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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被 上訴 人 程萬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8日先後接受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媒體公司)記者專訪,利用不知情記者以網路、期刊發布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使閱覽者對伊產品產生品質不良、無誠信經營、訛詐交易對象賺取暴利等負面印象,損害伊商譽及信用權,致伊耗資澄清,受有難以計算之財產上損害,象徵性求償新臺幣(下同)1元,以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9萬999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至95年間出售無故燒毀之瑕疵電源供應器、液晶顯示器予伊擔任負責人之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商創利公司),泰商創利公司遂向上訴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事件),經該案歷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泰商創利公司869萬餘元;另伊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束學及員工於上開期間銷售未經國際安規認證之電源供應器、液晶顯示器,向陳束學等人提起新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下稱刑事自訴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陳束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等情節,系爭言論非不實陳述。且系爭言論乃電腦週邊產品發生起火燒毀足生消費者生命財產危險,與公共利益攸關,應可受公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商譽及信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受王道媒體公司記者專訪發布系爭言

論等情,有各報導可稽(原審卷第30、33、4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84至185、213至239頁)。雖上訴人主張依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結果,其僅須賠償1339萬9150元(未計抵銷),被上訴人卻稱其損失高達3億多元為不實言論云云。惟泰商創利公司以上訴人於94年至95年間所銷售電源供應器6萬1056台及液晶顯示器5356台,發生無故燒毀之瑕疵,請求上訴人賠償2964萬9421元本息,泰商創利公司對損害賠償事件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認定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泰商創利公司受有以起訴時泰銖折算損害1339萬9150元,扣除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賠償泰商創利公司869萬9224元。嗣上訴人、泰商創利公司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將駁回泰商創利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293萬0942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駁回泰商創利公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等情,有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可稽(本院資料卷第3至71頁)。可見上訴人於94年、95年銷售泰商創利公司之商品確有瑕疵,被上訴人以泰商創利公司94年單一年度即向金橋公司購買1億1320萬1431元商品為例,於94年、95年二年度購得商品於各該年度分別轉售總額泰銖1億4903萬2858元、泰銖1億5556萬0210元,嗣發生無故燒毀之瑕疵,導致消費者及經銷商對商品品質疑慮而退貨及取消訂單等情,有貨款明細表、付款支票、泰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泰代表處認證證明之訴外人劉憶於98年12月28日在泰國國家警察署接受偵訊內容可稽(見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㈠第62至74頁、卷㈢第119至247頁),則被上訴人執此陳述泰商創利公司因上訴人出售商品有瑕疵,所受損失不僅只有損害賠償事件認定之損害,還包括退貨及取消訂單等商業損失,並非全然無據。㈡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擔任泰商創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前揭

同一商品瑕疵糾紛,自訴上訴人負責人陳束學及公司員工偽造文書等罪名,經無罪定讞之刑事自訴案件歷審判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為不實云云。查泰商創利公司係以其向上訴人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上訴人負責人陳束學指示上訴人交付未經國際安全規格檢驗認證之劣質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等貨物,獲利2億餘元,致泰商創利公司轉售消費者而發生燒毀熔損,造成消費者生命安全之威脅,泰商創利公司須賠償消費者並受有商譽及財務近3億元重大損失,向陳束學及員工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自訴案件,一審認陳束學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因證據不足,判決無罪,被訴刑法第165條部分因泰商創利公司非直接被害人,判決不受理,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駁回泰商創利公司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將陳束學等人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5年6月30日前詐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陳束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刑事判決以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泰商創利公司之上訴,陳束學被訴商標法部分因泰商創利公司非直接被害人,判決不受理,被訴刑法第255條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判決免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駁回泰商創利公司之上訴等情,有歷審判決可稽(本院資料卷第73至2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接受採訪時,刑事自訴案件尚未確定。況被上訴人以其在刑事自訴案件歷審提出上訴人國外業務部員工楊文龍於99年6月1日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提及安規商品涉及「假貼」、「商業欺騙行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96、498頁),上訴人業務處處長林胤良於99年6月12日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提及「UL就是送審也跟實際出貨一定不一樣」之錄音譯文(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㈧第38頁),及美國國務院及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政府公文書翻譯公證版記載「上訴人交給創利公司之認證文件非正確文件,也不符合FCC規定的DOC認證」(原審卷第247至249頁),曾經刑事自訴案件更一審判決陳束學有罪,雖智慧財產法院不採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而就泰商創利公司自訴案件分別為駁回上訴(即維持一審陳束學及員工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無罪判決)、不受理(陳束學被訴商標法部分)、免訴(陳束學被訴刑法第255條部分)判決。但被上訴人依合理查證取得上開證據資料,既無虛構不實之情,則其基此所為系爭言論,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商譽及信用權之情事。

㈢上訴人再執泰商創利公司財務徵信資料、液晶顯示器安規檢

驗證書及認證等文件,主張系爭言論不實指稱上訴人銷售假貨云云。惟泰商創利公司確有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總價值近6億餘元之液晶顯示器、電源供應器之事實,被上訴人並舉上訴人員工楊文龍、林胤良電話錄音譯文及美國國務院及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政府公文書翻譯公證版等證據資料為其言論依據,業如前述,又陳束學於刑事自訴案件更一審審判時陳稱有無安規價差大約20%至30%左右等語(原審卷第243頁),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出售泰商創利公司之商品總價,依陳束學陳述無安規之商品價差比例計算,始向記者陳述上訴人因瑕疵商品多收2億元貨款,縱其遣辭用字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認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商譽及信用權。此外,上訴人執本件同一事由,向被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14號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7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可稽(本院資料卷第229至24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商譽及信用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

編號 報導時間 報導標題 上訴人主張侵害商譽、信用權之言論 卷證位置 1 109年10月26日上午7時55分 「台商告法官1/希拉蕊簽名『非官方認證』台商買到假標章自燃零件只能淚吞」 程萬遠在泰國經營電腦周邊生意,十多年前花費新臺幣6億多元,向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等週邊產品,沒想到產品進到泰國消費市場後,「發生大量燒毀熔損情事,甚至多次起火燃燒,差點發生火災,總計有六萬多個電源供應器、五千多座液晶螢幕出問題,此事件當時登上泰國媒體,程萬遠為賠償消費者、經銷商外,還得買廣告挽回商譽,最後花費新台幣3億多元」。(內文) (原審卷第30頁) 2 109年10月26日上午6時整 「台商告法官2/遭訛2億元!逾40證據告詐欺無用台商控法官偽造文書」 「遭訛2億元」(標題) (原審卷第33頁) 3 109年10月28日 「6億假貨掀波不甩希拉蕊署名法官遭台商怒告偽造文書」 「6億假貨」(標題) 「金橋等於多收了新台幣二億元,根本詐欺」(內文) (原審卷第4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