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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張家銘

陳玟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淵被 上訴 人 詹乾民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其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均係基於對被上訴人在本件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張家銘、陳玟樺(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張家銘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同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各稱第1、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分別約定應於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7日清償,若遲延還款,應支付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另由陳玟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21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因張家銘遲未還款,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1年11月15日就拍賣所得金額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惟被上訴人各筆借款均先預扣利息及處理費,僅各實際交付136萬5000元,違約金之約定亦為無效,故系爭計算書次序7、8關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各超逾本金136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不應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計算書次序7、8之債權原本、違約金、受償金額、不足額應依序更正為136萬5000元、0元、136萬5000元、0元之判決(下稱原審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先位之訴】其先位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系爭計算書次序7、8被上訴人之債權各超逾債權原本136萬5000元部分均不存在。㈡系爭計算書次序7、8被上訴人之債權各超逾債權原本136萬5000元受償部分均應予撤銷。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前述原審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各筆借款均實際交付150萬元,並無預扣利息及處理費之情,本件違約金應各自借款屆期翌日即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8日起算至111年9月15日止,各為180萬6000元、184萬8000元,伊就各筆借款債權僅聲請執行本金150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並已捨棄其餘請求,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法,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65至167、209至210頁):㈠張家銘於109年7月20日、同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各借款150萬

元,分別約定應於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7日清償,按月息2分計息,若遲延還款,應支付滯納金每萬元每日5元及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並簽訂借款合約書(執行影卷81至87頁、原審卷97至102頁)。

㈡被上訴人依序於109年7月22日、同年9月8日各將150萬元匯入

張家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張家銘於上開日期各提領現金70萬元、85萬元(原審卷15頁)。

㈢陳玟樺先後於109年7月21日、同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被

上訴人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擔保第1、2筆借款債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21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各為「110年1月19日」、「110年3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執行影卷29至30、33至36頁、原審卷97至104頁)。

㈣張家銘未還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司拍字第

36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影卷23至25頁),並執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以782萬9000元拍定,於111年9月15日繳清拍賣價款,執行法院以111年11月1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竹字第136693號函檢送系爭計算書予兩造(執行影卷263、266、274、381至386頁、原審卷197至202頁)。

㈤系爭計算書記載次序1至3依序為土地增值稅52萬5151元、地

價稅589元、房屋稅289元(債權人均為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次序4、5執行費各3萬4555元、16元,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程序費用2000元,以上均全額受償。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0萬元、違約金184萬8000元(110年1月8日至111年9月15日按日息0.2%計算),受償金額210萬元,不足額124萬8000元。次序8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0萬元、違約金180萬6000元(110年1月22日至111年9月15日按日息0.2%計算),受償金額210萬元,不足額120萬6000元。次序4至8債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次序9為發還債務人陳玟樺306萬6400元(已發還其中304萬2400元,執行影卷515頁)。

㈥被上訴人表明僅就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總額在420萬元之範

圍內向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之債權均捨棄不再請求(執行影卷455至457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尚未受領拍賣所得金額,並有部分拍賣餘

款尚未發還陳玟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執行影卷可憑,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⒉次查,依張家銘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109

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匯入150萬元、張家銘領現70萬元,109年9月8日被上訴人匯入150萬元、張家銘領現8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可徵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匯款方式交付張家銘借款本金各150萬元乙節,要屬有據,堪予認定。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每筆借款均各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處理費4萬5000元,僅各實際交付借款本金136萬5000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雖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陳彰良證述:伊於張家銘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在場,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及處理費等語(原審卷111至113頁),惟其先證述:因張家銘要借錢,伊介紹金主給張家銘認識等語,卻又證述:伊不認識金主等語,已有矛盾;其再證述:被上訴人2筆借款均當場交付張家銘,張家銘每次給利息及服務費10幾萬元等語,嗣又改稱:金主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已預扣利息及處理費等語,則關於系爭借款究竟如何交付、交付時是否已預扣利息及處理費等情,證人所述前後扞挌,且與前述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不符,顯非可信。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僅各136萬5000元乙節,並不可採。

⒊再查,陳玟樺將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先後設定第1、2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擔保第1、2筆借款債權,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執行影卷29至30、33至36頁、原審卷97至104頁),可見兩造於抵押權設定時,已明確約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張家銘對被上訴人所負包括系爭借款(含違約金)在內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違約金並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並無上訴人所指抵押權設定記載不具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之情。又張家銘屆期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主張違約金各自借款屆期翌日即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8日起算至拍定人於111年9月15日繳款時為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即日息0.2%)計算,亦即第1、2筆借款之違約金各為180萬6000元(計算式:1,500,000×0.2%×602日=1,806,000)、184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0×0.2%×616日=1,848,000),惟因抵押權所擔保上限金額各為210萬元,故被上訴人就各筆借款債權僅聲請執行本金150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共計420萬元),並表明捨棄其餘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亦即第1筆借款之違約金相當於以年息24.09%為計算(計算式:600,000÷1,500,000÷602日=0.066%/日,0.066%×365日=24.09%/年),第2筆借款之違約金相當於以年息23.725%為計算(計算式:600,000÷1,500,000÷616日=0.065%/日,0.065%×365日=23.725%/年),固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但不及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30%,況被上訴人係請求違約金,並非請求利息,違約金並無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規定之適用,且斟酌張家銘未清償債務長達1年8個月,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違約金數額,亦無民法第252條所稱過高應予酌減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約定違法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⒋另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4規定可知,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確定日,係指是日之後所發生之新借款、票據等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則上訴人主張本已在擔保範圍內之原債權即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亦應歸於消滅,不再發生云云,顯有誤會。至系爭計算書次序7、8誤將第1、2筆借款倒列,受償金額結果並未發生差異,尚不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執行法院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實行發款時,允宜注意並妥為更正,併此敘明。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僅實際取得借款本金各136萬5000元,且

第1、2筆借款各於110年1月19日、110年3月2日擔保債權確定,在各該日期後不應計付違約金,又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就違約金之記載不具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違約金約定違法無效等節,均不可採。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計算書次序7、8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在各超逾債權原本136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並撤銷被上訴人超逾受償部分,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於法無據:

⒈經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計算書10日內之111年11月22日聲

明異議,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計算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可稽(執行影卷409至410、445至449、455頁、原審卷11頁、本院卷51至55頁),合先敘明。

⒉惟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須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所謂之「分配」,本不適用分配程序。倘債務人不同意該分配表所載債權數額或分配金額,並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頒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明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定參與分配之「多數債權人」,自不包括因強制執行而依法核課上開稅款之稅捐機關,至屬明確。

⒊依系爭計算書所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種類有次序1至3

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債權人均為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次序4、5為執行費、次序6為第1順位抵押權程序費用、次序7、8各為本件第1、2順位抵押權,亦即除次序1至3之權利人為稅捐機關外,次序4至8之債權人均為被上訴人,各該稅費僅係執行法院依法自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中代為扣繳,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並非以債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並非參與分配程序所指之多數債權人之一。是系爭執行事件僅有被上訴人1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則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得價金,毋須循參與分配程序製作分配表,僅需製作計算書,債務人如有反對意見,不得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之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要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在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