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 訴 人 鄭疋琍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上 訴人 林怡蕙訴訟代理人 謝至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鄭疋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林怡蕙應再給付鄭疋琍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鄭疋琍其餘上訴及林怡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林怡蕙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鄭疋琍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依如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鄭疋琍於原審聲明請求:㈠林怡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下合稱系爭廁所),進行如原判決附件所載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止,如林怡蕙不願修繕,應容忍其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8544元由林怡蕙負擔;㈡林怡蕙應給付伊31萬8963元本息(見原審第158-159頁)。原審判命林怡蕙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止,如林怡蕙不願修繕,林怡蕙應容忍鄭疋琍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如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就系爭廁所進行修繕,修繕費用37萬8544元由林怡蕙負擔;林怡蕙應給付鄭疋琍13萬6963元本息,駁回鄭疋琍其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嗣鄭疋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上開㈠部分,減縮請求林怡蕙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依原審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止(見本院卷第478-4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鄭疋琍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因林怡蕙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防水層及牆壁間排水管破裂,致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走道天花板、橫樑有滲漏水現象。又伊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受有需支出修繕系爭1樓房屋客廳頂板及管道間牆壁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463元、諮詢費2000元、裝設及拆除集水盤費1萬2500元、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31萬896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怡蕙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止;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林怡蕙給付伊31萬8963元,及加計自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林怡蕙則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6、7樓房屋之共用排水主管於110年12月破損所致,鄭疋琍所受之損害均發生於111年1至3月間,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無因果關係。系爭2樓房屋之洗手槽牆內之排水管雖於111年5月間破裂,但業經修復,至於地板防水層則無漏水情形,鄭疋琍請求伊依照原判決附件所載方式修復漏水並無理由。又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實,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怡蕙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止,如林怡蕙不願修繕,林怡蕙應容忍鄭疋琍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如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就系爭廁所進行修繕,修繕費用37萬8544元由林怡蕙負擔;林怡蕙應給付鄭疋琍13萬6963元本息,並駁回鄭疋琍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鄭疋琍並為訴之減縮。鄭疋琍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鄭疋琍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怡蕙應再給付鄭疋琍18萬2000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怡蕙則答辯聲明:鄭疋琍之上訴駁回;另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怡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鄭疋琍在第一審之訴。鄭疋琍則答辯聲明:林怡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5頁、第429-430頁):㈠鄭疋琍係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林怡蕙係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走道天花板存有漏水現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走道天花板發生漏水,係系爭2樓房屋之
系爭廁所防水層及管壁間排水管破裂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經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
,防水協進會於111年12月7日進行鑑定,其鑑定過程為:系爭2樓房屋測試客廳廁所洗手台之牆壁排水管,經排水後,系爭1樓房屋之相對應位置有滲透水現象;系爭2樓房屋測試主臥廁所洗手台牆壁排水管,並加入藍色色素劑,經排水後,系爭1樓房屋之相對應位置有滲透水現象;系爭2樓房屋測試客廳廁所、主臥廁所地坪作積水檢測結構體防水層;3樓房屋測試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之洗水台牆壁排水管及淋浴地面排水管,檢測該層戶排管是否有滲漏水至1樓房屋,經檢測3樓房屋,無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4樓房屋測試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之洗水台牆壁排水管及淋浴地面排水管,檢測該層戶排管是否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經檢測4樓房屋,無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5樓房屋測試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之洗水台牆壁排水管及淋浴地面排水管,檢測該層戶排管是否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經檢測5樓房屋,無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6樓房屋測試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之洗水台牆壁排水管及淋浴地面排水管,檢測該層戶排管是否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經檢測6樓房屋,無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7樓房屋測試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之洗水台牆壁排水管及淋浴地面排水管,檢測該層戶排管是否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經檢測後無滲漏至系爭1樓(誤繕為7樓)房屋。逐層檢測結果,3樓至7樓房屋與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管道間、走道天花板之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9-10頁、第12頁);並據證人即鑑定人楊敏楠於本院證稱:伊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各樓層做排水測試,各樓層房屋排水均會流入公共管道間,因此伊所作漏水測試範圍已包含公共管道間之漏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可知鑑定單位防水協進會係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至7樓房屋之私管與公共管道逐一檢測,經檢測後,始確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私管所致,與同棟其他樓層房屋或該棟大樓之公共管道無關。則林怡蕙抗辯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係因同棟5至7樓房屋之共用排水主管破損所致云云,即非可採。
⒉其次,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走道
頂板結構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廁所之防水層有破損所致,故在用水時,系爭1樓房屋客廳走道天花板會有滲漏水現象;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廁所間之洗水台牆壁排水管,二者相通,並共用一條排水管,加入藍色劑即可明確知悉;當日(即111年12月7日)檢測過程,牆壁排水管明顯有破損,並有水源明顯滲出水向下流出,造成系爭1樓房屋客廳室内天花板橫樑滲漏水現象,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2頁);並經證人楊敏楠於原審證稱:本件係在系爭1樓房屋做測量點,在系爭2樓房屋進行放水,進行洗手槽排水時,係將插在地板上之外管,重新插回牆壁上本來之排水孔,用來測試牆壁內之排水管是否正常,伊當天確實有把地上接管接回牆壁上之排水管測試,測量結果係洗手槽牆內排水管造成嚴重漏水,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8頁下方之照片即係系爭1樓房屋其中1個測試點,明顯看出有漏水情形;之所以會認為系爭廁所防水層亦有破損,係因某些測量點距離洗手槽牆內排水管之距離很遠,洗手槽牆內排水管最近之測試點為A點,至於C、D、E點距離A點很遠,所以洗手槽牆內排水管水不會這麼快滲過去,亦即其他測試點之水分應係地坪測試有滲漏水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20頁、第222頁)。堪認系爭1樓房屋客廳走道天花板、橫樑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廁所之洗手台牆壁排水管、防水層破裂所致。鄭疋琍主張其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破裂所致等語,即屬有據。
⒊林怡蕙雖抗辯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同棟5至7樓高樓層之
公共排水管損害所致,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並以證人林義祥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林義祥證稱:鄭疋琍曾委請伊係系爭1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伊於111年3月18日前往該棟大樓查看,伊當日僅查看1樓及3樓房屋,因當時僅有3樓房屋有人在,當日發現3樓天花板以上亦有水漏下來,但不確定漏水地方是不是只有1處,因此伊建議鄭疋琍應檢查2樓至7樓房屋,因伊僅受託初勘,故未實際每個樓層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可見證人林義祥並無確認系爭1樓漏水係因高樓層公共管道漏水所致,僅係因發現尚有其他漏水情形,故建議鄭疋琍應就2至7樓逐層做漏水測試。而鑑定單位即防水協進會為鑑定時,已逐層就各樓層房屋之私管與公共管道做漏水測試,經排除其他樓層漏水原因後,方確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破裂所致,業如前述。故林怡蕙辯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㈡鄭疋琍請求林怡蕙依原判決附件所載方式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林怡蕙所有系爭2樓房
屋系爭廁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破裂所致,業如前述。則林怡蕙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任,系爭廁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破裂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顯然侵害鄭疋琍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並致其受有損害。又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廁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管道破裂之修復方式為鑑定,其修繕方式即為原判決附件所載方式(見鑑定報告卷第50-55頁),故鄭疋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怡蕙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廁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
⒊林怡蕙雖抗辯伊自行將系爭廁所內之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進
行修復,且鄭疋琍於本院亦陳稱系爭1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已無進行修繕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楊敏楠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因洗手槽牆內排水管有其功能,最主要功能在於排出臭氣,所以不能直接插在地排上面就排水,且得再將洗手台之排水管接回原牆壁排水管;洗水台之管道本即有存水彎設置,且係埋在牆壁內,故不適合以另外接管至地面落水孔之方式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5頁、本院卷第366-367)。可見林怡蕙就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以另接明管至地面落水孔處替代,僅為臨時性措施,系爭廁所洗手台牆壁間之排水管事實上並未經修繕,要難認已將系爭廁所之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故林怡蕙抗辯系爭1樓房屋已無漏水,並無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廁所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⒋準此,鄭疋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林怡蕙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廁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鄭疋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怡蕙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廁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鄭疋琍得請求林怡蕙賠償其損害共計16萬6963元:
系爭1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破裂所致,已如前述。是鄭疋琍請求林怡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鄭疋琍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1樓客廳頂板及管道間牆壁修繕費用部分:
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鑑定結論略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其客廳頂板及管道間牆壁之修繕費用為12萬4463元,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6頁),是鄭疋琍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12萬4463元,洵屬有據。
⒉諮詢費用部分:
鄭疋琍主張其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委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派員實地勘測漏水原因,支出諮詢費用2000元,固提出諮詢費用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士補卷第468頁)。然此諮詢費用僅係鄭疋琍為瞭解漏水原因而支出,非屬因漏水所致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⒊裝設及拆除集水盤費用部分:
鄭疋琍主張其為處理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狀況,而安裝、拆除集水盤,各支出1萬1000元、1500元,共計1萬2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士補卷第470頁),此係為避免系爭1樓房屋內部損害擴大之必要費用,是鄭疋琍請求林怡蕙賠償裝設及拆除集水盤費用共1萬2500元,自屬有據。
⒋第一審律師費部分:
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參照)。是以,鄭疋琍自行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既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顯非係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認林怡蕙就此費用應負賠償責任。故鄭疋琍主張林怡蕙應賠償律師費用8萬元云云,尚非有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林怡蕙未就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致系爭廁所之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管道破裂,不法侵害鄭疋琍身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使鄭疋琍精神上感到痛苦,鄭疋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怡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鄭疋琍為育達商職畢,現擔任金勁企業有限公司會計,每月薪資約3萬元;林怡蕙為台北海事專科學院畢業,現擔任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裝查核處資深主任,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節,各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兼衡系爭1樓房屋自111年1月間起已發現漏水情形(見原審士補卷第50頁),迄今仍未為修補,惟林怡蕙已暫先以另接明管至地面落水孔之替代方式補救,系爭1樓房屋現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77頁),以及鄭疋琍之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鄭疋琍得請求林怡蕙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⒍綜上,鄭疋琍得請求林怡蕙賠償系爭1樓客廳頂板及管道間牆
壁修繕費用12萬4463元、裝設及拆除集水盤費用1萬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6萬6963元(計算式:12萬4463元+1萬2500元+3萬=16萬6963元)。
六、綜上所述,鄭疋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㈠請求林怡蕙將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廁所防水層及洗手台牆壁間排水管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林怡蕙應給付鄭疋琍16萬6963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見原審士補卷第47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㈡應准許部分,其中3萬元本息部分為鄭疋琍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鄭疋琍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鄭疋琍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鄭疋琍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就上開㈠及㈡其中13萬6963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林怡蕙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林怡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林怡蕙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鄭疋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怡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