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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 訴 人 陳文財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蘇芷萱李步雲陳俐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起算日逾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部分,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

貴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5,23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57卷(下稱原審促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99年9月17日起算,違約金部分則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而本件利息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失公平,堪認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並自92年12月2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至93年6月22日止,按年息5%計息,另自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99%計息。

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繳款後未依約按期履行繳款義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70萬5,231元(下稱系爭本金),及自99年9月17日起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尚未清償。嗣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金及系爭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對伊積欠系爭本金尚未清償不爭執,然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1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日回溯5年即107年10月16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本金尚未清償一事,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並有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13年12月16日113澳盛(執)字第22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31至141、175至18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積欠系爭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經查,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即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則上訴人抗辯112年10月16日回溯5年即107年10月16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

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有積欠被上訴人欠款,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雖不爭執有積欠被上訴人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惟無隻字片語言及107年10月16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遑論其明知該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有願還款或承認債務之意。從而,上訴人前開陳述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不定

期還款1,000元、1,500元、2,000元或2,500元,共13萬5,000元,足認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云,並提出分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攤表,上訴人前開繳款,抵充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5,650元後,餘款12萬8,350元僅抵充至97年12月29日止利息(見本院卷第228頁),尚不及97年12月30日後已屆期具有獨立性之利息債權,且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為上開表示時,係明知該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認上訴人業以拋棄系爭利息債權之時效利益。

⒊基上,被上訴人僅得就112年10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回

溯前5年即107年10月17日起之利息為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70萬5,231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