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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周秉國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上 訴 人 楊文禮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楊孟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秉國主張:伊為寶島聯播網之總台長,上訴人楊文禮與「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電台)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之負責人賴靜嫻,因「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之經營權糾紛,纏訟已久;詎楊文禮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率眾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寶島電台辦公室樓下進行抗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手持麥克風擴大音量稱:「…特別這個台長周秉國,他們裡面的人跟我說,說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這個賴靜嫻她不敢,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來幫她設計規劃,賴靜嫻再照他的規劃去做」(下稱系爭言論),故意詆毀伊為竹聯幫幫派人士,並為賴靜嫻從事不法行為,足使人誤信伊具有黑道背景,經常從事不法行為,而產生負面觀感,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楊文禮賠償伊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楊文禮應給付周秉國15萬元本息,而駁回周秉國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秉國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楊文禮應再給付周秉國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楊文禮則以:伊當日係因周秉國、賴靜嫻無權占用主人電台頻道及節目,非法連線到寶島電台、大千電台,遭NCC開會關切,恐遭吊照或罰鍰,遂自高雄北上至寶島電台辦公室請求會面協商,周秉國、賴靜嫻拒不出面處理,始發表系爭言論;伊係針對周秉國、賴靜嫻非法占用主人電台之頻道及發射站設備乙事發表評論,應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評論;且廣播事業為特許之大眾傳播媒體,所使用之無線電波性質上屬全體人民之公共財,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伊對於公共事務有合理懷疑或推理,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並非以損害周秉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訴外人朱銅樹曾於另案證述周秉國、賴靜嫻帶一夥男性壯漢前來主人電台辦公室大吵大鬧,言行像是黑道,及訴外人王貴雄亦曾向伊表示周秉國跟黑道關係良好,因此系爭言論指摘周秉國之行徑如黑道為非作歹等節,並非毫無所本;況現場人來人往,警察圍繞,伊短暫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任何人駐足旁聽,周秉國之名譽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文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秉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楊文禮於109年4月24日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寶島電台辦公室一樓道路上,發表系爭言論;嗣周秉國對楊文禮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楊文禮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認楊文禮犯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楊文禮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駁回楊文禮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50頁、第229-2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證光碟可稽(見本院卷底證物袋,含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卷第392頁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刑案),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楊文禮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周秉國之名譽?㈡若是,則周秉國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楊文禮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周秉國之名譽?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楊文禮於109年4月24日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寶島電台辦公室一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手持麥克風擴大音量,發表系爭言論稱:「…特別這個台長周秉國,他們裡面的人跟我說,說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這個賴靜嫻她不敢,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來幫她設計規劃,賴靜嫻再照他的規劃去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觀諸楊文禮當時除發表系爭言論外,尚手持內容為「強盜集團、詐騙集團、討債集團 寶島聯播網、老千電台董事長賴靜嫻、總台長周秉國,從詐中部大千電台詐到北部寶島、詐到南部主人電台」、「無視電台同業意願,搶奪經營權、逼人跳樓、高雄不歡迎欠錢不還的寶島大千,還我公司」等布條抗議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刑案光碟內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639號卷第10頁,下稱他8639卷)。足認楊文禮主要係因主人電台股權與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之經營權糾紛,及主人電台遭霸佔乙事,發表系爭言論,核屬私人公司間經營權之糾紛,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參以竹聯幫為臺灣眾所周知之黑道幫派組織,楊文禮於前揭時地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指稱周秉國為竹聯幫的兄弟,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都由周秉國幫賴靜嫻規劃設計等語,將使不特定第三人認周秉國為所謂黑道幫派人士,經常為賴靜嫻從事不法暴力行為,而對周秉國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周秉國之社會評價,致侵害周秉國之名譽,顯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系爭言論。因此楊文禮發表系爭言論,應屬事實陳述,並非單純表達意見,楊文禮自應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就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否則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

⑵、楊文禮抗辯: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且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固舉證人王貴雄(更名為王和平統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為證(見原審111年度北司補字卷第917號卷第15-16頁、第67-75頁,下稱原審北司補卷)。然觀諸證人王貴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楊文禮說周秉國是竹聯幫,伊是跟他說保全公司是臺中竹聯幫孝堂所開的保全公司等語,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5-16頁),可知證人王貴雄僅係告訴楊文禮稱現場保全人員係臺中竹聯幫孝堂所開的保全公司,並非告知周秉國為竹聯幫幫派人士。而證人王貴雄於本院復證稱:107年7月在屏東縣大武鄉發射站,伊到現場,依伊之社會經驗,一看就知道保全公司是幫派成立,周秉國他們找保全公司圍事,當天有一位馬先生協助楊文禮,他去跟保全人員聊天,大概了解保全人員的背景,馬先生自告奮勇,他與竹聯幫張安樂認識,所以他去調解,事後馬先生向伊等說,這個保全公司是竹聯幫孝堂所成立,後來馬先生知難而退,即未再介入,楊文禮應該是這樣才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足見證人王貴雄於楊文禮與賴靜嫻關於大千電台於107年7月在屏東縣大武鄉發射站發生之糾紛,因現場一不詳姓名年籍之馬先生告知王貴雄,現場保全人員係竹聯幫孝堂所成立的保全公司,王貴雄乃轉知楊文禮此事,但未告知周秉國為竹聯幫幫派人士,楊文禮亦未再行查證。故依證人王貴雄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尚難證明楊文禮發表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且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⑶、再者,楊文禮抗辯伊所發表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且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另提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69號、第26144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03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7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主人電台譴責暴力之新聞報導及畫面、周秉國之電子郵件、主人電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訴外人陳保仁錄音譯文、楊文禮與訴外人劉世錦對話錄音譯文、楊文禮與訴外人戴清富錄音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郭銘農偵查筆錄與說明書、郭銘農與楊文禮之妻楊孟青、女林珍妮之錄音譯文、訴外人賴瑞徵錄音譯文、股權買賣契約書、主人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認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主人電台支付明細表、行政告發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0號處分書、周秉國之電子郵件、天緣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主人電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楊文禮所製作之周秉國對楊文禮及主人電台不法情節時程表、惡意濫訟一覽表、新聞報導照片、寶島電台請購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86號等13件不起訴處分書、寶島電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標題為法院認證寄生廣播界的小偷家族寶島聯播姊弟自爆在NCC有人之新聞報導、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88號、111年度偵字第2416號、104年度偵字第107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69、2614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620號、107年度偵字第6522號、第6523號、第6526號、第6527號、第6529號、第6530號、第6531號、第6532號、第6533號、第26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36號、109年度偵字第20485號、110年度偵字第15397號、1539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7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1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0號處分書、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本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本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8號執行命令、本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9-114頁、第117頁、第151-242頁,原審卷一第41-83頁、第139-153頁、第201-261頁、第433-463頁、第495-575頁,原審卷二第39-288頁,本院卷第39-53頁、第307-324頁)。然上開書證僅可證明楊文禮與賴靜嫻、周秉國多年來因大千電台經營權糾紛,不斷爭執纏訟,主人電台發射站附近,曾出現黑衣保全人員;但無法證明周秉國即為竹聯幫幫派人士,經常為賴靜嫻從事不法暴力行為,尚難遽認楊文禮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或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⑷、楊文禮又抗辯:當日現場人來人往,警察圍繞,伊短暫

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任何人駐足旁聽,周秉國之名譽未因此受到侵害,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然查,楊文禮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前為電台創辦人,在電台從事經營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對於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發表系爭言論,足使周秉國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損乙節,應有所認識,仍決意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周秉國之名譽。且楊文禮於前揭時地公開發表系爭言論,非但在場人士,甚至透過媒體報導,將使不特定第三人認周秉國為竹聯幫幫派人士,經常為賴靜嫻從事不法暴力行為,而對周秉國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周秉國之社會評價,侵害周秉國之名譽,並不以直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故楊文禮抗辯:伊短暫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任何人駐足旁聽,周秉國之名譽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⑸、況周秉國對楊文禮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楊文禮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以楊文禮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周秉國確實為所謂竹聯幫兄弟,並有為非亂做等情為真實,且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卻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難認非出於惡意,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主張免責,而判決楊文禮犯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楊文禮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駁回楊文禮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50頁、第229-233頁),亦同本院之見解。益徵周秉國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周秉國之名譽甚明。

⑹、依上說明,楊文禮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指稱周秉

國為竹聯幫的兄弟,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都由周秉國幫賴靜嫻規劃設計等語,核屬事實之陳述;惟楊文禮並未能舉證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或已提供具體資料證明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等情。佐以系爭言論指摘周秉國為竹聯幫幫派份子、黑道背景,足以使周秉國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楊文禮發表系爭言論時,主觀上顯有不法侵害周秉國名譽之故意。故楊文禮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周秉國之名譽,應可認定。㈡周秉國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楊文禮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周秉國

之名譽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周秉國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文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周秉國為寶島電台台長,並身兼中華民國社區

廣播電台產業協會秘書等職務,兩造已因電台糾紛衍生多件民刑事案件,楊文禮仍於前揭時地,公然發表系爭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周秉國之名譽,致周秉國精神上感到痛苦;參以周秉國自陳為大學畢業,經歷為歌手、主持人,現為寶島聯播網總台長;楊文禮自陳高中畢業,曾為電台創辦人從事電台經營管理,現已無業(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並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外放卷宗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楊文禮現罹患失語症,腦梗塞後遺症、輕鬱症、暈眩症、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腎功能低下等症狀,身體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一第583-585頁,原審卷二第397-415頁診斷證明書)等情狀,認周秉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周秉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文禮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見原審北司補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文禮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楊文禮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為周秉國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周秉國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