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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 訴 人 奇點創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盈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複 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被 上訴人 寶益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堂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複 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簽立行銷專案委外合約書(下稱系爭行銷合約),約定專案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專案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含稅),總計150萬元,由伊負責被上訴人旗下品牌「誠實先生」,行銷策略及企劃擬定、商品或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mr.Honesty(誠實先生)」美術編輯設計、經營、設計「誠實先生」品牌智慧財產權(含商標、專利及著作權)、第三方聯繫接洽行銷事項等行銷策劃與專案執行,兩造於111年5月24日再簽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與系爭行銷合約合稱系爭契約)補充系爭行銷合約內容,約定伊應另提供專屬角色「阿尼」IP授權與設計、1場實體活動相關美術編輯、伊在「葛瑞絲的小宇宙」自媒體平臺宣傳(含4篇貼文、1篇奇點創新官方網站貼文)等項目,每月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伊8,888元服務費,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系爭契約自簽定日即111年5月24日起為期2年。

系爭契約簽立後,伊共計產製27篇貼文,該貼文發布前均經被上訴人指派之員工協助審核無誤後張貼,然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以自身財務因素為由提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剩餘期間即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22個月,按原訂報酬50%計算之補償金147萬2,768元【(125,000元+8,888元)X22個月X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且違反系爭契約内容之執行,經伊催告補正仍未於期限内補正,伊乃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仍委請律師發函就委任事務向伊回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7月12日經伊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實屬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行銷合約,約定專案期間自111

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專案費用12萬5,000元(含稅),總計150萬元,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旗下品牌「誠實先生」,行銷策略及企劃擬定、商品或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mr.Honesty(誠實先生)」美術編輯設計、經營、設計「誠實先生」品牌智慧財產權(含商標、專利及著作權)、第三方聯繫接洽行銷事項等行銷策劃與專案執行;兩造於111年5月24日再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補充系爭行銷合約內容,約定上訴人應另提供專屬角色「阿尼」IP授權與設計、1場實體活動相關美術編輯、上訴人在「葛瑞絲的小宇宙」自媒體平臺宣傳(含4篇貼文、1篇奇點創新官方網站貼文)等項目,每月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8,888元服務費,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系爭契約自簽定日即111年5月24日起為期2年(原審卷第17至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以111衡律字第32號律師函(下稱32

號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提出行銷改善方案,於111年7月29日以111衡律字第35號律師函(35號律師函),再請求上訴人提出具體改善方案,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以111衡律字第36號律師函(下稱36號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09至1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2,768元本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以自身財務因素為由提

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剩餘期間即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原訂報酬50%計算之補償金147萬2,768元本息云云,並提出111年7月12、13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佳盈,英文名GRACE,配偶英文名ERIC;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慶堂,英文名GRAY,配偶英文名LINDA)通話錄音暨譯文(下合稱系爭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69至189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觀諸系爭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GRAY

)固有提及被上訴人因自身家族出售海砂屋所生糾紛,產生鉅額資金缺口,必須大幅減少支出,其前已資遣一名資深員工,尚在思考被上訴人是否繼續營運,故擬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減少開支,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GRACE)商議違約金數額(原審卷第171、175頁),惟該錄音譯文末段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GRAY)稱:「因為目前都還沒有答案,OK,不然就先這樣,就照原本先這樣,先這樣先做」(原審卷第189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GRACE)亦答稱:「好,然後我們還是會先衝,然後理出頭緒了,我們再看要怎麼做,因為,要不然你看就如果停的話,其實就是那個金額也是還蠻大的…所以我們看看怎麼樣是最好的SOLUTION」(原審卷第189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錄音譯文中向上訴人確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繼續履行。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以32號律師函(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請求上訴人提出行銷改善方案,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以111紳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本院卷第179至260頁)回應32號律師函,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以35號律師函(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再請求上訴人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以111紳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本院卷第179至260頁)回應32號律師函,益證被上訴人確未於111年7月間向上訴人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約定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㈢次查,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

之約定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進行補正,如經催告補正後仍未能補正者,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本合約」(原審卷第19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以36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前曾函請奇點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就處理受任事務違反合約等情進行說明及補正,惟奇點公司並未善盡回覆及補正之義務,甚至有將本公司人員之文案創作主張為自己著作之情事,並將聲稱其需費時『至少一個月』方可提出之行銷成本、效應評估及預計客群反應等行銷企劃所應具備或告知之内容,在全無準備及規劃之情況下即貿然要求本公司執行,並導致行銷效應不彰及成本估算不明等問題;此外,關於本公司就奇點公司所提出之『momo轉誠實』乙案中之相關疑義,奇點公司除持續推諉責任外,至今亦無法說明該案之執行既將發生『鎖定』momo銷售平臺並進行『搶客』之競爭行為,有無違反違法令及mono平臺對於原廠供貨商之限制規範等情,均屬恐致本公司涉入違法爭議之重要考量事項,奇點公司之上開行為已有違約之情事,且對本公司另詢廣告費溢收營業稅之事亦有迴避報告義務,再屬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為此,爰請貴大律師代函,除轉知本公司終止民國111年3月20日所簽立之『行銷專案委外合約書』(即系爭行銷合約)及其附約(即系爭補充協議)之表示外,並諸奇點公司應於本函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内與本公司所委任之方浩鍵律師進行費用及損害金額之結算,若逾期未覆,本公司將除將依約行使相關權利外,並追究奇點公司負責人另涉侵害著作權、溢收費用及違背受託事項等民 、刑事責任」(原審卷第113至114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非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約定提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11日以111紳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回應36號律師函,其上記載:「㈠針對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要求提出明確拒絕提案之證明、表達提案無法執行之證明、回復後台權限之要求,寶益隆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全無任何回應,111衡律字第36號函(即36號律師函,下同)中所述亦非事實,寶益隆公司更片面曲解本公司之說明逕自認定本公司違反『行銷專案委任合約』(即系爭行銷合約,下同),本公司就此深表遺憾,並以此函否認本公司有任何違約事由,又因寶益隆公司片面曲解之故,本公司不再針對111衡律字第36號函內容進行回覆。㈡另就寶益隆公司要求進行費用及損害賠償結算乙事,本公司業已委託蔡皇其律師進行接洽,並且就寶益隆公司未依「行銷專案委任合約」及附約(即系爭補充協議)給付款項乙事,亦委任蔡皇其律師進行處理」(本院卷第273頁),充其量僅可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未違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尚難據此逕認定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約定提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2,768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