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黃秋蓉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被 上訴人 葉人銘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4樓、5樓房屋(下分稱系爭4樓、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8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發生滲漏水現象,而因系爭公寓屋頂平臺防水層老化破損,導致雨水從屋頂平臺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因此修繕屋頂平臺而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費用應由系爭公寓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故上訴人應分擔5分之1費用即1萬2,000元;又因上訴人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屋,除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開時間發生漏水,且於110年5月22日發生嚴重漏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及屋內家具受損,被上訴人因而須更換家具及支出清運、清洗費用、漏水當日及裝修期間外宿費用、室內修繕費用,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59萬3,42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萬2,000元、59萬3,421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僅有1天即110年5月22日,系爭4樓房屋於108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漏水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支出屋頂平臺修繕費用部分,未達修繕效果,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雙人床墊、單人床墊、沙發及其清運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家具已達無法修復而須更換之程度,自亦無清運之必要,縱經證明,亦應扣除折舊,且回復系爭4樓房屋原狀之材料項目即防護措施帆布及保護板材料、新施作矽酸鈣天花板及收邊、窗簾盒(含留檢修孔)材料、批土刷乳膠漆材料,均應扣除折舊,始符回復原狀本旨,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修繕期間之外宿費用;另系爭公寓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均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之漏水防護責任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系爭公寓1、2、3樓所有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既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國楨、余建一、盧語晨於112年4月12日達成和解,倘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僅得就5分之1部分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再者,本件非屬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1,666元(即屋頂平臺修繕費用1萬2,000元與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38萬9,666元之加總),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3,755元(即附表一「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欄所示),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僅就其中5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是其餘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各為系爭4樓、5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4樓房屋於107年12月初裝潢完成。
㈢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5月22日房屋內部及陽臺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屋頂平臺防水層老化破損,導致漏水,被上訴人因此修繕屋頂平臺而支出6萬元,上訴人應分擔1萬2,000元,另上訴人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屋,造成系爭4樓房屋及屋內家具受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屋頂平臺修繕
費用1萬2,0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就5分之1部
分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屋頂平臺防水層老化破損,導致漏水,被上訴人因此修繕屋頂平臺而支出6萬元,應由系爭公寓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故上訴人應分擔5分之1費用即1萬2,000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108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收據2紙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672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68頁),然上訴人除否認108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有漏水情形,並辯稱被上訴人修繕屋頂平臺未達修繕效果,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經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收據2紙分別記載108年1月8日屋頂平臺漏水修理3萬元、110年1月5日屋頂平臺漏水修復3萬元,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員於111年3月4日、同年4月22日會勘後,發現系爭公寓屋頂部位防水層有明顯老化破損、喪失防水功效之情形,此有防水協進會111年10月18日台(111)防協會字第26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並建議就屋頂漏水之修繕方法從屋頂施作外露式防水工法,修復費用概估為25萬5,528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9頁暨附件五第1頁至第2頁),則倘被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漏水情形進行有效之修繕,當不至鑑定人員於111年3月4日、同年4月22日勘察後,仍發現系爭公寓屋頂部位防水層有明顯老化破損、喪失防水功效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修繕屋頂平臺未達修繕效果乙節,實非無憑;參以證人秦明德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1月8日經被上訴人委託至系爭公寓修理漏水,因屋頂屬於大家共有,伊建議被上訴人如有預算考量可作部分修繕即可,第1次修繕時伊將屋頂平臺部分區域之柏油瀝青及水泥刨除,再用水泥沙、細石混合攪拌重新填補鋪設水泥,後來被上訴人又聯絡伊表示漏水,伊又再於110年1月5日進行第2次修繕,此次係將水塔周遭地板瀝青及部分水泥刨除,並重新鋪設水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可見證人秦明德108年1月8日進行第1次修繕後,系爭4樓房屋仍於000年0月間發生漏水,嗣再次由證人秦明德於110年1月5日進行修繕,於同年5月22日又立即發現滲漏,顯然108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施作之工程,並未使系爭公寓屋頂部位防水層老化破損、喪失防水功效之情形獲致修復改善之效果,該等支出自難認屬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而僅係就有利自己相關區域為部分漏水修繕而已,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於修繕前並未通知或取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09頁),上訴人既未受有何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分擔此部分屋頂平臺修繕費用1萬2,000元,自無理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前、後陽臺地坪因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造成防水層老化破損有縫隙,致使下大雨時雨水潑入,水份會沿破損、裂縫處流滲至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造成系爭4樓房屋室內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上訴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漏水原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而系爭5樓房屋陽臺地坪防水層失效之原因乃上訴人就其專有部分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所造成,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修復費用為30萬6,054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暨附件五第3頁至第4頁,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關於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修復費用中裝潢材料即如附表二編號8「新施作矽酸鈣天花板及收邊、窗簾盒(含留檢修孔)材料」、編號10「批土刷乳膠漆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法應予折舊,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防護措施帆布及保護板材料」亦應折舊,然該工項屬防護工程性質,非屬裝潢材料,與其餘工資、搬運費用、垃圾清運、管理利潤、稅捐等,均非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毋庸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06,並以兩造不爭執如應計算折舊,使用期間以2年5月計算(見原審卷二第85頁),則附表二編號8「新施作矽酸鈣天花板及收邊、窗簾盒(含留檢修孔)材料」折舊後金額為2萬9,04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註①)、編號10「批土刷乳膠漆材料」折舊後金額為1萬4,69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註②),加計其他毋庸折舊之工項金額後,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6萬5,5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2.附表一編號2: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因系爭4樓房屋後陽臺發生漏水狀況,委由證人秦明德進行後陽臺漏水修理及重新油漆,因而支出1萬3,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乙紙為憑(見北司調卷第68頁),並據證人秦明德到庭證稱:系爭4樓房屋後陽臺天花板與牆壁因漏水產生壁癌、油漆脫落,需要重新油漆,故被上訴人委託伊於110年1月5日重新油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是被上訴人確因漏水支出上開費用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3.附表一編號3至9: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5月22日發生嚴重漏水,導致屋內家具包含雙人床墊、單人床墊、沙發吸收髒水浸濕損壞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而上開家具內容物為易吸附水份之泡棉,倘吸附髒水,極易孳生細菌、黴菌,衡諸常情,一般人皆會將此等與身體肌膚緊密接觸之家具予以更換、不再使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雙人床墊、單人床墊、沙發等家具受損,須更換家具及支出清運、清洗費用,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損害,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家具未達無法修復而有更換必要之程度,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雙人床墊、單人床墊、沙發之金額依序2萬1,900元、1萬3,780元、9萬2,5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另兩造均不爭執雙人床墊購入日期為110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244頁),並有雙人床墊購入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110年5月22日漏水當日已使用5個月,單人床墊、沙發則已使用2年又5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5頁、本院卷第244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床、沙發椅之使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經扣除折舊後,雙人床墊金額為1萬8,53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註①)、單人床墊金額為4,64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註②)、沙發金額為3萬1,16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註③)。被上訴人雖主張家具部分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然上開家具受損當時既已使用相當時日,而非新品,故計算損害時自無從依新品價格計算,而應扣除折舊,就實際剩餘之價值始得請求賠償。此外,被上訴人尚就雙人床墊、單人床墊、沙發支出清運費用依序為2,000元、1,851元、2,000元,及支出枕頭送洗費600元,此有相關單據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60頁至第64頁),該等清運、清洗費用無折舊問題,應如數准許。
4.附表一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5月22日發生嚴重漏水,無法居住,其於110年5月22日當晚暫住旅店,因而支出外宿費用1,099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方舟旅店長安館電子發票證明聯乙紙為證(見北司調卷第64頁),而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5月22日房屋內部及陽臺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當日漏水業已使系爭4樓房屋屋內家具包含雙人床墊、單人床墊、沙發吸附髒水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當日確有外宿之必要,而得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賠償。
5.附表一編號11: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4樓房屋修繕期間須另行租屋居住,故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屋費用3萬8,637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於修繕期間外宿之必要。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須進行客廳、餐廳、後陽臺、浴室、主臥室、次臥室天花板施作,施工工期約15至20日等情(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可見修繕施作範圍遍及系爭4樓房屋數個區域,為利上開修繕工程之進行,於此施工期間,本院認被上訴人確有暫時遷出及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參酌鄰近系爭公寓之租金行情資料(見北司調卷第66頁),同屬無電梯公寓每坪每月租金約1,222元(計算式:3萬3,000元÷27坪=1,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4樓房屋總面積為80.64平方公尺(見北司調卷第67頁),經換算約為24.3936坪(計算式:80.64×0.3025=
24.3936),則以施工工期20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外宿費用應為1萬9,873元(計算式:24.3936坪×1,222元×20/30=1萬9,8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附表一編號12:被上訴人主張漏水影響其睡眠及居住品質,致其居住安寧遭受嚴重破壞,又因110年5月22日發生嚴重漏水,不得不於當晚外宿旅店,心中恐懼不安,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4樓房屋現況為客廳、餐廳、後陽臺、浴室、主臥室、次臥室共6處室內次酸鈣天花板有明顯浸水過變色及水痕,惟均無滴水現象(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暨附件二初勘照片1至6、附件四複勘照片1至19),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僅於110年5月22日外宿旅店1日,可見除110年5月22日當日漏水較為嚴重外,該滲漏情況並未對系爭4樓房屋屋內居住空間之使用造成重大影響,縱認對被上訴人生活起居、日常活動造成不便,程度亦屬有限,難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安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上訴人陳述因鄰居漏水問題影響居住,導致明顯焦慮不安、心悸、失眠等身心失調症狀就診身心科,建議持續診療追蹤等語(見北司調卷第73頁),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向看診醫師主訴之內容,而非醫師評估造成被上訴人經診斷適應疾患之原因,該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因漏水而罹患焦慮不安、心悸、失眠等身心失調症狀,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本件漏水原因,業經防水協進會勘察後認定:系爭5樓房屋前、後陽臺地坪因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造成防水層老化破損有縫隙,致使下大雨時雨水潑入,水份會沿破損、裂縫處流滲至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造成系爭4樓房屋室內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加上系爭公寓屋頂部位現況防水層有明顯老化破損、喪失防水功效(高週波水份計檢測數值皆高於20%以上,內部含水、腳踩水即沿龜裂處流出來),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有明顯壁癌、鋼筋外露、主臥室及後陽臺有滴水現象),判斷致使下雨時水份會沿破損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房屋室內,而系爭5樓房屋因目前無人居住漏水時恐無法處理,致使流滲至系爭5樓房屋室內之水份會沿破損或沿裂縫處往下流滲至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而造成系爭4樓房屋室內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等情(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堪認系爭公寓屋頂平臺防水層老化破損、喪失防水功效,以及系爭5樓房屋陽臺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有縫隙,均係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共同原因,本院並審酌上開兩因素所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歸責比例各半,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陽臺防水層失效應負全部或至少百分之95之責任,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屋頂平臺防水層失效應負百分之95之責任,俱無足採。
2.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其中百分之50即系爭5樓房屋陽臺地坪防水層失效部分,既為上訴人就其專有部分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所造成,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賠償責任;另百分之50即系爭公寓屋頂平臺防水層失效部分則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不當所致,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就其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部分請求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國楨、余建一、盧語晨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被上訴人原審112年2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嗣被上訴人與曾國楨、余建一、盧語晨於112年4月12日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44頁),該和解筆錄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記載:「二、原告(即被上訴人)願撤回對被告曾國楨、余建一、盧語晨之全部訴訟,即下列請求:…㈡撤回112年2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訴之聲明第三項,不向曾國楨、余建一、盧語晨請求損害賠償。…」、「四、原告仍保留『民事追加被告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對黃秋蓉(即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原告上開與曾國楨、余建一、盧語晨之和解,不免除黃秋蓉之責任,仍以訴訟處理。」,又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內部間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系爭公寓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每人應各分擔5分之1,而因被上訴人已免除連帶債務人曾國楨、余建一、盧語晨合計5分之3之責任,另5分之1為被上訴人自身應分擔之部分,依前述說明,均應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萬6,181元【計算式:36萬302元(即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60%(上訴人單獨負擔50%+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連帶負擔50%之5分之1即10%)=21萬6,1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6,18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上訴人自陳於112年2月9日收受上開書狀,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15萬3,755元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一:
編號 賠償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 本院認定 1 回復系爭4樓房屋原狀費用 30萬6,054元 30萬6,054元 26萬5,536元 2 110年1月5日系爭4樓房屋後陽臺修復漏水及重新油漆費用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3 雙人床墊 2萬1,900元 7,379元 1萬4,521元 1萬8,533元(註①) 4 雙人床清運費用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5 單人床墊 1萬3,780元 4,643元 9,137元 4,643元(註②) 6 單人床清運費用 1,851元 1,851元 1,851元 7 沙發 9萬2,500元 3萬1,167元 6萬1,333元 3萬1,167元(註③) 8 沙發清運費用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9 枕頭送洗費 600元 600元 600元 10 110年5月22日外宿費 1,099元 1,099元 1,099元 11 裝潢修繕期間1個月外宿費 3萬8,637元 1萬9,873元 1萬8,764元 1萬9,873元 12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0元 5萬元 0元 合 計 59萬3,421元 38萬9,666元 15萬3,755元 36萬302元 註①編號3折舊後金額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1,900×0.369×(5/12)=3,3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00-3,367=18,533 註②編號5折舊後金額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13,780×0.369=5,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0-5,085=8,695 第2年折舊值 8,695×0.369=3,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95-3,208=5,487 第3年折舊值 5,487×0.369×(5/12)=8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87-844=4,643 註③編號7折舊後金額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92,500×0.369=3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00-34,133=58,367 第2年折舊值 58,367×0.369=21,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367-21,537=36,830 第3年折舊值 36,830×0.369×(5/12)=5,6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30-5,663=31,167附表二:
編號 工程內容 數量/單位 單價 複價 本院認定 應否折舊 1 防護措施帆布及保護板材料 1式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否 2 防護措施(含家具搬移)小工工資 5工 2,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否 3 冷氣設備內機搬遷及復原水電工資 3工 3,000元 9,000元 9,000元 否 4 舊有天花板拆除運棄工資 72M² 500元 36,000元 36,000元 否 5 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材料 1式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否 6 裂缝灌注防水工資 2工 3,000元 6,000元 6,000元 否 7 素地面清理整平大工工資 6工 2,500元 15,000元 15,000元 否 8 新施作碳酸鈣天花板及收邊、窗簾盒(含留檢修孔)材料 72M² 700元 50,400元 29,047元(註①) 應折舊 9 新施作矽酸鈣天花板及收邊、窗簾盒(含留檢修孔)工資 14工 3,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否 10 批土刷乳膠漆材料 85M² 300元 25,500元 14,696元(註②) 應折舊 11 批土刷乳膠漆油漆工資 8工 3,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否 12 原有照明燈具、排風機拆除及復原水電工資 4工 3,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否 小 計 242,900元 210,743元 13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 編號1至12加總之10% 24,290元 21,074元 否 14 廠商管理利潤 編號1至12加總之10% 24,290元 21,074元 否 15 營業稅捐 編號1至14加總之5% 14,574元 12,645元 否 合 計 306,054元 265,536元 註①編號8折舊後金額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50,400×0.206=10,3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00-10,382=40,018 第2年折舊值 40,018×0.206=8,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18-8,244=31,774 第3年折舊值 31,774×0.206×(5/12)=2,7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774-2,727=29,047 註②編號10折舊後金額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5,500×0.206=5,2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00-5,253=20,247 第2年折舊值 20,247×0.206=4,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47-4,171=16,076 第3年折舊值 16,076×0.206×(5/12)=1,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76-1,380=14,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