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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上訴人 趙玥維兼 訴 訟代 理 人 蔣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趙玥維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上訴人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上訴人蔣東霖為上開給付。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1萬8,328元本息、違約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蔣東霖給付上訴人其中350萬6,762元本息、違約金(原審卷第329-33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上訴及追加聲明: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649萬2,145元本息、違約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蔣東霖應給付上訴人其中528萬0,579元本息、違約金(本院前審卷二第24-25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經核上訴人係基與被上訴人間之同一借款、保證契約關係,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7號駁回再審之訴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251-252頁之上訴人民事補充理由四狀〉)。另本院詢問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何,係基於職權所為,且上訴人回覆之聲明,亦未逾本院前審聲明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要求追加本案訴訟以來從未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係屬誤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玥維於如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借貸關係邀同被上訴人蔣東霖擔任一般保證人,趙玥維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15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4,373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詎趙玥維於105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3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109年3月2日解送分配款3,519萬4,803元(含執行費31萬5,466元)予伊,伊依約抵充後,尚有如附表一「未償還本金」欄、「利息、違約金」欄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趙玥維給付92萬0,201元本息、利息、違約金,及追加請求趙玥維給付177萬3,817元本息、利息、違約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蔣東霖為上開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趙玥維並未收到借款;趙玥維以系爭抵押物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於104年間向上訴人辦理轉貸3,685萬9,563元,上訴人所提代償金額卻僅有3,640萬9,563元,顯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放款行為;又上訴人所提之帳務明細資料多有出入、矛盾之處,且未曾提出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入帳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僅以金服公司109年3月2日解送分配款通知,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取得分配款之真實入帳時間;另伊等未就系爭執行事件108年3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對上訴人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8年6月4日分配期日後,何以上訴人對金服公司遲未解送分配款不聞不問,上訴人迄未提出伊等借款金額、清償金額、尚積欠金額各為若干之原始真實交易明細,供伊等核對,卻一再變更請求金額,且金額落差甚大,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當庭補充理由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㈠上訴聲明:⒈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趙玥維應再給付上訴人92萬0,201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6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追加聲明:⒈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81萬3,761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蔣東霖為上開給付。⒉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14萬7,354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蔣東霖為上開給付。⒊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81萬2,702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蔣東霖為上開給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趙玥維尚欠款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蔣東霖為上開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趙玥維於103年7月1日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兩筆70萬元之借款,再邀同蔣東霖擔任一般保證人於104年6月24日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500萬元、160萬元、500萬元等情,已提出動撥申請書5份、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原審卷第15-17、21-22、337-367頁)為憑,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書證原本,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簽立上開書證(本院前審卷一第489至491頁),足認趙玥維與上訴人確有達成附表一「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之借貸合意,蔣東霖亦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至5借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於上訴人對趙玥維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趙玥維負清償責任之保證契約合意。

㈡被上訴人辯稱趙玥維未收到借款,且趙玥維向上訴人辦理轉

貸3,685萬9,563元,上訴人所提代償金額卻僅有3,640萬9,563元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兩筆70萬元之借款交付,提

出保險費用支取授權書/扣款轉帳授權書2紙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77、279頁),上開授權書壹、個人貸款動支暨代繳費用、第一點約定:「立書人於103年7月1日向貴行申請貸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以下稱借款),並已就借款簽妥各項有關貸款文件,立書人授權貴行於核准借款並撥付款項時或其後,自核貸之循環額度或借款款項中逕行扣取附表欄位三所載金額,匯入附表欄位二所載之指定帳戶,並於匯入時,即視同立書人收受無誤…」,而上開授權書附表欄位二、三所載授權上訴人扣取保險費各6萬4,300元匯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帳號後,上訴人即依動撥申請書之約定,於103年7月1日將借款70萬元、餘額57萬1,400元【計算式:=700,000-128,600〈即64,300×2〉=571,400】撥入趙玥維在上訴人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動撥申請書、收據、趙玥維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69、275、281、283頁)。又被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存摺或保險公司催收資料,推翻上訴人主張將上開借款撥入趙玥維帳戶或匯入趙玥維指定保險公司帳戶,僅以上訴人未提出原始真實交易明細供其核對,空言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顯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上開兩筆70萬元借款予趙玥維,自屬可信。

⒉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500萬元之借款交付,提出匯款

至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5紙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39、241頁),匯款金額共計1,811萬4,563元【計算式:2,504,323+2,491,158+5,804,196+4,826,682+2,488,204】,即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500萬元借款,而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帳戶、帳號、金額均與被上訴人簽署之1,814萬元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一章第五條房屋借款委託代償前順位借款切結截至104年6月24日止積欠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借款戶名、帳號、代償金額完全相同(本院前審卷一第227頁),扣除代償前順位借款後之餘款2萬5,437元【計算式:18,140,000-18,114,563】,上訴人已依動撥申請書第四條「由貴行代償前順位借款後,其借款金額撥入立約人於貴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約定,於104年6月24日撥入帳戶,有動撥申請書、趙玥維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

235、245頁)。上訴人另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160萬元、500萬元之借款交付,提出匯款1,829萬5,000元至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59頁),即包含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160萬元、500萬元借款,而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帳戶、帳號、金額與被上訴人簽署之1,830萬元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一章第五條房屋借款委託代償前順位借款切結截至104年6月24日止積欠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借款戶名、帳號、代償金額完全相同(本院前審卷一第247頁),扣除代償前順位借款後之餘款5,000元【計算式:18,300,000-18,295,000】,上訴人已依動撥申請書第四條「由貴行代償前順位借款後,其借款金額撥入立約人於貴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約定,於104年6月24日撥入帳戶,有動撥申請書、趙玥維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51、253、255、263頁)。可見上訴人確已依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交付1,814萬元、1,830萬元,合計3,644萬元之借款,其中3,640萬9,563元【計算式:18,114,563+18,295,000】係為趙玥維等2人代償新光銀行抵押借款,扣除代償金額後之借款3萬0,437元【計算式:25,437+5,000】則撥入趙玥維上開帳戶內,是上訴人已交付附表一編號3、4、5所示500萬元、160萬元、500萬元之借款予趙玥維,則被上訴人所辯趙玥維未收到借款云云,尚無足取。至被上訴人固辯稱趙玥維向上訴人辦理轉貸3,685萬9,563元,上訴人所提代償金額卻僅有3,640萬9,563元,顯屬不合常規之放款行為,其所提供之帳戶明細資料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為憑(本院前審卷一第499-505頁),然上開利息收據乃新光銀行內部沖帳明細,僅可證明新光銀行已收取上訴人給付之代償借款,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轉貸3,685萬9,563元,且新光銀行利息收據所載與上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代償金額不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已無新光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可見趙玥維對新光銀行之抵押借款已獲清償,新光銀行因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趙玥維於105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經法院

裁定准其拍賣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系爭抵押物,受償3,519萬4,803元(含執行費31萬5,466元)等情,業經調取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7號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108年6月4日分配期日通知書、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29頁),堪信為真。

㈣又上訴人105年3月17日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記載趙玥維等2

人「現負債金額計3,733萬8,420元」,對照聲請狀後所附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單,趙玥維當時積欠之全部借款本金合計為3,677萬0,376元【計算式:11,298,705+1,500,182+4,899,554+11,408,251+1,558,398+4,893,720+605,783+605,783】,其餘則為利息、違約金等;及趙玥維等2人曾於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即主張上訴人債權原本(即本金)應為3,677萬0,376元(原審卷第151、153、157頁之聲請暨聲明異議㈡狀及自行列計之各筆借款欠款金額明細);並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時,其主張對趙玥維借款債權金額為3,867萬7,730元,嗣系爭抵押物拍定人於108年2月23日交付尾款後,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陳報債權,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陳報債權時,主張計算至108年2月23日之債權金額仍為3,867萬7,730元,有系爭執行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通知書、陳報債權狀及債權計算書可憑;另參以依動撥申請書第五條約定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之約定(本院前審卷一第231-235、251-255、269、275頁),1,814萬元及1,830萬元借款契約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約定遲延還款或付息時,除各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應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同上卷第229、249頁),兩筆70萬元借款契約貸款總約定書第三條亦有相同約定(同上卷第267、273頁),且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陳報債權之金額明細(同上卷一第521、544、545頁),扣除借款本金所餘190萬7,354元【計算式:38,677,730-36,770,376】與其所陳報趙玥維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大致相合等情,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對趙玥維之債權金額3,867萬7,730元,及債權金額係包含上述積欠借款本金3,677萬0,376元及利息、違約金190萬7,354元乙節,應屬可取,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虛偽陳報債權,違反誠信原則,尚無可採。

㈤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之地位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準此,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即聲請執行法院代趙玥維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抵押物,並以拍賣價款清償趙玥維之債務,而系爭抵押物拍定後,拍定人已於108年2月23日交付全部拍賣價金與執行法院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依上開說明,拍定人108年2月23日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時,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應以金服公司109年3月2日解送分配款時,始發生清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㈥另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陳報計算至108年2

月23日之債權金額均為3,867萬7,730元(含債權本金3,677萬0,376元及利息、違約金),107年8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之利息為0,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已拋棄107年8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期間之利息、違約金,且系爭分配表「債權利息」欄係空白,而非記載0元(原審卷第26、27頁),自難認上訴人已拋棄106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請求106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為有理由。㈦兩造約定清償債務之抵充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

利息、本金,如有多筆債務,而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規定辦理,有1,814萬元、1,830萬元之貸款總約定書第十條及兩筆70萬元之貸款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229、249、

267、273頁),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先抵充利率較高之借款(同上卷第383頁)。準此,依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3,519萬4,803元,扣除執行費31萬5,466元,所餘3,487萬9,337元【計算式:35,194,803-315,466】,先抵充附表三「計算至106年10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欄、「106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尚餘3,441萬9,520元【計算式:34,879,337-260,735-199,082】,再抵充附表三「計算至106年10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欄、「106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尚餘31,440,465元【計算式:34,419,520-1,646,353-1,332,702】,復抵充依附表三編號1至7「積欠之債權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尚餘607萬8,340元【31,440,465-605,783-605,783-4,899,554-4,893,720-11,298,705-1,500,182-1,558,398】,於抵充附表三編號8「積欠之債權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後,趙玥維尚積欠債權本金532萬9,911元【計算式:6,078,340-11,408,25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趙玥維應給付471萬8,328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25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蔣東霖給付上訴人其中350萬6,762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院前審判決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379萬8,127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蔣東霖給付(此部分已確定,應予扣除),故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計算式:4,718,328-3,798,127=920,201】。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61萬1,583元【計算式:5,329,911-4,718,328】,及其中14萬7,354元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其餘46萬4,229元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9年4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蔣東霖為上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聲明 借款日期/ 放款帳號 借款 本金 未償還本金 利息、違約金 1 上訴 103年7月1日/ 00000000000000 70萬元 46萬0,101元 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6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3年7月1日/ 00000000000000 70萬元 46萬0,100元 3 追加 104年6月24日/ 00000000000000 500萬元 81萬3,761元 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4年6月24日/ 00000000000000 160萬元 14萬7,354元 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04年6月24日/ 00000000000000 500萬元 81萬2,702元 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

編 號 被上訴人所辯 1 壹、上訴人台新銀行虛偽陳報債權,顯違誠信原則: 誠信乃金融機構經營之基石,然上訴人台新銀行於本案中之行為,實有悖於此原則。上訴人起初聲稱,於受償分配款前,被上訴人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770,376元,惟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交易明細以資證明。上訴人遲至提交民事理由狀(三)(二)時,始自承被上訴人原借款總額為37,840,000元,且於聲請拍賣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民事裁定時,被上訴人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計僅為34,338,420元。然上訴人竟以38,677,730元聲請抵押權裁定,並以該金額參與分配。此清楚顯示,上訴人實際債權為34,338,420元,卻虛偽陳報為38,677,730元,兩者間差異高達4,339,310元。若當時上訴人誠實申報債權,則於上訴人取得執行分配款34,879,337元扣除實際債權34,338,420元後,被上訴人非但無欠款,反而應有540,917元之餘額。惟上訴人竟選擇虛偽陳報債權參與分配,復以分配表未受償債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欠款,甚至於訴訟中一再追加本金、違約金及利息之請求。此等行徑致使帳目十年無法釐清,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執行分配款之入帳明細或相對應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此種罔顧金融機構誠信原則及社會責任之行為,實令人難以置信。 貳、上訴人銀行重複請求已清償債權,顯有不法得利之意圖: 上訴人台新銀行承辦人員理應明瞭,兩筆70萬元、兩筆500萬元及一筆160萬元之本金債權,已於上訴人民國108年6月4曰取得執行分配款後,悉數抵充清償完畢。凡此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消費借貸關係亦已終止。此一事實業經鈞院111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確定。是故,上訴人無權再依據此等已終止之消費借貸關係,向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趙玥維請求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無權向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蔣東霖請求其中三筆(兩筆500萬元、一筆16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甚明確。此外,上訴人所列之五筆本金債權,連同其利息及違約金,均已透過執行分配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再有關於該等債權之利息或違約金仍未清償之情事。縱退一步言,即便上訴人利息部分請求所言屬實,其對利息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然則,上訴人承辦人員明知此等情況,卻仍於本訴訟中重複請求已清償且經判決確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顯係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其手段實令人咋舌。其實,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偽造債權、製造假債權已經涉嫌犯罪。 參、法官指導上訴人訴訟,顯有違民事訴訟基本原則: 被上訴人懇請鈞院明察,上訴人身為專業金融機構,且已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能力絕非一般民眾所能比擬。然則,鈞院卻單方面發函予上訴人,要求其追加本案訴訟以來從未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法官此舉恐已逾越民事訴訟中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基本原則,有引導訴訟方向之嫌。倘若上訴人於法律及情理上均無法立足,卻仍能恣意索求,則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將別無他法,僅能尋求其他合法途徑以求公義。 2 一、不同意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書狀附表所計算金額皆來源不明,前後矛盾,且缺乏佐證,請求駁回上訴全部訴之及追加聲明。 三、上訴人製造假債權、偽造債權,重複請求已清償完畢之本金債權,以獲取不法利益,觀諸鈞院111年上字第410號判決,上訴人民事上訴準備六狀附表(鈞院111年上字第410號卷宗第521頁)記載上訴人取得執行分配款為3,519萬4803元扣除執行費31萬5,466元,為3,487萬9,337元,自第壹筆欠款668611元(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逐筆抵充清償),最後只剩下欠款3798127元(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判決確定。陳列如下: ㈠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本金債權70萬元),依鈞院111年上字第410號民事上訴準備六狀認為本金債權70萬元經還款僅剩605,783元,經執行分配款抵充清償後,竟變成積欠66萬8,611元(含利息、違約金),此筆本金債權7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現在上訴人補充理由一狀,又主張此筆債權尚有60萬5,783元未受償,補充理由二狀又寫尚有本金債權46萬0,101元未受償,再加上已清償完畢本金債權70萬元,等於176萬5,884元,是原本本金債權的兩倍之多,比重利、詐騙集團還可怕。 ㈡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本金債權70萬元)依鈞院111年上字第410號民事上訴準備六狀認為本金債權70萬元經還款僅剩605,783元,經執行分配款抵充清償後,竟變成積欠67萬0,009元(含利息、違約金),此筆本金債權7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現在上訴人補充理由一狀,又主張此筆債權尚有60萬5,783元未受償,補充理由二狀又寫尚有本金債權46萬0,101元未受償,再加上已清償完畢本金債權70萬元,等於176萬5,883元,是原本本金債權的兩倍之多。 ㈢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本金債權500萬元)依鈞院111年上字第410號民事上訴準備六狀認為本金債權500萬元經還款僅剩489萬9,954元,經執行分配款抵充清償後,竟變成積欠525萬9,654元(含利息、違約金),此筆本金債權5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現在上訴人補充理由一狀,又主張此筆債權尚有50萬0,972元未受償,補充理由二狀又寫尚有本金債權81萬3,761元未受償,再加上已清償完畢本金債權500萬元,等於631萬4,733元。 ㈣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本金債權500萬元)依鈞院111年上字第410號民事上訴準備六狀認為本金債權500萬元經還款僅剩489萬3,720元,經執行分配款抵充清償後,竟變成積欠525萬3,392元(含利息、違約金),此筆本金債權5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現在上訴人補充理由一狀,又主張此筆債權尚有98萬1,480元未受償,補充理由二狀又寫尚有本金債權81萬2,702元未受償,再加上已清償完畢本金債權500萬元,等於679萬4,182元。 ㈤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本金債權160萬元)依鈞院111年上字第410號民事上訴準備六狀認為本金債權160萬元經還款僅剩155萬8,398元,經執行分配款抵充清償後,竟變成積欠162萬6,527元(含利息、違約金),此筆本金債年權16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現在上訴人補充理由一狀,又主張此筆債權尚有14萬7,354元未受償,補充理由二狀又寫尚有本金債權14萬7,354元未受償,再加上已清償完畢11本金債權160萬元,等於174萬7,354元。 四、上訴人在補充裡由㈠狀主張鈞院111年上字第410號判決漏未計算本金269萬4,018元,純屬虛妄,不足採信。又於理由㈡、㈣狀認為被上訴人趙玥維還積欠本金46萬0,101元、46萬0,100元,合計積欠本金92萬0,201元。被上訴人趙玥維對於500萬元、500萬元、160萬元之借款,尚積欠81萬3,761元、81萬2,702元、14萬7,354元,合計積欠本金177萬3,817元,如對被上訴人趙玥維強制執行無效果,即對蔣東霖執行,均屬不實,不足為採。 五、系爭房地產執行款分配日期為108年6月4日,法官核算抵償金額即以該日為清償日,但上訴人所提交予執行處之匯款入帳聲請書所載為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上訴人必須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以供核對分配款入帳的日期、金額,詎前審法官失查在先,在上訴人並未提出分配款入帳明細,即任由上訴人片面主張,即以109年3月26日作為抵充清償日,惟查,109年3月26日距108年6月4日九個多月,上訴人刻意遲延抵充清償,致使被上訴人徒增債務。 六、上訴人追加請求借款部分,又面臨第五項相同的問題,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分配款入帳交易明細以供核對,卻一再追加本金金額,令人費解。 七、上訴人請求那幾筆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抵充完畢,業如前述,上訴人不可能還有未受償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實屬明確。上訴人就分配表未受償金額為380萬1,098元部分(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1年上字第410號判決379萬8,127元確定,又上訴人之訴代於貴院聲稱無從計算違約金、利息,所以沒有陳報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上訴人於臨訟後期又追加請求利息、違約金,卻從未提出分配款入帳明細,及任何交易明細,以實其說,益證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前述主張均屬虛妄,不足採信。 八、利息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九、基上,請求駁回上訴人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承辦人員製造假債權、偽造債權,惡習昭彰,請鈞院駁回上訴、追加請求。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借款日期/ 放款帳號/ 附表一編號 積欠之 債權本金 計算至106年 10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 106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1 103年7月1日/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60萬5,783元 5萬4,371元/ 8,457元 4萬7,186元/ 7,049元 2 103年7月1日/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 60萬5,783元 5萬5,563元/ 8,690元 4萬7,186元/ 7,049元 3 104年6月24日/ 00000000000000/ 附表1編號3 489萬9,554元 31萬0,822元/ 4萬9,278元 25萬0,514元/ 3萬7,422元 4 104年6月24日/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5 489萬3,720元 31萬0,452元/ 4萬9,219元 25萬0,215元/ 3萬7,378元 5 104年6月24日/ 00000000000000 1,129萬8,705元 40萬1,321元/ 1萬3,626元 32萬3,453元/ 4萬8,318元 6 104年6月24日/ 00000000000000 150萬0,182元 5萬3,285元/ 8,448元 4萬2,946元/ 6,415元 7 104年6月24日/ 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 155萬8,398元 5萬5,353元/ 8,776元 4萬4,613元/ 6,664元 8 104年6月24日/ 00000000000000 1,140萬8,251元 40萬5,212元/ 64,242元 32萬6,589元/ 48,787元 總計 3,677萬0,376元 164萬6,353元/ 26萬0,735元 133萬2,702元/ 19萬9,08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