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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 訴 人 錢本文被 上訴 人 謝立人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模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力公司)原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0樓經營模力診所新竹分所(下稱模力診所),提供身高、生長激素診療服務,並聘請伊擔任負責醫師及看診醫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頂讓模力診所後,更名為「模力再生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同意沿用伊與模力公司間之契約條件,聘請伊繼續出名擔任負責人(掛牌院長)及看診醫師,系爭診所之經營權、人員聘僱權及財產等權利則均歸上訴人,伊應遵從上訴人之指示履行看診服務,以獲取報酬,兩造乃於111年6月1日簽訂「錢本文診所醫師看診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兼具僱傭及委任之混合性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未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2月11日始生終止效力,伊聲請系爭診所歇業,經新竹市衛生局於同年3月7日同意報備。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自112年1月至同年3月7日之掛牌費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自111年12月至同年2月11日之獎金9萬4,667元;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自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看診費用63萬6,000元;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交通費1萬5,680元。又伊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診所掛名負責人,為上訴人墊付健保費(含滯納金)5萬5,102元、勞工退休金(含滯納金)7萬7,680元及員工賴姿琪、李芫瑜及楊珮珮(下合賴姿琪3人)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健保費,依序為2萬7,400元、2萬7,950元及4萬5,000元,暨拆除系爭診所招牌費用1萬1,000元,得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二審補充法律陳述,不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請求上訴人償還。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2萬4,479元及其中99萬1,6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3萬2,782元自112年9月19日民事請求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院長,自應負起所有責任及債務。伊有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並停止被上訴人看診權限,已於112年1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表示將終止掛牌,被上訴人請求之掛牌費、看診費用、獎金及墊付之健保費等,均無理由。又兩造並無沿用被上訴人與模力公司間契約條件及給付交通費之約定,依約被上訴人每月看診不得超過21診,看診費用每診以4,000元計價,被上訴人請求看診費用及交通費,亦乏所據。再者,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係模力診所而非系爭診所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償還所墊付款項。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資遣員工賴姿琪3人,並拆除系爭診所招牌,亦不得向伊請求其墊付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健保費及拆除招牌費用。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任意停止掛牌合作及看診,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638萬7,000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惡意隱匿自身健保違規紀錄,致系爭診所無法申請健保給付,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18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擅將系爭診所辦理歇業,致伊需重新取得開業執照,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消防安全顧問費用35萬1,750元及設備、水電、租金等共198萬5,066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遲到早退並超看17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10萬6,617元之溢領報酬,爰以上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4,479元,及其中99萬1,697元自112年6月29日起,其餘13萬2,782元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至135、158至159頁):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向模力公司頂讓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街00號0樓營業之模力診所,提供身高、生長激素診療服務。

㈡被上訴人原受模力公司聘為模力診所負責醫師及看診醫師,於上訴人頂讓診所後,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

㈢模力診所以被上訴人為負責醫師,向新竹市衛生局申請營業

登記,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員工投保健保及提撥退休金。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8月4日、8月9日、9月6日、9月9日

、10月11日、10月24日、11月7日、12月8日以「模力再生」名義依序轉帳匯款24萬4,000元、1萬6,392元、26萬2,000元、1萬0,570元、25萬元、24萬4,000元、8,930元、25萬8,460元、10萬元及9,520元至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為借名(委任)關係及僱傭關係之混合契約,系爭合約於112年1月12日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上委任與僱傭,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出名擔任系爭診

所負責人,實際上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診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3至36頁)。觀諸系爭合約前言敘明:「甲(即上訴人,下均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均同)雙方為提升醫療服務與AI系統整合看診,雙方合意訂立醫療合作契約」,系爭合約第2條「合作範圍」約定:「乙方願意擔任甲方所經營位於『300.052新竹市○區○○○街00號0樓』之模力再生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掛牌院長以及看診醫師。乙方不涉及診所管理、進出貨之營銷、員聘僱等經營行政事務,僅為甲方提供醫療看診服務及行政管理所需相關協助。」、第3條「掛牌配合」約定:「乙方同意事先完全授權並配合協助甲方於診所之經營管理所需一切行政、税捐、銀行、法律(包括但不限於)等各項手續或簽署文件或授權書。乙方協助甲方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大小章以及網銀密碼(包括提款卡)等銀行文件,均由甲方管理。甲方所屬診所如須推廣行銷,乙方須盡全力配合甲方所安排之媒體報導、活動邀約、義務診療等推廣行銷活動。」、第8條「計酬標準」約定:「雙方合意按下列標準計算薪酬:㈠院長掛牌顧問費用為每月6萬元。……」(原審卷第

23、2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出名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掛牌院長),上訴人為系爭診所實際經營管理之負責人,惟被上訴人負有配合協助上訴人因經營管理系爭診所所需應由名義上負責人辦理或授權相關事項之義務,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掛牌顧問費之報酬。又按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18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需由具醫師資格者申請設立及擔任該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至負責醫師是否為獨資,或為合夥團體之成員,抑或係與合夥團體間另有僱傭或委任等其他民事關係,均非私立醫療機構設立時,衛生主管機關所須審查或介入。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合約,亦自承其自模力公司受讓系爭診所之經營權(原審卷第283頁書狀),參諸前述系爭合約約款內容,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將所受讓經營權之系爭診所,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經營、管理,尚未違反醫療法之規定。上訴人辯稱:依醫療法規定,只有負責醫師,並無掛牌院長之職稱,伊僅為投資人,並非系爭診所之實質負責人云云,委無可採。

⒊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配合看診」約定:「㈠甲方得審核乙方

所具資歷、培訓、跟診等符合診療程序,經甲方後,得為獨立看診。甲方得為提高醫療專業服務品質,要求乙方進修相關課程。㈡乙方應配合甲方安排於指定之地點看診。班表排定後如欲請假,乙方除應按診所請假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外,並應自行委請適任之代班醫師看診。如當日缺診,乙方須賠付3倍之〔看診費與當日營收〕作為罰款。惟如缺診事由不可歸責於乙方,例如:疫情影響被告知隔離、臨時車禍意外等,則不在此限。……」(原審卷第23頁),可見兩造除就系爭診所成立前述借名關係外,上訴人並聘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診所看診醫師,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指示及排定班表於系爭診所提供醫療看診服務之義務。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計酬標準」第2項、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至系爭診所排班看診,每診4小時,每週看診6次(即每月看診24次),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每次看診費6,000元,自111年12月起每次看診費改為8,000元,被上訴人看診業績並得享有5%自費提成(即獎金),每月保證獎金4萬元(原審卷第25頁)。綜上足徵系爭合約乃借名(委任)關係及僱傭關係之混合契約,堪予認定。

⒋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附則」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如因法

令變更或因診所業務需要,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95頁),並有卷附112年5月5日錢本文診所書函、112年6月16日衛民法律事務所衛文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79、155、403頁),堪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業經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又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係約定兩造得協調被上訴人排班診次時間,如須變動應於1個月前敲定,尚與系爭合約之終止無關,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出名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人及配合看診,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執以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應有預告期間,於1個月後始生效力云云,難認可採。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3月7日止之掛牌費13萬4,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所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前預告即為終止契約,且未除去伊

任診所名義負責人之對外責任,伊因而需處理後續事務,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除應給付積欠之報酬外,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不能謂係受損害。是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之掛牌顧問費用2萬3,226元(60,000×12/31=23,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掛牌費,難認有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549條

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診費用63萬6,000元【(6,000元×111年11月26診次)+(8,000元×111年12月26診次)+(8,000元×112年1月24診次)+(8,000元×112年2月10診次)=636,000元】、自111年12月至同年2月11日之獎金(自費提成)9萬4,667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看診費用於111年11月以每診6,000元計價,同

年12月以後每診以8,000元計價等情,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未曾1個月成交大樹療程5個以上,僅能以每診4,000元計價等語。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係於111年6月1日簽立,而第1條「合作期限」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共計4年(原審卷第23頁),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看診費用雖記載每診以6,000元計價應符合「有成交大樹療程5個以上」之條件,惟其期間卻約定「前半年(110年11月)每診4,000元計價,後半年(111年5月)有成交大樹療程5個以上,次月起每診6,000元,1年後(111年12月)每診8,000元」,顯與系爭合約之起迄日不符。且上訴人自陳其自模力公司受讓系爭診所之經營權,其受讓前被上訴人本受僱模力公司而為系爭診所之看診醫生(原審卷第28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與模力公司所訂「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書」(原審卷第255頁)相符,由上足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受讓經營權後,係延用模力公司擬定「醫師看診醫療合作契約書」範本與伊簽署系爭合約乙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模力公司任職期間已達成5個大樹療程條件,系爭診所轉讓前其看診費用標準為每診6,000元,故上訴人受讓系爭診所後,兩造約定延用原來看診費用標準即每診6,000元等節,亦有上開「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書」第2條所載模力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看診費用以6,000元計算,及110年11月24日、111年1月21日、2月19日、2月24日、3月6日模力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足佐(原審卷第553、555、557、559、567頁);參諸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於111年7月25日、同年10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均為24萬4,000元,核與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得領取基本報酬24萬4,000元相符【掛牌顧問費用6萬元+14萬4,000元(6,000元×24診)+保證每月最低4萬元獎金】,嗣所給付111年8月、9月、11月薪給則均高於24萬4,000元,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29至36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其看診費用為每診6,000元,上訴人亦據此標準給付薪酬,為可採信。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所積

欠之看診費用及獎金。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之看診次數均為26診次,於112年1月僅看診8診次,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到打卡紀錄可稽(原審卷第81、82頁),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111年11月、12月看診費用以每診6,000元計價,112年1月看診費用以每診8,000元計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看診費用37萬6,000元(6,000×26+6,000×26+8,000×8=376,000)。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12月、112年1月之獎金為5萬5,484元(40,000+40,000×12/31=55,483.87)。㈣被上訴人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1萬5,680

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往返系爭診所看診支出之交通費用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被上訴人與系爭診所行政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詢問:「我的車馬費,以後可以跟薪水一起入帳嗎?如果這個月來不及,就加到下個月的」,行政人員回復:「分開匯款主要是方便作帳使用 我再問問錢院長」、「院長說可以 那10月分就幫您放在一起匯款」等內容(原審卷第399頁),及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提供往返臺北新竹高鐵車票存根予診所收執(原審卷第138頁),並經上訴人提出為證(原審卷第201至207頁),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高鐵車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第201至207頁),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支出111年12月往返18次、112年1月往返6次,每次來回為2趟,共計48趟,每趟次搭乘自由座票價280元,合計1萬3,440元(280×48=13,440)之交通費用。至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則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墊付款項24萬4,132元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任系爭診所名義負責人,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伊向新竹市衛生局申請歇業,於112年2月16日支付拆除系爭診所招牌費用1萬1,000元,於同年3月間與系爭診所員工賴姿琪3人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月2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依序給付上開員工2萬7,400元、2萬7,950元及4萬5,000元,合計10萬0,350元;復於同年8月31日向勞保局繳納系爭診所之勞工退休金(含滯納金)4萬2,042元、3萬5,638元,合計7萬7,680元;於同年9月1日向健保署繳納系爭診所之保險費(含滯納金)5萬5,10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有新竹市衛生局112年3月7日衛醫字第1120005220號函、健保署繳款單暨欠費明細表、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招牌拆除統一發票、新竹市政府112年3月15日府勞動字第1120044586號、第1120044580號及第1120043944號函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轉帳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7至67頁),應堪信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通知伊終止掛牌,此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違約,且應簽署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書始能解除合約責任,或由被上訴人繼續掛牌另簽新約,然被上訴人逕自辦理歇業,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無繼續出名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嗣於同月20日、2月1日、2月3日通知上訴人,表明系爭合約已於同月12日終止,其將終止掛牌,請上訴人回覆後續如何處理,否則其就辦理歇業,上訴人之員工僅回覆:院長(即上訴人)希望能寬限至2月28日,即無下文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足佐(原審卷第323至3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信為真。依前所述,系爭診所實際上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怠於處理後續變更登記負責人等事宜,被上訴人為避免違法,防止其任掛牌院長所負責任之風險擴大,遂辦理歇業,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費用24萬4,132元(55,102+100,350+77,680+11,000=244,132),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掛牌而違約,又惡意辦理系爭診

所歇業,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638萬7,000元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因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無法繼讀合作掛牌及看診,應於停止合作日之六個月前告知甲方,並協助甲方尋找適任醫師接替,在診所尚未找到適任醫師接替合作內容前,乙方不得任意停止掛牌合作及看診,如有違反,乙方同意賠償診所前一完整年度收入之3倍以為違約金。」(原審卷第24頁)。本件係上訴人單方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因而不再出名擔任掛牌院長及看診,並無可歸責事由,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殊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隱匿其健保違規紀錄,致系爭診所

自111年6月1日至12月30日期間無法申請健保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8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陳稱系爭診所專營高端兒童成長方案,全為高報酬之自費療程,且上訴人早知其於111年12月始能申請健保等語,並提出長高方案、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87、401頁),應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惡意辦理系爭診所歇業,診所要重

新開業,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支付消防顧問公司費用35萬1,750元,及支出其他費用成本共198萬5,066元(詳如原審卷第299、300頁明細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依前述,被上訴人終止掛牌及申請歇業,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所受損害提出之證據為真,是上訴人之抗辯核與前揭規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溢領看診報酬10萬6,617元

(遲到早退應扣3萬8,617元,超看17診溢付6萬8,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賠償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合約並無出缺勤扣款或給付加班費之約定,且上訴人之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亦無遲到早退等扣款紀錄,況縱認上訴人所辯事實為真,亦不合於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顯非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2,282元(23,226+376,000+55,484+13,440+244,132=712,282),及其中57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其餘13萬2,782元自112年9月19日民事請求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331頁掛號查詢)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