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 訴 人 洪華
吳玉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模里西斯商亞歷國際有限公司(ALL-LINE INTERNA
TIONAL INC.)法定代理人 米蕤雅(MIREILLE GOVERS STEKELENBURG)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華於民國107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派任至被上訴人全額投資之訴外人東莞橋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橋歷公司),同時領有被上訴人及東莞橋歷公司所支付之報酬;上訴人吳玉鏡(下與洪華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則於95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領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報酬。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依序委任洪華、吳玉鏡分別擔任東莞橋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執行董事、監事(下稱系爭職位),除給付前揭原約定之薪資外,另應每年分別支付洪華、吳玉鏡獎金(下稱系爭獎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8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然被上訴人分別積欠洪華、吳玉鏡自107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13日止之系爭獎金51萬3,000元、34萬2,000元,爰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為請求。如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東莞橋歷公司之名義,與伊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應與東莞橋歷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華51萬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吳玉鏡34萬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東莞橋歷公司為不同法人,上訴人係與東莞橋歷公司成立系爭職位之委任契約,且伊或東莞橋歷公司均未承諾給付上訴人系爭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MIREILLE GOVERS STEKELENBURG米蕤雅(下稱米蕤雅)為亞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亞歷公司再獨資成立東莞橋歷公司。洪華與吳玉鏡為夫妻,洪華於107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派任東莞橋歷公司任職,107年9月1日起擔任東莞橋歷公司總經理、吳玉鏡自95年間至113年5月10日擔任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均於107年12月6日依序登記為東莞橋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執行董事、監事等情,有東莞橋歷公司股東決定書、東莞橋歷公司營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9至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0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職位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應給付其等年終獎金云云,雖提出東莞橋歷公司股東決議錄為憑(見原審卷1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為東莞橋歷公司與上訴人所締結,與其無涉等語。查,觀諸前揭決議錄係記載東莞橋歷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⒈同意免去公司法定代表人間執行董事由李枝容的職務,同時委派洪華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執行董事職務。⒉同意免去公司監事洪華的職務,同時委派任吳玉鏡擔任公司監事職務」等語,足認東莞橋歷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委任洪華、吳玉鏡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執行董事、監事。而東莞橋歷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之法人格,系爭委任契約既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締結,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系爭獎金云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為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東莞橋歷公司延攬系爭職務之人選,並以東莞橋歷公司名義與其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同意支付系爭獎金,依前揭規定,應與東莞橋歷公司就給付系爭獎金負連帶責任云云,固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洪華與米蕤雅間之對話截圖、陳雪梅與吳玉鏡對話截圖、米蕤雅與吳玉鏡間之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63至65、75、101至107頁,本院卷97、99頁)。經審視系爭電子郵件可知,米蕤雅於107年11月11日係通知上訴人及其他收件人關於東莞橋歷公司總經理(GM)變更為洪華及其支薪情事(見原審卷65頁);隨於次日即107年11月12日再通知上訴人,說明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可分別領取年終獎金12萬、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63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以東莞橋歷公司名義與其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同意支付系爭獎金。又審視訴外人陳雪梅與吳玉鏡對話截圖,可知陳雪梅於107年11月12日向吳玉鏡表示其配偶對其同意擔任東莞橋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常生氣,因而不能接任該職務,吳玉鏡乃回稱會向米蕤雅報告等語(見原審卷10
1、105頁);洪華與米蕤雅間之對話截圖,洪華於111年5月6日米蕤雅陳述「我至少說過3次我擔任法人(legal person)沒有支領薪資(salary)或獎金(reward)....再說年終獎金也是你同意給予的....」等語(見原審卷75頁),然上開截圖僅有洪華單方面之表示,而未有米蕤雅之回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而米蕤雅與吳玉鏡之對話截圖,可知米蕤雅於108年6月13日與吳玉鏡討論洪華擔任職務之報酬(見本院卷97、99頁),而與系爭獎金無涉,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以東莞橋歷公司名義與其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同意支付系爭獎金。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華年終獎金51萬3,000元、給付吳玉鏡年終獎金34萬2,000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洪華51萬3,000元、吳玉鏡34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