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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銳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琮方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得超訴訟代理人 魏諦芊

簡蔓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得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黃得超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伊簽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其標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業主)「國軍服裝供售站委商經營案(空軍) ED09014L087」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訂單部分(下稱系爭訂單),委由伊生產(下稱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之越南布料商受該國110年7月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影響,停工1個月,延宕伊之生產進度,伊已於同年7月1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3個月交貨(下稱系爭函文)。嗣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後,被上訴人藉口交貨遲延,擅自對伊扣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1萬3,481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致伊未取得同額貨款,如以伊向被上訴人報請驗收日期計算之遲延交付日僅221日(見附表所示報驗日),被上訴人逕以遲延650日計罰,自與約定不合,且約定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1萬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3萬9,48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0頁)】。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萬3,998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上訴人展延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應依系爭訂單指定期限交貨,且系爭貨品交貨日應以各該貨品送至伊指定處所入庫之日期為準(見附表所示入庫日)。上訴人交貨遲延共650日,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伊得對之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兩造間約定違約金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其生產系爭貨品,其已交貨並經驗收合格,尚可請領貨款271萬3,481元,被上訴人藉口交貨遲延對其扣罰系爭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271萬3,48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品共277日,扣除不予計罰36日,被上訴人得就遲延241日部分扣罰逾期違約金95萬7,645元。

1、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訂單所載交貨時間、交貨地點如期交付本產品,甲方應於10個工作日内完成驗收,經甲方驗收合格後,視為完成交貨」、第4-3條約定:「訂單經依2-2所定方式確認後,乙方若發現無法依訂單交貨日交付本產品時,應立即通知甲方,若經甲方同意,可由甲方重新指定交貨時間」、第4-4條約定:「本產品於驗收完成前,視同未交付…。」(見原審卷第23頁),故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付、驗收及交貨期限之展延事項,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2、查兩造就系爭訂單約定之交貨期限,係如附表編號A「採購單交期」欄所示,上訴人申請驗收日期係如附表編號B「報驗日」欄所示,系爭貨品實際送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日期係如編號C「入庫日」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44頁),依上訴人申請報驗日計算之遲延交付日數共221日,依系爭貨品送入倉庫日計算之遲延交付日數共650日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406頁、第419頁、第459頁),並有被上訴人通知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統計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44頁)。參諸系爭契約第4-1條載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驗收合格後,視為完成交貨,上訴人並稱:伊於貨品完成8成時,即向被上訴人報請驗收,被上訴人派人到倉庫驗收,驗收完會發驗收證明給伊,報驗日不等於實際驗收日,會在驗收之前提早一段時間報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故依被上訴人於驗收後發送電郵通知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期及驗收合格證明書所載驗收日期(見原審卷第62、65、69、72、

75、79、82、85、89、97、101、104、106、108、110、112、114、116、118、120、122、125、129頁),系爭貨品之完成交付日,即為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依此,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各應認定於附表編號D「驗收合格日」欄所示驗收合格日完成交付,始符系爭契約第4-1所定交貨完成要件。至上訴人既稱:伊向被上訴人申請報驗日,較被上訴人之實際驗收日為早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驗貨流程記載上訴人應於「80%以上裝箱,100%完成下線前,提早5天申請驗貨」之程序無違(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猶稱應以附表所示報驗日,認定為其完成交貨之日云云,自不可採。

3、被上訴人雖稱:驗收合格證明書記載之驗收日期僅為初驗,應以系爭貨品實際送至伊指定處所入庫時始會清點全部數量完成驗收云云,惟斟酌系爭契約第8-1條、第8-2條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交付本產品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後,甲方應按驗收標準進行驗收」、「如乙方當次訂單未達甲方所訂之『驗收標準』,則視為該筆訂單具有嚴重瑕疵,甲方得退回全部已購買之該次產品,並得取消該產品尚未交貨之全部訂單」(見原審卷第24頁),且被上訴人所提「驗收標準」載明上訴人應於「80%以上裝箱,100%完成下線前,提早5天向被上訴人申請驗貨」、「依Packing List數量抽檢,驗貨以AQL4.0 LevelⅡ為原則,驗收標準除依照坊間類似品項檢驗方式外,並參考規格書成品外觀要求為原則,…驗貨完成始可安排交倉」之流程(見原審卷第133頁),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驗收,應分按「品質初驗」、「入庫清點數量完成驗收」之方式辦理。斟酌上訴人所稱:系爭貨品經驗收合格後,迄該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倉庫為主,通常需花費20至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伊通知上訴人出貨,到貨品實際入庫作業期間,驗收合格之正常產品是20至30日,此涉及上訴人找物流公司送貨花費之時間多寡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即驗收合格後再辦理實際入庫,則被上訴人所稱以系爭貨品入庫日認定上訴人是否完成交貨之作法,要與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經甲方驗收合格後,視為完成交貨」之約定不符,乃增加兩造間契約所無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4、綜上,經本院以系爭訂單預定交貨日,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日之相差日數計算,可知上訴人固遲延交付貨物共277日(詳見附表編號E「逾期日數」欄記載)。惟依上訴人陳稱:伊因系爭貨品布料在越南生產,因疫情造成之遲延日數係3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被上訴人亦稱:不爭執上訴人因越南供應商停工造成遲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越南國內自110年7月15日零時起停工1個月乙事導致之交貨遲延日數36日,應予扣除,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應可採信。準此,經以本院認定之上訴人就附表編號E欄所示各訂單逾期交貨日數,按同表編號A欄所示之採購單交期屆期先後,依序扣減不應扣罰日數達36日為止,上訴人仍有如附表編號G欄所示得扣罰日數共241日(277-36=241)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就該得扣罰日數部分,按日依系爭訂單契約各筆總價乘以千分之3之金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共95萬7,645元(30,600+100,575+72,936.96+52,824.33+5,400+27,675+9,600+320.85+18,837+198,990+80,640+115,728+9066.6+104,385.96+130,065≒957,644.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抗辯業主未同意展期云云,此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關係,兩造並未約定業主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被上訴人即可對上訴人扣罰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業主扣罰即可對上訴人扣罰違約金。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應展延工期3個月云云,惟依附表所示上訴人各筆遲延日數均未達3個月,上訴人就其因疫情爆發需展延工期達3個月,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兩造以系爭契約第4-5條載明:「如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交貨或遲延補正,乙方應自逾期日起,按日支付遲延產品總價千分之三的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所有因此所受之損害,甲方得自應付款項逕行扣除。…」(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契約既載明系爭違約金係懲罰性之違約金,即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2、上訴人所稱伊於我國疫情期間有大量解僱勞工、遭員工提告、股東撤資等情,縱認屬實,亦屬上訴人內部經營事項,而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結果、四、」記載,業主於110年10月、11月、12月以被上訴人交貨缺供、逾期等事由,先後對之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依序585萬2,000元、761萬4,000元、1,131萬元等情,有上述驗收結算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325頁至第327頁),參酌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0年10至12月間對伊交貨遲延之數量,占伊於該期間對業主交貨數量之比例,依序為14.03%、31.3%、42.16%,依此計算,伊於上開期間遭業主扣罰懲罰性違約金797萬1,978元部分,即為伊因上訴人交貨遲延所致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40頁至第341頁),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⑴、3⑴、5⑴、6⑴⑵所示採購單交期110年8月30日之交貨遲延日數共36日部分,業經本院認為應不予扣罰,已如前述,依此部分數量計算為6,014件(附表編號2⑴所示2,503件、編號3⑴所示2,111件、編號5⑴所示500件、編號6⑴⑵所示745件及155件之總和),占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逾期數量4萬1,709件(見本院卷第331頁)之百分之14,暨上訴人因系爭訂單可取得之貨款共3,482萬7,490元(見原審卷第31頁總金額欄之加總),被上訴人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占總貨款比例約百分之2(即957,645/34,827,490)。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應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以懲罰性違約金95萬7,645元扣抵系爭契約未付貨款後,尚應給付上訴人貨款175萬5,836元。

查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甲方於完成驗收後,依訂單所載付款條件為準,辦理付款作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得自系爭貨品應付款項逕行扣除上訴人應支付之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本院認定得扣罰之違約金95萬7,645元,扣抵其未付之貨款271萬3,481元後,依約應給付上訴人貨款175萬5,836元(2,713,481-957,645=1,755,836)。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75萬5,836元部分,應可採信;逾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5萬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原審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75萬5,836元本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違約金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