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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 訴 人 謝長祿

吳常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文聰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長祿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另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元自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謝長祿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吳常結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謝長祿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吳常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08年6月24日簽立之五房協議書、四房協議書,及109年7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吳常結、謝長祿(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分別返還代墊之新臺幣(下同)51萬2,500元、30萬7,500元本息,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6至217、250頁),核屬基於兩造與被上訴人其他3子謝常煌、吳常全、吳東陞(下單獨逕稱姓名)間基於五房協議書、四房協議書所載土地分配,與吳東陞因分配土地不足折算為現金給付所生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及吳東陞之父,前與配偶吳哖妹(已於112年3月21日死亡)於108年6月24日將名下土地預先分配子女,而與其5子簽立五房協議書,及與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簽立四房協議書,約定吳東陞分得A區土地不足坪數部分,由甲區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甲區土地)補足,再由上訴人與謝常煌、吳常全4人共同以723萬3,525元補償款向吳東陞價購甲區土地之權利範圍。嗣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4人與伊協議,由伊帳戶先行墊付其等應共同負擔上開補償款之205萬元予吳東陞,是上訴人與謝常煌、吳常全各應返還51萬2,500元予伊,然吳常結迄未返還,謝長祿僅返還20萬5,000元,爰依五房協議書、四房協議書、109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吳常結給付伊51萬2,5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長祿給付伊30萬7,500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謝長祿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趁保管伊帳戶存摺、印章之際,擅自提領伊帳戶內2萬5,180元、2萬4,000元,共計4萬9,180元,作為購買私人烤箱、支付鑑界費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長祿賠償伊4萬9,18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五房協議書、四房協議書已約定由公款支付吳東陞所分得甲區土地權利範圍折算之現金205萬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其他兄弟所代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等請求返還。又謝長祿於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管理父母之財務時,有陸續製作財務明細資料至各兄弟之通訊群組,謝長祿確已將烤箱費用2萬5,180元歸還。再者,被上訴人與配偶吳哖妹將土地分配後,相關設定移轉、執行事宜均由其他兄弟授權謝長祿代為辦理,謝長祿係為兄弟共同使用道路鋪設而進行土地鑑界,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共同受有利益,該土地之鑑界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4人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250至251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吳東陞之父,前與配

偶吳哖妹(已於112年3月21日死亡)將名下土地預先分配而於108年6月24日與上開5子簽立五房協議書,及於同日與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簽立四房協議書。

㈡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吳東陞於109年7月15日簽立109年協議書。

㈢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已依109年協議書約定,給付吳東陞

518萬3,525元。吳東陞依上開協議書塗銷設定於甲區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代墊應給付吳東陞之甲區土地權利範圍之價購補償款205萬元,上訴人各未返還51萬2,500元、30萬7,500元,爰依五房協議書、四房協議書、109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款項;又謝長祿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其帳戶內2萬5,180元、2萬4,000元,作為購買烤箱、鑑界費用,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長祿賠償4萬9,18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提出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給付吳東陞之土地補償款債務,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債務減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其等並無給付吳東陞之土地補償款義務,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前述所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查:

⒈依五房協議書、四房協議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61至269

頁),可知被上訴人、吳哖妹於108年6月24日為將財產分配予子女,先將名下土地分為A、B、C、D、E、甲、乙區,因吳東陞分得之A區土地上有農舍,不得參與其他土地分配之抽籤,而由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參與上開B、C、D、E區土地之分配抽籤,抽籤結果由吳常結分得C區土地、謝常煌分得D區土地、吳常全分得E區土地,謝長祿分得B區土地,並約定吳東陞所有A區土地不足800坪部分,應由甲區土地補足,再將甲區土地以每坪2萬2,500元折算成現金給付給吳東陞,而甲區土地剩餘部分共計712.68坪,則由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均分。又證人吳東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6月24日有簽立五房協議書,當時因為謝長祿沒有錢,才會簽立四房協議書,且在四房協議書所載抽籤分配土地前,大家就已經說好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4兄弟要向伊買甲區土地之持分,並折算成現金由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4兄弟給付給伊。一開始該土地補償之頭期款205萬元,是由謝常煌用被上訴人所有大園鄉溪海農會存款來給付,被上訴人同意先借給他們,剩餘尾款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4兄弟還要各付伊100萬多元。伊先拿到205萬元後,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才去辦理甲區土地過戶,嗣他們4人以甲區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用來擔保其等未給付伊之土地尾款共計518萬3,525元,後來他們4人將應分擔之尾款匯款給伊後,伊就去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4頁),核與謝長祿於原審時所陳:吳東陞原應分得A區土地因不足800坪,故該不足部分應受差額補償,以每坪2萬2,500元計算,均已補足給吳東陞,於108年6月24日抽籤分配土地時,有先提領父母220萬元,其中15萬元用來解除套繪款,另205萬元就交給吳東陞,其餘應給付吳東陞之518萬3,525元已經由我們其他4兄弟給付完畢。又518萬3,525元尚未給付前,我們4兄弟在甲區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吳東陞,抵押義務人、債務人均為我們4兄弟,後來付清後,111年1月28日就已由吳東陞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相符,參以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吳東陞簽立109年協議書(見桃司調卷第38頁),其上記載吳東陞原就甲區土地分得權利範圍為321.49坪,每坪以2萬2,500元計算,總價金為723萬3,525元等,足見上開人等簽立五房協議書、四房協議書時,已約定吳東陞因A區土地不足800坪,分配予其甲區土地321.49坪補足,並將其分配之甲區土地以每坪2萬2,500元折算現金為723萬3,525元後補償予吳東陞,是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依約即應負有共同給付吳東陞甲區土地折算為現金723萬3,525元補償款之義務。再者,上開土地補償款中205萬元係於108年6月24日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嗣於109年8月10日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將甲區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吳東陞,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18萬3,525元,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為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復於110年12月8日吳東陞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甲區土地前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抵押權之申請相關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167至181頁),益徵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對吳東陞確負有共同給付甲區土地折算為現金之補償款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辯稱:五房協議書、四房協議書上均有記載吳東陞

於甲區土地權利範圍由公款支付,是205萬元補償款應由被上訴人帳戶支付,而非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所應給付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五房協議書、四房協議書固分別記載「A區為東陞所有。A區不足由甲區補足且折算成現金給付(由公款支付)」、「東陞在甲區持分權利範圍,由公款支付」等語,但觀諸該等協議書前後文意,「由公款支付」僅得認由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支付土地補償款之事實,並未能推論被上訴人同意由其負擔該筆分配土地之差額補償之意,互核謝長祿前揭陳述、證人吳東陞前揭證述等內容,足徵被上訴人帳戶給付吳東陞205萬元之目的確係為補足吳東陞受分配土地不足部分之差額補償,併考之兩造均不爭執吳東陞原分得之甲區土地應有部分換算為補償款共計723萬3,525元,且該甲區土地已於109年間登記為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分別所有,並為擔保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未給付吳東陞上開補償款中之518萬3,525元,而由其等於109年8月10日甲區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吳東陞,嗣因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已償還518萬3,525元完畢,而經吳東陞於110年12月8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是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既已取得吳東陞原分配之甲區土地權利範圍,其等自應共同負擔該部分土地以每坪2萬2,500元價額計算之差額補償即723萬3,525元。又兩造均未爭執該差額補償中之20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帳戶而為給付予吳東陞,且依前述,該205萬元補償款係由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依約共同分擔,是其等就此部分各應負擔51萬2,500元(計算式:205萬元÷4=51萬2,500元)之補償款。另參以謝常煌、吳常全於111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已分別匯款51萬2,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被上訴人大園區農會和平分會存摺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謝常煌、吳常全均已返還代墊之補償款51萬2,500元等情相符。況遍查前述協議書全文內容,均未有記載該差額補償205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或非屬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應負擔與吳東陞補償款之範疇,則縱有關於「由公款支付」之記載,尚難以該文字記載即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該部分之補償款。基上各情,堪認兩造、謝常煌、吳常全、吳東陞於108年6月24日簽立五房協議書,兩造、謝常煌、吳常全於同日簽立四房協議書時,已合意約定由上訴人、謝常煌、吳常全共同負擔吳東陞分配土地未足坪數之差額補償款723萬3,525元,即應包含本件爭執由被上訴人給付之205萬元款項部分,是上訴人所辯前情,難認可採。⒊故而,上訴人就其等應給付吳東陞之差額補償款各51萬2,500

元,因被上訴人為其等支付而獲減少對吳東陞上開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同意謝長祿部分扣除其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1萬5,688元、同年月23日匯款18萬9,312元予伊之金額共計20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其所代墊予吳東陞之補償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長祿、吳常結分別返還30萬7,500元(計算式:51萬2,500元-20萬5,000元=30萬7,500元)、51萬2,500元,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前開勝訴之判決,即無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依五房協議書、四房協議書、109年協議書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謝長祿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其帳戶內2萬5,180元、2萬4,000元等情,既為謝長祿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謝長祿自其帳戶提領2萬4,000元,用以支付鑑

界費用等情,僅以謝長祿製作之現金收支表為憑(見桃司調卷第54頁),然觀之該收支表所載,雖有記載「8月10日」、「鑑界」、「24000」等語,然未有關於該支出金額係自何帳戶、何人所提出之相關內容,本院實無從僅以該收支表而認謝長祿有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2萬4,000元之事實。且依謝長祿所提出鑑界測量費用之收費證明、其母吳哖妹所有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111年8月10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01、203、205頁),可知吳哖妹上開帳戶於111年8月10日經現金提領1萬6,000元,謝長祿於同日給付聖佑測量有限公司2萬4,000元,作為測量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面積、分界點等,並於轉帳傳票之借方記載「預支款-農路」2萬4,000元、貸方記載「銀行存款-媽媽農會活存」1萬6,000元與「暫收款-長祿」8,000元,是謝長祿係自其母吳哖妹帳戶內提領存款1萬6,000元,加上其所有現金8,000元,給付該測量公司共計2萬4,000元之費用。又吳哖妹帳戶內之存款,於吳哖妹死亡前應屬其所有,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吳哖妹帳戶存款為其所有,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鑑界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提領2萬4,000元而支付之相關證明,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指謝長祿自其帳戶擅自提領2萬4,000元款項之侵權行為,亦難認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可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長祿賠償2萬4,000元本息,即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謝長祿於111年9月8日自其帳戶提領2萬5,180元

,用以支付前於百貨公司購買之烤箱等事實,為謝長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應堪予認定。謝長祿雖辯稱:該烤箱係為全家生活所購買,且置於1樓公共空間,所有人均得使用,又伊事後以自己代墊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予以沖帳完畢云云,據其提出其與吳東陞、謝常煌間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暫收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1、231至233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烤箱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謝長祿所購置之烤箱放置於其個人房間,而非供全家使用之1樓公共空間;復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均為謝長祿單方傳送其所製作之現金流量表、轉帳傳票、日記帳等會計資料照片,及告知吳東陞、謝常煌關於父母活動、銀行存款餘額等內容,並無吳東陞、謝常煌回覆表示查核該等帳戶完畢或承認謝長祿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等,又謝長祿所提出之會計資料均由其自行製作,而無相對應交易紀錄之匯款單據、收據或提領明細等,亦無法證明謝長祿為被上訴人代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之事實。此外,謝長祿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其自帳戶提領2萬5,180元,用以支付烤箱費用,或已返還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以,謝長祿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9月8日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2萬5,18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長祿賠償2萬5,18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謝長祿、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吳常結(見桃司調卷第60、65頁),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吳常結就應給付其51萬2,5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自112年9月1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謝長祿就應給付其30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其2萬5,18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前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謝長祿給付其30萬7,500萬元本息、吳常結給付其51萬2,5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長祿給付2萬5,180元本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判命謝長祿應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3萬2,680元(計算式:30萬7,500萬元+2萬5,180元=33萬2,680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謝長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其餘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係依據五房協議書等約定,而與本院認定前揭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長祿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常結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