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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 訴 人 黃鳴淑法定代理人 黃昔惠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上訴人 楊品羚(即楊玫芳)即私立三民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黃子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法院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103年3月起均居住在被上訴人處接受長期照護。詎於112年8月間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依該傷勢觀之,可能為高速車禍、高處跌落、外力毆打所造成。因伊係身心障礙者,行動能力不佳,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照護不週致受嚴重傷勢。上訴人因治療傷患,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2,03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於治療及復原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均由家人全天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46萬4,800元之損失;又因治療期間身體遭受莫大痛楚,受有非財產損害3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6,8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6,83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照顧上訴人期間,並無任何毆打、推倒或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上訴人可能是因為從小服用抗癲癇藥物引起骨質疏鬆等副作用,致發生骨折之傷害,與伊之照護行為無涉,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12 年8 月31日止居住於被上訴人處。因同年8月間所受「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下稱診斷書)、醫療單據、長期照護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照護契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1、23至32、101至11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照護不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倘為加害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證人即聯合醫院醫師李為昇證稱:上訴人受傷在脛骨與腓骨處,且1 次斷2 根,稱為小腿下肢雙骨骨折,通常都是在車禍嚴重撞擊或工地被重物壓傷或高速撞擊,始會造成。又伊於手術開刀前就在上訴人腿骨骨折處發現有十數個米粒般大小之水泡,手術後傷口又冒出複數約1元銅板大小之水泡,因水泡生成大小及速度,均與撞擊能量與病患個人體質有關,故知上訴人之傷害為高能量創傷,並非僅從床舖般高度跌下可造成如此之傷勢。因於開完刀後1、2個月,家屬始終無法釐清原因,其只是將論文與學理可能原因翻成中文寫在診斷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核與診斷書上「醫囑」欄記載:「1.(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5.下肢雙骨粉碎性骨折為高能量骨折,較可能為高速車禍、高處跌落、外力毆打所造成」一致(見原審卷第21頁)。復參以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10日,病訴「從床上滾下來,右腳痛,至中山骨科轉入,診斷右腳脛、腓骨骨折」,有中山骨科診所、聯合醫院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第217頁)。可見上訴人在接受被上訴人照護期間,於112年8月10日至中山骨科診所治療前,曾受有極強外力撞擊,致受系爭傷害之嚴重傷勢。且依系爭照護契約第十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等服務」(見原審卷第104頁),是被上訴人在照護上訴人期間,上訴人竟受有強大外力衝擊成傷,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疏於照護之違約行為,且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經發現坐在地上,其所屬人員將上訴人扶起時,發現上訴人無法踏地,認為狀況有異,即送至中山骨科診所,辯稱:上訴人應僅係從床上跌下,並無照護不週云云為辯。然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顯非僅從床上跌落即可造成系爭傷害,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未親見上訴人如何跌落地上。其僅由上訴人坐在地上,即憑空臆測上訴人自行從床上跌落地面為受傷之主因,所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取。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因15對染色體基因異常,容易骨折;上訴人因平時服用癲癇藥物(PHENYTOIN 1OO毫克),有骨質疏鬆副作用;再加以上訴人已63歲,因更年期,也加速骨質疏鬆症狀云云,執為抗辯之理由。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曾就上訴人「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覆稱一定是「外力」所造成,有該醫院113年4月22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71頁),已說明上訴人之病情與自身有否骨質疏鬆症狀無關。證人李為昇亦證述:其並不知上訴人服用癲癇藥物(PHENYT

OIN 1OO毫克),與上訴人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並無病理性骨折之病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自111年以來中山骨科診所、聯合醫院、翔展診所、華邦診所、全民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大安診所等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均未有骨質疏鬆症狀檢測或因該症狀而生骨折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9、213至261、263至281、285至291、293至307、309至333、459至480、481頁)。被上訴人在本件突指上訴人係因骨質疏鬆始為骨折之主因,顯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倘確知上訴人有骨質疏鬆,且症狀嚴重,易因輕微碰撞而發生骨折,則對於上訴人之照護更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較多之關注,如採取多次探視、監視等避免跌倒措施。其自承待上訴人跌在地上後始發現上訴人之傷情如上述,顯為照護不週,仍屬注意義務之違反。

3、綜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其請求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4萬2,030元,且提出醫療單據、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2、33至34、35至37、143至147頁)。

其中上訴人在全民醫院於112年9月係因「新進住民體檢」支出4,010元,有其醫療單據3紙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3頁);在華邦診所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但醫療單據並未載有病名,且其病歷亦僅有上訴人肝膽功能等檢測,有病歷資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上訴人購買牛奶、尿布等支出3,385元,有發票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應僅屬日常生活所需,並非經醫囑為醫療必要之支出;其購買止瀉藥品200元、益生菌1,350元、豐力富380元、手套250元、棉花棒20元,有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亦非醫療必要支出,均應扣除。則上訴人請求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1,310元(200+260+850=1310),有該醫院醫療單據足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在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除扣除重複計算之證書費115元外,共計6萬9,950元(62008+115+50+170+7607=69950),有同醫院醫療單據足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榮總支出2萬3,827元(23377+150+150+150=23827),有該院醫療單據附卷(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其餘購買醫療用品如濕紙巾89元、高蛋飲59元、原力癒胜肽4,100元、藥膏200元、透氣膠帶60元、吉野鈣2,400元、敷墊300元、復健褲299元、便盆椅2,300元,合計9,807元(89+59+4100+200+60+2400+300+299+2300=9807)。均應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費用。因此,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必要支出費用合計10萬4,894元(1310+69950+23827+9807=10489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為無據。被上訴人雖以112年9月1日以後之醫療支出,因被上訴人已未委任其繼續照護,與其無涉,無意賠償云云置辯。惟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 213 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經准予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均為醫療其傷害所必須之費用如上述,與系爭照護契約是否繼續存在無關,故即使系爭照護契約於同日終止,倘上訴人費用支出係醫療系爭傷害所需開支,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之責。是項抗辯,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可依低收入戶資格獲政府補助,卻未申請,辯稱上訴人自願放棄救助費用補助,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為何上訴人未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被上訴人可拒絕賠償之依據,此部分所辯,亦顯無據。

(2)看護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經榮總覆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71頁)。因上訴人分別曾在聯合醫院、榮總住院醫療如上述。茲參照臺北、新北市數間大型醫療院所公開看護人力公司全天之看護費用價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2,800元、亞東紀念醫院2,800元、榮總2,200元、三軍總醫院2,500元、馬偕紀念醫院2,50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2,800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2,800元、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2,800元、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2,800元,有網頁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認上訴人以2,8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過高,應以2,600元計算較妥。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30萬1,600元【2600(1+30+31+31+23)=301600】,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為40萬6,494元(104894醫療費用+301600看護費用=406494)。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照護不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已如上述。上訴人因身體上遭極大痛楚,自應受有精神上損害,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並無收入,所受傷勢堪認嚴重;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經營照護業務,個人每月收入約8萬元,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共計65萬6,494元(406494財產上損害+250000非財產上損害=656494)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同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照護不週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在原審於113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請求之繕本,為被上訴人在原審陳述明確,有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187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6,494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取得部分有理由之判決,自不再就被上訴人其餘擇一請求判決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審究。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