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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 訴 人 楊羽緁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昇峰律師

龔羡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利甄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前為同性伴侶,於民國110年8月1日分手,上訴人竟於同年8月2日利用伊未及搬離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7同居地(下稱系爭地址)之機會,竊取伊尚存放前址抽屜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未經伊同意前往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兩造交往期間概括授權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伊自110年1月17日起在Facebook、Instagram經營「小羊水果」從事水果零售所得價款均匯入系爭帳戶。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伊,同意伊領出伊之獲利即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前為同性伴侶關係,交往期間同居於系爭地址,110年8月1日分手,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45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0、78-79、181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憑(同卷第16頁)。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告訴涉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並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處分書、裁定書可憑(本院卷一第6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倘受損人已就此利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為所致盡其舉證責任,如受益人抗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上訴人應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提領系爭款項,並有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提領系爭款項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先傳送系爭帳戶遭提領45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予上訴人,並在截圖上圈選提款金額,上訴人立即回予「我將來」、「我沒碰」,再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及紙鈔照片,並稱「一直在這」、「不好意思喔」、「妳這麼在意」、「隨時回來那(應為「拿」之誤)」、「謝謝」、「沒人碰」、「我們楊家不稀罕」、「不要這樣」等語,被上訴人再覆以「全部領走」、「實在太沒品了」等語,上訴人繼而告稱「妳著名(應係「這麼」之誤)在意」、「我明天全部會」、「拿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415-419頁),可知被上訴人傳送交易明細截圖之目的在質問上訴人為何提領系爭款項,且對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之舉感到不滿,而指責上訴人沒品;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滿,表示如被上訴人在意伊提領系爭款項,願意返還之回應,益徵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前,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至上訴人所舉其在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17號卷第7頁,附於本院卷一第408-409頁),係上訴人自己單方所陳,本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其於偵查中陳稱:係被上訴人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伊提領等語,亦與上訴人係以臨櫃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伊於110年1月間創立小羊水果IG帳戶從事水果買賣,至110年8月2日兩造分手期間,獲利至少145萬4652元。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0日之餘額為66萬0217元,110年8月2日匯入最後一筆水果收入,然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之個人花費高達184萬1683元,可見系爭帳戶之存款早已遭被上訴人花用殆盡,甚至以伊之水果收入用作私人花費,是系爭款項為伊經營水果生意之獲利,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銷售紀錄統計表、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之花費紀錄統計表為憑(本院卷二第7-1395頁)。查依上訴人所提前開銷售紀錄統計表及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固可認其確有以系爭帳戶作為客戶給付水果貨款之用,然其於本院陳稱:經營小羊水果的成本一開始是由伊母親資助,後來要付貨款就去系爭帳戶領錢,伊有存摺密碼,由伊自己去領現金或被上訴人去ATM領出給伊,如果透過匯款支付貨款,就會請被上訴人去匯等語(本院卷一第329-330頁),可見上訴人購買水果之費用亦由系爭帳戶支出;佐以被上訴人有自行經營精品代購、水果銷售業務,所得亦匯入系爭帳戶,業據其提出與客戶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51-259、339-404頁),堪認兩造各自將經營事業之所得匯入系爭帳戶,亦均有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款,系爭帳戶支出之款項包括上訴人之事業成本,非均為被上訴人之個人花費。是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0日之餘額為66萬0217元,伊於110年1月至8月2日間之獲利145萬4652元,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個人花費184萬1683元,存款均由被上訴人花用殆盡云云,自難盡信。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經營小羊水果之利潤數額業經兩造結算,逕以自行計算之統計表抗辯系爭款項均應歸其取得,洵難採信。至被上訴人是否曾提供其他帳戶供上訴人匯入水果貨款,與上訴人是否有權提領系爭款項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向中信銀行請求返還存款之損害,且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3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