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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對本院所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