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 訴 人 大元不動產法定代理人 任霈蓁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上訴人 吳木桂
林坤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吳木桂、林坤德部分原依照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6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2款、第7條第3款為請求之依據,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正煌(下稱其名)委託伊仲介出售其等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358萬元。雙方並約定,倘買賣成交,被上訴人及吳正煌應按成交總價4%計算報酬額,且以買賣雙方及伊共同向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辦理價金履約保證,買方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存入信託專戶保管之買賣價金內,由第一建經依伊檢附服務費確認單或其他相關文件,扣繳代被上訴人及吳正煌支付與伊為給付方法。嗣訴外人詹朱枋經伊之仲介,按上開銷售額買受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及吳正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及吳正煌應共同給付伊134萬3,200元(每人各應負擔44萬7,733元)。詎被上訴人及吳正煌拒絕配合伊向第一建經取款,亦不願支付報酬,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2 項、第566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44萬7,73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上揭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4萬7,733元,及均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與上訴人簽訂居間仲介契約。縱認伊等有委託上訴人仲介之約定,然上訴人方受委託,旋即於同日仲介伊等與詹朱枋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所付出勞務顯然不高;又上訴人仲介期間並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第1款規定公平提供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以致伊等與吳正煌低價售出系爭土地,受有損害,故伊等與上訴人所約定仲介報酬,較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有為數過鉅顯失公平情事,法院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因居間介紹詹朱枋以3,35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由詹朱枋於110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及吳正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於同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何成偉,為詹朱枋訴請返還已給付價金及違約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被上訴人及吳正煌應給付詹朱枋1,503萬7,000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判決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5、195至206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仲介報酬,並各給付上訴人44萬7,733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 項規定即明。證人即仲介詹朱枋買受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徐麒峻證稱:「(問:被上訴人2人是否經過仲介才與詹朱枋接洽?)被上訴人2人直接跟我接洽,他們是大元不動產(即上訴人)介紹跟我簽約」,「(問:被上訴人2人有無委託大元不動產仲介人員找買主,你知情否?)我知道,大元不動產說這案子是他們股東買的,有專任委託」,「(問:有無看到吳木桂或林坤德將其身分證件或印鑑章交給仲介人員?)有看到他們交給代書,簽完章再把這些資料交給仲介人員」,「(問:本件若仲介完成,是否賣主付4%,買方付2%? )是,我當下也確認賣主是被上訴人、吳正煌3人平均分攤,簽約當下我問被上訴人、吳正煌3人,他們說會付,比例也說好了,就是買賣雙方所付出仲介費,7成歸上訴人,其餘3成歸我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260頁)。有關被上訴人為銷售系爭土地曾委由上訴人仲介,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認應交付之仲介報酬情節明確。且被上訴人及吳正煌於110年12月22日寄給徐麒峻、上訴人、地政士林芊譽及第一建經之存證信函,自行書寫:「寄件人吳木桂、林坤德、吳正煌(以下稱賣方)經由大元不動產之仲介,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與詹朱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賣方將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三千三百五十八萬元出售予買方,並委由林芊譽地政士辦理買賣相關事宜,買賣價金則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亦自承其等經上訴人仲介,出賣詹朱枋系爭土地。再者,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及吳正煌、詹朱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與第一建經訂定履約保證契約,並於「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款第(3)目約明: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應檢附服務費確認單或其他相關文件為依據,由第一建經自履保帳戶代為支付仲介服務費。嗣上訴人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執「吳木桂」為賣方之「成交資料暨仲介服務費出款申請單」,並於「賣方服務費」填具「1343200元」向第一建經申領報酬,因被上訴人吳木桂對於給付仲介服務費存有爭議,第一建經並向被上訴人吳木桂催告提供同意給付之書面,未獲回應。上訴人即提起本件之訴,第一建經並將134萬3200元保留於專戶內,僅對吳正煌取得原審勝訴判決後,曾撥付其中44萬7,733元,尚保留89萬5,467元。此參諸「成交資料暨仲介服務費出款申請單」、第一建經113年12月9日覆函即明(見本院卷第59、175至176頁),益見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仲介出賣系爭土地,且約明自買方匯至履保帳戶內之金額支付報酬,被上訴人吳木桂卻於事後爭執,阻止第一建經給付。此外,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木桂、吳正煌簽訂居間仲介契約後,於當日即將系爭土地仲介交易,其等並與詹朱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認兩造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在同日曾先達成委託仲介契約合意。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仲介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已與詹朱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得請求報酬,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未與其等簽訂專任委託書面契約,其等與上訴人並未達成委託仲介契約之合意云云置辯。並引用僅由吳正煌簽署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32頁)。惟證人吳正煌證稱:其為上訴人之股東,因諸多仲介商家搶著要賣系爭土地,其拿到委託書就先簽由上訴人仲介,且其有告知被上訴人要委託上訴人仲介。仲介業不是先在委託契約上簽名為必要,而是帶人去看現場時,再告知賣方,賣方再決定要否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與上訴人陳稱:吳正煌當時為上訴人負責人,又與被上訴人是土地共有人,所以本件沒有依常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有關吳正煌因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為上訴人負責人,故取得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後,立即與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之書面,且有意待確定出售後,再行補正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銷售手續之情節一致。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除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方書面同意賣方得動支部分款項外,…,賣方不得要求自履保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且不僅買賣雙方在契約上簽署,亦有上訴人之蓋印,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47、51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知悉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價金將扣除部分款項以支付委託銷售報酬。按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方式法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既有與上訴人達成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合意如上述,該合意之成立復不以與上訴人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必要,其等此部分所辯,自為無據。
(三)被上訴人復以其等與詹朱枋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明顯低於當時該土地區域其他土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第1款規定,公平提供類似不動產條件之交易價格,以致其等低價售出系爭土地,致受有損害,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仲介費用之必要云云,執為答辯理由。惟查,上訴人原先於110年7月10日受託仲介之出售價格,每坪僅2萬1,000元,總價僅約1,534萬1,288元(210002415平方公尺0.3025坪≒15341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2、207頁)。
嗣被上訴人得以3,358萬元出售詹朱枋,比委託銷售額明顯要高出約1,900餘萬元。難謂上訴人有提供錯誤訊息致被上訴人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又以其等及吳正煌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達1 個月期間,另於11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何成偉,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價格為5,332萬元,又較系爭買賣契約價差達1,974萬元(53320000-33580000=19740000),可見上訴人有未充分提供類似不動產條件交易價格情事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土地價格漲跌原因多端,被上訴人僅以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達1 個月期間,重複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較高,即謂上訴人未提供充足交易訊息為價差之唯一原因,已屬有疑。況查,系爭土地因坐落於宜蘭高鐵站預定完成區域,被上訴人及吳正煌與詹朱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為何成偉提出較高價格所誘,旋又另與何成偉簽約出售,二重出售系爭土地,分別為詹朱枋及何成偉訴請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及吳正煌以故意未出庭或對何成偉請求無意見方式,致何成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先行確定,詹朱枋僅獲法院判決准許向被上訴人及吳正煌請求損害賠償2,000萬元。又被上訴人及吳正煌就系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成偉,惟因詹朱枋曾事先聲請假處分無法移轉,因而故意不繳納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宜蘭市農會之貸款,而遭該農會聲請抵押物拍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土地嗣於112年5月4日以8,313萬元拍定。因此,被上訴人及吳正煌於高價出售何成偉後,約於1 年餘,系爭土地又再以差價達2,981萬元(83130000-53320000=29810000)之高價額拍賣出售,益見系爭土地因十分搶手,價格變化快速,被上訴人可否賣得最有利潤之價格,與上訴人是否提供充分市場訊息並無必然之關係,有宜蘭高鐵第五折衷方案網頁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92號拍賣公告資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3、195至206、209至214、215頁)。被上訴人僅執其等較前出售價明顯低於二重出售價格,即請求法院酌減上訴人之報酬云云,顯屬無據。
六、依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媒介而成立者,即得請求報酬。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仲介於與詹朱枋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故應以該契約成立時即110年11月29日為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日,有系爭買賣契約足按(見原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請求自上開契約成立日之翌日(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44萬7,733元,及均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含追加之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而上訴人既基於上開規定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本院即不再就其餘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論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