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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詩停

何嘉欣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吳咨諭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吳咨諭給付許詩停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詩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咨諭其餘上訴駁回。

許詩停、何嘉欣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許詩停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咨諭上訴部分,由吳咨諭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許詩停負擔;關於許詩停、何嘉欣上訴部分,由許詩停、何嘉欣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詩停、何嘉欣(下分稱其名,合稱許詩停等2人)主張:伊等為夫妻,吳咨諭與許詩停於民國108年間經由網路認識,嗣因吳咨諭對許詩停心生不滿,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指摘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許詩停婚後瘋狂、連續外遇等事項,揭露許詩停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許詩停之身分,逾越蒐集許詩停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許詩停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並足以貶損許詩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予何嘉欣,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何嘉欣,使何嘉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110年11月1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靠老婆養家的男人,老婆每個月要上繳孝親費就算了,自己每個月還沒月底就月光,家電壞了也只會裝死;難怪只能戴綠帽,而且戴好戴滿,戴好幾年。」等語,並在收件人處填載「綠光戰警何嘉欣收」後,將之寄送至何嘉欣任職之宜蘭縣立○○國中(下稱○○國中),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何嘉欣名譽之事,已逾越蒐集何嘉欣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何嘉欣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及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辱罵何嘉欣,並指摘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何嘉欣靠老婆養家及配偶外遇等事項,及揭露何嘉欣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何嘉欣之身分,已逾越蒐集何嘉欣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何嘉欣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並足以貶損何嘉欣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吳咨諭應給付許詩停、何嘉欣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吳咨諭應給付許詩停10萬元、何嘉欣3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許詩停等2人其餘請求。許詩停等2人、吳咨諭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詩停等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咨諭應再給付許詩停、何嘉欣各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吳咨諭之上訴駁回。

二、吳咨諭則以:伊於附表一所為關於許詩停外遇之陳述,為許詩停所自述,非伊所虛構,許詩停擔任輔導室主任,負責情感教育、性平教育、心理輔導等業務,伊所述並非僅單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又何嘉欣身為教師及班導師,與學生往來密切,為學生學習榜樣,其對家庭財務不負責,伊揭露其真實面貌,為可受公評之事,伊多次示警何嘉欣其妻外遇,希望他們處理自己婚姻與財務問題,但何嘉欣置之不理並語帶嘲諷,導致爭端擴大,且何嘉欣於對話紀錄中稱「我頂多懷疑我太太是和一個網路上的影子外遇」而不予理會,可認何嘉欣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且許詩停等2人已離婚,何嘉欣已有交往對象,並未受到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咨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詩停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許詩停等2人之上訴駁回。

三、吳咨諭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張貼或傳送如附表一至三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電子郵件或臉書訊息,及於110年11月16日,寄發載有「靠老婆養家的男人,老婆每個月要上繳孝親費就算了,自己每個月還沒月底就月光,家電壞了也只會裝死;難怪只能戴綠帽,而且戴好戴滿,戴好幾年」明信片,並在收件人處填載「綠光戰警何嘉欣收」後,寄至何嘉欣任職之○○國中(下稱寄發明信片行為),許詩停等2人據此對吳咨諭提出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吳咨諭上開各行為均有罪,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吳咨諭不服,對於附表一至二及寄發明信片行為提起上訴(附表三部分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93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就吳咨諭附表一之行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無罪,駁回其他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354至355頁),並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刑案卷附臉書訊息、留言、電子郵件、明信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38頁、本院卷第231至255、349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70號卷第57至65頁、111年度他字第33號卷第15至17、19、21、23至39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許詩停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許詩停主張吳咨諭附表一之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

吳咨諭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張貼或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電子郵件等情並不爭執,但辯稱伊所述係基於許詩停之陳述,並非僅單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故未侵害許詩停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經查,依許詩停與吳咨諭間之對話內容所示,許詩停多次向吳咨諭提及其曾外遇一事,且許詩停與吳咨諭之對話內容中多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談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9至145頁),許詩停自承發生婚外情,足認吳咨諭主觀上認為許詩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出軌外遇,並非無據。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陳述之事實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經查,許詩停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除擔任宜蘭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英語科授課教師外,尚兼任該校輔導主任職務,而輔導主任之職掌內容有綜理輔導室工作事宜、協助相關人員、擬定計畫、協助教師推展輔導工作、協調各處室資源以利輔導工作推展、強化教師輔導知能與輔導責任等,輔導主任之工作內容另有承接宜蘭縣性平中心學校,綜理各項相關業務及計畫之擬定等情,有○○國中113年7月4日○○○字第1130002490號函可稽(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11至114頁),足見許詩停為○○國中之英語科授課教師兼任輔導主任,綜理該校輔導室工作,負責該校輔導教育業務,參以吳咨諭所提出之資料所示,許詩停以○○國中輔導主任身分多次擔任性平教育之講座(見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15頁),參與學生性平教育之相關活動及授課。而附表一編號1、4、6「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分別為在○○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指摘「輔導主任瘋狂外遇,這樣是要怎麼輔導小孩?」;在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指摘「○○國中輔導主任許詩停婚後瘋狂、連續外遇,這樣的人適任國中、正值自我認同時期的小孩輔導教職工作嗎?」;在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指摘「縣長,貴縣的○○國中輔導主任,婚後不停外遇(多年、多次),請問,是否適任,正值成長時期、自我認同的國中生輔導職?……」等語。綜參上情,堪認許詩停因其職務之關係而須於在校期間履行對於學生教育、保護或照料之義務,且屬學生密切接觸之師長,而應為學生學習對象及榜樣,其對道德標準及行為規範之拿捏及遵守程度,實已影響該校學生受教權實現之良窳,更對於該校家長就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如何實現之選擇有所影響,尚難謂許詩停自承在外發生婚外情一事,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依上說明,吳咨諭所為如附表一之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係本於許詩停所言,並非無據,且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涉及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縱其用語較為苛刻,令人不快,仍應予以包容,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係不法侵害許詩停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詩停主張吳咨諭之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足為採。

⒊又如前述,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吳咨諭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張貼於○○國中、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留言,以及於寄發給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之電子郵件中提及輔導主任、○○國中輔導主任許詩停、許主任、貴縣的○○國中輔導主任等內容,雖已揭露許詩停姓名、職業,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然吳咨諭之留言係在評論許詩停之行為不適任教師職務、無法善盡對國中學子之輔導教育,與公共利益有關,業如前述,應認其行為並非不法侵害許詩停之隱私權。

⒋從而,許詩停以吳咨諭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咨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㈡何嘉欣部分:

何嘉欣主張吳咨諭附表二之行為侵害伊自由權、附表三及寄發明信片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請求吳咨諭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吳咨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吳咨諭附表二之行為侵害何嘉欣之自由權:

⑴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吳咨諭對於其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電子郵件或臉書訊息並不爭執,而吳咨諭傳達要將何嘉欣養不起家及其配偶外遇之事公開揭露予全宜蘭教育界、社會大眾之訊息,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前開內容足使何嘉欣受到負面之評價判斷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是吳咨諭此舉,確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何嘉欣,已侵害何嘉欣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且侵害之情節重大。

⑵至吳咨諭辯稱何嘉欣以嘲笑、譏笑、挑釁態度回應,並未心

生畏怖等語,然吳咨諭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之對話訊息予何嘉欣後,未見何嘉欣有何言語回應(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3號卷第15至17、19、21頁),並無吳咨諭所稱情形,難認何嘉欣並未心生畏怖。又何嘉欣雖曾向吳咨諭表示「我是不是笑話我不知道,但我到現在都不知道你是誰?」、「你所提的事情很嚴重,但你沒有具名,我很難相信你說的事情。」、「我不知道這算什麼證據,連是誰給的我的都不知道,所以毫無意義。如果你覺得具名與否跟我是否相信沒有關係,那我跟你沒有共識,不用再討論了。」、「問阿貓阿狗也行,更何況是位不敢具名的人」、「如果你有打算要我做些什麼,你卻要繼續匿名,那很抱歉,我不會配合你」、「我一樣討厭,但對於匿名指控,再怎樣我都質疑真實性」、「無所謂,下次記得具名就好,我懶得跟不敢具名的人談事情。」、「你不需要具名,那我也不需要看匿名指控,就這樣吧。」、「你說他滿口謊言,你還要我問她什麼?算了吧,如果你沒有打算開誠佈公,那我頂多懷疑我太太是和一個網路上的影子外遇。」、「你不存在呀,不敢具名的訊息本來就可以當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12至418頁),惟何嘉欣為上開言語之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8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均在吳咨諭於110年11月15日開始對何嘉欣傳送附表二所示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前,無法以此推論何嘉欣於接獲附表二所示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後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尚無從為有利吳咨諭之認定。

⒉吳咨諭如附表三及寄發明信片之行為,侵害何嘉欣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⑴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查吳咨諭以傳送如附表三之電子郵件及寄發明信片之方式,揭露何嘉欣全名及任職學校等,且使收受電子郵件及校內負責經手信件收發之職員得以經由瀏覽前開電子郵件、明信片知悉何嘉欣之個人資料,參以吳咨諭所指摘之內容為何嘉欣靠老婆養家、戴綠帽多年等語,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何嘉欣之人格,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何嘉欣之隱私權甚明。

⑵又吳咨諭所寄發附表三之電子郵件及明信片上所載之前開文

字,已具體指摘何嘉欣靠老婆養家、戴綠帽等語,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在瀏覽上開電子郵件、明信片全文後,確足使一般人對何嘉欣產生未善盡丈夫照護家庭或負擔家中經濟責任、容任配偶行為不檢之負面觀感或評價,而對何嘉欣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對其名譽權有所侵害。至吳咨諭雖辯稱附表三及明信片之內容,是許詩停所告知,均為事實等語,惟涉及私德之言論,若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咨諭指摘「何嘉欣戴綠帽」、「何嘉欣靠老婆養」等足以貶損何嘉欣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事,雖經由許詩停所告知,並非全然無稽,然何嘉欣僅為○○國中一般教師,非屬公眾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婚姻生活之義務,吳咨諭所指摘何嘉欣之配偶外遇或無力養家之言論,顯係涉於私德,與何嘉欣從事之教學內容無涉,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是吳咨諭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吳咨諭侵害何嘉欣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吳咨諭之侵害行為期間非短,傳送範圍甚廣,致何嘉欣在任職單位不堪其擾,日常生活上亦受有精神痛苦,情節非輕,並考量吳咨諭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患有亞斯伯格特質(見原審卷第98頁)、何嘉欣為學校教職人員、兩造財產所得收入等經濟狀況(見原審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何嘉欣就附表二、三、寄發明信片之行為分別請求吳咨諭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21萬元、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01頁),共計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何嘉欣、吳咨諭分別主張及抗辯上開金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不可採。另吳咨諭辯稱何嘉欣已有穩定交往中之女友,並未受有精神上損害,然其所提出之照片為113年10月26日、114年1月31日(本院卷第291、293頁),與吳咨諭上開行為已間隔相當時間,難認其當時並未受有精神上損害。又吳咨諭附表三及寄發明信片之行為,同時侵害何嘉欣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吳咨諭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抗辯賠償金額過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何嘉欣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咨諭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許詩停依同上請求權基礎請求吳咨諭給付30萬元本息(含原審判命給付之10萬元本息及上訴請求再給付之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咨諭如數給付,核無不合,吳咨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吳咨諭給付許詩停1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容有未洽,吳咨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何嘉欣、許詩停分別請求吳咨諭再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許詩停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許詩停、何嘉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許詩停、何嘉欣之上訴為無理由,吳咨諭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0年11月20日 不詳 在宜蘭縣立○○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輔導主任瘋狂外遇,這樣是要怎麼輔導小孩? 2 110年11月21日 22時1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國中輔導主任許詩停婚後瘋狂連續外遇 3 110年11月22日 0時44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許主任,請不要假裝自己是受害人,妳才是所有關係裡,唯一的加害人,請不要利用私人關係,請託其他公務員,替你做違法的事,妳是加害者,不是受害人。 4 110年11月22日 12時58分許 在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國中輔導主任許詩停婚後瘋狂、連續外遇,這樣的人適任國中、正值自我認同時期的小孩輔導教職工作嗎? 5 110年11月30日 20時51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許主任狂野大膽,請小心妳們的先生、男友 內容:前情提要:婚後多次外遇的○○國中輔導主任許詩停。 6 110年12月1日 不詳 在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縣長,貴縣的○○國中輔導主任,婚後不停外遇(多年、多次),請問,是否適任,正值成長時期、自我認同的國中生輔導職?且據其說,她先生(任職○○國中)也在外另有性伴侶,貴縣的教職員這麼亂,可以嗎?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0年11月15日 21時6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缺讓全宜蘭人知道你是龜公、戴綠帽仔吧 23時30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龜公。連勇氣都沒有的小男孩嗎?這樣的話,只好我來教你怎樣當個男人了。順便教你兒子跟女兒。 2 110年11月16日 0時2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這樣,我讓全宜蘭縣教育界都知道你養不起家,還不讓女生走好了。 3 110年11月19日 22時43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沒有你兒子(?)、女兒(?)、家人,都知道你是綠光戰警,不甘願? 4 110年11月22日 0時9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想要大家收到,你太太對你更糟糕的留言截圖嗎?追騷法沒用,我跟你太太,適用另一種關係。 5 110年12月5日 11時4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網軍很便宜很好買,可以每天用各個帳號在各個論壇po不停呢 6 110年12月7日 21時7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何先生,你要陪老婆出來開記者會,然後被狠狠地打臉嗎? 21時47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寶寶嘉欣,接著全台灣就會知道你有多沒出息、多該戴綠帽了 7 110年12月15日 13時42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你們知道,我只要不寄給兩位,其他人收到,都沒違反喔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0年12月7日 17時26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媒體是否須詢問:貴兩所國中的「私交」情況有多複雜? 寄件人:何嘉欣頭上的綠帽之一 內容:許主任操縱你們的謊言,將會一一被證據打臉。 19時54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一個靠老婆養家的男人活該戴一頭的綠帽 寄件人:何寶寶嘉欣的綠帽 內容:養不起家了,就叫老婆去到處找錢?好成全你當好兒子的表面成就?那你的小孩跟老婆是衰小用的嗎?這樣你好意思整天在臉書曬自己是好爸爸、好男人? 20時44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媽寶嘉欣頭上的綠帽沒完沒了呢 寄件人:何寶寶嘉欣的綠帽 23時35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寄件人:何寶寶嘉欣的綠帽 2 110年12月10日 0時32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可以不停外遇,但沒勇氣承認的許詩停,跟他的小龜龜老公,還有一群包庇者 寄件人:許詩停的小王 0時35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國中的包庇是為了什麼?想必家長與縣市議會員都會很感興趣 寄件人:許詩停的小王 1時18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如果今天不是我說出來,何嘉欣頭上的綠帽根本沒完沒了,沒人發現;結果現在怪我? 寄件人:許詩停的小王 內容:我可不是戴他綠帽的人。然後,他老婆這種咖,會一直替他戴下去。 1時28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封鎖我,是能減少何嘉欣頭上的綠帽嗎?還有,許詩停,妳真的不只是垃圾而已 寄件人:許詩停的小王 內容:幸好我一早就看穿妳,把綠帽留給何先生。妳該有現世報。 2時53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嘉欣,你想看你老婆怎樣苦苦挽回的樣子嗎?我有檔案喔。 寄件人:許詩停的小王 2時56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許詩停,我瞧不起妳。但就像我說的,苦主要給嘉欣~~~ 寄件人:許詩停的小王 3 110年12月14日 16時1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我說生物老師,你知道女性外遇背後的生物學理由吧? 寄件人:何龜龜 內容:你念生物的,你應該知道,女性(或雌性)外遇的生物學理由吧?外遇的背後自有一套演化的機制。這就是我說你根本應該結紮的原因。你養不起家,害死我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