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福昇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福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黃福昇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黃福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福昇(下稱黃福昇)主張:伊所有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及部分000000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區○○路(下稱○○路)00巷(下稱26巷)範圍;部分000000及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係○○路範圍(上7筆土地下各以號碼稱之,合稱1024-21等7筆土地【重測後地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民國83年間訴外人樂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同公司)於○○路附近土地開發社區建案,與伊共同籌資,向原審共同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申請於000000土地設置集水池(中繼水池),及於伊當時所有(嗣轉讓他人之)同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設置加壓站及高處蓄水池,供特定臺北新市民社區(下稱新市民社區)300戶及伊專用。伊與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鶯歌服務所另於103年7月8日簽立土地使用協議書,台水公司承諾若有維修或開挖上開土地時,應告知並經伊同意。詎伊於105、106年間得悉訴外人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強公司)未經伊同意,於87年5月間擅自向台水公司申請於伊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範圍之26巷路面下設置如附圖一紅筆標示之自來水支管(下稱26巷管線),並私接位於○○路下方、由台水公司埋設之自來水幹管後,將伊所有上開集水池、加壓站、高處蓄水池(下合稱用水設備)內儲存之自來水,供作端強公司位於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侵害伊所有1024-21等7筆土地及用水設備之所有權、用益權,獲有供水利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盈公司)嗣於92年3月13日自端強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廠區土地所有權(含用水權),並持續以上開供水路徑用水迄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但書、110年2月3日修正前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用水設備等償金)。又盈盈公司前於105年間就1024-21等7筆土地對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35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89號),經判決認其對附表編號1至8「另案通行權範圍」欄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通行附表編號1至7土地(伊嗣已將附表編號8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於本件不再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算之償金(下稱土地通行償金)等情。爰求為命盈盈公司給付502萬42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2萬9,61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盈盈公司則以:㈠關於用水設備等償金部分:
26巷管線乃端強公司於87年間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並繳費後,由台水公司設計施作,伊繼受端強公司後向台水公司申請供水並繳費予台水公司,非不當得利。且台水公司供應伊之自來水,均使用台水公司自有管線,由平地加壓運水而來,未經過其餘管線或加壓設備,無須向黃福昇給付償金。又26巷管線占用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且埋在土地下,難認造成黃福昇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且該管線坐落之0000000、0000000土地與系爭廠房坐落之伊所有同小段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號碼稱之),均係自黃福昇所有0000土地分割而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給付管線設置償金。縱認伊仍應支付償金,亦應依管線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當。另上開管線於87年間完工啟用後迄今已逾20年,黃福昇之用水設備等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關於土地通行償金部分:
伊依另案確定判決得通行分屬○○路、26巷之附表編號1至8「另案通行權範圍」欄所示之土地,○○路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26巷為供公共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黃福昇縱受有損害,非因伊之通行權所造成,不得向伊請求償金。且伊係因前述土地分割致須通行黃福昇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毋庸支付償金。縱黃福昇得向伊請求償金,○○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26巷亦供眾多住戶共同通行,償金不應由伊單一戶負擔。倘仍認伊應給付黃福昇土地通行償金,黃福昇尚積欠伊另案訴訟費用4萬5,830元,伊得以此訴訟費用債權與黃福昇土地通行償金債權抵銷。又伊自92年3月購入系爭廠房而通行使用上開土地逾15年,黃福昇之土地通行償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黃福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盈盈公司應給付黃福昇11萬4,242元(關於土地通行償金部分),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萬4,491元,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福昇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福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福昇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盈盈公司應再給付黃福昇490萬5,800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再給付1萬5,12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盈盈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盈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盈盈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福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福昇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93至197頁):㈠黃福昇所有1024-21、1024-26及部分1025-7土地為26巷範圍
,部分1025-7及1024、1038-14 、1038-3、1038-25土地為○○路範圍。1024土地於70年1月7日分割出1024-2、1024-3土地,1024-3土地又於70年2月2日分割出1024-5土地,1024土地再於70年6月29日分割出1024-14土地,1024-2土地另於70年9月30日分割出1024-21土地,1024-21再於83年2月24日分割出1024-26土地。上開分割均由土地所有權人黃福昇自行申請,並非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產生。
㈡台水公司興建之「板新系統(三峽地區)-安坑竹崙一帶管線
工程」(下稱台水83年管線工程),於83年9月22日開工,84年6月26日竣工。該工程所埋設之管線為200mm幹管,沿○○橋、○○路、○○路迄至26巷口(下稱84年200mm幹管)。於台水83年管線工程時,黃福昇曾於83年11月2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台水公司於其所有1024、1038-14、1038-3、1038-25土地挖掘埋設水管。
㈢樂同公司於85年8月27日為其○○路西側基地之新市民社區住戶
申請用水設備,該用水設備工程(下稱樂同85年工程)於85年9月10開工,同年月11日完工,於86年3月5日啟用,樂同85年工程係於○○路、○○路口施作窨井(即樂同85年工程竣工圖上標示為「中繼水池」),往前銜接84年200mm幹管,往後銜接100mm不銹鋼管內線,該內線再沿○○路連接至新市民社區之123噸總水池(即黃福昇所稱之加壓站及高處蓄水池;下稱新市民123噸總水池)。
㈣系爭廠房於77年6月27日完工,同年7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系
爭廠房及所坐落基地即1024-3、1024-5土地、暨廠區另包含之1024-14土地(下稱系爭廠區土地)原為訴外人康福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所有,作為生產藥品使用。嗣因康福公司積欠債務而遭法拍,經訴外人林炳耀拍定後再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廠區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端強公司,由端強公司續為生產藥品使用。端強公司於87年5月21日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該用水設備工程(下稱端強87年工程)由台水公司於87年6月11日開工、同日竣工,於同年7月4日啟用供水予系爭廠房使用。該工程係從26巷口之84年200mm幹管處銜接後,於26巷下方埋設口徑分別為100mm、25mm、長度分別為60公尺、4公尺之管線,延伸至端強公司設置於其所有之1024-3土地內之水量計(即量水器、水表)(即26巷管線),26巷管線占用1024-21、1024-26、1025-7土地如附圖一紅筆所示範圍。26巷管線為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進水管」,係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外線」。嗣盈盈公司於91年7月26日設立,與端強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廠房及系爭廠區土地所有權(含用水權)於92年3月13日由端強公司移轉予盈盈公司,繼續作為生產藥品使用迄今。
㈤台水公司於88年至89年施作臺北縣○○鎮(後改制為新北市○○
區,下稱三峽區)○○里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下稱台水89年供水工程),興建蓄水池、美麗小世界加壓站,並沿○○路向上埋設新自來水管線及興建100噸配水池。此工程施工前,黃福昇曾於87年9月15日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提供包含1025-
7、1024、1038-3、1038-14等15筆土地供三峽區公所開闢自來水管線埋設使用。100噸配水池係位於訴外人丁金盆所有之同小段1028、1028-2、1030地號土地上。
㈥盈盈公司前對黃福昇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盈盈公司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另案通行權範圍」欄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黃福昇容忍盈盈公司於附表編號2-1、3「另案通行權範圍」欄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11日)。
盈盈公司已將該等範圍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黃福昇嗣已移轉附表編號8土地所有權予他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用水設備等償金部分:
黃福昇主張:盈盈公司未經伊同意而使用伊及新市民社區專用之樂同85年工程設置之用水設備,且於伊所有1024-21等7筆土地範圍之26巷及○○路土地下方,埋設26巷管線並銜接至84年200mm幹管供水系爭廠房,侵害伊所有1024-21等7筆土地及上開用水設備之所有權、用益權等語,為盈盈公司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⒈盈盈公司之系爭廠房用水並無使用樂同85年工程興建之上開用水設備:
⑴系爭廠房用水係端強公司之端強87年工程完工啟用,盈
盈公司嗣於92年3月13日繼受沿用(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依樂同85年工程竣工圖(原審卷一第343頁)於○○路與○○路口標示之「中繼水池」,即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13年11月12日函所附「三峽鎮台北新市民社區加壓站工程位置、管線配置圖」標示之「台北新市民社區加壓站」(參本院卷二第446頁)。針對端強87年工程完工啟用之系爭廠房用水路徑,業經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14年4月1日函覆說明:系爭廠房供水路徑為獨立表,並未經過上開「三峽鎮台北新市民社區加壓站工程位置、管線配置圖」標示之「台北新市民社區加壓站」。台水公司嗣於89年施作台水89年供水工程、於上開「台北新市民社區加壓站」位置旁興建美麗小世界加壓站完工後,該「台北新市民社區加壓站」即予廢除,廢除後之設備亦未移作美麗小世界加壓站使用等情明確(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可知系爭廠房用水並未使用樂同85年工程完工之中繼水池。
⑵又查,樂同85年工程於○○路與○○路口所設置、位於1038-
3土地之集水池(中繼水池),向前銜接台水83年管線工程完工之84年200mm幹管,向後則銜接100mm不銹鋼管內線,該內線再沿○○路連接至新市民123噸總水池(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台水83年管線工程竣工圖及樂同85年工程竣工圖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5、343頁)。於樂同85年工程完工後,26巷仍使用84年200mm幹管供水,26巷供水路線並未經過樂同85年工程上開從84年200mm幹管銜接至100mm不銹鋼管內線之水表,業據證人即台水公司承辦人沈特盛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卷一第445至446頁),且端強87年工程係於26巷口銜接84年200mm幹管後,於26巷路面下方埋設26巷管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該管線亦為獨立表等情,則經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前開114年4月1日函覆明確(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是樂同公司申請設置之用水設備與端強公司申請設置之用水設備,係各自從84年200mm幹管接出,均為獨立系統,並無互相連接。再查,台水公司於89年間施作台水89年供水工程時,設置美麗小世界加壓站並沿○○路向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於丁金盆所有之10
28、1028-2、1030地號土地上興建100噸配水池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有台水89年供水工程竣工圖可佐(原審卷一第307頁)。且台水89年供水工程完工啟用後,並無管線將樂同85年工程興建之新市民123噸總水池(即黃福昇所稱之加壓站及高處蓄水池)內水加壓輸送至100噸配水池,或任何台水89年供水工程之供水路徑管線等情,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13年11月12日函及附圖暨114年4月1日函足參(本院卷二第442至447頁、卷三第127至128頁)。綜上可知,系爭廠房用水未曾使用樂同85年工程從84年200mm幹管銜接之100mm不銹鋼管內線及其所連接之新市民123噸總水池(即加壓站及高處蓄水池),灼然甚明。
⑶況查,上開樂同85年工程所完工之中繼水池、新市民123
噸總水池等用水設備,係樂同公司於85年間向台水公司申請設置,為樂同公司所有,並非黃福昇所有。樂同公司於83年11月21日出具予黃福昇之同意書載以:伊興建之加壓站、高處蓄水池除供應台北新市民社區使用外,無條件提供黃福昇使用,其餘須利用該等設備取水使用者,需直接與黃福昇協商,伊無權答應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樂同公司僅同意提供上開用水設備予黃福昇共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尚非將該等設備之專用權及所有權轉讓予黃福昇。準此,黃福昇主張盈盈公司之系爭廠房用水,未經其同意而使用樂同85年工程設置之用水設備,侵害其所有1024-21等7筆土地及上開用水設備之所有權、用益權等語,要難憑採。
⒉黃福昇又主張系爭廠房用水之26巷管線及銜接之84年200mm
幹管,分別坐落於其所有1024-21等7筆土地範圍,侵害其就1024-21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為盈盈公司所否認:
⑴26巷管線所銜接之84年200mm幹管部分:
查84年200mm幹管係台水公司所有,於台水83年供水工程設置該幹管時,黃福昇已於83年11月2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台水公司於其所有位於○○路範圍之1024、1038-14、1038-3、1038-25土地挖掘埋設水管(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廠房用水之26巷管線銜接之84年200mm幹管既係經黃福昇同意設置,盈盈公司向台水公司申請由該幹管供水,難認構成不法侵害黃福昇土地所有權。
⑵26巷管線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26巷管線為端強87年工程時埋設,屬端強公司所有
,業經台水公司具狀說明無訛(原審卷一第149、304頁)。盈盈公司於92年3月13日自端強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廠房及廠區土地所有權(含用水權),沿用26巷管線等端強87年工程完工之用水設備管線,26巷管線占用1024-21、1024-26、1025-7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附圖一紅筆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占用面積依序為3、0.043875、2平方公尺。又盈盈公司之系爭廠房用水,確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使用黃福昇上開土地設置26巷管線之必要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黃福昇自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請求盈盈公司支付償金。至於26巷管線坐落之1024-21、1024-26土地,與系爭廠房坐落之1024-3、1024-5土地及廠區坐落1024-14土地,均自原為黃福昇所有1024土地、由黃福昇自行申請分割而來,固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另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盈盈公司就1024-21、1024-26土地如附表編號2至3「另案通行權範圍」欄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僅係盈盈公司得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就上開通行權範圍支付土地通行償金(詳如後述㈡⒉),惟盈盈公司於上開範圍內土地設置26巷管線仍須支付管線設置償金。準此,黃福昇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設置於其所有1024-2
1、1024-26、1025-7土地之26巷管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自92年3月13日起之管線設置償金,應屬有據。
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管線設置償金請求權,並無關於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又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管線設置權既屬繼續性質,則管線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參考)。查26巷管線設置於1024-21、1024-26、1025-7土地時間雖為87年間,然該管線至今繼續存在,則黃福昇對於92年3月13日取得管線所有權之盈盈公司之償金請求權,在該管線設置於1024-21、1024-26、1025-7土地下方存續期間係接續發生。又黃福昇主張:伊於105年5月間於○○路26巷內、系爭廠房前方之1024-26土地施作工程而開挖土地時,始悉26巷路面下設置有未經伊同意之26巷管線,嗣於106年間與台水公司間原法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19號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訴訟中,經台水公司提出管線圖後始悉該管線為盈盈公司於92年3月13日自端強公司繼受取得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106年11月21日該案言詞辯論筆錄為佐(上字卷第656至658頁),堪認黃福昇係於105、106年間知悉26巷管線存在而可行使管線設置償金請求權。是黃福昇於107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頁),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自92年3月13日起至起訴日為止之管線設置償金(黃福昇表明不請求起訴後持續設置行為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本院卷三第488、501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
④再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地上物,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綜合判斷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償金之標準。本院審酌1024-21、1024-26、1025-7土地均為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三第237至至239、24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6巷管線口徑為100mm、25mm,係於上開土地範圍之26巷下方設置供系爭廠房生產藥品之用水,而26巷附近多為工廠(參本院卷三第451至461頁現場照片),26巷對外係從○○路連接○○路(北108線)通行(參原審卷一第307、335、343頁台水83年管線工程竣工圖、樂同85年工程竣工圖及台水89年供水工程竣工圖、本院上字卷第117至137、526頁端強87年工程管線設置圖及Google地圖、街景圖資料),即所在區域之交通、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福昇因26巷管線設置於該等土地範圍受有損害得請求支付之償金,應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1024-21、1024-26、1025-7土地於107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地價第一類謄本),據此計算,黃福昇得請求盈盈公司給付之償金為9,496元(計算式:〈3+0.043875+2〉×1,520÷12×8%×〈185+24/30〉=9,49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至黃福昇另依民法第179條、110年修正前自來水法第6
1條之1第5項規定為請求,惟盈盈公司之系爭廠房用水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使用黃福昇上開土地設置26巷管線之必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黃福昇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26巷管線占用該等土地之不當得利。又依110年2月3日修正前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及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參諸其立法理由:「因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5、6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53條第3項之裁量基準。」可知上開條文乃關於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補償方式之規定,尚非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援引作為對於使用其土地設置用水管線用戶之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是黃福昇依該條項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26巷管線設置償金,亦非有理。
㈡關於土地通行償金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給付,應為甚明。經查:
⒈針對位於○○路(即1024、1025-7、1038-3、1038-14、1038-25土地)之附表編號1、4至7部分: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考)。於公法上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該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與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所有人因通行鄰地須支付償金之私法上關係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三峽區公所早於86年間即委由訴外人德緯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德緯公司)施作包含黃福昇所有1025-7、1038-14土地之○○路土地路面緊急養護工程,於施工過程中,黃福昇與德緯公司等人先於86年5月29日在三峽區公所協調結論略以:本案工程係應當地民眾要求,且三峽區公所已鋪設瀝青路面,無法挖除,為慮及地方交通安全,雖部分土地登記為黃福昇所有,為免發生意外,仍請黃福昇先生同意等語(下稱系爭86年協調結論,見原審卷一第57頁協調會議紀錄),嗣於88年8月24日黃福昇與三峽區公所再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略以:黃福昇所有之1025-7等土地經三峽區公所路面整修鋪設瀝青寬8公尺,黃福昇同意保留其中4公尺路面寬瀝青路面,餘4公尺瀝青路面,三峽區公所須於88年9月5日剷除、恢復原狀等語(下稱系爭88年調解,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調解書)。參以○○路土地確係由三峽區公所進行養護一節,亦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2月10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07140號函、同年4月25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21791號函及三峽區公所同年2月13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13066號函覆明確(原審卷一第211至215頁),可知○○路土地早在86年間即作為公眾通行之用且經三峽區公所舖設瀝青柏油路面養護迄今,黃福昇並曾就此養護事宜與三峽區公所協調柏油鋪設範圍。
⑶再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嗣於103年8月2
7日以北工養字第1033106456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認定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地號等3筆土地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道路(即○○路)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本院卷一第363頁),且經工務局檢送系爭公告及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予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經三峽區公所張貼於區公所公告欄、上開基地轄區里辦公處公告欄及基地現場公告周知30日,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等情,有工務局103年8月27日北工養字第1033106456號函、三峽區公所同月29日新北峽工字第1032106350號函及所附現況採證照片表、工務局103年10月7日北工養字第1033122308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51至369頁),佐以○○路長期作為新市民社區、系爭廠房及附近廠房對外通行至○○路(北108線)使用,且有公車路線行駛等情,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及新北市公車0000路線圖為證(本院上字卷第117至139頁),揆諸首揭說明,黃福昇所有上開土地位於○○路部分係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堪予認定。
⑷黃福昇固主張:伊未將○○路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訴外人周華堂、周名立等人均係經伊同意後,始得通行其所有之○○路土地等語,並提出其依序於102年12月4日、105年1月21日分別與周華堂、周名立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原審卷一第503至505頁)。然觀諸該2份買賣契約及比對上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一第357頁),乃周華堂向黃福昇購買屬於○○路26巷範圍之同小段1020-85、1024-21、1024-2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及周名立向黃福昇購買同屬○○路26巷範圍之同小段1024-21地號土地部分範圍,並非購買位於○○路之土地或通行權。其中黃福昇與周華堂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固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載有「乙方(即黃福昇)無條件(提供)有關○○社區之道路通行使用」之約定內容,惟依證人周華堂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於購買○○路26巷7號建物後,與黃福昇簽立上開契約向其購買7號建物旁之土地作為停車場、花園使用,黃福昇並依此契約同意伊得於○○路26巷設置自來水管線連接位於○○路之幹管,作為7號建物用水使用。伊於購買7號建物時,仲介即表示可通行包含○○路、○○路26巷在內之○○社區道路,伊始會購買7號建物。○○路有部分是黃福昇的土地,有些不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43至246頁),及證人周名立於本院結證以:伊為坐落○○路00巷0號之宮廟信徒,伊購買同巷3號建物提供予宮廟使用,因3號建物需通行○○路26巷,伊乃與黃福昇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向其購買通行使用之26巷道路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42頁),參互以察,可知黃福昇分別與周華堂、周名立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係為使周華堂、周名立通行使用○○路26巷道路,與○○路土地之通行無涉。黃福昇執此主張○○路非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難以憑採。
⑸承前,○○路係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黃福昇本
有容忍他人使用1024、1025-7、1038-3、1038-14、1038-25土地位於○○路範圍之義務,則盈盈公司通行位於○○路之附表編號1、4至7「另案通行權範圍」欄所示土地,難認對黃福昇造成損害,故黃福昇就該等範圍土地對盈盈公司請求支付土地通行償金,即非有據。
⒉針對位於○○路26巷(即1024-21、1024-26土地)之附表編號2至3部分:
⑴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是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原則上即僅得通行與原同一所有權人有讓與、分割關係之人或繼受取得之人所有之公路接續地,且無論受讓人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路26巷為私人開闢之道路,非屬系爭公告認定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範圍等情,固經上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2月10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07140號函及三峽區公所同月13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13066號函覆明確(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惟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屬1024-21、1024-26土地,及盈盈公司之系爭廠區土地所坐落1024-3、1024-5、1024-14土地,均為原屬黃福昇單獨所有之1024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黃福昇自行申請分割而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揆諸上開說明,盈盈公司因由1024土地分割之系爭廠區土地屬於袋地,自得通行同由1024土地分割而來之附表編號2至3「另案通行權範圍」欄所示土地,且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通行償金。故黃福昇就此部分請求支付土地通行償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黃福昇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盈盈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盈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黃福昇請求盈盈公司再給付490萬5,800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再給付1萬5,126元),原審分別為盈盈公司及黃福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盈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福昇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盈盈公司不得上訴。
黃福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