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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范怡寶(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上 訴 人 范怡蘋(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范怡怡(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芊伊(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陳美蘭

陳宥溱(原名陳宜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睿律師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即范良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范良明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後,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范怡寶、戴紹玲、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全體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范良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112年1月10日函可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5至273頁、第287頁、第307頁),范怡寶、戴紹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以裁定命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3頁、第311至312頁);又被上訴人范良華於11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82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詹連財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1頁、第229至231頁、第337至339頁、第345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雖於114年7月15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而未將「㈡被上訴人陳美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空白字第250460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列入聲明(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然該減縮聲明之訴訟行為,對上訴人不利,又未據上訴人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同意,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范良明之繼承人,而范良華前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給付范良明新臺幣(下同)274萬2,000元本息,故伊等對范良明有系爭判決所判命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范良華生前與陳美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以上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為系爭移轉登記,陳美蘭更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空白字第12850號收件,於109年1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其胞妹即被上訴人陳宥溱,致范良華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范良華明知范良明對其有債權存在,陳美蘭、陳宥溱(下稱陳美蘭等2人)非第一次買受不動產,陳宥溱又係從事房仲業務,應可自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得悉系爭不動產有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下稱系爭註記),並循此查詢網路公開之法學資訊系統,知悉范良華與范良明間有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進行中,且為該案被告,而知悉其等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系爭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損及伊之系爭債權,自應將系爭法律行為予以撤銷,並將系爭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⒈至⒊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命:⒈詹連財與陳美蘭間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陳美蘭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⒊陳宥溱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陳美蘭等2人應依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改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命上訴人陳美蘭等2人依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美蘭等2人部分:伊等不認識范良華,係委由訴外人魏鴻源

代陳美蘭與范良華於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系爭債權行為,魏鴻源並未告知范良華相關債權債務狀況,伊等至108年11月21日始知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中有關於系爭註記之手寫內容,而斯時系爭註記已塗銷,故伊等並非明知系爭法律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陳宥溱既非惡意轉得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詹連財部分:范良華並未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賣系爭不動產

,因其中風無工作能力,急需支付每月10萬元之龐大醫藥費,且系爭不動產因遭訴訟繫屬登記而難以脫手,故以較低價格出售,惟仍有對價之買賣並非無償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足以清償范良華債務總額780萬元,范良華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難謂故意詐害系爭債權。再范良華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與范良明之系爭另案處於第一審勝訴狀態,范良華及被上訴人應不知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㈠范良明前以於91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新竹市○○路00巷0號3樓

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撥入其所有設於新竹一信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其弟范良華自行領用,其等就該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范良華返還借款500萬元本息;縱認其等間無消費借貸合意,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范良華保管,其等間成立委任契約,范良華於其出國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349萬0,570元供個人花費之用,違反委任授權範圍而擅自領用,不法侵害其權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49萬0,570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請求范良華給付349萬0,570元本息,於107年10月4日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范良明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109年7月1日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判決(即系爭判決)認定范良明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范良華給付274萬2,00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於109年8月7日確定在案(即系爭另案)。

㈡范良華於108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陳美蘭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陳美蘭於同年12月13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原審被告即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甲抵押權);於109年1月1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妹陳宥溱(即系爭抵押權)。

㈢陳美蘭向新竹一信申貸,經新竹一信徵信,於108年12月6日

核貸560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設定甲抵押權,於同年12月20日撥款560萬元至陳美蘭帳戶,陳美蘭將其中344萬3,202元代償范良華淡水一信貸款債務。

㈣陳美蘭與范良華於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債權行為)。

㈤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曾註記:「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國104年9月24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現為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案件訴訟中」等語(即系爭註記)。

㈥范良華聲請撤銷士林地院於104年9月24日所核發104年度訴字

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准許應予撤銷;嗣經本院108年9月27日108年度抗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范良明之抗告確定在案,並於同年11月4日塗銷系爭註記。

㈦陳美蘭、陳宥溱係共同出資向范良華購買系爭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早因系爭另案訴訟而有系爭註

記,且出售金額顯低於市價,陳美蘭等2人於行為時,就系爭法律行為及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將有害於范良明之債權乙節顯有知悉云云,並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手寫內容(見原審卷第183頁)、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美蘭等2人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

以陳美蘭名義與范良華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固因范良明對范良華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而有系爭註記,惟該案之第一審程序,係先經士林地院審認范良明對范良華不具債權存在,而於107年10月4日判決駁回范良明之訴;嗣經范良明提起上訴後,始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判決范良華應給付范良明274萬2,000元本息,並於109年8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㈣、㈠、㈤參照),並有前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則陳美蘭於108年1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於109年1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范良明對范良華所提起之系爭另案訴訟既係處於受第一審敗訴判決,而於上訴第二審尚未為系爭判決之階段,自難謂陳美蘭等2人於行為時,對系爭法律行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將有害於范良明之債權乙節,會有所知悉。

⒉又以陳美蘭陳稱:陳宥溱要買房子,但資金不夠,問伊要不

要一起合買,伊住在臺中比較遠,所以由陳宥溱全權處理,伊沒有見過訴外人林秀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陳宥溱陳稱:魏鴻源介紹伊有一間房子要賣,伊問陳美蘭要不要合買,伊在簽約前完全不認識林秀明,也不認識范良華,都是透過魏鴻源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34頁);證人即買方介紹人兼代理人魏鴻源證稱:伊不認識范良華,不清楚他的經濟狀況,當時是林秀明說有一間房子要賣,叫伊幫忙找買方,剛好陳宥溱在看房子,伊就叫她去看,買賣的條件是林秀明跟范良華談的,陳宥溱不在場,她只是委託伊,由伊直接跟訴外人即證人莊麗凰代書簽約,伊不知道范良華有欠范良明錢的事情,陳美蘭等2人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84至385頁);證人即賣方之介紹人林秀明證稱:范良華的姐姐告訴伊范良華中風沒有工作,經濟很困難,後來伊拿到系爭註記撤銷確定之裁定後,請魏鴻源幫忙賣房子,伊不知道范良華除新竹房地外,是否有其他固定收入或有價值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0至72頁);證人莊麗凰證稱:本件買賣是魏鴻源、林秀明來找伊,范良華也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坐輪椅不方便,陳美蘭有傳真授權魏鴻源的授權書過來,所以買受人是魏鴻源當場簽的,陳美蘭2人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2至344頁),堪認本件係由范良華委由林秀明進行出售事宜,林秀明則請魏鴻源尋覓買方,陳宥溱經魏鴻源告知後,轉告陳美蘭,由陳美蘭授權魏鴻源辦理簽約等事宜,陳美蘭等2人於簽約前皆不認識林秀明,簽約時亦未在場,且魏鴻源、林秀明均不知范良華之經濟狀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固以手寫附註「本件買賣標的上之法院註記事項若不能塗銷時,本案取消買賣,所收取款項無息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惟該附註內容係魏鴻源與應林秀明所要求填寫,陳美蘭等2人於訂約時均不知有上開約定事項,也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被註記的事等語,此經證人魏鴻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83頁),亦難因此逕認陳美蘭等2人知悉其等行為將有害於范良明之債權。反由上開契約附註中關於「法院註記事項不能塗銷即取消買賣」之協議內容,可證買受人並無損害范良明債權之意,此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時,上開註記業已於108年11月4日塗銷亦可知(不爭執事項㈡、㈥參照)。再參酌證人魏鴻源之證述:伊與陳美蘭等2人均不知范良華有積欠范良明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益徵陳美蘭等2人就范良明對范良華有系爭債權乙事,確無所知。

⒊依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小娟竹111字第

02100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函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市價約1,201萬元,范良華出售之價格800萬元固低於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價值,惟陳美蘭等2人於簽約前皆不認識林秀明,簽約時亦未在場,魏鴻源、林秀明亦不知范良華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能否謂陳美蘭等2人於簽約時知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有疑義。況於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亦有相同屋齡、地段之建物於同一期間以與范良華出售價格相近之價格出售,有該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5頁),可見於108年間如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者並非罕見。且不動產交易除客觀市值外,亦需考量出賣人主觀之因素來定其交易價格,參以證人林秀明於本院證稱:范良華因中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很困難,且其生病一個月要10萬元的開銷,因為急著用錢,所以范良華願意用800萬元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證人魏鴻源於原審證述: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複雜,存有其他訴訟,常遭斷水斷電,且有增建,出售良久均無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加以系爭不動產自范良明於104年間向范良華提出系爭另案訴訟後,即按已起訴證明書辦理系爭註記,迨至108年11月4日始為塗銷(見原審卷第296頁),足見范良華因中風無工作能力,急需支付每月10萬元之龐大醫藥費,且於與上訴人之系爭另案訴訟中,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聲請系爭註記而難以脫手,基於上述壓力下,方壓低價格出售,陳美蘭因而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亦未悖於常情,自難僅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賣,而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云云,顯無理由。

⒋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數額為買賣價金之半數,核與陳

美蘭等2人所稱:因伊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僅以陳美蘭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設定抵押權予陳宜蓁做為擔保等語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應屬為真,而難認有何害及系爭債權之情。

⒌上訴人另主張:魏鴻源為陳美蘭等2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代理

人,代理人之任何意思表示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魏鴻源對於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註記乙節早已知悉,並要求莊麗凰於簽約時提出最新謄本,確認系爭註記仍存在尚未塗銷,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手寫記載,陳美蘭等2人不能就魏鴻源所為表示全然不知情。且陳美蘭等2人並非首次購買房屋之人,甚至陳宥溱為從事房仲之人,對於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以確認買賣重要事項等情應知之甚詳,陳美蘭等2人事前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註記,而有詐害范良明債權之可能云云,並以證人魏鴻源、莊麗凰之證述為據。然依證人魏鴻源於原審證稱:伊代理陳美蘭等2人去簽約,簽完約後伊有拍買賣契約書傳給陳宥溱,手寫註記那一頁因為莊代書還在寫,伊沒有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林秀明賣系爭不動產很多年了,卡在查封沒有辦法塗銷。當時簽約時,伊跟莊代書說系爭不動產有註記那些,要塗銷才可以過戶,伊有叫莊代書要註明有查封的事項,莊代書就照謄本下去寫,買賣標的要塗銷以後才可以過戶。系爭買賣契約簽下去一個禮拜,收到法院的撤銷公文就塗銷,直接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代理買方去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莊代書有拿出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因其上有系爭註記,才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註記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陳美蘭等2人在簽約前或當時,並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被註記之情事,當天簽約完她們2人有到伊家,沒有問伊簽約的內容,伊當時沒有把系爭買賣契約給她們,也沒有拿出來給她們看。系爭買賣契約正本是伊簽約後好幾日才拿給陳宥溱,因為還要先送銀行辦理貸款。伊在原審以為她們有去請資料所以應該知道有註記,但後來聽她們說才知道她們沒有去請資料。她們也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官司很多,沒有人敢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1至385頁)。證人莊麗凰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伊承辦,賣方部分由伊拿到范良華家裡給范良華簽,買方部分由陳美蘭傳真授權書委任魏鴻源簽約。在簽系爭買賣契約前,伊有去調謄本,謄本上面有法院的註記(即系爭註記),伊有詢問林秀明,林秀明表示法院已經有裁判結果了,已經要去塗銷了,伊說如果沒有塗銷,契約就不成立,就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在簽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有拿謄本給林秀明和魏鴻源看過。陳美蘭等2人並沒有在場,伊也沒有拿謄本給陳美蘭等2人看過。陳宥溱在簽約後來找伊,說要影印契約書的全部,她表示魏鴻源給她的契約書不是全部,好像有漏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44頁)。僅見魏鴻源受陳美蘭等2人全權委託,並於簽約前要求莊麗凰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謄本,在確認有系爭註記時,因林秀明表示已經拿到法院撤銷系爭註記之裁定,將辦理系爭註記之塗銷,故為保障買方權益,要求莊麗凰在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欄手寫記載未塗銷系爭註記即契約不成立,而簽約時陳美蘭等2人並未在場,魏鴻源雖有拍契約書內容傳給陳宥溱,但未拍到特別約定事項欄之手寫內容,簽約後魏鴻源即持以辦理銀行貸款,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交給陳美蘭等2人。則陳美蘭等2人於簽約當日既未在場,未見莊麗凰當天所提出之謄本內容,於簽約後亦未經魏鴻源告知,尚難認其等能知悉系爭不動產謄本上有系爭註記之情。況陳美蘭等2人因魏鴻源為代理人而須受其代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拘束,係該契約當事人范良華所得主張之內容。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難以魏鴻源為陳美蘭等2人之代理人而反推其等2人知悉系爭註記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⒍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陳宥溱為從事房仲之人,非不能自己

或透過莊麗凰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而藉此得知系爭註記云云,並聲請調取陳宥溱向地政機關查閱謄本之紀錄。然陳宥溱於108年9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僅有於108年11月21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無其他調閱紀錄乙節,有新竹市政府110年8月26日府地測字第110013028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3至321頁),已證陳宥溱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時間,僅有108年11月21日有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而莊麗凰雖有於簽約時提出謄本,但其非受陳美蘭等2人委任所為,亦未將該謄本內容告知陳美蘭等2人,已如前述,均與上訴人主張內容不符。上訴人雖又稱:不能排除透過第三人調閱謄本進而知悉系爭註記之可能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之臆測,無從作為陳美蘭等2人知悉有損害范良明債權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⒎陳美蘭等2人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時,既不知有損害范良明債權

,上訴人已無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權,范良華對於范良明之債權於90至91年間即已存在之情是否已有認識、范良華當時是否明知已陷入無資力狀態而有損害范良明債權之情,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陳美蘭等2人確實知悉范良華積欠

范良明債務,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設定系爭抵押權將有害范良明債權之事實,本院自難僅依上訴人之空言主張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詹連財與陳美蘭間之系爭法律行為、陳美蘭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陳宥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

土地: 新竹市○○段○小段0-0地號(面積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 建物: 新竹市○○段○小段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 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1 總面積55.51 (含陽台15.40) 全部 000 共有部分 65.78 506/10000 000 共有部分 216.93 506/10000 000 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2 總面積108.35 全部 000 共有部分 65.78 744/10000 000 共有部分 216.93 744/1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