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 訴 人 孫志成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附件編號20至37號之壹拾捌棵樹木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訴外人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擘公司)負責人孫方晨之父;華擘公司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所簽訂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建築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欲美化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環境,伊遂出借附件編號20至37號之18棵樹木(下稱系爭樹木)予華擘公司並移植至系爭土地,故系爭樹木為伊所有。嗣被上訴人以華擘公司履行其等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建築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重大違約為由,對華擘公司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北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華擘公司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萬6000元。被上訴人遂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命華擘公司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華擘公司為假執行,伊自得搬遷系爭樹木。詎執行法院以系爭樹木為系爭土地之定著物,屬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為由,禁止伊搬遷系爭樹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樹木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經種植於系爭土地,已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不具獨立性,並非所有權之客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又系爭樹木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系爭樹木為系爭土地之重要部分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樹木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華擘公司負責人孫方晨之父,有卷附華擘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
㈡被上訴人與華擘公司於105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華擘公司使用。嗣被上訴人以華擘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有重大違約為由,起訴並經系爭判決命華擘公司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萬6000元,有卷附系爭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27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命華擘公司將系
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於112年7月3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華擘公司為假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到達系爭房地履勘,以系爭樹木為土地之定著物,屬土地所有人所有為由,諭知系爭樹木不在搬遷範圍;嗣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1日執行遷讓並解除華擘公司對系爭房地之占有,點交系爭房地並檢還執行名義予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有卷附臺北地院113年1月15日北院英112司執樂字第118278號執行命令、113年2月21日北院英112司執樂字第118278號函、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㈣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卷附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34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樹木為其所有,有無確認利益?㈡如為肯定,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樹木為其所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樹木自他處移至系爭土地種植,並於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將系爭樹木斷根而與系爭土地分離,系爭樹木為其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因其是否為系爭樹木所有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樹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與華擘公司於105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華擘公司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次,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歷史建築,而華擘公司就系爭房地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規劃設計暨因應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5年12月5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32070900號函核准;根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之修復計畫內容,系爭房地修復工程施作以三階段進行,第一階段以主建物修復為主、第二階段以增建物之改善工程為主,第三階段以庭園及門牆修繕為主等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5年12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32070900號函、華擘公司106年8月4日華文字第10608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39頁)。觀諸華擘公司於109年3月3日華文字第10903001號函覆被上訴人總務處經營管理組,謂:「……三、前述因應○○街○巷○號(即系爭房屋)之特殊環境及條件,本公司(即華擘公司)需投入超出原預算墊高之施作工程成本,並延遲相當時間,故而造成無法申請竣工取得使用許可得能營運,無法產生營收……四、原期能於營運及盈利後,能配合貴校(即被上訴人)進行相關回饋方案及加強○○街○巷○號歷史建築之再利用後之價值彰顯,現希能盡速取得使用許可即行營運及落實」(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又細繹訴外人永明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並於103年12月出具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建築○○街0巷0號日式宿舍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記載:「……庭院植栽資料的建立是為提供未來整體景觀維護時,作為植栽維護計畫擬定之參考基礎資料……」(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可知華擘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而於系爭房地進行修復工程及營運,並於系爭房地進行整體景觀維護。
⒊次查,系爭樹木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6年間自臺北市○○街處
(下逕稱○○街)移植至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助理王鈺慧、承辦系爭樹木移植事宜之吳春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華擘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既有於系爭房地進行整體景觀維護之必要,則上訴人稱其為利於華擘公司於系爭房地營運而出借系爭樹木,並將系爭樹木自他處移植至系爭土地,以美化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堪為可採。
⒋復查,證人王鈺慧證稱:系爭樹木自○○街移植至系爭土地時
,有進行斷根作業,因為樹木移植要經過斷根,才可以移走;斷根作業就是將土撥開、樹木的根切一切,再用竹子架起來,之後再請吊車載運至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有請吳春德至系爭土地就系爭樹木進行斷根,系爭樹木已進行斷根,但斷根後並無載走,伊不清楚未請吊車載走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另證人吳春德證稱:伊自○○街將系爭樹木移植至系爭土地時,有就系爭樹木進行斷根,因為樹木要斷根,根部作成土球,為避免土球散掉,要包上黑網後再吊上吊車,才能移植;伊有至系爭土地就系爭樹木進行斷根作業,伊斷得很乾淨,已經作成土球,可以直接移除,但因被上訴人說樹木不是上訴人的,所以沒有包上黑網請吊車移除系爭樹木,但伊有架上木棍支撐,這樣樹木就會繼續生長(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樹木移植評估報告記載:「樹木移植作業前需先進行斷根作業,主要目的是刺激新根生長並確保根球完整,減少移植時土球鬆散或破裂的可能性,以利後續操作,降低移植時的衝繫並提升存活率」(見本院卷第122頁);而所謂移植,乃係將樹木從原種植地點遷移到其他地點種植,此據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第2.1條規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系爭樹木乃進行斷根作業後,始自○○街移植至系爭土地,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由證人吳春德將系爭樹木進行斷根作業,以便日後將系爭樹木移植至他處。依上各節,系爭樹木於106年間自○○街移植至系爭土地,雖具有固定性;惟系爭樹木係上訴人出借予華擘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美化環境之用,並可因斷根作業及後續黑網包覆土球及吊運移植等方式而與系爭土地分離,該分離之結果並未毀損或變更系爭樹木及土地之性質,堪認系爭樹木移植於系爭土地,不具有繼續性,自非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樹木種植於系爭土地,尚未與系爭土
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所有云云。惟系爭樹木係自○○街移植至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非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又系爭樹木既可自系爭土地分離,自難僅憑系爭樹木目前仍種植於系爭土地持續生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93頁),反認系爭樹木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樹木為中華民國所有云云,即無可取。另華擘公司就執行法院認系爭樹木非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範圍,侵犯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權益為由,聲明異議,先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異議駁回;華擘公司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異議駁回,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華擘公司之抗告而告確定,有卷附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細繹上開裁定全文,已載明執行法院依形式判斷,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依法規定屬債權人所有,非該返還房地事件應執行範圍,但系爭樹木實質所有權之歸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仍應由當事人起訴確認之(見本院卷第244頁),並無判斷系爭樹木之實際所有權歸屬,尚難憑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準此,華擘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房地進行修復工程
、營運及整體景觀維護,上訴人為利於華擘公司於系爭房地之營運,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樹木出借予華擘公司,並將系爭樹木自他處移植至系爭土地,但系爭樹木究非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喪失系爭樹木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樹木為其所有,應屬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樹木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