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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 訴 人 趙苡婷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上訴人 李素珍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999元,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1、21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復於111年7月4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日期自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每月給付利息10萬元,共應清償120萬元,伊扣除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債務及本件利息後,於111年7月12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則以週年利率16%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清償本息共計727,999元。詎被上訴人僅於111年8月11日、同年9月8日各清償10萬元,尚餘527,999元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999元,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時間、方式約定借款;至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借款,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實際交付予伊及伊已清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且兩造約定之利息過高。則上訴人所受超過法定利率及滾入原本之利息部分款項,應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超額給付部分主張抵充,而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已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999元,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簽立「自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

11日止向趙苡婷借款100萬元」之借據,並簽發票號CH00000

00、CH0000000、CH000000,面額各為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3紙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則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8日各清償1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18頁、第41頁)。

㈡兩造不爭執就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本息為527,999元。㈢除前開借款外,兩造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日期,以附

表一編號1至6、9所示方式約定借款,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借款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抗辯實收款」欄所示,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9已清償之金額如附表二「被告已清償款項」欄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999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以超額給付而為抵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息為527,999元,且除系爭借款

外,兩造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方式約定借款,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借款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抗辯實收款」欄所示,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9已清償之金額如附表二「被告已清償款項」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超額給付部分為抵充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借款」欄所載,然上訴人對於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係如附表二「被告抗辯實收款」欄所示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交付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借款」欄上所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借款」欄所載,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向上訴人借款附表二「被告抗辯實收款」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故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借款之本金即應為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被告抗辯實收款」欄所載。

3.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6、9「被告已清償款項」欄所載之金額,均僅係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借款之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如依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6、9「被告已清償款項」欄所載金額均係屬利息等情,則依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本金,附表二編號1、2、3至4、5、6、9之借款年息,即分別高達約180%(計算式:45,000×12÷300,000=180%)、144%(計算式:12萬×12÷100萬=144%)、360%(計算式:75,000×12÷250,000=360%)、248%(計算式:12萬×12÷58萬=248%)、624%(計算式:26萬×12÷50萬=624%)、148%(計算式:37萬×12÷300萬=148%)不等之利率,顯均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被上訴人抗辯約定之利息過高,即屬有據。則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70萬借款之部分觀之,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12%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揆諸前揭說明,其中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前所為還款,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超過部分之利息為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至110年6月22日間按月還款12萬元之部分,係屬被上訴人就該段期間利息之任意給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超逾週年利率20%之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為還款,係屬對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所為之任意給付,該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給付,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上訴人無請求權,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2萬元之款項,自應先抵充未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如有剩餘,則抵充本金,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70萬元借款,自109年7月22日至110年1月22日間按月給付12萬元之部分,即應各按月抵充該筆70萬元借款之利息11,667元(計算式:700,000×0.2÷12=11,667,元以下4捨5入)及按月抵充該筆70萬元借款之本金108,333元(計算式:120,000-11,667=108,333),迄於110年1月22日還款12萬元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70萬元借款之本金,即已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08,333×7=758,331)。依此,被上訴人抗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於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2日間按月給付12萬元或18萬元予上訴人之部分,已超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率,該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2日間每月給付12萬元,已屬超額給付,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而予以抵充本件借款等情,即屬有據。

4.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息為527,9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999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依此計算,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1,8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本息為589,848元(計算式:527,999+61,849=589,848),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0年7月22日給付12萬元、110年8月23日給付18萬元、110年9月22日給付12萬元、110年10月20日給付12萬元、110年11月22日給付12萬元,合計已給付66萬元予上訴人(計算式:12萬+18萬+12萬+12萬+12萬=66萬元),經與系爭借款予以抵充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無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計算式:66萬元-589,848元=70,152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7,999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0萬元 111年12月20日 114年6月10日 (2+173/365) 5% 6萬1,849.32元 小計 6萬1,849.32元 合計 6萬1,849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