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秀群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上訴人 莊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因上訴人自民國102年起未發給董事報酬,另自98年至100年間、104年之後未發給股東股利,對上訴人之經營狀況存疑,於109年6月16日要求閱覽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股東會議事錄(下合稱系爭文件),遭上訴人拒絕,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文件置於公司登記址,提供伊及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行為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經拍賣而轉讓其股份予訴外人楊英明,已非伊之股東,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伊除101年至103年間有發放股東股利,其餘年份均無發放,惟伊前開年度應發放被上訴人之股利債務,經被上訴人於另案抵銷而消滅,另伊110年12月前之章程係規定董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然歷年股東會議均無給付董事報酬之決議,被上訴人對伊並無股利或董事報酬債權存在,其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不得以伊債權人身分請求閱覽系爭文件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
閱覽附表所示系爭文件,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已非上訴人股東,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有無理由?⑴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其認股數額繳納股款,按其投資比例對公司享有之權利,是為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轉讓。當股東以法律行為將股份移轉予他人,即係將其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之股東權移轉予受讓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屬股東權之行使,自應以行使時具有股東身分為要件。
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為上訴人股東,持有350股(下
稱系爭股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6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股份,並於110年11月18日拍賣轉讓系爭股份所有權予楊英明,現已非上訴人股東及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216至217頁),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上訴人110年11月26日股東名簿及110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同上卷第31至32、33至35頁),被上訴人起訴後,既因讓與系爭股份喪失上訴人股東身分,其本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行使股東查閱權,已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應屬有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請求閱覽附表所示系爭文件,是否有據?⑴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可知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行使查閱同條第1項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權利,需先檢具利害關係證明為要件,又「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乃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而言,如股東檢附公司股票或債權人檢附債權憑證等是。」(經濟部81年9月5日台商(五)發字第221953號函可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債權人而行使查閱權,以上訴
人102年起未發給其董事報酬、另自98年至100年間及104年之後未發給其股東股利,積欠其債務等情為據,僅提出被上訴人100年至103年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上訴人106年1月16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書狀、109年6月17日準備期日筆錄及判決節錄等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83至89、91至93、95至97、99、101頁),惟檢視前揭綜合所得稅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1年至103年度先後申報給付被上訴人股利收入新台幣(下同)99,326元、99,717元、513,968元(下簡稱系爭股利),另觀諸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係對稅捐機關說明,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股利713,011元債務與其對被上訴人債權6,866,529元抵償情形,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積欠102年以後應給發之董事報酬或98年至100年間及104年之後應給發之股東股利等債務存在;又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案清償債務事件訴訟資料,該案為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訴請清償債務事件,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董事報酬債權及98年起之股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業經新北地院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110年1月1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查無誤。觀諸該判決理由就被上訴人所提關於董事報酬及股利債權抵銷抗辯部分,認定「四、㈡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2,463,011元(計算式:1,750,000+713,011)。⒈被告主張98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土地租金均應得抵銷……⒉被告主張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有董事報酬之債權存在應予抵銷,然數額因證據偏在無從得知等語。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自18年12月7日制定以來,即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該規定雖經修正,惟僅從原先之10日內,調整為15日,於90年10月25日即修正為20日,查被告自88年起即擔任原告之董事,同時也是原告之股東,此有原告歷次變更登記事件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5頁),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既然同時為原告之董事及股東,自有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權利,亦當於會議結束後收受公司所發之會議紀錄,若為章程所明定,被告自應提出章程並計算抵銷數額,若未由章程明定時,則由股東會決議之,被告既然為公司股東,若股東會有議決董事會報酬,被告自應以議事錄內容計算抵銷,然被告並未提出計算方式,僅表示無法取得董事報酬之相關會議紀錄,顯然無從採信。⒊被告主張自98年5月8日之股利應得抵銷:⑴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之股利應得抵銷,其僅計算101年至103年共計713,011元,原告主張此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抵銷,然如前述,系爭協議書債權成立時,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原告未支付之股利共計713,011元,應得抵銷。⑵又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又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原告未必能年年發放盈餘,且被告為公司股東,若公司有分派盈餘之決議,其自應可參加股東會,若未參加其亦可收到股東會議事錄,是被告自得計算未取得之盈餘,是被告尚未證明原告除上開股利外尚未發放與被告之股利,是僅得抵銷713,011元之股利。」(見本院更字卷第67至74頁),足見前案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行使抵銷之董事報酬、股利債權抗辯,亦僅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1至103年度系爭股利債權713,011元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抵銷,就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之董事報酬或其他年度股東股利等其他債權,則未認定債權存在而得以抵銷。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並非相關債權憑證,亦無從作為其對上訴人有債權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既未能檢具相關對上訴人之債權證明,其以上訴人債權人身分請求行使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系爭文件查閱權,難認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債權人,無得依該條行使債權人查閱權等語,自屬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放置於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其及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予以查閱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請求閱覽期間 備註 1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自9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 原判決附表編號2「本院准許範圍」 2 股東權益變動表 自9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9 日止 原判決附表編號7「本院准許範圍」 3 股東會議事錄 自9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9 日止 原判決附表編號8「本院准許範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