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 訴 人 林翊平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斐昕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建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前項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0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為由,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5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00元(見原審卷第60頁)。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上開聲明㈢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積欠之租金21萬8650元為由,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3年9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下稱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96年9月1日起將伊所有系爭房間出租予被上訴人,租金經陸續調整後為每月8500元;嗣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間,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計算至111年1月31日止,扣除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6月3日、109年1月25日、8月6日、12月5日、111年1月5日、2月25日、112年3月30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合計24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9萬1500元。又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扣除押金1萬8000元後,積欠之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伊於113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如未履行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陳報狀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於同年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而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間利益,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租金9萬1500元外,尚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0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之租金合計21萬8650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865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00元。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650元,暨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
約,自96年9月1日起將伊所有系爭房間出租予被上訴人,租金經陸續調整後為每月8500元;嗣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間等情,有卷附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間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湖簡卷第15至17頁、第57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堪為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先後於107年11月20日、
108年6月3日、109年1月25日、8月6日、12月5日、111年1月5日、2月25日、112年3月30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合計24萬元,有卷附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可稽(見湖簡卷第19至30頁),是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扣除上開給付之租金24萬元後,尚積欠租金9萬1500元(計算式:8500元×〈2+12+12+12+1〉-24萬元=9萬15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扣除押金1萬8000元後,積欠租金額為21萬8650元(詳如後述);依上可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上訴人於113年11月30日提出系爭陳報狀,略謂:「……茲再以本陳報狀催告被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繳清租金,逾期即逕為終止租金」(見本院卷第123頁),以該陳報狀而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陳報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於113年12月5日公示送達被上訴人,有卷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同年月6日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應於113年12月12日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同年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12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即應返
還系爭房間,惟未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13年12月13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迄未
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間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房間為加強磚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2月30日,坐落於新北市○○區○○街等節,有卷附系爭房間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湖簡卷第57頁),屋齡逾43年;又系爭房間面積約8坪(約26.5平方公尺,見湖簡卷第63頁),徵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間租金為8500元等一切情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尚稱公允,亦為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積欠之租金21萬8650元,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500元,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共28個月又27日之租金額合計為24萬5650元(計算式:8500元×〈28+27/30〉=24萬5650元)。被上訴人僅先後於112年11月8日、12月10日、113年4月16日各匯款3000元、合計9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尚積欠租金23萬6650元(計算式:24萬5650元-9000=23萬665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時給付之押金1萬8000元(見湖簡卷第15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1萬8650元(計算式:23萬6650元-1萬8000元=21萬8650元),即為有理。至於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2月25日、112年3月30日各匯款3萬元部分,業經原審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7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業如前述,爰不重複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予上訴人,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以維持。另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865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