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陳國欽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聖喬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徐麗芬所有,於徐麗芬民國112年1月4日去世後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基於使用借貸,伊以起訴狀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徐麗芬為交往38年共同生活之男女朋友。伊於85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信用破產無法貸款。但伊在財務出現問題時,曾將公司生產之四只貨櫃拼圖商品出貨至馬來西亞委託友人出售,得款320萬元,另有未收取之貨款100萬元及處分生財工具貨款約100多萬元,共計約600萬元,存入徐麗芬之帳戶。嗣於97年間,伊以上開款項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之房地(下稱○○房地),借名登記於徐麗芬名下。嗣伊向訴外人裕豐建設公司(下稱裕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房地出售,售屋所得之款項再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且將系爭房地再度借名登記於徐麗芬名下。系爭房地既屬伊之借名登記物,僅借用徐麗芬之名義而為登記,伊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出於借用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用關係,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係徐麗芬於101年5月5日以950萬元向訴外人漢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弘公司)購入等情,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29-259頁)。購屋款除頭期款外,餘由徐麗芬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590萬元及60萬元支付,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可參(本院卷第281-355頁)。漢弘公司於101年7月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麗芬,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67-209頁)。是系爭房地係由徐麗芬向漢弘公司購買後取得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曾交付徐麗芬600萬元買受○○房地並借名登記
予徐麗芬名下,嗣伊出售○○房地後再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徐麗芬名下,並提出伊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出售○○房地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及徐麗芬之LINE內容為證(本院卷第41-49、55-65頁)。然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以其名義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出售○○房地之專
任委託契約書,抗辯其曾交付徐麗芬600萬元購入○○房地,將○○房地借名徐麗芬名下,其為○○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云云。
惟辦理○○房地出售之建芳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陳榮杰向本院陳報○○房地出售係徐麗芬親自簽訂買賣契約並無委託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並有徐麗芬與買受人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53-166頁),互核相符,應認可採。而以上訴人名義簽具之出售專任委託契約書,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就○○房地之出售,委託不動產仲介代覓買受人。況,上訴人自承兩造是30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徐麗芬在大陸工作經常不在國內等語(本院卷第37、404頁),復有徐麗芬之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7-115頁)。故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署○○房地出售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不能排除是徐麗芬因工作在外且信賴上訴人之故,而交由上訴人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代覓買受人,尚非能以此推認○○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而借名登記在徐麗芬名下。更不能推認出售○○房地所得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再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在徐麗芬名下之事實。
⒉又上訴人提出徐麗芬之LINE訊息內容:「去年11月就跟你說了
,房子不賣,你一毛錢都拿不到,因為你寧願選擇流浪狗……這是我家人最無法諒解的事……」、「房子的事不積極一點處理,我真的已經無能為力」、「我的生命應該就是到此為止了!如果不是用意志力在支撐,希望你可以拿到部分該拿的錢,……」、「一直以來只有想到你自己跟你的狗!我已經講過很多次,把你的狗想辦法移走,讓我好好把房子賣個好價錢,就什麼問題都解決了」、「我已經說過房子賣的越多錢,你分到的也會比較多,如果你還要這樣繼續擺爛,那就等著讓銀行法院拍賣或變成遺產,最後變成陳聖喬一人得利,依照你目前的作為,也有可能哪天我不想再忍了!會請朋友幫我強制處理,到時你的問題就不再是我能幫忙解決的,我最終的希望是讓房子賣到好價錢,因為我想把辛苦賺來的錢留著自己花,你也可以拿到一筆錢養老……」等語(本院卷第55-65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徐麗芬提到系爭房地「變成遺產」、「強制處理」及「房子賣到好價錢」、「辛苦賺來的錢留著自己花」等情,均顯示徐麗芬認為系爭房地屬其所有,系爭房地始有可能變成徐麗芬遺產,或上訴人不配合遷出狗隻,得以強制處理,以及將賣房子的錢自己花之表示。又徐麗芬稱上訴人可分得賣屋價款,基於前述兩人交往30多年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合於情理,尚難遽認係出於上訴人所辯前述借名登記之情。是徐麗芬於上開LINE對話中並無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其名下。因此,上訴人抗辯依據上開LINE內容可證明徐麗芬始終認為房子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應有誤解。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地之裝潢費
、水電費等均為伊所支出,可證明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徐麗芬名下云云,並提出徐麗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徐麗芬保險費送金單、房屋稅繳款書、天然氣繳費通知、有線電視繳費單、電力繳費通知、自來水繳費通知為證(原審卷第63-81頁)。惟上開存摺對帳單所顯示之交易時間為112年1月間,有多筆網路轉帳共計58萬4592元之紀錄,然系爭房地為101年5月5日購入,已如上述,是上開存摺對帳單之匯款紀錄難認與系爭房地之購入或裝潢有關。又徐麗芬多數時間在國外工作,已如上述,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內,且上開對帳單、繳費單等均係寄送至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可輕易取得上開對帳單、繳費單據,故不能以上訴人持有上開繳費單據即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徐麗芬名下。況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繳納水電費或負擔房屋稅、裝潢費亦屬自然,故難依此推論其與徐麗芬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徐麗芬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抗辯其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居住系爭房地云云,即無可採。
㈣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徐麗芬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上訴人居住,依據上開規定,徐麗芬與上訴人間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徐麗芬生前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並央求上訴人遷出,雖因生病及顧念舊情而並未付諸實行,已如上述。可見徐麗芬僅因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上訴人之借住,並無以上訴人可永久居住為借用目的,亦無法依借貸目的定借貸期限,依據上開規定,自可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提出上開徐麗芬之LINE內容可知,徐麗芬於生前已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認已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徐麗芬。徐麗芬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徐麗芬之繼承人,自已繼承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得行使借用物返還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重申終止借用關係及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且該起訴狀業已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9-12、39頁)。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向裕豐公司購買,請求傳訊銷售人員羅桂茶證明系爭房屋之購買經過,惟系爭房屋是徐麗芬向漢弘公司購買而非裕豐公司,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聲請羅桂茶到庭為證,即無必要。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