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義源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義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十狀,表明追加依鬮字契約書(下稱系爭鬮書)第12項約定及包含兩造在內之八兄弟之口頭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各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55頁)。經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兩造間就繼承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皮(下逕稱其名)遺產衍生爭議之同一事實(詳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皮於69年12月6日死亡,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於70年5月24日共同簽署系爭鬮書,協議分割王皮之遺產,並就無法分割之農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同小段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68/10000(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農地),約定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日後出售所得款項則由包含兩造在內之8兄弟均分。嗣系爭農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由被上訴人領回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市○○區○○段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880/100000(下合稱系爭抵價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段土地),被上訴人復於94年間設立六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邑公司),在13地號土地興建雙拼8層大樓,並於96年間出售,獲利3,860萬元,另於101年間以9,180萬元出售臺北市○○區○○段○小段58、5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29、13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均屬公款,被上訴人卻從未依系爭鬮書約定將出售所得依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又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王義雄、王義慶已經分家,上訴人之分配額因此變為1/6,上訴人目前已知得受公款分配之數額為2173.3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且被上訴人繼續保有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先一部請求5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鬮書第12項約定及八兄弟之口頭約定,三者間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鬮書僅有王皮之部分繼承人簽名,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應為無效,且389地號土地為王皮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向陽段土地係被上訴人因系爭農地遭徵收而領回之抵價地,安康段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他被徵收地主另外抗爭而來,均非遺產,而王皮之全體繼承人於72年1月12日另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72年分割協議書),並依此於72年2月3日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因此繼承取得王皮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58、59、306、307、308、31
1、377地號等7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縱認系爭鬮書有效,然兩造已於90年3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0年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其就系爭抵價地所得受分配1/8權利抵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農會借款利息之債務,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再行要求分配。況上訴人依系爭鬮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8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均為王皮之繼承人,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68/10000於66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於72年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系爭農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2年4月15日北市地五字第08975號公告區段徵收,系爭抵價地則於88年8月28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向陽段土地登記謄本、安康段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5月9日北市地開字第1116011265號函附系爭農地辦理徵收及公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前審卷第173頁、223頁、271頁至283頁、337頁第3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鬮書之性質為就王皮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惟未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訂立而無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鬮書主張權利: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系爭鬮書之前言係記載(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
「立鬮字契約書人王義雄、王義輝、王義慶、王義道、王義成、王義田、王義源、王義全(下稱王義雄等8人)等兄弟,本欲倣古人遺風而九世同居,但時代進步而生齒日眾,家務日繁,已非一人所能理,故奉母親意旨,兄弟協議分爨各立門戶,即請公親同堂議妥,將先人遺下業產分配,其議定分配各條件列明於後」等語,並以其後各項列明各兄弟如何分得土地與建物之意旨(見原法院109年度湖調字第458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7頁至21頁),並非僅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管理,乃財產之分配及取得,而非分管;另對照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64頁至68頁),可知系爭鬮書各項提及分配之土地(包括臺北市○○區○○段○小段311、306、312、308、377、58、59、388、398地號)與建物(○○工業大樓B棟1至5樓及地下室【應即為王皮遺產明細表中所列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5樓及地下室】,均屬王皮之遺產,足見系爭鬮書之性質,應係繼承人間就王皮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⒊惟王皮之繼承人除王義雄等8人外,尚有王皮之配偶(王義雄
等8人之母)即訴外人王蔭(下逕稱其名),有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72年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4頁、湖調卷第49頁)。上訴人主張:王蔭於69年12月11日即已聲明拋棄繼承云云,雖據提出拋棄書1份,上記載由王蔭拋棄王皮所遺留之一切財產及權利,由其子女繼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9頁);另卷附本院69年度上更㈠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固亦記載該案上訴人王皮於69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王義雄等8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與王蔭拋棄繼承之拋棄書各1份為證等節(見本院卷四第403頁),然王蔭嗣後仍列名於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72年分割協議書上,並依72年分割協議書記載,尚由王蔭分得臺北市○○區○○段346、377地號之應有部分,且依卷附前揭377地號之土地登記簿,王蔭於72年2月3日確因繼承而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均與拋棄書之記載不符,證人即兩造之兄弟王義道亦證稱:事實上母親沒有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難認王蔭是否有以簽立拋棄書,而就王皮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則系爭鬮書已有未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之情。另依上訴人於本院113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系爭鬮書上所蓋印章為其印章,當時伊在澎湖當兵,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簽立系爭鬮書的過程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沒有授權他人在系爭鬮書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119頁),互核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2年11月16日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載上訴人於「70年9月25日職變」,及其「行業與職業」欄原載為「現役軍人(應征)」,嗣記載「退伍」等語(見前審卷第339頁),堪認系爭鬮書於70年5月24日簽立時,上訴人確係應徵入伍服役中,且依當時軍隊與外界難以即時通信聯繫,又難外出處理相關事宜之情形,復查無上訴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鬮書上代為用印之證據,依上各節,系爭鬮書上之上訴人印章應為他人盜蓋,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鬮書之訂立等情,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鬮書關於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即屬未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而無效。
⒋又系爭鬮書第12項約定(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
區○○段○小段388及389地號土地因是農地不得增加共有人,其實389地號由先父贈與王義輝所有,但是應由八兄弟共享權利,如有變更應由八兄弟同意,如有出賣款項由八兄弟均分。388地號土地繼承將由王義輝單獨繼承,但條件與389地號土地相同,應由八兄弟享有。但田賦由王義輝理清。地上農舍亦由其自由使用,他人不得干涉。」等語(見湖調卷第21頁),核其文義係約明系爭農地雖於王皮生前即名義上贈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實際上應由王義雄等8人共享權利,除地上農舍由被上訴人單獨分管使用外,日後出售款項由王義雄等8人均分等意旨,雖並未因該項約定,對於系爭農地之權利歸屬即為分配,仍屬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對於王皮遺產之協議分割,亦係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而因未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而無效。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知悉系爭鬮書後承認其效力,系爭鬮書應為
有效云云。然王皮之繼承人尚有王蔭未參與系爭鬮書之協議,且未列名於上,與上訴人係遭他人盜蓋印章不同,系爭鬮書已自始、確定無效,則上訴人此部分承認系爭鬮書效力之主張,即對系爭鬮書之效力不生影響。綜上,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無效之系爭鬮書,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書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依王義雄等8人間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抵價地出售所得價款,為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王義全、訴外人即王義慶之子王繼彥(下與被
上訴人、王義全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上訴人於90年3月27日簽立90年協議書,其內容為:「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土地○○區○○段八五之十二地號(下稱金泰段土地)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下稱內湖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正(下稱系爭抵押借款),自本(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壹年利息由乙方負擔,滿壹年以後,土地未出售時,利息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等3人,下同)負擔。二、甲方內王義輝名下之土地坐落○○區○○段13地號、○○區○○段5-4地號,原乙方需分配1/8部分,抵償乙方應負擔債務,本二筆土地乙方即不再分得。三、前第一項乙方需負擔利息,暫由甲方代繳,於將來乙方出售土地時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依90年協議書第二項之文義,可知王義雄等8人確曾約定系爭抵價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應由其等平均分配,始會有上訴人原需分配1/8之記載,此與證人王繼彥在本院證稱:系爭抵價地是所有兄弟都持有1/8,協議上寫1/8,代表所有兄弟都有1/8權利,因為當時還沒有分家,這2塊地只是暫時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亦互核一致,堪認王義雄等8人間存有系爭抵價地出售後,應由8人平均分配所得價款之口頭約定。
⒉上訴人雖提出內湖區農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而主張系爭抵押借款已於90年3月13日全額清償,即無90年協議書所稱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湖區農會關於系爭抵押借款之清償事宜,經內湖區農會以114年5月29日北市內農信第1140001125號函復略稱:上訴人於87年3月26日申貸2,000萬元,後於87年7月30日申請增資共計2,600萬元(借新還舊),其所提供擔保品為金泰段土地(持分20/100)。上訴人貸款案還款清償資金來源為王義全案及王高錦清(為王義道之配偶,見前審卷第343頁)案核貸撥款(90年3月13日),前述二案撥款同時清償上訴人等4人貸款案,應可視為上訴人之借款併入王義全或王高錦清之借款。上訴人之借款由王義全、王高錦清之貸款清償且繼續提供其擔保品供2人借款,並與共有人王義輝、王義田持分及金泰段79-9地號土地(王義輝、王義田持分),共同提供擔保供王義全及王高錦清分別申貸額度1億1,000萬元,故上訴人土地持分之抵押權至98年1月9日王義全、王高錦清之貸款全數清償後,本會方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其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9頁至240頁),足見上訴人並未直接向內湖區農會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而係由其他家族成員另行借貸而代為清償,使上訴人受有免再向內湖區農會返還系爭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利益。且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與訴外人高永鑫(下逕稱其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高永鑫以總價款3,6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金泰段土地權利範圍20/100,其中關於付款方法部分係約定第3次付款即尾款2,600萬元,係經議定由高永鑫承接上訴人原有內湖區農會借款2,600萬元,未給付之利息亦由高永鑫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78頁),顯逾90年協議書所約定之「90年3月13日起1年」期間,始出售金泰段土地,是就91年3月13日起至土地出售止之借款利息,依90年協議書第1項、第2項約定,即應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擔,且此部分債務係以系爭抵價地上訴人原應分得之1/8部分為抵償。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王義雄等8人間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抵價地出售所得價款,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90年協議書第2項約定,應係指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等3人支付利息部分之範圍內不再分得,而非全部應分配部分均拋棄云云。然依證人即地政士闕河祥在本院證稱:90年協議書上面文字是伊寫的,立協議書人當著伊的面簽名蓋章。第二項約定印象好像說如果上訴人債務沒有償還,同意土地應有部分歸被上訴人等3人取得,係指就上訴人金泰段土地系爭抵押借款之利息,如土地自90年3月13日起1年後仍未出售,即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擔,該部分代償金額不需於出售土地時償還,惟以上訴人原得分配之系爭抵價地出售款項抵償,即上訴人不再分得系爭抵價地土地出售款項,兩造訂立此協議書時,沒有考慮過代償利息與將來出售土地之價款可能存在金額落差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256頁);及證人王繼彥證述:90年協議書上簽章是伊所為,當初因為伊是我們家的代表,叔伯找伊來問這樣協議可不可以,伊同意協議書上所載內容,當時寫的意思是說上訴人錢不夠,在一年內賣掉土地,就不會有第二項的問題,如果一年之內沒有出售,利息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擔繳納,上訴人就不可以再分配系爭抵價地他應得的1/8。伊現在看協議書條文,認為意思應該是如果上訴人有將由甲方負擔的利息清償,就可以分配系爭抵價地,但當時做成協議書,沒有實際上討論這塊,叔伯跟伊講協議書上的內容,看大家同意伊就同意,借款利息伊沒有實際負擔,所有該處理的錢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伊是共有人,所以出名在協議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至401頁、404頁至405頁),可知90年協議書簽立時,立協議書人係約定就91年3月13日起改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擔繳納之借款利息,逕以系爭抵費地原應分得之部分抵償,且當時並未就代償利息與將來出售土地之價款數額,倘存在落差時之處理方式為討論。本院審酌90年協議書訂立時,就金泰段土地何時出售,及系爭抵費地出售時間與價格等節,均無從預期,難以事先計算被上訴人等3人需負擔之利息,與系爭抵費地出售後原應由上訴人分得之價款,究以何者為多,況金泰段土地既原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能自行為系爭抵押借款,自得由上訴人決定何時出售,足見90年協議書第2項約定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如決定於1年內不出售土地,而使被上訴人等3人需負擔利息時,上訴人即拋棄將來系爭抵價地出售可能分得之利益,且不再依實際支出利息金額與所得價金為找補,此為上訴人選擇是否依期出售金泰段土地時,需自行承擔之風險,自不得因日後系爭抵價地出售所得價款較高,而再事爭執。上訴人復未證明向陽段土地於90年協議書簽立當時,有何禁、限建等情事,則被上訴人嗣於向陽段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出售,難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上訴人拋棄系爭抵價地分配權利之效果,要非可取。
⒋至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書寫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載有:
「土地部分……○○區○○段5-4地號542.46㎡×13880/100000=22.776坪÷8人=每人2.847坪。○○區○○段13地號631.6㎡=191.059坪÷8人=每人23.882375坪……」等詞(見原審卷第191頁),認系爭抵價地仍應分配予王義雄等8人云云。惟綜合兩造及證人王義道在本院所述,可知系爭手稿係於被上訴人於91年、92年左右書寫交由王義道,上訴人則係由王義道處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1頁),並對照90年協議書所載,倘上訴人不再分得系爭抵價地之應分配部分,因係以該部分「抵償」上訴人應負擔債務,而其原應支出之利息既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擔,已如前述,則其原有份額自應歸入被上訴人等3人為分配,始為公允,是被上訴人亦有可能係先以系爭手稿,表明原先每人可分得之比例,而尚未加計上訴人原應分配部分後,其他兄弟個別之分配結果,自不能以此遽論上訴人仍有請求系爭抵價地出售所得價款之權利。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以受詐欺為由,具狀撤銷90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前審卷第381頁),惟顯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一年、十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自非有據,亦併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抵價地興建房屋及系爭建物出售價款,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上訴人簽立90年協議書,並因未於91年3月13日前出售金泰
段土地,而由被上訴人等3人負擔借款利息,依90年協議書第2項約定,即因此部分所負債務以系爭抵價地上訴人原應分得之1/8部分為抵償,上訴人業已喪失對系爭抵價地之權利,已如前所認定,是即使被上訴人事後處分系爭抵價地而獲得價款,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即無損害可言,而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售向陽段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之價款,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屬「公款」一部分,其應得請求分配
出售系爭建物1樓、地下室所得價款云云。查依證人王繼彥在本院證稱:伊小時候叔伯有說「公款」存在,當時沒有分家只是暫時登記,不是登記誰的名字就是屬於誰的,會用土地或房屋借錢,借來的錢就是公款,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系爭建物應該是70幾年由被上訴人拿叔伯所有的土地去借錢來蓋的,但具體是拿哪塊土地或房屋去借款伊不曉得,我們家有分在該棟3樓二戶,但後來因為要償還債務已經賣掉,沒有全部叔伯都有分到,包括被上訴人很多都賣掉了,好像王義道還有。是因為分家給我們,被上訴人就沒有再幫我們用公款繳利息,我們沒有錢可以繳,只好把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400頁、402頁至403頁;及證人王義道證述:系爭建物興建是被上訴人有建設公司,蓋的錢是拿兄弟的土地去借,蓋好之後被上訴人分1樓及地下室2間,伊分7樓2間,上訴人分5樓2間、2樓王義全、3樓王義慶、4樓王義成,6樓給伊母親,後來辦給上訴人。王義雄、王義田有分○○路000號,這邊沒有再分。系爭建物是暫時登記給一個代表,哪戶登記給誰都是被上訴人指定,房屋蓋好之後,幾個兄弟有去住,但沒有完全按照登記情形去住,因為房屋是公家的,現在伊分到的部分有拿回來管理,王義全、上訴人的賣掉了,王繼彥也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11頁至12頁),雖見系爭建物先前由被上訴人運用家族不動產籌資興建並共同管理之情形,然嗣後已有部分家族成員將系爭建物自行出售,顯見系爭建物應已完成分配,而由各房自為管理處分,而非僅係暫時登記。再者,觀諸系爭手稿所示,僅有「○○區○○段303-1、306、307、308、309、309-1、312、312-1、312-3、345之4地號10筆約143坪加油站部分」、「311地號約50.5坪洗車部分」,與系爭抵價地部分之後方載有分配給「7人」或「8人」之計算式,系爭建物坐落之58、5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並無此類記載(見原審卷第191頁),益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非公款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地下室出售後所得價款,亦難認屬「公款」之一部分,而係基於其所有權取得利益,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應分配額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上訴人追加依系爭鬮書第12項約定及八兄弟之口頭約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