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林凱律師被 上訴人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光斌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除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外之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部分,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電梯鑰匙及交車書之同時履行之。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簽訂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電梯設備勞務承攬合約書(下依序稱買賣合約、安裝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電梯11部(下稱系爭電梯),並由伊負責安裝調試,約定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51萬元、153萬5,000元。伊已於103年8月28日安裝完成,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並驗收交車,上訴人應給付伊尾款76萬7,500元、30萬2,250元,共計106萬9,750元,迄未給付,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9,75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梯尚未完成試車及驗收交車,部分電梯並有刮傷等瑕疵,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尾款。被上訴人未保養電梯、修補瑕疵及告知電梯控制系統之密碼或程式,伊因而支出保養費66萬元、瑕疵修補費用141萬9,000元及更換控制系統費用40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與本件尾款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尚未移轉電梯所有權、交付鑰匙及交車書,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6萬9,75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前審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20萬9,000元本息,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前審卷一第100至10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修正文句用語):
㈠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梯,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
㈡電梯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安裝合約尾款76萬7
,500元;驗收交車後,上訴人須給付買賣合約尾款30萬2,250元,合計106萬9,75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㈢系爭電梯於103年7月2日取得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發給之使用許可證。
㈣兩造就系爭電梯應如何通過試車,未於安裝合約中明文約定。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進場修理電梯。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已完成電梯之車廂扶手安裝、淹水
感知器、電梯光幕更換、顯示板、電話裝置等瑕疵修補,僅剩黃漬及刮傷未修理。
㈦系爭電梯之安裝完工日期如原審卷一第124頁下方安裝完工日期欄所示。
㈧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安排試車事宜,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函文。㈠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業已試車完成及驗收交車,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為上訴人否認,並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系爭電梯於103年11月7日試車完成,更已驗收交付,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契約尾款:
⒈查系爭電梯於103年2至8月陸續出貨並安裝在各棟建物,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聯絡單(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為證,並有上訴人103年6月5日103泰字第0605號函記載「本公司前與貴公司簽立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購買11台之電梯,貴公司前於103年2月份交付4台電梯,於103年4月21日完成試車,於103年3月20日交付2台電梯,於103年5月9日完成一台試車,另一台未安裝完成,103年5月15日交付2台電梯,至今尚未安裝完成.....本公司回覆要求請貴公司派員將未完工之3台電梯施作完成後,則另行通知其他3台出貨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103年7月25日傳真記載「本公司前於103年7月15日以傳真正式通知本案A、B、H戶等三部電梯,應於103年7月21日進場施作,然於103年7月25日現場工務會議時確認此三部電梯截至目前均有所延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103年7月25日工地現場會議紀錄記載:「議題:A、B、H戶進貨日期確認單,確認事項:B、H戶電梯於103年7月22日進貨、A戶電梯於103年7月25日進貨,B、H戶吊料孔預計7月31日清理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可為參照,可徵系爭電梯係至103年8月始均出貨並安裝在各棟建物。而系爭電梯卻於103年7月2日即取得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發給之使用許可證【見前述不爭執之事項㈢】,顯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派員所為檢查之過程,恐有疑義,無從以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發給使用許可證乙事,認定系爭電梯試車完成或驗收交車之日期。
⒉安裝合約第6條第2項:「電梯試車完成付款總價之50%」,
有安裝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經審酌機電業界一般作業流程,於電梯安裝完畢至竣工檢查完竣,中間所有電梯組件之配電、調整、測試,到電梯正常運行等作業行為,均通稱為試車,此有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覆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是系爭電梯於安裝後,如已達於可正常運行狀態,即應認試車完成。
⒊再查,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會同檢查系爭電梯,確認「A
棟:外面板尚未安裝(按鍵板),控制排缺電路板。B棟:車廂行走有異音、車廂與地面高低差、天花板有掉漆、車廂內缺塑膠塞子。D棟:外面板位置未置中(按鍵板)、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門開關不緊密有異音、車廂與地面高低差、燈少一個(工人破壞)。E棟:外面板位置未置中(按鍵板)、車廂與地面高低差、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F棟:極限開關與電線及安全裝置需更換。G棟:車廂與地面高低差(1F)、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H棟:尚未試車。I棟:車廂與地面高低差、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外面板位置未置中(按鍵板)。J棟:門碰邊、車廂與地面高低差、外面板位置未置中(按鍵板)、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開關門時間要調整、4F開門速度比較慢、試車不順。K棟:燈尚未安裝、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車廂與地面高低差、開關門及試車不順」等缺失,並手寫文字註記:「A、C、D、E、G、I、J、K各梯外觀初驗完成(門片、車廂、門框OK)天花板飾條改色(請廠商現場噴漆改善)..各梯缺失改善時間已標註於各梯最後項次(按:A棟、B棟、D棟、E棟手寫註記日期為10月25日;G棟、I棟、J棟、K棟手寫註記日期為10月30日;F棟手寫註記內容『試車完成,但無法運轉』;H棟手寫註記內容『11月5日前完成試車』」等語,有會議記錄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被上訴人後於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7日改善上開缺失,此觀兩造103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記載「以上所有缺失請於103年11月7日以前完成,並會同謙泰建設工務部人員再次檢查(含H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及103年11月7日之會議紀錄所載缺失事項僅剩「E棟:2F外面板尚未維修(按鍵盤)、天花板有掉漆部份尚未改善完成、天花飾條尚未改色」(見原審卷三第30頁)等語,甚為明晰。可見系爭電梯之前述運行問題,於103年11月7日均已獲得改善,且達可供正常運行之狀態,被上訴人得請求安裝合約尾款。
⒋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
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買賣合約第6條第4項:「驗收交車支付尾款,計30萬2,250元(含稅)」、買賣合約第7條第3項:「本設備應於試車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始可交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使用,若甲方須於設備尚未驗收即需先行使用時,則應先完成交車手續並付清尾款;若尚未完成交車手續甲方即先行使用設備時,則甲方需自行負擔所發生之一切損壞與法律責任。」,有買賣合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則兩造係約定於驗收合格交車時,給付買賣合約尾款。而兩造於前述103年10月16日、10月31日及11月7日之檢查缺失內容,除系爭電梯運行情況外,尚有系爭電梯面板位置、天花板上漆情況、天花板飾條顏色等關於買賣標的品質之項目,足徵上訴人併就系爭電梯進行驗收,且至103年11月7日之缺失情況僅餘「E棟:2F外面板尚未維修(按鍵盤)、天花板有掉漆部份尚未改善完成、天花飾條尚未改色」,惟上訴人並未註記有驗收不合格之情況。又兩造就系爭電梯是否驗收合格認知不一,實際上系爭電梯均已安裝在建物,建物並由上訴人出售交付與第三人,系爭電梯狀態已異於103年8月之狀態,已不能由兩造再為驗收,應認買賣合約尾款之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買賣合約尾款。
⒌至於上訴人提出104年12月之電梯完工交車驗收單、105年1
月及2月進行驗收的照片(即被證3、被證4、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89至116頁),均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試車完成及驗收交付後已隔1年餘之紀錄,自無從推翻本院前述認定。至於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於原審審理之105年8月4日派員就系爭電梯鑑定是否達試車標準,係距離103年11月7日驗收交車已近兩年後所為,所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31頁)更無從否定系爭電梯最遲於103年11月7日即試車完成及驗收交付。㈡上訴人應給付安裝合約尾款本息予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合
約尾款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電梯鑰匙及交車書同時履行之。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
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除雙方因契約互負對價義務及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外,須自己就他方請求之給付,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雙務契約之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其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方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625號判決意旨可參)。⒉系爭電梯試車完成,上訴人應依安裝合約第6條第2項給付尾款76萬7,500元,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遲未給付安裝合約尾款,自應依此規定加付遲延利息。⒊查被上訴人之完工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結果情形
良好並移交電梯用附件如下:1.操作盤鑰匙(管制鎖)_副(2支)。2.控制盤鑰匙_副(2支)。...5.乘場門專用鑰匙_支。」(見原審卷三第36頁)。而操作盤鑰匙係為操作電梯按鈕、控制盤鑰匙係維護保養電梯時使用、乘場門鑰匙係由電梯門外強制開啟電梯門使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上開鑰匙應屬使用電梯不可或缺之附件,自應與電梯之驗收交車同時交付上訴人,而屬主給付義務之一部。而與其併列之交車文件,亦應認屬驗收交車所需具備之附件。又該交車文件,包含電梯工程驗收單、出廠證明書、電梯簡易保養手冊、交車書,業經證人林志銘(下稱其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驗收交車時,有交付上開鑰匙及交車書之義務,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稱交付鑰匙、交車書僅屬附隨義務云云,則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於C棟電梯驗收交車時,已交付該電梯操作盤鑰匙1副(2支),此經林志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8頁),並有電梯完工驗收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34頁)。上訴人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胡順傳、監工謝承宏否認收受該鑰匙,與上開驗收證明書所載不符,並不可採。另系爭電梯分別安裝在各棟建物,各棟建物皆得為各別所有權人使用,被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電梯數量交付對應數量之前開鑰匙,不因曾於C棟電梯驗收交車時交付操作盤鑰匙1副(2支)及前述操作盤鑰匙1副得以開啟其他電梯,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附表所示C棟電梯以外之操作盤鑰匙之交付義務,自屬當然之理。
⒋系爭電梯已驗收合格交車,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2,250
元,即屬有據。又依買賣合約第6條第4項及第7條第3項,可知兩造約定系爭電梯驗收合格交車時給付買賣合約尾款,上訴人就驗收交車並無先為給付買賣合約尾款之義務,就尾款之給付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7日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溯及免除遲延給付買賣合約尾款之責任,而無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
⒌至於買賣合約第15條、安裝合約第16條雖分別約定「本設
備器材在所有款項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歸屬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價款付清後所有權始移轉於甲方,乙方應出具交車書予甲方」、「本電梯設備在所有款項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所有,價款付清所有權始移轉予甲方,乙方並應出具交車書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及第26至26頁反面),然其文義顯係針對電梯所有權讓與合意之時點所為規範,無涉買賣合約第6條第4項「驗收交車」是否履行之判斷,亦非關於給付買賣合約尾款時間之約定,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未驗收交車、被上訴人據此約定主張上訴人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均不可取。
⒍至於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電梯所有權之前,伊亦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觀諸買賣合約第15條及安裝合約第16條前述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付清所有尾款之前,尚無移轉系爭電梯所有權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移轉電梯所有權之前,得拒絕給付尾款,並不可採。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⒈電梯保養費66萬元部分:
⑴查買賣合約第12條:「本設備自取得使用合格證或交車
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半,在保固期間內倘有損壞,經查明係可歸責於乙方所致者,乙方應負責無價修復;如係因人為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乙方得報價修復。」(見原審卷一第24頁)、安裝合約第13條:「乙方應於設備交付使用之日起,負責壹年半之免費保養及排除故障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6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保養系爭電梯,致伊委請第三人以每月每部電梯2,000元費用進行保養,因而受有66萬元之損失(11部×2,000元×30月),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系爭電梯於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及驗收交車,已如前述,至105年5月6日已屆滿保固期間。而上訴人所提其另委請第三人保養電梯之合約期間,為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二第320頁),此期間既非於前開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自無免費提供保固或保養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提供保固或保養,自非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更無受有應負義務免除之利益,上訴人請求將此部分支出於本件主張抵銷,已屬無據。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會議同意保固期間自105年2月15日起算30個月,並提出105年1月28日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05年2月1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前審卷一第87頁),惟105年1月28日會議召開於原審審理期間(按:原審於104年11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可見前述會議係兩造為解決已生之本件爭議而召開,兩造於會議當時係在尋求彼此讓步空間之可能性,會議討論內容尚未定案,此觀會議紀錄載有「謙泰謝總將會以電話與立穩羅總聯繫有關保留款與保固票事宜」等語自明。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105)立啟字第020101號函更記載:「...二.當日決議...立穩同意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再延長一年保固期至107年8月14日止。...敬請最遲於二月底前給付積欠款項共1,372,000元整,以利本公(按:漏載「司」)展開後續相關作業。」等語(見前審卷一第87至88頁),足徵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保固期間係以上訴人承認系爭電梯試車完成及驗收交車並給付積欠尾款為前提,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後既未承認系爭電梯試車完成及驗收交車,更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尾款迄今,依前開判決意旨探求兩造真意,被上訴人自無依照前揭會議結論給予免費保固30個月優惠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據。⒉瑕疵修補費用141萬9,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稱系爭電梯於104年12月4日當時,即有刮傷、
撞傷、汙染、銹斑、飾板漆面不良、飾板美容不良、面板固定不良等瑕疵,伊自行修繕共支出141萬9000元,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費用云云。惟系爭電梯於103年11月7日即驗收交車,此後電梯在上訴人支配管理中,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電梯於104年12月4日所見之前述瑕疵係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始負修補之責任,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於系爭電梯安裝後,確有使用電梯供作裝潢房屋裝載物品、客戶參觀及廠商修繕搭乘使用,此經林志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並有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胡順傳於105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人員稱:這段時間確實有的可以交給客戶,沒有交給客戶的,我也確實有在使用電梯,像是客戶來,或廠商來做清潔保養,裡面建築物有時也要清潔,小局部的修繕,電梯也會用到等語之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9、281、283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顯示電梯門板、門框、門軌、門片多處有污漬、水泥塊、水泥漬,並有機坑漏水(見原審卷二第22至29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使用電梯、機坑漏水等因素造成系爭電梯前述瑕疵等節,非全然無據。
⑵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檢驗報告書,雖認
系爭電梯其中7部(4部已交付房屋買受人)仍存有刮傷、汙染、飾板漆面不良等瑕疵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43頁),然該鑑定單位係於108年1月19日始至現場現況查驗並作成報告,距離系爭電梯103年11月7日試車完成驗收交付上訴人已逾4年以上,且該報告未鑑定說明該瑕疵現況之形成原因為何,自難據以證明前述瑕疵情形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人以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41萬9,000元據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⒊更換PLC系統之費用4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電梯PLC控制系統之使用方式及解鎖密碼或軟體程式告知伊,致後續接手保養之新力公司、峻泰公司無法排除故障及進行例行性保養,伊因而更換該PLC控制系統,支出40萬元,受有損害,亦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云云。而PLC係可程式化邏輯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是一種具有微處理器的數位電子裝置,用於自動化控制的數位邏輯控制器,使用階梯圖程式將控制指令載入記憶體儲存與執行。參以證人楊振成證稱:每家公司都有自己設計的程式與控制,我們要保養的話,如果更換成我們的程式系統,我們比較好保養。當初檢查電梯内的PLC系統並不是損壞,而是每家的系統不一樣,我無法保養。其他業主的情形也是這樣,只要不是用我們的PLC系統,我們都會建議他們更換,這樣我們才有辦法保養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2頁),可知被上訴人安裝之PLC控制系統並無瑕疵,係基於後續保養廠商對於保養條件的要求而為更換。而買賣合約、安裝合約均無要求被上訴人需擔保後續保養廠商之保養能力或方式,自不能謂被上訴人需就該PLC之更換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以更換PLC費用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尾款債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合約第6條、安裝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9,750元,及其中76萬7,500元自104年12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2,250元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就其應給付30萬2,250元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命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本件勝訴部分尚微,爰由其負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附表: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編號 電梯所在(均為桃園市○○區○○街0段) 應交付之電梯鑰匙 應交付之交車文件 1 213之3號(A棟電梯) 操作盤鑰匙2支 控制盤鑰匙2支 乘場門專用鑰匙1支 交車書1份 2 213之5號(B棟電梯) 同上 同上 3 213之6號(C棟電梯) 控制盤鑰匙2支 乘場門專用鑰匙1支 同上 4 213之7號(D棟電梯) 操作盤鑰匙2支 控制盤鑰匙2支 乘場門專用鑰匙1支 同上 5 213之8號(E棟電梯) 同上 同上 6 213之9號(F棟電梯) 同上 同上 7 213之10號(G棟電梯) 同上 同上 8 213之11號(H棟電梯) 同上 同上 9 213之12號(I棟電梯) 同上 同上 10 213之13號(J棟電梯) 同上 同上 11 213之15號(K棟電梯) 同上 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