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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 訴 人 林紘毅訴訟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岱瑋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徐豪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所示3枚戒指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枚戒指(下各以編號逕稱,合稱系爭戒指)(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補充關於請求權基礎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即就請求給付42萬元本息部分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及兩造於111年8月間口頭成立之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戒指部分,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於111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成立之契約(下稱111年8月21日契約);並擇一為有利主張(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嗣上訴人就請求給付42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分列先備位之請求,即先位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111年7月28日兩造以LINE成立之契約(下稱111年7月28日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6頁);另就請求返還系爭戒指部分,僅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111年8月21日契約為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下旬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於同年5月20日決定結婚,並經兩造討論後決定先辦理結婚登記,再籌備婚禮。兩家人因而於111年6月18日聚餐見面,席間伊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42萬元,作為日後購買喜餅、舉辦婚禮之用,並有交付編號1、3戒指予被上訴人,復於111年7月9日再交付被上訴人編號2戒指。然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即無端汙衊伊對婚姻不忠誠並要求離婚,伊多次挽回不成。嗣兩造以111年7月28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予伊,以111年8月21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戒指予伊,並於111年8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造間已不可能籌備婚禮,自無法履行購買喜餅、舉辦婚禮之契約,屬嗣後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該契約,再依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倘認上開42萬元為聘金,並將其中26萬元認定為大聘,16萬元認定為小聘,則依傳統習俗,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大聘26萬元。詎經伊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返還42萬元及系爭戒指,竟遭其於111年12月29日回函否認並拒絕返還。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111年7月28日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111年8月21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戒指。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戒指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係因兩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母親聘金42萬元及贈與伊編號1、2戒指,上訴人母親更因喜愛伊而贈與伊編號3戒指,而兩造確已於111年6月27日履行婚約而結婚,故伊保有42萬元及系爭戒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聘金42萬元既係上訴人母親贈與伊母親,編號3戒指係上訴人母親贈與伊,則上訴人請求伊返還42萬元及系爭戒指,非但無理由,且不具當事人適格。再者,兩造係因上訴人多次對伊不忠而多次發生爭執,最終上訴人坦承錯誤而同意無條件離婚,雙方並無另成立111年7月28日契約、111年8月21日契約,而約定返還42萬元聘金、系爭戒指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㈠兩造原為大學同學,於111年3月下旬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1

11年5月20日決定結婚,111年6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111年8月26日簽立被證1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有收受現金42萬元(為上訴人或上

訴人之母親所交付,尚有爭執),上訴人於同日有交付編號

1、2戒指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9日有收受編號3戒指(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親所交付,尚有爭執)。

㈣上訴人前委任律師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原證5之律師函予被

上訴人方式,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42萬元及戒指3枚,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鶯歌永昌郵局存證號碼111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原證5律師函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主張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111年7月

28日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有結婚打算,伊即於111年6月18日交付4

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言明該款項係用以「購買喜餅及籌備婚禮」,嗣因兩造於111年8月26日離婚,購買喜餅、舉辦婚禮之契約義務顯然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該契約,並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云云。依證人即上訴人舅母許曾麗玉證稱:111年6月18日當天,上訴人媽媽找伊一起去,因為兩造的雙方家長都沒有見過面,就說到餐廳訂一桌,大家一起聊一聊,這是雙方家長第一次見面。伊們在餐廳等很久,他們拖到餐廳快結束催伊們,他們才出現,到了之後就先吃東西,中途伊有拿一個盒子,裡面裝兩包錢,一包16萬元,一包26萬元,給被上訴人媽媽,跟她說這是要給兩造訂喜餅、婚宴用的。之後都沒有辦婚宴,聽說是要等疫情過後才辦。那兩包錢是前一天晚上,上訴人媽媽臨時叫伊準備,沒有說是聘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亦即42萬元係上訴人母親委由許曾麗玉所準備而交付女方;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林秀月證稱:因為兩造雙方家長都沒有見過面,男生他們說想約個餐廳吃飯,所以111年6月18日有約聚餐。那天因為伊們發現車輪破掉,趕快找修車廠修車,也有打電話跟男方說會遲到,等車子修好趕到餐廳,他們就招呼伊們坐下吃飯,中間過程沒說什麼,等吃完飯後,男方媽媽、阿姨就拿一盒水果、紅色盒子給伊說,這是給伊們的聘金,謝謝把女兒養這麼大嫁給他們,伊笑笑收下。回家後伊打開紅色盒子,裡面裝兩包錢,一包16萬、一包26萬。伊直覺是大聘跟小聘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對於有收受42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在兩造已有結婚意向,雙方家長見面之場合,由證人許曾麗玉與上訴人母親代表男方交付42萬元予女方,並表明係作為聘金之用,自應認該交付聘金之行為屬贈與行為。再參酌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簡訊(見原審卷第87頁)、111年11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均提及退還「聘金」、歸還「聘金42萬元」等語,亦徵上訴人亦明知該42萬元為聘金,其於本件訴訟否認為聘金性質之贈與,並不可採。而該42萬元既為聘金,且係由上訴人母親交代許曾麗玉準備,並由上訴人母親所交付被上訴人,自為上訴人母親所給付,而非上訴人所贈與,被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難認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洪秀絹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5頁)。然聲明書上所載111年6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之42萬元,係由上訴人自行支出,與洪秀絹或其他家人無涉等詞,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即42萬元為上訴人之母親請許曾麗玉準備,並於111年6月18日席間由許曾麗玉與上訴人母親一同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聘金乙節),顯然不同,111年6月18日席間既係由許曾麗玉與上訴人母親出面一同贈與被上訴人,則贈與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自非上訴人。而許曾麗玉為上訴人舅母,與上訴人並無仇怨,亦為實際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其證述內容應屬為真,應屬可採,反觀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緊密,又係於原審訴訟過程中稱因無法到庭為上訴人具結作證,始出具聲明書,其於訴訟外所為書面陳述之真實性仍有疑義,且上訴人與其母親內部間就其何人支出該款項,本不影響對外出面贈與者為上訴人母親,自難以該聲明書之內容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就42萬元成立契約關係,自非實情,並無可採。事後兩造兩願離婚,不再宴客買餅,更無從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而致給付不能之事由。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已成立111年7月28日契約,被上訴

人依約應返還42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然參諸兩造於111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表示:

「…我今天把話說完就到這裡為止,我不會再做為你想或為這段婚姻做任何事了…我會先跟我父母說這件事,我們再到台北找爸爸媽媽,我這方面我會說結束婚姻的事,至於所有東西,會全數退回,談完以後就算不接受,至少我也能好好過生活,爸爸媽媽知道,我就放心了,我就可以安心的等待結束的那天。」上訴人回應:「沒特別吧,明天吧,還是假日」。以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所稱之所有東西是否有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42萬元。縱有包含,但以上訴人之回復,亦未見有何同意之表示,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111年7月28日契約之合意。況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有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內容為:「不知道你封鎖我了嗎?我還是想問一下,聘金的部分,妳還是會退給我的嗎?可以的話我很感謝妳,如果沒有要還也沒關係,只是跟你說一下」(見原審卷第87頁),若兩造已成立111年7月28日契約,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11年8月25日還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退還聘金,並且更直接表示不退也沒關係。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難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之42萬元,係為用於買喜餅、

辦婚禮之目的,被上訴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持有,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本息云云。而該42萬元既為上訴人母親基於交付聘金所贈與,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已不符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且上訴人母親將該42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並未附條件(上訴人不再主張附解除條件,見本院卷第177頁),兩造結婚後離婚,縱不再宴客買喜餅,被上訴人受贈原因仍然存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復主張:縱認42萬元為聘金,且分為26萬元大聘、16萬元小聘,依習俗女方亦應退還大聘,伊至少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萬元云云,並提出YAHOO新聞網路截圖、現代國民婚禮書籍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然該聘金並非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並非贈與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從為請求,已如前述。再衡諸我國一般結婚禮俗,聘金係由男方贈與女方或其家人,以表達願與女方共結連理之誠意,並藉此承諾女方家人必將珍重照顧女方;倘男方無終局給付聘金之真意,亦應另約定女方或其家人應於婚後退還聘金,並無上訴人所稱大聘必會退回之習俗。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母親給付42萬元聘金予被上訴人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其中26萬元要退還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從而,111年6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之42萬元聘金既非上訴人

出面贈與,上訴人自非贈與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111年7月28日契約,則上訴人先位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依111年7月28日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111年8月21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戒指,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有收受編號1、2之戒指;於111年7

月9日有收受編號3之戒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堪信為真。佐以兩造於111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稱:「…妳也幫我把戒指都拿給我,應該沒別的東西了吧」,被上訴人稱:「(OK的圖示),媽媽的還在」,上訴人稱:「媽媽的還有我的都要在吧,哈哈哈」,被上訴人稱:「…在的我會還你」(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表示所收受之戒指都還留存,且願意將留存之戒指返還上訴人,兩造間自已就返還戒指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則上訴人依111年8月21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戒指,自屬有據。至於離婚協議書上未記載返還系爭戒指,並不影響兩造達成上述返還之合意,被上訴人以此否認應負返還系爭戒指之義務,並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11年8月21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戒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先位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111年7月28日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規格 1 Tiffany Setting 00000000-PT RD DI.27G VSI 2 Tiffany Bridal Band Ring 00000000-PT TCO 3MM RG 3.5 3 純金戒指 約1錢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