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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被 上訴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翔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昌盛,嗣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變更為黃紹翔,黃紹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25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伊業於期限內履行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定拆除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筆錄附圖編號

A、B所示建物(下單獨逕稱A、B區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向伊請求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定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3,624元(下稱系爭費用),惟上訴人竟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費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至少尚遺有B區建物北邊之H型鋼、A區建物中部分整棟建物、A區建物之H型鋼等未拆,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之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7、268、269、270、271、27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於105年間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5774號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由該署於105年6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兩造於107年5月22日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騰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和解筆錄可證(見前審卷二第191至192、211至215、346至3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費用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而是項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會否遭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之系爭費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費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茲查:

⒈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23日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對之

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決其勝訴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7年5月22日第二審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3項所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前自行全部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2,233.94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拆除費用兩造同意以35萬元計算。拆除後之剩餘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如被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1項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第1項拆除費用3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3,624元。

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見前審卷二第211至212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自行於108年5月22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如未依該期限拆除,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負有系爭費用(即返還拆除費用35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3,624元)之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前至少尚遺有B區建物北

邊之H型鋼、A區建物中之部分整棟建物(下稱A5建物)、A區建物之H型鋼等未拆等情,據其提出107年間空拍圖、109年11月GOOGLE街景圖、107年9月8日、同年月23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6日、同年5月24日、10月28日、12月6日、111年2月6日、同年3月3日、3月26日、4月4日、4月26日、6月4日、7月12日、112年1月8日、同年2月28日、4月23日、9月17日、11月4日、113年2月20日、同年12月29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24至227、257、261頁、前審卷一第19至39、97至119、147至153、165至170、202、281至284、298、315至356頁,前審卷二第43至63、255至267頁,前審卷三第43至63、267、277至285、293至302、359至365、473至478頁),觀諸該等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於107年至111年間尚有上訴人所指之A5建物存在,111年間則有上訴人所指B區建物北邊之H型鋼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於108年5月22日前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完畢,而未有任何遺留物等情,已非無疑。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前揭上訴人主張未拆除部分,依上訴人所指位置、面積,請地政人員進行測量及實際放樣,由法院人員拍攝現場照片,並經地政機關測量相關地上物位置後依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位置,套繪製作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案附圖)到院,有本院勘驗筆錄3份及現場照片、本案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01、221至237、285頁至313、321頁),依本案附圖所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拆除之碼頭平台(即本案附圖編號C1)確存於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指之A區建物範圍內,堪認被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被上訴人雖以碼頭平台非上訴人管理使用,而非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拆除之標的或範圍等情,惟觀以系爭和解筆錄全文,僅載明被上訴人應自行全部拆除之內容及範圍為該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2,233.94平方公尺),併酌以系爭和解筆錄附圖內容,其上為A區建物、B區建物之面積及範圍,於附記欄之使用情形均載「地上建物」,並未有關於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拆除標的係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範圍,且未及於碼頭平台情形等相關記載,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及該附圖為憑(見前審卷二第211至215頁),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內容「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等語,益見兩造於和解時已約明被上訴人全部拆除完畢後,不得有任何遺留物於系爭土地上,該拆除部分自應包含於A區建物範圍內之碼頭平台,而被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是其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暨所附照片、桃園市地方稅務局大溪

分局(下稱稅務局)112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111年4月8日申請書、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前審卷三第327至340頁),稱其於108年5月22日前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拆除系爭建物完畢等情。惟查:

⑴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暨所附照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存證

信函稱其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完畢,並提出拆除完畢之現場照片2張,然該等照片僅顯示A區建物坐落之部分土地,且所拍攝之角度非自被上訴人廠房之大門處對內拍攝A區建物原本所存之全部位置,而係自A區建物中間部分向東方向拍攝,則該拍攝方式既無法觀得上訴人所爭執之A5建物及其下碼頭平台,本院自無從以該照片而認被上訴人於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已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

⑵稅務局112年11月17日函則稱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10日向其申

請拆除稅籍編號02280213000號房屋,並經該局於同年月13日現勘後,確認該稅籍編號房屋全部拆除完畢等情。經查,系爭建物自84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稅籍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課稅面積分別依卡序A、B所示為990.60平方公尺、1,243.30平方公尺(稅籍編號為02140213000),嗣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經整編為02280213000號後,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向稅務局申請拆除系爭建物以免徵房屋稅,該局於同年月13日派員現場勘驗,認定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完畢,並於同年月註銷稅籍,於同年月17日函覆上訴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稅務局112年11月17日函附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申請書可稽(見前審卷二第321頁、卷三第327至331頁)。然本院向稅務局函查上開稅籍編號房屋於107年9月13日之現勘相關資料,稅務局所提供之當日現勘照片仍無拍攝原本A區建物之全部位置及範圍,且經比對該局另提出之111年6月30日現勘照片,可徵稅務局於107年9月13日拍攝現勘照片,其拍攝角度並未顯示上訴人所爭執之A5建物及其下碼頭平台之位置實際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是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13日就A區建物之實際情形是否遺有A5建物或其下碼頭平台,尚非無疑;又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再向稅務局為申請拆除系爭建物一小棟(即A5建物)雨遮及其左下方階梯,經該局於同年月26日派員現場勘驗結果,認雖有上訴人所稱之一小部分建物,但該局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並無該建物稅籍資料,係因房屋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因此無從知悉該建物由何人於何時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至拆除完畢,其興建人均無依法行申報程序,且因系爭建物已拆除,課稅標的已不存在,無須課徵房屋稅,此有稅務局112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申請書、現場照片影本可稽(見前審卷三第327至329、333至340頁),參以稅務局114年7月21日函及所附111年4月26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現勘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至69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以系爭建物尚有一小棟、雨遮等未拆除再次向稅務局為拆除申請,經該局派員於同年月26日至現場勘查確認有上訴人所指述之一小部分建物,且觀諸現勘照片,系爭土地上於當日勘查時確有一緊鄰廠房圍牆且包含雨遮、階梯、鐵皮牆面及屋頂之建物存在,再對照稅務局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現勘確認該建物已全部拆除之照片,益徵系爭土地上於111年4月26日尚存建物係位於原本A區建物靠近廠區大門、圍牆之西北側(即上訴人所指A5建物),另依上開照片所示A5建物所遺留之碼頭平台、樓梯等地上物,亦得對應於本案附圖所示之編號C1部分,是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6日時確遺有A5建物甚明。況查,稅務局係以上開稅籍編號房屋(即面積990.60平方公尺、12

43.30平方公尺)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情形而應註銷稅籍為判斷,則縱稅務局於107年9月17日註銷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僅為稅務機關對於該屋於上開時點是否作為房屋稅之課稅標的之判斷,仍無從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於斯時即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完畢,且未有任何遺留物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另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見前審卷三第229至235頁),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與方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標的物2棟廠房拆除及廢棄物相關清運作業於107年7月30日簽訂契約,惟依該契約內容所附廠區圖,並未具體指明拆除2棟廠房之面積、範圍各為何,且依該契約施工期間為被上訴人同意後之日期進行施工,而未能確認該工程確實施作期間及施作內容,本院自無從依該契約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於108年5月22日前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其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復辯:伊於108年5月22日前依系爭和解筆錄拆除

系爭建物完畢後,始重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稅務局111年4月26日拍攝到之一部分建物,供作其廠房使用云云,然其迄未具體說明重新興建之時間、廠房位置及範圍,亦無法提供任何興建之證據資料到院;且依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之107年9月23日錄影光碟,可知上訴人於同日至被上訴人之廠區外以遠景、近景方式攝錄廠房外觀,斯時系爭土地尚有上訴人所指之A5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147至150頁),且該建物之外觀、位置,核與稅務局111年4月26日現勘時所拍攝之一部分建物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上於107年9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6日確有A5建物存在,又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先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完畢,系爭土地復於同年月23日尚遺有A5建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難認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2日前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亦無從證明其於拆除完畢後再重新興建A5建物之事實。再酌以被上訴人原本法定代理人謝昌盛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案件證稱:A5建物於108年5月23日前只有整理一下,沒有拆,現在已經拆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有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後重建A5建物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實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拆除系爭建物中之B區

建物北邊之H型鋼、A區建物之H型鋼等情,經本院至現場為上開3次履勘後,系爭土地現況已無A、B區建物之H型鋼之外觀存在,且依上訴人所指A區建物之H型鋼之位置(即其表示被上訴人現存廠房之樑柱內所包裹A區建物之H型鋼之位置)而為測量,經地政機關繪製本案附圖後,可知上訴人所指A區建物之H型鋼之位置(即本案附圖編號C2所示),未坐落於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區建物之範圍,則無論上訴人所指於被上訴人廠房樑柱內是否包裹H型鋼,仍無從認定該部分H型鋼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拆除之範圍;又依上訴人所提出未拆除B區建物北邊之H型鋼之GOOGLE照片(見前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一第55至59、67至69頁),觀諸該等照片,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存有上訴人所指之H型鋼,然無法據此確認照片所示H型鋼坐落之位置及範圍,亦無法確認該部分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載B區建物應拆除之內容,卷內復無關於上訴人所指B區建物北邊之H型鋼、A區建物之H型鋼確坐落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範圍內等相關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⒌基此,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於108年5月22日前全

部拆除系爭建物,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如被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1項所示建物,第1項拆除費用3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3,624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之給付內容,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對於被上訴人自有系爭費用之債權存在。因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之系爭費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之系爭費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