量時因衛星航照偏移,始誤認地上物C、D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平廣段地區未經地籍圖重測,該地段土地仍屬圖解法地籍圖區,該區之複丈作業仍以圖解法辦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店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81、395頁),可知原審囑託新店所測量時,係以圖解法所繪製之地籍圖為據,非以衛星航照圖測繪,是本件複丈成果圖既非以衛星航照測繪,自無上訴人所謂測量時衛星航照偏移而繪製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⒉上訴人另辯稱:陳明泉向法院拍得分割前0之00地號土地 時

,拍賣公告及87年間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鑑界結果,均標明以山溝為兩造土地之地界云云。然上訴人亦自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已將拍賣分割前0之00地號土地之相關執行卷宗銷毀,新店所亦將鑑界資料卷宗銷毀,而無從證明兩造土地以山溝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審卷二第375頁)。

又觀87年11月17日分割前0之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未標明山溝及系爭土地之地號、位置,已難自該複丈成果圖辨識分割前0之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況該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僅記載「申請人明瞭界址,免釘樁」,並未標註分割前0之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以山溝為界。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分割前0之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以山溝為界,及地籍圖標示之地界有誤等事實。則依原審囑託新店所測量之結果,兩造間土地非以山溝為地界,賴怡臻、蔡永志所有之地上物C、D均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未時效取得地上權: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賴怡臻於110年2月5日向陳明泉買受0之000地號土地及地上

物C,蔡永志於109年11月13日向陳明泉買受0之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D等情,已如上述(見上四),基此堪認上訴人分別自110年2月5日、109年11月13日始以地上物C、D占有系爭土地。據此以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未滿10年,依上開規定,自難認其等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上訴人另謂應自陳明泉買受分割前0之00地號土地時,起算占有期間云云,然陳明泉與上訴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其等各自對系爭土地為事實上管領,當屬不同之占有事實,自不得合併計算其等之占有期間為24年,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況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是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未取得之地上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地上物C、D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自明。國有財產撥給各機關管理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該土地遭上訴人以

地上物C、D無權占用等事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C、D,返還該土地。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⒉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用途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賴

怡臻應給付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4,928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154元不當得利;蔡永志應給付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085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31元不當得利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9至11頁及第12至13頁附表),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C、D,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怡臻給付4,928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4元;蔡永志給付1,085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