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 訴 人 和順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複 代理人 吳禹萳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被 上訴人 陳健裕即健帝室內裝修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俊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健裕即健帝室內裝修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健裕即健帝室内裝修工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健裕即健帝室內裝修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俊逸(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健裕即健帝室內裝修工程行(除特指自然人身分者外,下稱健帝工程行,與陳俊逸合稱被上訴人)、陳俊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9,958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為先位請求健帝工程行給付76萬9,958元本息,備位請求陳俊逸為同一給付,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健帝工程行再給付上訴人21萬8,755元本息,復追加第一備位至第五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至其分列先、備位上訴聲明,依同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指明。又陳俊逸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全部駁回之答辯,核其真意,應係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陳俊逸代理健帝工程行與伊簽訂「工作承攬契約書之泥作一案」(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00萬元,陳俊逸並出具聲明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由其統籌、全權負責系爭房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俊逸復於111年3月21日追加工程款18萬2,394元。伊除驗收保留尾款20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惟系爭工程中之外牆、樑柱抿石子工項(下稱抿石子工項)有嚴重色差、不平整等瑕疵,經伊屢次催告後,被上訴人遲不修補,伊乃終止契約並另請廠商修補瑕疵,支出費用24萬7,620元(下稱抿石子修補費用)。且系爭工程尚有4樓前後陽台之防水層、1、4樓地磚、泥作二丁掛、1樓往地下室窗框、衛浴乾溼拉門、後水溝修補、門前圍牆與柱子鋪設等項目(下合稱系爭工項)未完成施作,伊另請廠商施作支出費用52萬2,338元(下稱另行施作費用)。再陳俊逸未及時施作防水層致生新壁癌,伊因此支出修繕及加裝矽酸鈣板費用14萬3,555元(下稱壁癌修繕費用)。另追加工程項目中,壁癌2萬6,000元、抿石子3萬元及塑鋼門1萬9,200元均未實際施作,被上訴人不得收取此部分工程款共計7萬5,200元(下稱系爭追加費用)。系爭契約既成立於伊與健帝工程行間,而上開費用係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或於契約終止後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健帝工程行給付上開費用共98萬8,713元(如未獲採認,則依序主張第一、第二備位聲明所示金額)。如認系爭契約成立於伊與陳俊逸間,則第三備位請求陳俊逸給付98萬8,713元(如未獲採認,則依序主張第四、第五備位聲明所示金額)。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所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㈠健帝工程行部分: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均係陳俊逸與上訴人
洽商,伊非契約當事人,且陳俊逸已出具切結書載明由其全權負責,上訴人亦係向陳俊逸催告修補,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就未完工項目及施工瑕疵未盡舉證責任;縱有施工瑕疵,亦非不能補正,上訴人未催告伊限期修補瑕疵,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無瑕疵擔保責任適用餘地。上訴人請求壁癌修繕費用,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㈡陳俊逸部分:系爭工程一部分由健帝工程行施作,一部分由
伊施作,僅係以健帝工程行之名義簽約,伊未於工程行擔任職務。系爭工項確未施作完成,惟上訴人已轉移工程予他人施作,未予伊處理時間,不應由伊負責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上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110年10月間,陳俊逸持用健帝
工程行之大小章、商業登記抄本及身分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樹煌(下稱其名)簽訂系爭契約。陳俊逸並出具切結書,由其統籌、全權負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㈡陳俊逸於111年3月21日傳送追加項目予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共計18萬2,394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至111年4月27日間,陸續簽發受款人為
健帝工程行之支票交付陳俊逸,並經兌領212萬1,156元。陳俊逸則先後交付營業人為健帝工程行、金額共計211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至5月3日間以訊息向陳俊逸表示抿石
子工項與型錄編號不符、有色差、表面不平整並催告修補,嗣於111年5月16日以訊息向陳俊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2頁):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應為健帝工程行或陳俊逸?㈡如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健帝工程行,上訴人向陳俊逸為催告
修補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是否及於健帝工程行?㈢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健
帝工程行或陳俊逸給付如先位或各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健帝工程行: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固係由陳俊逸出面與上訴人簽訂(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契約當事人欄載明施工業者為健帝工程行,並蓋用健帝工程行及陳健裕之印章(見原審卷一第48頁),工程款之發票亦係由健帝工程行開立(同上卷第48、56至60頁),是由契約及發票等文件之形式觀之,已表明健帝工程行為契約當事人。
⒉復徵諸陳健裕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初簽約時,陳
俊逸說需要用工程行名義簽約,才能把系爭工程接下來,因為伊可以施作其中的拆除工程,伊才把工程行的大小章、商業登記、身分證交給陳俊逸,請他代伊去簽系爭契約,其後上訴人開立工程款支票給陳俊逸,陳俊逸就拿票來給伊蓋章,由他拿去兌現,整個工程都是由陳俊逸負責,伊僅負責拆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健帝工程行既交付大小章、商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予陳俊逸簽約,又出具發票領款並於工程款支票蓋章,足認健帝工程行係授權由陳俊逸代理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約事宜,依首揭規定,陳俊逸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效力自應歸屬於健帝工程行,堪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確為健帝工程行。至陳俊逸雖出具切結書表示由其全權負責,然並未免除或變更健帝工程行之契約責任。健帝工程行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向陳俊逸為催告修補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健帝工程行:
按代理人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但代理雖未用本人名義,第其有為本人代理之意思,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健帝工程行授權由陳俊逸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業如上述,且由系爭契約及發票之記載,上訴人知悉簽約之對象為健帝工程行,而由陳俊逸代理為之,故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至5月3日間催告陳俊逸修補瑕疵,嗣於111年5月16日向陳俊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健帝工程行。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
、第23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健帝工程行給付76萬9,958元、21萬8,755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償抿石子修補費用24萬7,620元:
⑴上訴人主張:陳俊逸施作抿石子工項,與兩造約定之型錄編
號不符、有色差、表面不平整(下稱抿石子瑕疵),伊另請廠商修補,支出24萬7,6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抿石子型錄及現場施工照片、估價單、發票、對帳單、測量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4至78、140、168、170頁,本院卷一第117至
142、419至420頁),並經證人邱冠糧於本院具結證稱:因原廠商抿石子作得不好,吳樹煌請伊去修繕,原本的抿石子牆面不乾淨,水泥沒有洗乾淨,看起來髒髒的,原廠商想用透明漆去遮掩,結果擦得不均勻,作抿石子就是為了美觀,結果看起來很醜,這是很大的瑕疵,但清除透明漆會比重新施作還貴,因此最後選擇重新施作,伊有先測量重作面積再施作,發票金額是抿石子連工帶料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40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在抿石子瑕疵,致其支出24萬7,620元等情,堪予採信。健帝工程行復未就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⑵上訴人先後於111年4月17日、4月29日、5月3日催告陳俊逸修
補(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效力及於健帝工程行,業如上㈡所述,惟健帝工程行遲至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仍未修補,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抿石子修補費用24萬7,620元,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償壁癌修繕費用14萬3,555元:
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並發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時,定作人並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俊逸打除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後,未及時施作新的防水層,致樓層天花板位置產生原本所無之壁癌等情,業據提出陽台施工及天花板壁癌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76、188至190頁),佐以上訴人向陳俊逸反應上情並催告修補時,陳俊逸未予否認,僅表示:因天氣不穩定又連續下雨,天氣良好時先作打底再作防水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82、223頁)。衡諸防水層係防止外部水氣滲入建築構造體之重要工項,倘若欠缺防水層,裸露之混凝土牆面或磚牆即易受外部雨水、濕氣滲入,致內部牆體長期潮濕,進而產生發霉、剝落之壁癌現象。堪認上訴人主張:陳俊逸打除防水層卻未及時施作,致產生壁癌等情屬實。健帝工程行復未舉證此項工程瑕疵,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自屬可歸責於健帝工程行之不完全給付。又上訴人支出壁癌修繕費用包含新增屋頂裝潢矽酸鈣板9萬3,555元及批土油漆工資5萬元,共14萬3,555元乙節,有估價單、費用收據及吳樹煌與廠商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6頁),核屬上訴人之固有利益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14萬3,555元,自屬正當。
⑵健帝工程行雖抗辯: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
年時效云云。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當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短期時效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追加起訴求償壁癌修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尚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健帝工程行為時效抗辯,核無可取。
⒋系爭工項未施作完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求償另行施作費用52萬2,338元:
⑴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
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工項未施作完成乙情,業據陳俊逸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441頁,同卷二第78頁),是健帝工程行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其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自應成立不完全給付責任。審諸上訴人已多次催告陳俊逸儘速完成施作,此有對話紀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0、82、85、102、104、
105、107至111頁),效力及於健帝工程行,惟上開項目遲至上訴人終止契約仍未完工,已造成其他廠商無法進場施作,影響整體工程進度等情,業據吳樹煌於本院具結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3、274頁),堪認遲延後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已無利益,其自得拒絕而請求替補賠償。又上訴人因另請廠商施作上開項目,支出另行施作費用52萬2,338元乙節,有發票、估價單、交易明細、費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128、136至147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52萬2,338元,自非無據。
⒌追加工項之壁癌、塑鋼門、抿石子部分均未施作,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追加費用7萬5,200元: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俊逸於111年3月21日追加工程款共計18萬2,394元(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已簽發支票予健帝工程行支付完畢乙情,有支票存根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08、410頁)。又上訴人主張:追加工項之壁癌、塑鋼門、抿石子部分均未施作完成等情,並提出報價單、對話紀錄、施工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3、104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55、237至240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實際施作上開追加項目,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是系爭追加費用包含壁癌追加2萬6,000元、塑鋼門追加1萬9,200元、抿石子追加3萬元,共計7萬5,200元,即屬上訴人超付之報酬,於上訴人111年5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健帝工程行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㈣綜上,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健帝工程行,陳俊逸為其代理人
,上訴人向陳俊逸為催告修補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健帝工程行,是上訴人就抿石子修補費用、壁癌修繕費用、另行施作費用及系爭追加費用,先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健帝工程行給付76萬9,958元、21萬8,755元,為有理由。又本件金錢請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76萬9,958元、21萬8,755元各自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00、430、43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再上訴人先位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審究其餘請求權基礎,及各該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併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健帝工程行給付76萬9,958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健帝工程行再給付21萬8,755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一:
上訴聲明 先位 ⒈原判決廢棄。 ⒉健帝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76萬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健帝工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8,7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備位 ⒈原判決廢棄。 ⒉健帝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66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健帝工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8,7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備位 ⒈原判決廢棄。 ⒉健帝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60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健帝工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8,7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備位 ⒈原判決廢棄。 ⒉陳俊逸應給付上訴人76萬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陳俊逸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8,7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四備位 ⒈原判決廢棄。 ⒉陳俊逸應給付上訴人66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陳俊逸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8,7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五備位 ⒈原判決廢棄。 ⒉陳俊逸應給付上訴人60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陳俊逸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8,7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金額幣別均新臺幣)對應上訴聲明 聲明金額 聲明金額細項 對應工項 編號 對應金額 請求權基礎 先位、第三備位聲明第2項 769958元 247620元 抿石子工項 1A 247620元 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擇一求為有利判決) 1B 15377元 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 134185元 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擇一求為有利判決) 98058元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擇一求為有利判決) 1A、1B擇一求為有利判決 522338元 未完成工項 1C 522338元 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 1D 522338元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擇一求為有利判決) 1C、1D擇一求為有利判決 先位、第三備位聲明第3項 218755元 143555元 壁癌修繕 1E 143555元 民法第227條第2項 75200元 未施作追加工項 1F 26000元 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 30000元 19200元 第一、四備位聲明第2項 664068元 247620元 抿石子工項 2A 同1A 2B 同1B 2A、2B擇一求為有利判決 416448元 未完成工項 2C 300654元 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 2D 115794元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擇一求為有利判決) 第一、四備位聲明第3項 218755元 143555元 壁癌修繕 2E 同1E 75200元 未施作追加工項 2F 同1F 第二、五備位聲明第2項 608720元 247620元 抿石子工項 3A 同1A 3B 同1B 3A、3B擇一求為有利判決 361100元 未完成工項 3C 3611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擇一求為有利判決) 第二、五備位聲明第3項 218755元 143555元 壁癌修繕 3E 同1E 75200元 未施作追加工項 3F 同1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