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吉青訴訟代理人 劉淑分
黃昆培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稻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昱閔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所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拒絕配合簽訂買賣契約,故依同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4萬8,000元本息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倘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始抗辯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而無效乙節,屬合法提出且有理由,其即改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為其先位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另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99條及第101條規定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63萬2,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4萬8,000元,上訴人以其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及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議價委託書),事前未有審閱期,並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所簽,毋庸給付違約金,如應給付亦請求酌減等語置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以被上訴人事前亦有對其女兒施以詐術、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即違約金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而屬無效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然此等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範圍,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該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住商不動產士林捷運加盟店,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仲介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賣價格原訂為1,880萬元,嗣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簽署變更同意書,變更為1,580萬元。詎伊覓得訴外人靳傑中願以1,5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經上訴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而同意出售後,上訴人卻反悔不願配合簽署買賣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94萬8,000元(1,580萬元×6%=94萬8,000元)。縱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為無效,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上之違約金;或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99條及第10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63萬2,000元(即委賣總價4%)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委託人不與符合出價之買方簽約,即應支付委賣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乃剝奪其議約及締約自由,並喪失居間契約之目的,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提供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予伊簽署前,未給予3日以上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刻意隱匿系爭不動產成交行情,並由其受僱人許昱閔、張凱迪利用伊精神恍惚之際,以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韓若璽表示系爭不動產倘不盡快出售,可能會被法拍,借款利息亦要加倍償還等不實言論,對伊及伊之女兒實施詐欺、脅迫,伊始同意簽署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爰以113年6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委賣價格仍為1,880萬元,伊拒絕出售並無違約。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委賣總價1%為妥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6,000元本息,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5頁):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
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賣價格原訂為1,880萬元。
㈡兩造於112年8月19日簽署變更同意書,變更委賣價格為1,580萬元,服務報酬為63萬2,000元(即委賣總價4%)。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簽認買方靳傑中之議價委託書,勾選
同意以總價1,5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靳傑中(即原審卷第26頁最下方方框內文字)。
㈣被上訴人提供前揭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予上訴人簽署前,未給予上訴人3日以上之審閱期。
㈤許昱閔、張凱迪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於本件中負責提供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予上訴人簽署。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與靳傑中簽署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賠償違約金94萬8,0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內容並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該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委託人如違反本約第6條第1項、第9項之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與受託人。」;第6條第9項定為:「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5日內,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本件原訂委賣價格為1,880萬元,嗣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簽署變更同意書,變更委賣價格為1,580萬元;被上訴人覓得靳傑中願以1,58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於112年8月19日簽認靳傑中之議價委託書,勾選同意以總價1,5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靳傑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變更同意書、靳傑中出具之確認書及議價委託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2、24、26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上訴人即負有配合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然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通知簽約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覆決定暫時不賣房子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8、30至31頁),顯有違反前揭約定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94萬8,000元(1,580萬元×6%=94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乃剝奪其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失居間之立法意旨,且被上訴人亦無須再為磋商,要難達成委託之目的,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應認該條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所訂委託銷售價格,係由上訴人於締約時自行決定,上訴人事前當可綜合考量不動產客觀價值、個人出售意願與委託期間等各項因素,自為妥適之決定,足以避免有低於該價格即不欲出售之情況發生;再參以議價委託書下方記載:「賣方是否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同意☐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被上訴人取得買方之議價委託書後,仍會與上訴人議價,由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出售,已難逕認前揭約款有使上訴人因而喪失締約條件或對象之決定自由。況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19日將靳傑中出具之議價委託書交予上訴人收悉後,經上訴人於同日自行決定簽認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同意以1,5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靳傑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0頁;至上訴人另抗辯其決定簽認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乙節,詳參後述),更可見上訴人係於知悉買方及其出價後,復明確表示同意出售,與締約後僅因被上訴人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即受限於該條款,僅得配合簽認議價委託書而同意出售之情況有別,自無上述喪失締約自由之情形可言,故上訴人執此抗辯前揭約款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觀,兩造間約定之服務報酬係以實際成交價4%計算,可知被上訴人倘積極為上訴人與買方進行磋商,以謀求較高售價,其亦可由此獲取較高之服務報酬,故衡情即使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亦難謂被上訴人將因此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致居間目的之不達,而認上開條款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固認仲介業者與委託人間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甲方(即委託人)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乙方(即受託人)所介紹對象成交者,甲方仍應支付服務費予乙方」之約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惟查該案事實為委託人於簽認議價委託書後,依通知前往簽約,惟買方未於約定時間出現,致當天未能完成簽約,委託人乃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2、298頁),與本件上開情形明顯不同,況另案判決結果亦不當然拘束本院,自無從比附援引。
3.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上之違約金;或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99條及第10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63萬2,000元等節,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㈡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非定型化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固有明定,且被上訴人提供前揭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予上訴人簽署前,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惟觀諸變更同意書之內容,係兩造合意就委賣價格調降為1,580萬元,並重新計算服務報酬為63萬2,000元(即1,580萬元×4%=63萬2,000元);上訴人於議價委託書中所簽認者,則為其同意以1,5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靳傑中等語,依上可知,兩造係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委賣價格之約定,重行磋商、約議,據以簽訂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該等契約顯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有關審閱期間之適用餘地。上訴人辯稱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不構成契約內容,委賣價格仍為1,880萬元,其並無違約云云,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而簽署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等語,洵不足採:
1.被上訴人並未隱匿不告知不動產成交行情:①查「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號)近3個月
不動產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提供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予上訴人參考,並經上訴人本人簽收無訛等事實,有該紙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08頁),且真實性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以實價登錄資料乃主管機關就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所規範之登錄結果,足認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堪可作為市價之認定基準,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1年內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已優於前揭約款所定「該公司近3個月不動產之成交行情」等語,並非無憑。上訴人空稱實價登錄資料與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近3個月不動產之成交行情相去甚遠云云,顯無足採。
②上訴人另以系爭不動產同棟4樓於112年6月22日以1,620萬元
成交,佐為其確因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而不知真實行情,始同意簽署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之證明,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許昱閔、張凱迪間於112年6月11日、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37、255、257頁),本件係在被上訴人尚不知悉4樓屋主亦有委託出售前,由上訴人主動告知被上訴人4樓房屋亦在出售、及嗣後已由永慶房屋仲介賣出等事實,以及上訴人自陳該屋買主即為其對門鄰居,是其等告知伊買受4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簽署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前,即已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同棟4樓之實際成交價格,不待被上訴人告知;且不動產成交價格自實際成交後,至對外公告日間,通常須時1、2個月,亦難認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即已明知4樓之實際成交價格卻故意不告知。況依同棟4樓房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永慶房屋網站提供之實價登錄一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上開4樓房屋之成交價為1,620萬元,與上訴人變更後之底價1,580萬元相去不遠,且上開4樓房屋之坪數與系爭不動產均約27坪(即86.28平方公尺),然另有頂樓增建,加蓋部分包括1房1廳1衛,價值理當更高;上訴人另稱通常2樓房價應該更高及4樓賣價係不含仲介費及稅金云云,均欠缺證明,自難逕以該屋成交價1,620萬元,即認上訴人同意降低底價為1,580萬元,與真實行情有何不符。是以,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不動產行情,受詐欺而簽署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云云,亦無可取。
2.許昱閔、張凱迪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脅迫: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許昱閔、張凱迪利用伊精神恍惚之際,以伊之債權人韓若璽表示系爭不動產倘不盡快出售,可能會被法拍,借款利息亦要加倍償還等不實言論,對伊及伊之女兒實施詐欺、脅迫等語,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許昱閔、張凱迪對上訴人或其女有上開言論;縱認許昱閔、張凱迪有向上訴人表示韓若璽稱倘不盡快出售,房子可能會被法拍等語,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不法恫嚇,至所稱借款利息需加倍償還部分,乃核無憑據,以上訴人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言,要非無從自行判斷,尚不致因此即率爾誤信而同意降價,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05頁)。且徵諸上訴人、其女劉佩芸(暱稱:Doris)與許昱閔、張凱迪、韓若璽等人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中,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30日表示「7月15日再努力」、「再考慮降價」等語、劉佩芸於112年7月16日先稱「@凱迪哥,價格的部分再麻煩你跟我爸爸討論喔」,上訴人即於翌日主動表示「我降至1670萬」、「你公司也應自己減服務費,盡力作成」等情,有該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55頁),顯見上訴人前已曾為促成交易,歷經多時考慮,而自行決定降低委賣價格為1,670萬元,自無從遽信上訴人所稱其於112年8月19日全無降價意願,係因許昱閔、張凱迪告以上述內容,始受詐欺或脅迫致同意調降底價300萬元(即原先1,880萬元變更為1,580萬元)等語為真;否則上訴人事後向許昱閔、張凱迪表示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又豈會毫無指摘許昱閔、張凱迪上開詐欺、脅迫行為,僅稱係因其母親年紀大,聽聞賣房無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30、32頁),益見其明。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劉佩芸,以證明許昱閔、張凱迪曾向劉佩芸表示若不盡快出售系爭不動產,利息將需加倍返還乙節(見本院卷第306頁),惟上訴人既自承此說欠缺根據、合約並無如此約定,是因為劉佩芸當時懷孕,年輕人聽到這樣就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顯見縱使許昱閔、張凱迪對劉佩芸有上開言論,劉佩芸並將此轉達上訴人,此等說詞亦不致對其意思自由產生何等影響,自無傳喚劉佩芸之必要。此外,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簽署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時處於精神恍惚狀態,惟其自承此不影響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見本院卷第201頁),自亦不足以作為否定上開契約效力之合法事由。從而,上訴人以其受許昱閔、張凱迪之詐欺、脅迫,而簽署變更同意書及議價委託書云云,要屬無據,無從採憑。
㈣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63萬2,000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違約金約定依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即94萬8,000元(1,580萬元×6%=94萬8,000元)過高,應予酌減至1%,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契約如成立,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之服務報酬數額,為按實際成交價4%,即63萬2,000元(1,580萬元×4%=63萬2,000元),另參以被上訴人與靳傑中簽訂之確認書第2條約定,議價成功靳傑中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以本件而言即31萬6,000元(1,580萬元×2%=31萬6,000元),且靳傑中看屋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坪數、地點、附近環境及距離其公司走路即可到達,各項因素均符合其規劃,故其開價1,580萬元認為應有可能成交,後來因上訴人拒絕出售,其又購買附近另間房屋等情,業據證人靳傑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頁),可知倘非上訴人反悔拒絕出售,依靳傑中當時之出價及其主觀意願,買賣契約應可成立,則被上訴人所能預期收取之利益,應為上開服務報酬之總和即94萬8,000元(63萬2,000元+31萬6,000元=94萬8,000元);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訂委託期間為112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4條參照),本件因112年8月25日(即8月20日通知簽訂買賣契約後5日)發生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因而終止提供服務,因此所減省之勞力及時間,及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實際支出之成本包括帶看客戶、製作派報及廣告等,並綜合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被上訴人實際為買賣雙方提供磋商服務之時間、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以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即63萬2,000元(1,580萬元×4%=63萬2,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覓得1名買主靳傑中,且在上訴人認賣價過低時,未盡力與買主協調,又不思積極替上訴人尋覓其他買家等詞,辯稱應酌減以1%計算云云,經核均非前揭違約金應否酌減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未構成權利濫用: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早於112年8月20日即將斡旋金退還靳傑中,卻捏造買方仍有意願購買,致其誤信被上訴人尚在善盡仲介責任等情,核與證人靳傑中庭呈之解約協議書記載其係於112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解約並於同日退還8萬元定金(即斡旋金)等事實不符(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頁),且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先退還斡旋金予靳傑中,均無礙於上訴人業已違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顯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事後不願以1,580萬元出售,即無視委託銷售期間尚未屆滿,可再替上訴人另覓買主,亦不與買賣雙方協調,貿然依約索取高額賠償,要屬權利濫用云云,乃就自身違反契約義務一事略而不論,反以指摘被上訴人應繼續依約履行,顯與契約約定內容相悖,已非事理之平,更與上訴人自行提出其與許昱閔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悔約後,仍有持續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並傳達買方仍有購買意願之客觀事實不合(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所辯洵難採認。至上訴人另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所揭露之糾紛案例及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349至394頁),辯稱類此糾紛大多皆能各退一步,以協商方式解決,無須訴訟云云,乃屬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相關案例,本件兩造未能於訴訟中就和解方案達成合致,非基於被上訴人單方之因素,上訴人逕以此指為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被上訴人行使契約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依據,顯無可取,至臻明確。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9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惟前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63萬2,000元為適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6,000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應准許部分(即應准許63萬2,000元減已判准31萬6,000元,為31萬6,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