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釩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正忠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邱敏維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彥德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人民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事件構成案件事實中涉及外國財產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因買賣被上訴人所持有大陸地區深圳市釩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釩德公司)39%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而發生給付價款爭議,兩造均為本國人,簽約地在臺灣,且對於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無意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正忠原均為深圳釩德公司股東,伊之持股比例為39%,因伊非大陸人士,故伊所有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大陸人士即訴外人費菲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嗣後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將系爭股份以人民幣(下同)14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伊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下稱附件一)交接事項及簽署系爭契約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承諾書後支付70萬元,另於106年12月1日支付尾款70萬元。伊已履行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並將系爭借名契約概括讓與上訴人承擔而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89萬9,813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翁正忠給付140萬元本息、上訴人給付50萬0,187元各本息之訴及追加該本金之利息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89萬9,813元其中19萬9,813元自106年4月25日起,其餘70萬元自106年12月2日起,均至109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89萬9,813元其中19萬9,813元自106年4月25日起,其餘70萬元自106年12月2日起,均至109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但兩造實際約定由訴外人李志堅購買深圳釩德公司10.5%股份,伊僅購買28.5%股份,故兩造間買賣總價為102萬3,077元,且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1萬1,343元後,方為伊應負擔之價款。
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契約簽立時,費菲仍為被上訴人代持系爭股份,以及費菲知悉且同意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借名契約,且被上訴人有先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移轉深圳釩德公司股份,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第二期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9萬9,813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40、177頁):
㈠、費菲、李志堅、被上訴人、翁正忠、訴外人蔡漢忠、黎煥民於103年以前,共同投資深圳釩德公司,費菲、被上訴人、翁正忠、蔡漢忠、黎煥民於103年2月24日共同簽立深圳釩德公司股東會文件(下稱系爭股權文件),並約定被上訴人、翁正忠、蔡漢忠、黎煥民(下合稱翁正忠等4人)投資深圳釩德公司股份比例依序為39%、2.63%、8.2%、4.59%,且翁正忠、被上訴人之股份均借名登記在費菲名下(原審卷1第23頁、本院卷第82頁)。翁正忠於106年4月簽立系爭契約時,其借名登記在費菲名下之深圳釩德公司股份比例未變動(本院卷第82頁)。
㈡、兩造於106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總價為140萬元,且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附件一交接事項及簽署附件二承諾書後,支付人民幣70萬元,另於106年12月1日支付尾款70萬元(原審卷1第25至2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至20日間,已完成附件一交接事項及簽署附件二承諾書(原審卷1第25至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催告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第一筆價金,第一筆價金應於106年4月25日前給付,利息自106年4月25日起算(原審卷1第311至315頁、本院卷第8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購買之股份比例為何?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價金為何?
1.兩造於106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固記載上訴人以14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然依證人即上訴人原會計人員端木華於本院結證:我當時的老闆翁正忠跟我說他向被上訴人購買深圳釩德公司股份39%,金額為140萬元,我須計算如何匯款,因此我製作「深圳釩德吳總股權讓與」表格(下稱系爭表格),製作的時間大約就是我於106年4月24日把表格照片傳給被上訴人的時候;翁正忠原先跟我說購買股份比例39%,後來又交代深圳釩德公司那邊要認購10.5%,上訴人認購比例改為28.5%;系爭表格記載「深圳認購;10.50%;376,923」、「台北認購;28.50%;1,023,077」,是因為翁正忠說深圳認購股份比例10.5%,台北釩德公司認購股份比例2
8.50%,所以我用估算深圳釩德公司全部股份總金額358萬97
43.59元乘以10.5%,得出37萬6923元,再用估算總金額乘以
28.50%,得出102萬3077元,均採4捨5入;系爭表格記載「分二次付款」就是分二次付款,我依照深圳認購金額大約各50%計算第一次、第二次付款金額依序為18萬8,460元、18萬8,463元,再依據台北認購金額也是大約各50%計算第一次跟第二次付款金額依序為51萬1,530元、51萬1,547元;系爭表格就是依照上開計算方式製作,金額並非拼湊而來,系爭表格會記載「扣款1萬1,343元:吳彥德勞健保+退休金」是因為被上訴人在台灣沒有工作的單位可以掛勞健保,翁正忠出於好意,同意被上訴人將勞健保放在上訴人投保,因此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墊付勞健保的投保保費,總額為1萬1,343元,被上訴人應返還這筆款項給上訴人,所以我用扣款的方式處理,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我跟被上訴人沒有其他往來,只有因為要匯錢給他這件事,有微信的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2頁、前審卷第234至235頁),並有端木華製作之系爭表格顯示上訴人應給付價款為102萬3,077元,分二次付款,第一筆價款51萬1,530元,扣除勞健保代墊款1萬1,343元,應付金額為50萬0,187元,第二筆價款為51萬1,547元等內容可茲對照(原審卷1第137頁),且與端木華於106年4月24日至25日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表示:「端木姐,早安,請問一下股款狀況,何時能給我,我聯繫換回台幣的人,我須知道時間方便與人家聯絡」,端木華回覆:「我問翁先生」,被上訴人回:「好」,隨後端木華傳送載有區分台北及深圳各自付款金額之表格照片予被上訴人,並詢問:「金額對嗎?」、「扣款勞建健保」,被上訴人回覆:「可以吧」,端木華表示:「我來安排」;以及端木華於同年月25日表示:
「吳總,今天會匯人民幣給你,請留意」、「Rmb500187」,被上訴人回覆:「好,感恩」,被上訴人同日詢問:「端木姐,到現在沒有收到款哟」,端木華回覆:「我今天用美元換人民幣給你,對方美元沒那麼收到。我明天休假,有和對方說一收到款立刻轉人民幣給你」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1第139至141頁、第311至315頁),可見證人端木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正忠於本院前審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當時因我個人財力無法支付買賣系爭股份價款,故被上訴人叫我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股份;系爭契約是在上訴人公司簽立,當時分兩筆付70萬元人民幣,就是因為李志堅要承接
10.5%股份,上訴人是28.5%,上訴人與李志堅要付的款是分開的;當時因為我與被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這麼好的感情,所以系爭契約裡面沒有提到另一買家李志堅存在之細節;深圳釩德公司一直是被上訴人與費菲兩個人共同經營;簽約前費菲就知道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購買股權這個訊息,李志堅買10.5%,費菲應該也知情等語(前審卷第229、231、232頁),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與費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有拜託我說他待不下去,要我買他的股份;被上訴人與費菲發生爭執的期間,李志堅都在費菲身邊,李志堅擔心爭執產生不理性,跑來問我怎麼處理他們爭執狀況,我跟他說為求公司穩定,我只能把被上訴人持股買下來,李志堅說他想要其中10.5%來犒賞有功的員工,我跟李志堅對話後,我就回到臺灣,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李志堅有跟費菲說我的決定,以及李志堅願意購買10.5%情形;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李志堅要買10.5%,要支付款項時有說上訴人支付28.5%,李志堅負責10.5%的款項;我有通知李志堅要付第一筆款項給被上訴人,還把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會計的大陸招商銀行帳號提供給李志堅,我印象帳號尾號是0815;李志堅要購買的10.5%就是系爭表格所載「深圳認購」的金額,深圳認購指的就是李志堅,上訴人會計端木華不認識李志堅,所以我就交代以深圳作為李志堅的代稱。我跟端木華說39%比例之股份價金為140萬元,其中 10.5%由深圳認購,上訴人認購28.5%,其他金額都是端木小姐自己計算,並製作系爭表格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與證人端木華前開證述相符,堪可採認。
3.被上訴人提供其於大陸招商銀行梅龍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招商銀行帳戶)予上訴人之會計端木華,以利上訴人給付股份價金,此有端木華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1第139頁)。次依證人端木華證述:上訴人是透過在香港之境外公司ALL IDEA CORO.匯款美金予香港公司JIMI TRADING(HONNGGHONG)LIMITED,再兌換成人民幣,支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的款項常會請ALL IDEA
CORO.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49頁),以及上訴人提出之 AL
L IDEA CORO.於106年4月25日匯款水單顯示匯款金額為美金7萬2,647元;交通銀行轉帳電子回執、系爭招商銀行帳戶明細回執顯示被上訴人之系爭招商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26日收受匯款金額共計50萬187元(24萬元+10萬0,187元+16萬元)等情(原審卷1第143至147頁),可知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透過香港公司共匯款50萬187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招商銀行帳戶,據此給付系爭契約第一筆款項。本院前審亦認定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份價款50萬187元,因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50萬187元本息之訴,及追加該本金之利息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確定,顯見上訴人即係依系爭表格所載第一筆款50萬187元計算方式(即51萬1,530元-1萬1,343元)(原審卷1第137頁),給付第一筆價金。
4.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均知悉被上訴人斯時由費菲代持之股份比例為39%,且實際約定由李志堅承購其中10.5%,由上訴人承購其餘28.5%,各自依承購股份之比例負擔價金,上訴人並製作系爭表格予被上訴人過目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交易之標的僅有28.5%之股份,且上訴人應付之價款如系爭表格所示,即第一筆款項50萬187元、第二筆款項51萬1,547元等語,自屬有據。
㈡、兩造約定轉讓買賣標的股份之方式為何?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2.查被訴人與翁正忠曾同為深圳釩德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與翁正忠於103年2月24日時持股比例分別為39%、2.63%,均借名登記在費菲名下,由費菲代為持股;翁正忠於106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其由費菲代持股之股份比例未變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均知悉被上訴人斯時由費菲代持之股份比例為39%,業如前述四、㈠之4.,且於系爭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出售股份比例為39%(原審卷1第25頁)。再參李志堅自102年6月30日起即登記為深圳釩德公司之股東迄今,並與費菲及翁正忠等4人共同投資深圳釩德公司,於106年間亦為費菲之男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2、177、181、243至244頁),以及翁正忠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李志堅知悉翁正忠等4人之持股由費菲出名登記;費菲持股的資金來源有部分是李志堅提供的;我告訴李志堅,被上訴人說他的持股是39%,而且全部都要賣,一股不留。李志堅聽了表示要買10.5%犒賞員工;且李志堅知道被上訴人39%股份要賣1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4、248頁),可知李志堅與翁正忠於106年4月間,對於被上訴人當時之持股比例為39%一情,均無異議,並共同商議各自購買之比例10.5%、28.5%,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106年4月簽立系爭契約時,由費菲代持股之股份比例為39%,應屬可採。上訴人事後雖抗辯:系爭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與費菲間系爭股份之借名關係不存在,或代持股份比例未達39%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費菲於深圳釩德公司與訴外人忠威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貸款事件訴訟中,雖否認系爭股權文件之真正(本院卷第171頁),惟兩造既已不爭執系爭股權文件所載內容為真(本院卷第138、140頁),自難據此認為上訴人前開抗辯屬實。
3.依前開㈠之2.所示翁正忠於歷審之陳述及系爭股權文件,可知兩造及李志堅自始即知悉翁正忠等4人一直以來均將各自投資之深圳釩德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費菲名下。且深圳釩德公司為大陸人士登記為股東之大陸設立公司,非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7、8條所定之臺灣同胞合資經營企業(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207至223頁),上訴人為臺灣公司,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持股時,即知悉礙於大陸法令,上訴人無法登記為深圳釩德公司之股東,僅能比照翁正忠等4人與費菲間之借名登記方式持有所承購之股份,此觀系爭契約內容僅約定被上訴人須履行之義務為完成附件一交接事項及簽署附件二承諾書,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股份及交付股份之期程等情,亦可窺見。準此,上訴人既知悉上情,仍與被上訴人約定深圳釩德公司28.5%股份之交易,自係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繼續由費菲代持股方式轉讓該等股份予上訴人。
4.再依前開2.以及前開㈠之2.所示翁正忠於歷審之陳述,可知翁正忠主導系爭契約之買賣事宜,並與費菲當時男友兼深圳釩德公司投資者之一李志堅商議如何處理費菲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以及被上訴人完全退出投資事宜,其等商議後,決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28.5%股份,另由李志堅向被上訴人承購10.5%股份,翁正忠並陳稱李志堅有將上開決定告知費菲(本院卷第245頁),可知費菲對於系爭股份之買賣交易自始均知之甚詳,且未為反對。又考以被上訴人退出投資之起因係因與費菲間之糾紛,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費菲對於被上訴人退出投資並將由費菲代持股之系爭股份分別轉售上訴人與李志堅承受,應為同意等語,自與常情相符,應可採認。又證人蔡漢忠於原審結證:我於108年7月間與費菲吃飯時,曾提及被上訴人與翁正忠系爭股份買賣,翁正忠好像沒給被上訴人錢,費菲說她不相信翁正忠沒給被上訴人錢,我就當場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跟費菲講等語(原審卷1第283頁),綜上各情,可徵費菲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同意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承擔費菲與被上訴人間就28.5%股份之借名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股份時,係約定以契約承擔方式轉讓所承購之股份予上訴人,故上開28.5%股份之轉讓於兩造合意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移轉並生效等語,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前,已完成附件一交接事項及簽署附件二承諾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移轉深圳釩德公司股份予上訴人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9萬9,813元本息,是否有據?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為深圳釩德公司28.5%之股份,共計價款102萬3,077元,分二次給付,第一筆款項扣除勞健保代墊款後,應付金額為50萬187元,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26日給付完畢,第二筆款項為51萬1,547元,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6年12月1日支付第二筆款項,惟屆期未為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1,547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1萬1,547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1,547元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