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鍇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1(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27分與112年11月14日15時36分通話錄音與譯文(見本院卷第213-257頁)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鍇宸(下稱上訴人)則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70頁筆錄)。由於被上訴人係補充一審所提出112年11月14日錄音光碟與譯文(見原審卷第6-71頁及證物袋內光碟),依前述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新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02於10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夫妻二人與上訴人同為新竹市○○路000等號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當選社區主委。112年10月初,上訴人竟然在新竹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先後三次與A02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故意侵害伊配偶權,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事後,A02向伊坦承此情,且不再與上訴人連繫;但是,上訴人不僅在112年11月2日日向友人打探A02近況,且在112年11月14日撥打A02手機,持續騷擾A02,伊與家人不得不搬離○○路住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A02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雖然主張伊與A02在112年10月初發生三次性行為,但是無法說明具體日期;其主張顯非可採。伊與A02並非熟識,A02曾與鄰居一同前來伊住處做客,純屬一般性鄰里互動。縱使(僅屬假設)伊構成侵權行為,由於伊早年受傷以致工作能力受影響,幾無收入且財產有限,被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與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A02為夫妻,於112年間,與上訴人為同一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擔任社區主委,113年間請辭。
被上訴人一家已搬離該社區(見原審卷第1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6、325、331頁)。
㈡112年11月8日9時27分,A02以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鍇
宸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259頁手機截圖,原審卷第89、128頁上訴人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
㈢112年11月14日15時36分許,王鍇宸以手機與A02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261頁截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隱藏電話號碼方式通話,上訴人則否認隱藏電話號碼)。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若是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給付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02在112年10月初發生三次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8頁、本院卷第315-324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得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互動方式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態樣,以致破壞配偶權,並侵害配偶間親密、信任與排他關係,損害配偶間相互扶持並圓滿生活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㈡A02於原審113年2月29日庭期結證稱:「〔(原證2(本院卷第
26頁)提到跟被告有發生過關係,次數共3次,是否如此?〕對」、「(可否大概說明時間、地點?)大概是112年10月左右,地點都是在被告家即○○路,被告跟我住同一個社區,但不同棟」、「(被告是否清楚知道你已婚?)知道」、「三次都是在10月初的時候,因為10月中我就回去上班了,第一次我不記得確切日期,是我月經結束沒幾天,因為我經期都是月初,我記得都是去他約我去他家喝咖啡聊天,原本都是正常聊天,他就突然說他真的很喜歡我,然後就親上來,剛開始我有嚇到反抗,後面我就沒有反抗,後面兩次細節我就不記得了,後面兩次也都是被告邀約我去他家」、「(被告當時的房間是雙人床還是單人床?)雙人床」、「(被告房間擺設你有無特別有記得的?)進去有一個透明玻璃的更衣室,房間裡有電視,電視尺寸中等,電視對面是床,電視旁邊是書桌,書桌旁邊有一個臥榻,臥榻緊鄰窗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6-81頁筆錄)。依A02證詞,明確表示其在112年10月初,三度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描述第一次發生關係時,係上訴人主動示好,且敘述上訴人臥室陳設;核與A02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我做錯了,我跟G先生(指上訴人)有發生過關係,都是他主動,第一次我有反抗,但我最終沒有拒絕,後面兩次就是在他家很自然而然的發生」等語相符(見同卷第26頁Line對話截圖),參以A02與上訴人並無仇怨,以往與上訴人僅為鄰居關係,並結證願負偽證刑責,其並無構陷上訴人且造成自身形象嚴重受損之動機,是以A02證詞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其在112年10月初行程,均未與A02獨處云云
(見本院卷第54頁);惟其僅零星陳述112年10月1日凌晨返回住處、3日曾委託A02購物、6日收取A02代購物品、7日至10日與家人前往中部出遊等情,仍然未證明112年10月上旬具體時間之行程;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又謂王詠心可以證明訪客可任意出入其主臥室,熟知裝潢與擺設;A02關於主臥室佈置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兩人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並聲請訊問王詠心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筆錄)。
惟查,上訴人之訪客是否知悉主臥室擺設,此與上訴人是否與A02發生性行為,實屬二事,是上訴人所陳,無論是否為真,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訊問王詠心,亦無必要。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舉112年11月8日9時27分與112年11月14日15
時36分之A02與上訴人通話錄音與譯文(見本院卷第213-257頁。原審卷第6-71頁與證物袋內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07-111頁錄音光碟與譯文、第181頁錄音光碟,均為前開資料之一部)。茲被上訴人自承112年11月8日9時27分,A02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是前段無法錄音,A02自9時31分(約已通話4分鐘)開始錄音;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6分,上訴人打電話給A02,未顯示號碼,A02係在下午3時40分(約已通話4分鐘)才開始錄音(見本院卷第299頁筆錄)。
則上開錄音與譯文既非完整通話內容,尚難憑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勘驗上述錄音光碟,亦無必要。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在112年11月2日向友人打探A02近況,且在112年11月14日撥打A02手機,持續騷擾A02等情;充其量係A02權益受影響,此尚難認屬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可取。
㈤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0月初與其配偶A02發生
三次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並損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八、關於慰撫金數額方面: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A02先後發生三次性行為
,衡情造成被上訴人精神遭受相當程度痛楚,但是上訴人事後並無就此進行任何補救或表達歉意。並參酌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擔任社區主委,於113年間請辭(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在111年所得約19萬元許,名下房地等財產總值約813萬元(見限制閱覽卷第11-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上訴人陳稱前開房地係友人借名登記,並提出證明契約書與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前開證明契約書記載上訴人每月應支付對價4萬元(見同卷第67頁),堪認上訴人每月具備支付4萬元居住對價之能力,且受友人信任而受託登記成為不動產所有人。另一方面,被上訴人111年收入約536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25萬元(見限制閱覽卷第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房地業已出售(見本院卷第87頁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暨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主張,則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王鍇宸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15萬元)為被上訴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15萬元)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