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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 訴 人 木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愛花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被 上訴人 盧尚毓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複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緯宸,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並由股東選任于愛花為清算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447頁),復經于愛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74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確定。然系爭支票為伊之員工邵立宗盜用伊及負責人于愛花印章於發票人欄位蓋印,伊與被上訴人無業務上或金錢上往來,邵立宗嗣簽立聲明書承認盜開系爭支票乙事,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伊已對邵立宗提出刑事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5月20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計原攜帶現金100萬元,共計150萬元交付予邵立宗,詎邵立宗拖延還款,於同年6月底間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以示負責。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伊就票據給付原因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上訴人如欲主張邵立宗盜用印章開立系爭支票,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102年至111年間均授權邵立宗持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印章領取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支票,並開立票據,且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已知邵立宗盜蓋印章一事,卻不妥適保管印章及支票簿,仍容任邵立宗繼續為發票行為,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邵立宗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仍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㈠于愛花於104年5月29日至111年8月3日期間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木槿有限公司、于愛花之印文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而是項爭執攸關上訴人會否遭被上訴人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邵立宗盜用伊及負責人于愛花之印章

於發票人欄位蓋印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印章遭盜用乙事,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提出邵立宗所書立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

雖被上訴人爭執邵立宗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比對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邵立宗於系爭支票背面、彰銀支票領用簽收文件、合作金庫銀行支票領用表等件上之簽名,二者筆劃特徵即結構佈局、書寫習慣核屬相同乙情,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922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7-379頁),堪認該聲明書上邵立宗之簽名應為其本人所為,被上訴人抗辯該聲明書非邵立宗所書立一節,尚非可採。

⒉參以邵立宗於聲明書自陳:「本人邵立宗自96年起任職上

訴人店長一職,公司一切行政或財務經營,均由本人負責,而上訴人於彰銀忠孝東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之支票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一概由本人領取支票並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上訴人於彰銀開設之系爭支票帳戶,自101年10月22日起111年3月9日期間,均係由邵立宗持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印章領用支票一節,有彰銀忠孝東路分行113年12月24日彰忠孝字第1130246號函(下稱系爭彰銀函文)暨檢附領用空白支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3-225頁),且上訴人並自陳於106年前有使用彰銀支票支付伊貨款等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于愛花並證稱:之前有使用彰銀支票,是邵立宗幫伊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認上訴人自開始使用彰銀支票以來,確實有授權邵立宗持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章領用支票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於106年間遭彰銀要求須存入保證金,始得領

取新支票本,伊並未存入保證金,因而改使用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未再繼續使用彰銀支票等語。惟查,上訴人於領用彰銀支票時,未曾經該行要求於領用支票時存入保證金一節,有前揭系爭彰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上訴人所稱須存入保證金始可領用彰銀支票本乙情,難認可信。又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1年12月17日為劉玟君,104年5月29日變更為于愛花,111年8月4日再變更為劉緯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頁),對照邵立宗領用支票所蓋印負責人之印章,截至107年7月25日仍係蓋用劉玟君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07頁),自109年7月31日領用時,始蓋印于愛花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衡以銀行於領用支票時本即會核對蓋印之印章與原留印鑑章印文是否相符,則上訴人之負責人於變更為于愛花後,理應有於107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前往彰銀辦理系爭支票帳戶負責人印鑑之變更,否則,邵立宗於109年7月31日領用支票蓋印上訴人負責人于愛花之印文時,應會遭到彰銀發現與原留印鑑章不符而拒絕受理。況彰銀於109年7月31日受理邵立宗領用上訴人支票本時,亦有註記「異動負責人 實地訪查」(見本院卷第211頁),益徵于愛花確實有於上開期間辦理負責人印鑑章之變更。則上訴人主張自106年起未再使用彰銀支票等語,顯不足採。

⒋再者,于愛花證稱:李淑美於111年3月間打電話跟伊說跳

票了,伊有問她為何會有彰銀的票,還有多少票,李淑美係伊老公之同學,也是邵立宗拿票去借款,伊有向邵立宗確認,邵立宗跟伊說沒有,就只有李淑美這張票,伊也沒有到銀行,是被上訴人來找伊,伊才去銀行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足見于愛花於111年3月間得悉李淑美因邵立宗借款而持有上訴人之彰銀支票,倘上訴人於106年以後即未再使用彰銀支票,則于愛花於知悉他人因邵立宗借貸而持有上訴人之彰銀支票時,理應逕向彰銀查明支票領用情形,甚可終止系爭支票帳戶之使用,豈有未向彰銀查明支票實際之領用情形,而其片面詢問邵立宗過程,亦未查明支票本其餘支票之流向,顯有違反常情,上訴人抗辯自106年起未再使用彰銀支票等語,顯不可信。⒌另參以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9

-133頁),邵立宗自102年起即有陸續自行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匯款後由票據中心扣帳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9、112-123、125-130、132-133頁),且邵立宗借款之人,除被上訴人、李淑美外,尚有訴外人韓微風(見原審卷第193頁,與李淑美合稱李淑美等2人),李淑美等2人自102年2月起,均有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至系爭支票帳戶,以供票據中心扣帳,尤以韓微風於106年4月10日匯款金額高達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5頁);而依于愛花所證李淑美等2人為其友人(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帳戶申請設立之人,就該帳戶之交易情形理應甚為明瞭,對於非屬上訴人貨款交易往來之李淑美等2人陸續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並陸續有支票因而兌現之情事,豈有未予究明之理,上訴人主張對於邵立宗使用彰銀支票過程均不知悉等語,難認可信。

⒍綜上,上訴人自開始使用彰銀支票以來,即有授權邵立宗

領取支票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遭盜用印章簽發乙情,僅提出前開聲明書為據。然上訴人主張於106年後未再使用彰銀支票一節,既非可採,邵立宗自106年以降領取彰銀之支票本,仍係持留存於彰銀之印鑑章所辦理,並曾經于愛花辦理負責人之印鑑變更,足徵邵立宗就彰銀支票之領取及使用,係有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所為;又102年2月起經邵立宗、李淑美等2人陸續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之情,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尚難逕以邵立宗於聲明書上所稱:系爭支票帳戶一概由其領取支票並開立支票,在外一切借貸為負責人于愛花均不知情等語,認定上訴人就邵立宗領用彰銀支票均不知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邵立宗盜用伊及負責人于愛花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位蓋印,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自應就其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一節,負給付票款之責。

㈣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經邵立宗背書,由被上訴人取得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抗辯係因邵立宗之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無從以兩造間或上訴人與邵立宗間無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訴人與邵立宗間無原因關係一節,亦僅泛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未向于愛花查明,而推論被上訴人係屬惡意(見本院卷第317頁),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惡意知悉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因執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1 111年7月20日 木槿有限公司 NN0000000 65萬元 2 111年7月20日 木槿有限公司 PN0000000 40萬元 3 111年7月20日 木槿有限公司 PN0000000 45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