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 訴 人 賴金億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振銘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頁),嗣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5,329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上訴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7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路00巷)00號(後更正為00號之0)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訴外人洪享政則自同年月起向伊承租系爭建物隔鄰門牌號碼○○路00巷00之0號(後更正為00號之0)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00號之0建物,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二鐵皮建物),提供予原審共同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下稱銳泰精密)使用。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進入系爭建物,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離去前,疏未注意將菸蒂火源完全熄滅,即將菸蒂棄置系爭建物西側靠中間木質供桌、布幔區處後,任令菸蒂蓄熱悶燒,嗣因菸蒂引燃置放其內之布料製品可燃物,引發火災燒燬系爭建物,並延燒至00號之0建物,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經鑑定後,系爭二鐵皮建物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6萬7,581元(含材料36萬3,581元、工資70萬4,000元),扣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46萬2,25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萬5,3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萬5,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並未包含00號之0建物,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為37萬5,900元,未逾原判決已判准之修繕費用46萬2,252元,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60萬5,329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2,252元(包括修繕費用46萬2,252元及租金損害45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5,329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頁)㈠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7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見原審卷第243至246頁)。
㈡110年2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隔壁00號之0建物即由張鳳美經營之銳泰精密。
㈢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鑑定,火災係因遺留火種(菸蒂)蓄熱引燃布幔可燃物所致。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失火案,經法院判定犯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2,252元(包含修繕費46萬2,252元及租金損失4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萬5,329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建物範圍包括系爭二鐵皮建物:
上訴人主張:雖原判決僅載明損害範圍為門牌號碼○○路00巷00號鐵皮建物,然係因早期對門牌編釘之誤認所致,發生火災並受損之範圍包含起火之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及延燒之銳泰精密承租之00號之0建物,其起訴請求之修繕費用已包括系爭二鐵皮建物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二第55至68頁)所載,而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承租之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受損,並延燒至張鳳美所有之00之0號建物(即00號之0建物),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建物僅限於系爭建物,關於00號之0建物之損失,已由張鳳美於原審主張並獲賠償確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起訴範圍等語。經查:
⒈證人洪享政於本院結證稱:伊太太張鳳美是銳泰精密之登記
負責人,實際由伊負責,伊都在那裡工作,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均是○○路00巷00號之0,是向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承租,承租時門牌寫的是00號之0,去申請公司登記時寫的是00號之0,伊覺得是戶政人員搞錯;上訴人在○○路00巷出租之鐵皮屋本來是1間,後來隔成兩間,一邊由伊承租,另一邊是被上訴人承租當作殯葬用具之倉庫,兩邊租金都是2萬5,000元;起火之鐵皮屋是被上訴人所承租,應該是菸蒂引起,實體門牌是○○路00巷00號之0,伊租用的鐵皮屋實體門牌是○○路00巷00號之0,稅籍資料是00號之0,戶政單位有聯繫門牌要改並寄通知過來,裡面寫的都是00號之0,伊這邊是單號,所以認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的稅籍資料應該是00號之0,上訴人在○○路00巷只有這兩間鐵皮屋出租,沒有其他間;伊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伊承租之○○路00巷00號之0火警,係因為門牌就是掛00號之0,當然要講00號之0,上訴人之女賴美霞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之建物為○○路00巷00號,應是賴美霞沒有在那裏出入,不知道要加上之1,實際上戶政機關來貼的門牌就是00號之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4頁),及上訴人所提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核給上訴人收執之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亦記載109年8月15日整編後之門牌為○○路00巷00號之0及00號之0等情,互核相符,並有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及洪享政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3至250頁),且被上訴人對本件失火及延燒建物之正確門牌號碼為00號之0及00號之0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堪認本件發生火災致上訴人受損之範圍確實包含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及銳泰精密承租之00號之0建物,且租金均為每月2萬5,000元。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承租之00號建物受損,並延燒至張鳳美所有之00之0號建物之事實,就建物之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恐有誤認,上訴人雖於原審予以引用,然非不得於經本院查明後再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⒉觀諸上訴人與張鳳美所提本件附民起訴狀,上訴人係請求鐵
皮屋燒燬之損害292萬元(包括房屋毀損部分272萬元、廠房電力設施燒燬辦理復電費用20萬元)及租金之損害45萬元(期間9個月、每月5萬元),合計337萬元;張鳳美則係請求機械設備燒燬之損害400萬元,並未請求鐵皮屋燒燬之損害(見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就張鳳美請求部分,係認定張鳳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設置於00之0號建物(實為00號之0建物)內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主要機器設備、機械周邊設備器材、廠內設備及家電用品、部品零件、金屬材料等件」扣除折舊後實際受損金額加計廢棄物清運費用,為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關於00號之0建物之損失,已由張鳳美於原審主張並獲賠償確定等情,顯不足採。又系爭二鐵皮建物每月租金各為2萬5,000元,業如前述,與上訴人請求租金之損害以每月5萬元計算相符,上訴人顯係就系爭二鐵皮建物之損害一併為請求,並非限於系爭建物。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1頁)記載鐵屋建造之數量為150坪,折合約496平方公尺(計算式:
150÷0.3025≒496),較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面積16
1.7平方公尺、00號之0建物面積171.2平方公尺之合計332.9平方公尺(計算式:161.7+171.2=332.9)為大,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建物範圍包括系爭二鐵皮建物,實屬有據,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建物僅限於系爭建物等語,尚不足採。
㈡系爭二鐵皮建物回復火災發生前原狀之修繕費用為75萬1,800
元,包括火災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60萬6,000元及拆除清運費用14萬5,800元:
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囑託經研院就系爭二鐵皮建物回復火災發生前原狀之修
繕費用進行鑑定,該院由所屬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鑑定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外置於卷宗),系爭鑑定報告依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之鑑定方案,即「以重建費為基礎,再扣除建物之折舊,藉以評估火災前標的建物之合理價值,依此作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其中包含原建物之拆除清運費用)」(詳如後述);並參考政府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設定工廠用廠房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使用年限為15年,惟系爭二鐵皮建物之經濟年數長於該使用年限;及查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所於109年公告之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該表以109年7月1日為界,於109年6月30日前之鋼鐵規格之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殘值為37.6%,折舊率為1.2%,惟該表主要作為房屋現值(稅基)評價標準的一部分,經濟年數之認定上略為寬鬆;而依系爭建物照片觀之,若該等建物已使用27年,外觀狀態尚為良好,推定系爭二鐵皮建物建造當時所使用之材質及施工品質具有一定程度以上,且其應有防鏽處理及保養,經參酌社會現實情況,認定該等建物之經濟年數為35年,殘值為15%,折舊率每年約為2.4%。又依系爭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及00號之0建物就鋼鐵造之部分,面積分別為161.7平方公尺及159.6平方公尺,合計為321.3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97.2坪,經市場詢價並研議決定,以面積97.2坪之一般鐵皮建物計算,110年間土建部分約為146萬元,基礎水電管線部分(不含燈具等建物內應有設備)約為30萬元,合計為176萬元,按折舊率2.4%,已使用27年,累積折舊為65.57%,已折舊之金額為115萬元4,000(計算式:176萬×
65.57%=115萬4,000,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火災發生當時系爭二鐵皮建物之合理價值為60萬6,000萬元(計算式:176萬-115.4萬=60萬6,000)。另依據一般業界行情,鐵皮建物重建若需拆除,其費用於110年約為每坪1,500元至2,000元,以拆除清運費用每坪1,500元計算,系爭二鐵皮建物之總拆除清運費用為14萬5,800元(計算式:1,500×97.2=14萬5,800),鑑定結果為系爭二鐵皮建物如欲回復火災發生前之原狀,修繕費用總金額為75萬1,800元(計算式:60萬6,000+14萬5,800=75萬1,800),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經研院成立於70年11月10日,奉經濟部經技47197號函核准立案,為司法院指定協助司法機關民事鑑價之專業研究機購、內政部營建署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研究機構,且為各級法院、檢察署暨行政法院指定之鑑定及鑑價研究機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堪信其具備鑑估之相關專業知識及累積相當實務經驗,其本於專業以合於常規之上開鑑定方式所得結果,並無客觀上有明顯不合理之情況,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堪認系爭二鐵皮建物回復火災發生前之原狀,修繕費用總金額為75萬1,800元,包括火災當時之合理價值60萬6,000元及拆除清運費用14萬5,800元。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3,74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110年間系爭二鐵皮建物之合理造價為176萬元,其中材料占60%為105萬6,000元,工資占40%為70萬4,000元,材料經折舊後為36萬3,581元【計算式:105萬6,000×(1-65.57%)=363,581】,工資不予折舊,被上訴人即應賠償金額為106萬7,581元(計算式:36萬3,581+70萬4,000=106萬7,581),扣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46萬2,25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萬5,329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已合意鑑定方法,應受鑑定結果拘束,工資應隨同材料計算折舊,且上訴人應有部分僅1/2,僅得請求鑑定結果75萬1,800元之半即37萬5,900元,未逾原判決判命給付之46萬2,252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系爭二鐵皮建物坐落之土地出租訴外
人大欣印鐵有限公司,並同意該公司自費將系爭二鐵皮建物拆除重建成營業所需型式,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而重建後之建築規模、材料、樣式均有顯著不同,亦有被上訴人所提Google街景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此情已致經研院無從確認系爭二鐵皮建物實際受損情形,經研院遂發函建議採行「以重建費為基礎,再扣除建物之折舊,藉以評估火災前標的建物之合理價值,並依此作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之鑑定方案,亦有經研院114年4月1日(114)經研恆字第04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嗣經本院當庭詢問後,兩造均同意依經研院建議之鑑定方案而為本件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合意,該合意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中之工資不應算入折舊,顯已違反兩造合意之鑑定方法,實不足採。況上訴人所稱實務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就材料應計算折舊,關於工資無須計算折舊一節,固常見於車損賠償事件,然車輛之修復於估價時往往將材料與工資分列,且必須實際支付工資,與本件之鑑定方法係以評估火災前標的建物之合理價值作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有別,自難逕以比附援引,上訴人以工資不應折舊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06萬7,581元,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執新北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稅籍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抗辯:上訴人應有部分僅1/2,僅得請求37萬5,900元等語。然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後,於112年8月10日將在原址重新興建、門牌號碼亦為00號之0及00號之0之鐵皮屋所有權各贈與權利範圍2分之1予訴外人即其長孫賴承蔚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是上訴人係於本件侵權行為後,始將重建後之建物權利範圍各1/2贈與賴承蔚,系爭稅籍證明書係於贈與後所開立,自不影響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二鐵皮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據上,被上訴人失火燒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鐵皮建物,過
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系爭二鐵皮建物回復火災發生前原狀之修繕費用為75萬1,800元,包括火災當時之合理價值60萬6,000萬及拆除清運費用14萬5,800元,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請求拆除清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萬6,000元,扣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46萬2,25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萬3,748元(計算式:60萬6,000-46萬2,252=14萬3,748)。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3,74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3,74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