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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瑞雅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澤龍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恩,嗣變更為陳澤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6日桃市桃工字第1120074157號函為證,並經其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印象天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110年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標題,及增訂同條第8、9、10項規定(下稱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倘非無效,系爭決議之內容顯失公平,亦應撤銷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解任與罷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規定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且系爭決議之內容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無涉,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通過增修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規約第8條標題及同條第8、9、10項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並報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0年11月23日以桃市桃工字第110006727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系爭決議之內容顯失公平,亦應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㈡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規約第8條原標題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及解任。」,系爭決議將之修改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解任、處分、罷免。」,而增加「解任、處分、罷免」等文字,縱上訴人主張新增之第8條第8、9、10項均無解任之規定,及有關於住戶或委員違反義務之處分,業已明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8、9、15、16、47、48、49條,修改此標題顯屬多餘且有不當云云,然該標題之修訂縱有上訴人所指重複而未欠妥當之情,該標題本身究無實體內容,且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處,自非無效。再者,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17條所規範人民之參政權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乃係針對人民參與國家意見之權利,此與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目的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純屬私法自治範疇,無涉國家統治權之行使,自與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公民參政權不同,且就管理委員之罷免,乃係使管理委員身分喪失,性質係屬解任,故將管理委員之罷免納入系爭規約為規範,自無違反憲法上開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之選任權源來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管理委員會無權罷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得以規約另為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管理委員會為意思執行機關,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其執行職務之權源來自於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選舉所賦予,管理委員並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則其罷免即委任關係之意定解消,原則上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為決定,然倘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節省動輒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耗費社區資源之考量,而以系爭決議將本應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行使,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況下,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並未指明究竟有何法令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其罷免管理委員之權利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行使,復未說明該授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參以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第3款原即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內達3次未向主任委員請假且未委託出席者,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解任。」(見原審卷第16頁),而容許管理委員之解任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上訴人並已多次表明該條原有規定並無不當(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前審卷第137頁、第181頁、最高法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頁、第121頁),亦見管理委員解任或罷免,本得以規約另為規定。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僅5名,4分之3表決即可罷免其他委員,易流於恣意入人於罪,造成社區鬥爭云云,惟系爭決議所增訂管理委員之罷免,除須符合特定事由外,尚須經管理委員總人數4分之3之表決決議通過始得罷免,亦即須有其餘4名管理委員全數同意始可,此一表決門檻已達最高,並無所謂流於恣意入人於罪,造成社區鬥爭之情事。

⑶上訴人主張新增系爭規約第8條第8項第1、2款規定將「對社

區住戶施暴,傷害其身體者。」、「對社區住戶詐欺,侵占其財產者。」列為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但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第9條已有明定,且涉及犯罪應以判決確定為據,非管理委員可自行認定云云。惟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係規範管理委員之當然解任,第9條則係規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見原審卷第16頁),與增訂之第8條第8項係針對管理委員罷免事由及程序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彼此間亦無何衝突矛盾之處,另倘管理委員確有對社區住戶為傷害、詐欺、侵占之不法行為,已有不適任之情事,將該等事由列為發動罷免之前提要件,並無不當,至增訂內容雖未明訂上開不法行為之認定方式,僅屬系爭規約就上開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之適用問題,依其性質並非內容難以理解或欠缺明確性,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尚不得據此否定系爭規約之效力;再就上訴人主張該增訂內容違反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第14條關於集會結社自由、第22條關於基本人權保障、第23條關於基本人權限制之規定云云,全然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明究所違反之具體內容為何,其空言主張該增訂部分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實屬無據。⑷上訴人主張新增系爭規約第8條第8項第3、4、5款規定,於系

爭規約第15、16、17條已有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8、9、15、16、47、48、49條亦有明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云云。然系爭規約第15、16、17條係分別就「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限制」、「公共環境維護」等事項為約定(見原審卷第19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則係依序就住戶之義務(第6條)、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第8條)、共用部分之使用權(第9條)、依使用執照及規約使用之義務(第15條)、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之義務(第16條),與違反相關義務之罰則(第47、48、49條)為規範,核與增訂之第8條第8項係針對管理委員之罷免事由及程序之規範目的完全不同,根本無所謂重複規定之問題,且罷免本身係就不適任之管理委員解消其職務之制度,與上開罰則之處罰目的並不相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並已明文賦予規約得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為規定,則經衡平社區住戶多數人之權益,而以系爭規約就管理委員之資格為適度規範,難認逾越必要之程度,上訴人空言主張增訂之第8條第8項第3、4、5款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顯無理由。

⑸上訴人主張新增系爭規約第8條第8項第6款規定違反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之規定云云。惟觀之增訂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8項第6款規定「經委員會共同討論多數投票通過之議案,事後以拒簽、拒驗影響議案執行,導致委員會失能者。」,除須管理委員有「拒簽」、「拒驗」之行為外,尚須達到「影響議案執行」、「導致委員會失能」之程度,方符合罷免該管理委員之前提要件,顯然該增訂之內容業經衡酌管理委員會目的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倘因少數管理委員個人意見與多數管理委員意見相左,並以拒簽、拒驗之行為作為其不服從多數決意見之杯葛、抵制手段,致已經由多數決決議通過之議案無法執行,無疑架空少數服從多數之民主原則,使得管理委員會之合議組織形同虛設,造成社區事務無法運作損及多數人公共利益,於此情況下,乃對拒不服從多數決民主原則之少數管理委員之表意自由採取適度限制,就此公益與私益之利益權衡結果,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難認違反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⑹上訴人主張新增系爭規約第8條第8項後方註記「朔(應為「

溯」之誤)及既往」,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規約第8條第8項後方固有註記「朔(應為「溯」之誤)及既往」等文字,且依被上訴人主張該溯及既往乃係指該等不法或不當行為不以任期中發生為限,亦涵蓋擔任管理委員前所發生,然如管理委員確有前述不法或不當行為,跨越新舊規約施行期間,其不當違法態樣於新規約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或始能完成實現其要件者,仍有新規約之適用,倘已足使該管理委員之品德、操守及信用等人格評價遭受質疑,致區分所有權人對其能否妥適執行其職務產生不信任,自無限制不得以其擔任管理委員前發生之事由將該管理委員罷免之,是該增訂之溯及既往註記,並非係溯及將增訂規約適用前曾任之管理委員予以罷免,依前開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尚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此增訂之目的,無疑係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利益考量為出發點,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經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通過之增修系爭規約,自應予尊重。

⑺上訴人主張新增系爭規約第8條第9項規定違反系爭規約第4條

第2項及第6條第A項規定云云。觀之增訂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9項規定「管委會任期內如發生前項事件且產生處分事實,需於當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報告該事件發生始末接受公評。」,乃係因管理委員會既被賦予罷免管理委員之權能,則於管理委員確遭罷免時,課以管理委員會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之義務,以示負責,並由權利授與者判斷管理委員會所為之罷免是否符合正當性,該規定內容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上訴人空言主張該約定違反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大會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佈欄公告之,公告日期不得少於兩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及第6條第A項「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實屬莫名。

⑻上訴人主張新增系爭規約第8條第10項規定違反系爭規約第8

條第4項、第9條及憲法第7、14、22、23條規定云云。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第9條固已有就管理委員之當然解任,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為規範,但並未限制或禁止不得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就管理委員之資格條件增設其他限制,況增訂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10項雖規定被罷免之委員個人不再適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但仍得由配偶或直系親屬出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實係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兼顧被罷免之管理委員及其家屬之住戶權利保障而為合理適度之限制規範,上訴人猶以該增訂之第8條第10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14、22、23條規定,洵屬無據。⑼從而,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立法例上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定之者,亦有依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者,我國因缺乏如奧地利住宅法由法院鑑定專有部分價值之制度,民法第799條後段規定形同具文,為期簡便易行,爰仿民法第822條修正為原則上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俾簡易可行,並維彈性,爰增訂第1項。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該專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應如何分擔,亦宜明文規定,以期明確,爰增訂第2項。四、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爰增訂第3項。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見本院卷第149頁)。

2.由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義,並基於體系解釋可知,該條第3項所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規約內容應係針對倘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可認關於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方式顯失公平時,方得訴請撤銷。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所增修之規約內容係涉及管理委員之解任、處分、罷免等事由,核與上開關於共有或共用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方式無涉,且系爭決議增修系爭規約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主張該修訂內容顯失公平,並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一:

決議內容 壹、修改規約第八條標題: 第八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解任、處分、罷免。 貳、新增規約第八條第八、九、十項內容: 八、管理委員違反以下規範,經委員會會議討論以四分之三表決確認,通過即視為該委員罷免通過。 ㈠對社區住戶施暴,傷害其身體者。 ㈡對社區住戶詐欺,侵占其財產者。 ㈢對社區公共設備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私自修改或移動者。 ㈣對社區公務之執行,借外力干預者。 ㈤對社區公共設備毀損,侵占,造成公共財損失,拒絕回復原狀者。 ㈥經委員會共同討論多數投票通過之議案,事後以拒簽、拒驗影響議案執行,導致委員會失能者。 註:朔(應為「溯」之誤)及既往 九、管委會任期內如發生前項事件且產生處分事實,需於當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報告該事件發生始末接受公評。 十、被罷免之委員個人不再適任本社區管理委員,但經票選該戶則得由配偶或直系親屬出任本社區管理委員。附表二:

編號 決議內容 上訴人主張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 1 修改規約第八條標題 第八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解任、處分、罷免。 1.委員之解任於系爭規約第6條第F項第5、6、7、8、9款已有明定。新增之第8條第8、9、10項均無解任之規定,故修改此標題,顯屬多餘且有不當。 2.有關住戶或委員違反義務之處分,業已明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8、9、15、16、47、48、49條,此處增加法律對委員所無之限制,顯已違法及不當。 3.罷免係人民參政之公權,並非私法事項,此部分修訂違反憲法第17條規定。 2 新增規約第八條第八項 八、管理委員違反以下規範,經委員會會議討論以四分之三表決確認,通過即視為該委員罷免通過。 1.委員之選任權源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A項規定,來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之解職在解釋上亦應同其法理。故委員會無權罷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 2.本社區委員僅5名,4分之3表決即可罷免其他委員,易流於恣意入人於罪,造成社區鬥爭不斷,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不當。 3 ㈠對社區住戶施暴,傷害其身體者。 1.對於委員之消極資格,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第9條已有明定,且涉及犯罪均以判決確定為據,並非委員會可以自行認定。 2.此款規定違反憲法第7、11、14、22、23條之規定。 4 ㈡對社區住戶詐欺,侵占其財產者。 同上 5 ㈢對社區公共設備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私自修改或移動者。 1.系爭規約第15、16、17條已有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8、9、15、16、47、48、49條亦有明定,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其增訂顯有違法及不當。 2.即便違反,上開規定已有處罰規定,此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2、23條規定。 6 ㈣對社區公務之執行,借外力干預者。 同上 7 ㈤對社區公共設備毀損,侵占,造成公共財損失,拒絕回復原狀者。 同上 8 ㈥經委員會共同討論多數投票通過之議案,事後以拒簽、拒驗影響議案執行,導致委員會失能者。 1.委員會採多數決,少數固應服從多數,但委員會之多數決不見得均合於法令或規約,故應保留委員有拒簽、拒驗之權利。 2.此款規定違反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 9 註:朔(應為「溯」之誤)及既往 此部分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0 新增規約第八條第九項 九、管委會任期內如發生前項事件且產生處分事實,需於當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報告該事件發生始末接受公評。 違反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及第6條第A項規定。 11 新增規約第八條第十項 十、被罷免之委員個人不再適任本社區管理委員,但經票選該戶則得由配偶或直系親屬出任本社區管理委員。 1.此規定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第9條規定。 2.此規定違反憲法第7、14、22、23條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