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范怡寶(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上 訴 人 范怡蘋(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范怡怡(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芊伊(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陳美蘭

陳宥溱(原名陳宜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睿律師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即范良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